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原因优秀word范文 11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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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原因
篇一:
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
浅谈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摘要:
最大诚信原则就是诚实、守信,诚信是保险的生命线。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贯穿于保险法的始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也说明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
当今,保险业缺失诚信问题的严重性已引起法学、经济学界的深刻思考,许多有识之士早已振臂高呼,重塑保险业之诚信乃为当务之急,现本文就以保险活动及保险法研究中常常提及的”最大诚信”为题,作一些浅显的分析和理解。
关键词:
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保险利益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论基础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各国保险立法,无一例外地确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例如,影响深远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
”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
长久以来,各国保险界和法学界均称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从保险关系的成立基础看,保险是人类抗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为,体现的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协作精神。
每一个参加者都由衷地希望和要求其他当事人真诚参与,只有和衷共济,众志成城,才能抗御灾害,化险为夷。
所以,当事人之间的精诚合作是保险关系成立的前提,如果一方缺乏诚意,或故
意促使保险故的发生,或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拒不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无异于诈欺,与保险宗旨背道而驰。
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这是由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保险活动之所以强调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其原因有:
第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确定性。
所谓射幸合同,即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的协议。
第二,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
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标的或者人身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属于不确定的状态。
第三,从保险的行业特性来看,保险离不开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在国民经济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被誉为社会的稳定器。
保险经营的特征表现为:
其一,保险费收取的分散性。
保险运作的原理就是各个投保人通过向保险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从而形成一定的保险基金,由保险人来承担被保险人可能出现的风险;投保人越多,收取的保险费越多,保险基金越大,保险经营越安全,保险分摊也就越合理,从而保险人盈利的可能性就越大。
这些要求保险人坚持最大诚信原则,以吸引更多的投保人投保。
其二,保险经营的安全性。
稳健经营是对保险行业的特别要求,中国对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也有明确的限制,这也符合投保人的利益。
其三,保险资金的负债性。
保险资金属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负债,保险人不得将保险资金作为盈利分配,也不得作为
利润上缴,只能充分利用确保增值,因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最大诚信原则。
三、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运行中的要求
如前所述,由于保险活动的特殊性,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至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赋予了极高的诚信要求,反映在诚实守信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深入在合同运作的全过程中。
当然和其它的民事合同一样,保险合同的运行也经历着订立、履行的两大基本环节,最大诚信原则也主要体现在这两大环节。
1、保险合同订立阶段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订立的合同条款对自己将要产生的影响有充分了解的权利,同时保险人对投保人提供的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依约赔付的义务。
现行《保险法》17条第1款: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本款对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义务内容,对于保险人而言,在订立合同时,因其专业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熟悉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并且保险合同条款大都由保险人事先制订,而投保人常常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款不甚熟悉,加之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偏差、误解,均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
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条款内容做出说明,使投保人正
确理解合同内容,自愿投保。
本条对保险人要求的说明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在订立合同阶段对保险人的约束。
另外,《保险法》17条
第2款、第3款、第4款还对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
现行《保险法》就保险合同成立前对保险人和投保人所提出的义务内容,体现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与民事活动确立的公平原则的良好结合。
2、保险合同订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阶段
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后,意味着保险人有权收取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而投保人也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
合同期满后,若未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投保人原有的可能性投保利益也将终止。
在保险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标的可能因一定的事由发生变更,以及其它可能影响保险利益实现的事项,投保人对这些变化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与投保人是基本确定的,而保险标的产生风险的可能性却是无法精准的,例如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的财产可能会发生主体的变更,或其它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内容的变化。
而这些在保险合同建立后产生的新变化,对于保险人来说,由于其是一个固定的营业机构,不可能像投保人那样与保险标的有非常紧密的联系。
而投保人所投保的保险标的都与投保人有着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因为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投保人相对于保险人说,其对保险标的信息量的掌握远远超过保险人,同时其对保险标的信息量的掌握不但不
会因保险合同的建立而缩减,反而会因保险关系的存在而变得更加紧密。
而保险人却不可能时时监控着保险标的变化,由于其对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产生的变化对自己产生的影响难以事先防范,这样就客观上使得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处在一个信息极不对称的状态。
可以理解,一面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不能对保险风险的变化予以适当了解,并在了解的基础上对保险费作适当调整,另一面却是让信息闭塞的保险人对随时随地可能产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义务,使保险人预定的保险成本非正常增加,这样对于保险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所以,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就需要投保人将保险标的变化及时地通知保险人,使得保险人及时了解保险风险的变化,并作适当的防范措施。
对此,《保险法》34、37条都对投保人的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的通知义务作了明确。
四、结语
诚实信用,不仅仅是做人成事的基本道德准则,同时也是贯穿我国民商法体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是指导所有法律主体从事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意识底线。
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作为我国民商法律体系中最基本原则的定位,考虑保险合同的特点及日趋成熟的保险理论与保险学说,在保险索赔和保险理赔实务中,在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中,应积极充分地适用最大诚信的原则。
针对目前保险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我们应该加强制度上的建设,应该把《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进一步完善,以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篇二:
关于保险合同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问题
关于保险合同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问题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缘起及内涵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模糊的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在民法领域的体现,或者说是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与具体民法规范之间的连接纽带[1](第56页)。
它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不负对方的信赖,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诚信是一切合同有效的内在要求,保险合同概莫例外。
然而,由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对于诚实信用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合同,故各国的理论和实践均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属不确定状态。
保险人之所以能够承保处于不确定的危险,是基于其对危险发生程度的测定和估计。
由于投保前后,保险标的均在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清楚,而保险人作为危险的承担者,却很难全面了解保险标的的具体状况。
为了便于保险人测定和估计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特别要求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应当对保险标的状况(如保险利益的大小、危险程度,以及一切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愿意接受或据以确定保险费率高低所需了解的重要事实和情况)作出真实可靠的陈述,或严格遵守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
如投保人没有履行此项义务,即使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仍可通过法律程序获得应有的保护。
这便是最大诚信原则最初的基本内涵。
最大诚信原则产生初期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
为了平等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现代立法已予修订,即最大诚信原则同时适用投保人和保险人。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增加第五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二、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约束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约束主要有两个方面:
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
(一)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即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要将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情况如实地向保险人声明、申报、陈述,保险人据此作为承保与否及订立合同条款的参考[2](第81页)。
告知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程序,但不是保险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实务中它可诱使保险合同的订立。
对于如实告知的义务主体是否仅限于投保人,各国法律规定不一。
美国有的州只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有的州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但是,该国保险法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皆有如实告知义务。
日本商法典第664条则区分损失保险和人寿保险而作出不同规定:
损失保险的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只规定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但是考虑到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危险事项有比投保人更为透彻的了解,特别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者隐秘事项,除被保险本人以外,投保人难以知晓,所以应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作扩充解释,即负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包括被保险人。
在告知的方法与范围上,有两种立法例,一是“无限告知义务主义”,即要求投保人主动尽量将有关情况提供给保险人;二是“询问回答主义”,即保险人就需要了解的事项向投保人询问,投保人如实回答即可。
上述两种做法中,前者对投保人来说过于苛求,因为保险业务专业性强,投保人在主动告知时难免挂一漏万,如将保险事故风险全系于此,这对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而后者相对来说则比较合理,因为承保人作为专门机构,对投保人投保事项理应尽最大的注意而向投保人询问。
我国采取的是后一种做法,《保险法》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告知义务履行的期间,我国《保险法》未作规定,但从学理上来分析,无疑应当在合同订立
之时。
至于投保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变化,可纳入危险变更通知义务[3](第438页),足以影响合同基础时,可予情势变更。
在如实告知义务的标准方面,判定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主要是看他们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
如果不是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即使投保人告知的情况与实际不符,也不能认定违背告知义务。
因为有些情况虽然对保险人判定危险或是否接受保险至关重要,但投保人限于自身知识经验水平不知道或无法知道。
同时,于下列情形之一时,当事人可以不负告知义务:
为保险人所知道的;依通常注意为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