商业银行外汇担保业务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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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外汇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XXX银行外汇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管理原则1

第三章业务分工1

第四章外汇担保业务的种类2

第五章融资管理3

第六章办理条件5

第七章业务办理程序6

第八章修改、履约与注销7

第九章风险控制9

第十章数据报送10

第十一章反洗钱管理10

第十二章附则11

附件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XXX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外汇担保业务的操作和管理,促进外汇担保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XXX银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制度》《XXX银行授信业务审查审批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各业务部门的外汇担保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外汇担保,是指本行作为担保人,应被担保人的申请,以保函的形式向受益人承诺,当被担保人未按其与受益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或履行义务时,由本行代其履行偿付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二章管理原则

第四条办理外汇担保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交易真实、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五条办理外汇担保业务的审批、备案、展期、履行责任和注销时,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第三章业务分工

第六条外汇担保业务纳入授信业务管理范畴,外汇担保业务的授信审批权限按照年度董事长授权书及行长授权书执行。

第七条申请人所在的授信单位为外汇担保业务的经办行,负责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情况、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进行贷前调查,并按规定落实授信条件。

第八条总行贸易金融部国际业务部负责年度融资性担保额度的申请和分配管理,负责与外汇担保业务涉及的境内、外代理行的授信及密押交换工作。

第九条总行贸易金融部国际业务部负责外汇担保业务的技术审查,审查内容包括金融条款、外汇管理政策和国际惯例等,并出具XXX银行外汇担保业务专业审查意见表(附件1),负责在国际结算系统内开出保函。

第一十条外汇担保业务的技术审查是外汇担保业务的独立审查单元,不能替代外汇担保业务的信贷审查。

第一十一条外汇担保业务处理时,审查审批环节应在信贷管理系统中操作,开出担保文本环节须在国际结算系统中操作,严禁系统外操作。

第四章外汇担保业务的种类

第一十二条按基础交易合同性质划分,外汇担保分为融资性担保和非融资性担保。

(一)融资性担保是指本行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担保行为。

融资性担保按照担保当事各方的注册地不同,可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是指除前述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

(二)非融资类担保,是指除融资性外汇担保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担保、项目完工责任担保、招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延期付款担保、货物买卖合同下的履约责任担保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认定的其他对外担保形式。

第五章融资管理

第一十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实行登记管理。

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内保外贷合同。

境内非金融机构从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或获得授信额度,在满足外汇局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的担保,并自行签订外保内贷合同。

第一十四条内保外贷融资管理

(一)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

2.未经外汇局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

(二)本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

(三)内保外贷项下担保人付款责任到期、债务人清偿担保项下债务或发生担保履约后,本行应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注销手续。

(四)如发生内保外贷履约,本行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对外支付。

第一十五条外保内贷融资管理

(一)客户从本行借用贷款或获得授信额度,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并自行签订外保内贷合同:

1.债务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非金融机构;

2.债权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金融机构;

3.担保标的为金融机构提供的本外币贷款(不包括委托贷款)或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

4.担保形式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

(二)外保内贷业务发生履约的,本行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办理担保履约收款。

境内债务人从事外保内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在境内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已经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全部提款的,未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应暂停办理新的提款。

境内债务人因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

超出上述限额的,须占用其自身的外债额度;外债额度仍然不够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三)外保内贷业务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手续。

第六章办理条件

第一十六条在本行申请外汇担保业务的客户除符合总行信贷审查管理规定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行开立人民币结算账户;

(二)资信良好,无不良融资本息记录。

第一十七条在本行申请办理外汇担保业务的客户,除信贷审查须提供的基础资料外,还需向本行提供以下资料:

(一)外汇担保业务申请书(附件2);

(二)《外汇担保协议》(附件3)

(三)担保涉及的有关合同或协议及其他能够证明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有关资料;

(四)本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一十八条外汇担保的金额应根据主合同金额的合理比例确定,担保金额不得超过总合同金额。

担保人所承担的债务不应超过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并应写明具体担保金额;外汇担保付款条件必须明确、合理;担保币种原则上应与主合同保持一致。

第一十九条外汇担保业务的对外担保期限不应超过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后的6个月,并注明担保到期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担保文本原则上不可转让,若需转让,应事先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并规定受让对象及转让次数等。

第七章业务办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本行办理外汇担保业务的流程:

(一)授信单位受理客户授信申请,负责客户资质及尽职调查。

(二)总行贸易金融部国际业务部出具技术审查意见。

(三)授信单位按年度董事长授权书和法人授权书进行授信审批。

(四)授信单位落实授信评审条件,向放款中心提出放款申请。

(五)国际业务经办网点凭授信单位的信贷业务出账通知和信贷业务审查审批表在国际结算系统进行外汇担保登记,由总行贸易金融部国际业务部在国际结算系统开出保函。

(六)国际业务经办网点收到索偿单据,向申请人提示履约付款,在国际结算系统办理付汇上划。

(七)总行贸易金融部国际结算单证中心在国际结算系统办理对外履约付款。

(八)具体操作流程图见附件5

第八章修改、履约与注销

第二十二条外汇担保的修改

(一)外汇担保开出后,在外汇担保的有效期内,因交易条件变化等客观因素需要变更担保文本的,被担保人与受益人协商一致后应向本行提出书面申请。

(二)如变更非主要条款,总行贸易金融部国际业务部可对原担保文本进行修改,对外开立/签发修改书。

(三)如变更受益人、被担保人、担保金额、期限、币种、适用法律等担保文本主要条款,须按新的条件重新进行信贷审批后,总行贸易金融部国际业务部方能对原担保文本进行修改,对外开立/签发修改书。

(四)担保期限届满需要展期的,应视同新业务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外汇担保的履约

总行贸易金融部国际业务部收到国外索偿单据后,按照担保文件中的索偿要求审核单据,并通知申请人。

(一)对于有不符点的索偿,在合理的时间内对外拒付;

(二)对于单证一致的索偿,在担保文件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安排对外付款,履约资金来源于被担保人保证金专户和其他存款账户,不足部分由本行垫付,垫付后应采取下列措施:

 1.向被担保人催收担保项下垫付款项;

 2.及时向反担保人追偿或处理抵押物、质物;

 3.担保项下垫款未还清之前,不再为被担保人办理新的担保;对单笔担保垫款15天以上或年内发生2笔以上垫款的被担保人,不再为其办理担保业务。

第二十四条外汇担保的撤销和闭卷

(一)对于在有效期内且余额大于零的外汇担保,如需撤销,申请人应向授信单位提交书面申请书,经审批同意后,向总行贸易金融部国际业务部提交撤销申请文件,由总行贸易金融部国际业务部对外发送撤销函电;收到对方同意撤销的回复或收到担保正本(含所有修改书)后,办理相关撤销手续。

(二)对于超过有效期或余额为零的外汇担保,申请人应向授信单位提交书面申请书,经办行向总行贸易金融部国际业务部提交闭卷申请文件,总行贸易金融部国际业务部审核担保条款后确定是否闭卷。

如有必要,尤其是在外汇担保中适应外国法律时,应对外发送闭卷通知函电,收到对方同意的回复或收到担保正本(含所有修改书)后,再办理相关闭卷手续。

(三)在担保文件适用URDG458或ISP98的情况下,无论是否在担保有效期内,收到受益人解除本行担保责任的函电或退还担保书正本后,即视为担保失效。

(四)对于已失效的外汇担保,自失效之日起,不再计算收取担保费用。

(五)出具担保文本后,如因主合同变化或其他合理原因需解除担保时,经各当事人协商同意,本行可解除担保,通知受益人退还担保文本正本,并及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六)担保到期如未发生索偿,本行应在担保到期次日向受益人发出担保失效通知,并在确认本行担保责任终止后及时注销该笔担保业务,退还该笔业务项下的保证金,核销表外账。

第九章风险控制

第二十五条办理外汇担保业务后,授信单位应对被担保人履行合同或偿还债务的事项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有关交易、项目的进展情况,主合同的履行情况;被担保人担保期内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是否发生贷款逾期、欠息和其他不良记录;反担保变化情况,包括反担保人担保能力的变化情况,抵押物、质物的权属、价值变化情况等。

如发现异常,应及时采取防范、补救措施,对高风险客户开展重新识别客户,定期对业务开展反洗钱检查。

第二十六条外汇担保业务(含跨境人民币担保)的收费标准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一)融资性及非融资性对外保函的担保费按有效担保余额的0.5‰-3‰按季收取,不足3个月按一季收,超过一季十天的按两季计收。

(二)融资性及非融资性对外保函的手续费按有效担保余额的万分之一一次性收取,最低人民币100元/笔。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中涉及的会计分录按本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外汇担保业务贷后管理及档案管理按照本行《XXX银行授信后管理制度》《XXX银行信贷档案管理办法》等信贷业务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章数据报送

第二十九条客户在本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后,本行应向外汇局资本项目系统集中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

第三十条客户在本行办理外保内贷业务,本行应向外汇局资本项目系统集中报送外保内贷业务相关数据。

第十一章反洗钱管理

第三十一条国际业务经办网点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及《XXX银行反洗钱管理制度》开展反洗钱工作。

第三十二条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国际业务经办网点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了解客户的重要信息,按照《XXX银行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及《XXX银行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操作细则》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并配合完成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持续关注客户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大额及可疑交易方面

国际业务经办网点应配合完成客户尽职调查,关注本业务条线资金运行情况,积极举报可疑交易,遵循《XXX银行反洗钱管理制度》中对大额及可疑交易的相关规定,并关注反恐怖融资交易,根据《XXX银行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配合涉及恐怖资产冻结工作。

第三十四条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方面

国际业务经办网点应妥善保管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纪录,身份资料保存期限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交易记录保管期限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第三十五条国际业务经办网点应做好反洗钱保密工作,配合反洗钱调查,对知晓事项、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进行保密。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跨境人民币担保相关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外汇担保原则上应使用本行统一制定的外汇担保协议、保函等参考格式文本,若使用非统一格式的协议和担保文本,须经总行法律事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总行贸易金融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如遇外汇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相关政策执行。

附件

1.XXX银行外汇担保业务专业审查意见表

2.外汇担保业务申请书

3.外汇担保协议

4.本行保函格式种类

5.外汇担保业务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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