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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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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评析

高红芝

(郑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河南郑州450001)

中图分类号:

D923.2 文献标识码:

A

摘要:

在物权变动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债权行为不会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契约不因债权契约的无效而无效,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优势,在我国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动的交易安全比保护静的出卖人的利益更有必要。

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及公示公信制度纵有相通之作用,但又都有其独特之处,三者并存可以构成一个更为完整的规范群,相互补充,更有利于保护各方利益。

因此,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关键词:

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独立性物权行为无因性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概述

物权行为理论的奠基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法律行为的基础上提出了物权行为的概念。

他在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使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特征,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忘记交付之中亦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之物权契约。

②按照萨维尼的理论,买卖过程可分为三个法律行为:

(1)债的买卖合同,即债权行为,它使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承担交付买卖价款的义务;

(2)双方当事人达成和意,并为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完成所有权的转移行为;(3)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①

其中,萨维尼将所有权的转移行为称为“处分行为",我国已习惯译为“物权行为”。

这样,一个买卖过程实际存在一个债权合同和两个物权合同,两个物权合同即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合同和关于价款支付的物权合同。

物权行为,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立要求行为。

②独立性和无因性是在物权变动模式的物权形式主义③立法模式之下的物权行为的特征。

我国现行的立法采取了梁慧星的观点,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物权行为的变动中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物权的变动除了需要移转物权的原因行为债权契约外,还需要交付或登记的公示手段作为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的区分,也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是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这是我国物权立法的进步,我国承认了区分原则,但并不是说我国已经承认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④在我国的学理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无因性问题也无从谈起,不承认在交易行为中除了债权契约外还有物权契约。

我们认为,这是有失周全的,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之缺陷

这是否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观点。

该观点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然而该理论也存有不少缺陷。

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存在,不仅与一般的社会生活的实际状况不相符;而且物权变动的明确化,严格说来是来自物权变动的公式方法,而不是来自形式主义,而且形式主义与无因性相结合,就静的安全的保护有失周全。

物权行为相对化的观点也是有缺陷的,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也使得物权行为理论无存在的必要。

这是我国多数对物权行为之无因性持否定态度的学者的观点。

纵然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而且使得当事人之间物权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变动的时期明确化,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也完全一致。

然而该理论使得物权变动明确化,严格说来是来自物权变动的公式方法,而不是来自形式主义,而且形式主义与无因性相结合,更倾向于保护交易安全,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不周,即就静的安全的保护有失周全。

①而且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我国无适用的余地,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制度足可起到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

具体理由如下:

1、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具有损害出卖人的利益的缺点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会损害出卖人的利益,即物的出卖人,因受无因性的影响,丧失所有权,由所有人沦为债权人,对其利益即静的安全的保护,非常不周。

在交付标的物之后发现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买受人仍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仅能以不当得利的制度请求返还。

于是,出卖人由所有权人变为债权人,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其地位十分不利。

反之,如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则在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出卖人仍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他可以受到物权法的保护。

2、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及其缺陷

德国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原本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梁慧星、谢在全等学者认为现有不动产登记的绝对效力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已足司其职。

②上述理论有无存在的价值,颇值探讨。

因此,近年来德国学说判例和解释方法尽量限制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范围,同时由于物权行为在原则上适用于民法总则中的法律行为与契约的规定,因此在个案的具体运用中就会导致无因性原则的突破,以使物权行为的效力受债权行为的影响,此在学说上称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①。

现行方法主要有三种:

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和法律行为一体性说。

然而,上述三种相对化方法亦是存有弊端的,如条件关联说中,当事人之间是否确有此种条件关联的意思存在,就有很大争议。

再者,法律行为一体说,亦是一种理论上的说明技巧而已。

谢在全教授认为与其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然后巧立学说,以求减轻因此而带来的弊害,不如从根本上该采折衷主义的理论,即所谓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混合之制度,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而单独存在,不过在债权行为后,必须践行登记或交付之程序,始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再辅以公示公信原则即现有不动产登记有绝对效力与动产善意取得之制度,则原物权人的利益与社会交易安全,均能兼顾而获得保障。

②梁慧星教授也认为承认了物权行为将会使法律关系复杂化,不利于现实的交易物权法的功能简单地说就是“定纷止争,物尽其用”。

然而,我们并不赞同这样的观点。

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缺陷之检讨

物权行为理论是以物权合意及公示完成作为物权变动的判断标准,为保护交易安全提供了一个理论基础,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

虽然该理论也存有缺陷,然而,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比原权利人的权利更有保护的必要。

其发挥的作用也有其独特的作用,和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制度的作用可以相互补充,三者一起可以更好的发挥其作用。

(一)在现代市场经济下,更有必要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对于立法倾向的选择问题,是倾向于保护代表静态财产归属利益的出卖人利益,还是转而选择代表动态财产流转利益的第三人利益即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

笔者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下,更有必要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一方面,虽然在私法领域,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主体,其权益都应受到同样的保护,注重保护自己的利益无可厚非,但是从我国现在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来看,大多数人都会毫无疑问的选择保护交易安全,以鼓励交易,促进经济发展。

另一方面,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倾向保护动态交易安全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

但是,换个角度说,作为交易标的物价款的所有权人即买受人同样会面临着对出卖人仅仅享有一项以破产份额为限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甚至什么也不会得到。

既然如此,那么以相同的方式对待出卖人就并非有失公平了,

更何况立法者在对物权行为无因性作制度设计时不仅着眼于保护交易安全,而且从利于社会整体利益角度会促进资源的效率配置。

①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基本价值取向就是优先保护后位取得人的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资源的效率配置。

(二)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及公示公信制度并存上述对物权行为理论弊端的分析笔者无异议,但是他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制度的应用使得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的存在没有价值,对于此种否定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分析笔者持怀疑态度。

我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制度是不能完全取代物权行为理论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有其独特的适用空间,三者可以并存,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上起到互补的作用。

1、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

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但是本文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有着密切的关系。

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财产所有权交易的安全,近现代各国大都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应用和发展。

第三人在“善意”的情况下取得所有权是适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结果,剥夺了“恶意”第三人所有权,则克服了绝对适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所带来的弊端,而且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与否区别比较困难,善意只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所以取证较难,举证责任加重,使诉讼时间拉长,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不利于发挥整个社会财富的动态

社.2004年8月;

[6]柳经伟主编《物权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崔建远《物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4月;

[8]孙毅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M]//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

第7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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