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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财税政策

财税政策

2010年12月

内地大型会计师事务所获准从事H股企业审计

中国证监会    时间:

2010年12月10日

12月7日,财政部、证监会内地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审核推荐委员会,与香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香港证监会、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香港财务汇报局、香港会计师公会在深圳举行会议,就落实内地与香港在对方上市的公司可选择以本地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并由本地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地审计准则进行审计的事宜达成共识。

以此为标志,内地大型会计师事务所获准自2010年12月15日或以后完结的会计年度期间,可以采用内地审计准则为内地在港上市公司(H股企业)提供审计服务,H股“双重审计”政策将被取消,内地与香港会计交流与合作达到新的水平。

此次获准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内地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共12家,分别是: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立信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国富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国证监会召开2010年会计监管工作会议

中国证监会    时间:

2010年12月16日

日前,中国证监会在湖南长沙召开2010年会计监管工作会议,会议的主题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优化和提升会计师事务所在资本市场中的“经济警察”地位,加强和改进监管工作,努力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证监会党委委员、纪委书记李小雪出席会议并讲话。

 

李小雪指出,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和有关部门、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势头良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已逐步形成,为会计师事务所发展壮大提供了广阔的舞台。

境内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公司的审计业务,将为规模大、管理严、信誉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带来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

为适应新的资本市场发展和会计监管形势,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紧跟当前形势确定战略目标,深入研究思考当前存在的问题,厘清发展路径和各阶段的主要任务,既要着眼长远,又要立足当前,紧密围绕目标稳步推进。

李小雪指出,经过四年的时间,证监会对全部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完成一轮现场检查,并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制定措施、认真整改。

历史发展和国际经验告诉我们,监管与发展相辅相成,没有监管就无法维持良好的市场秩序,无法创造“良币驱逐劣币”的市场环境。

只有通过监管促进发展,不断提升执业质量,会计师事务所才能赢得市场信任,从而赢得更大的发展舞台。

面对发展与监管,会计师事务所一要注重诚信建设,严守职业道德;二要注重人才建设,提高专业化水平;三要注重文化建设,提高核心竞争力;四要注重治理机制建设,提高一体化管理水平。

李小雪就加强资本市场会计监管与服务工作进行了部署:

伴随市场的不断扩大,监管对象增长与监管力量不足的矛盾日益突出,监管机关必须转换监管思路,充分利用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力量,延长监管手臂,同时通过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监管,提高资本市场整体会计信息质量。

下一步将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第一,理顺监管体制,提高会计监管效率和效果;第二,进一步加强与财政部、国资委等部门的沟通协调,整合监管资源,增强监管合力;第三,进一步推动会计监管国际合作,加大会计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的力度,构建平等互利的监管合作机制;第四,着重培养会计监管人才,努力打造一批既具有专业水平,又具有实战经验的会计监管队伍,提高监管能力。

 

会议由证监会会计部主任孙树明主持。

证监会首席会计师周忠惠就2010年年报审计工作做了具体安排。

来自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及证监会各部门、各地方证监局、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有关负责同志,各具有证券期货业务相关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单位的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财政部规范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

2010年12月17日 财政部新闻办公室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规范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保护金融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办法,其他金融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指获得金融业务(包括证券、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金融控股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金融企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包括中国会计准则财务报告和国际会计准则财务报告,下同)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第五条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费用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应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服务费用不足100万元的,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等采购方式。

第六条金融企业合并资产总额在5000亿元及以内或者控股企业户数在50户及以内的,其全部企业原则上聘用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审计;金融企业合并资产总额在5000亿元以上,并且控股企业户数在50户以上的,其全部企业最多可聘用不超过5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对于聘用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应确定其中一家为主审会计师事务所。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审计业务量一般不低于50%,并且金融企业母公司报表及合并报表必须由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参与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各自审计的内容承担审计责任,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对金融企业母公司报表及合并报表承担审计责任。

第七条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会计师事务所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投标承接和执行审计业务的,应当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按照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资质要求

第八条金融企业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要具备以下基本资质: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3年及以上,由有限责任制转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或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延续转制前的经营年限;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较为完善并且执行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按时保质完成审计工作任务,在审计工作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具备承担相应审计风险的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社会声誉,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五)能够保守被审计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国家金融信息安全;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承担金融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经营年限、业务规模等资质条件必须与金融企业规模相适应。

具体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金融企业合并资产规模在5000亿元以上的,受聘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少于200人,近3年内有连续从事金融企业审计相关经验;

(二)金融企业合并资产规模达10000亿元以上的,受聘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不少于400人,近3年内有连续从事金融企业审计相关经验。

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在承接该项审计业务后,单项业务收入占事务所当年总收入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40%。

第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从事金融企业审计业务:

(一)近3年内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和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等行政处罚;

(二)近3年内因审计质量等问题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两次(含)以上;

(三)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明确其不适合承担金融企业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金融企业在境外上市,应当优先选择有利于保障国家经济信息安全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

金融企业在境外上市,根据相关要求聘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社会声誉,并在中国境内设立有相关成员机构。

该境内相关成员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金融企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过程中,应按本办法规定要求投标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充分运用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开的行业信息,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章 招标、投标、开标、评标规范

第十三条金融企业通过招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指通过在公开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会计师事务所投标的选聘方式。

 

(二)邀请招标,指通过投标邀请书,邀请3家及以上会计师事务所投标的选聘方式。

第十四条金融企业负责组织内部相关业务部门编制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介绍;

(二)对投标会计师事务所资质审查的标准;

(三)投标报价要求;

(四)评标标准;

(五)拟签订业务约定书的主要条款。

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披露便于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确定工作量、制定工作方案、提出合理报价、编制投标文件的招标项目信息,包括金融企业的组织架构、所处行业、业务类型、地域分布、财务信息(如资产规模及结构、负债水平、年业务收入水平、其它相关财务指标)等。

第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招标公告的要求或投标邀请书中的规定进行投标。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及相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投标文件报送招标人。

未按招标公告及相关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迟报的投标文件均为无效投标。

第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在投标书中对以下方面作出明确的承诺和陈述: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二)同意承担招标书规定的工作内容;

(三)审计工作方案及保证措施;

(四)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年检情况及奖惩情况;

(五)项目小组人员构成、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成员简介及其相关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收取费用预算及支付方式(费用预算中人工费用、差旅费用、其他费用等应分别列示);

(七)未经金融企业有关监管部门和被审计金融企业书面同意,不将审计工作底稿及审计过程中获得的有关被审计单位的相关信息在审计团队以外流传,根据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守则要求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信息或披露信息的除外;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和情况。

第十七条在会计师事务所按规定投标后,金融企业应密封保存,并于评标时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统一开标。

第十八条金融企业应当组建评标专家库。

专家库成员应由招标金融企业的代表和熟悉金融业务或财务会计业务的外部专家组成。

金融企业应从专家库成员中抽取5人以上单数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其中熟悉金融业务或财务会计业务的外部专家一般不应少于成员总数的1/3。

评标委员会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金融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制定评标标准,并在评标之前予以公布。

评标标准至少应当包括:

(一)投标事务所的资质条件;

(二)投标事务所的工作方案、人员配备、相关工作经验、职业道德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商务响应程度;

(三)投标事务所的报价;

(四)其他评标委员会认为应评定的标准。

评标委员会可参照附表(评标标准及权重设计参考表)设计适用于招标金融企业的评标标准及权重表。

 第二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进行评标,认真对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的投标文件和陈述进行审核,依据评标标准对投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分,按照得分高低次序排出名次,并根据名次向金融企业推荐中标候选事务所,同时提供书面评标报告。

第四章 金融企业决策程序规范

 第二十二条金融企业应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中确定一名中标会计师事务所。

在同等条件下,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优先考虑:

(一)高级管理团队关系和谐、年富力强的;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施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的;

(三)由有限责任制转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

(四)由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推荐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

(五)具有较强的执业责任承担能力的。

第二十三条股份制金融企业,由金融企业经营管理层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初步确定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后,应按企业章程规定,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决定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并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

第二十四条股份制金融企业,如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金融企业经营管理层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应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中另行确定一名中标会计师事务所,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

如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均未获通过,金融企业应重新启动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程序。

第二十五条金融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决定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后,应向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章 会计师事务所中标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一经中标,有效期限最长为3年。

在中标有效期内,金融企业续聘同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可以不再招标,按公司治理程序续聘。

第二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在中标有效期内,存在以下情况的,金融企业有权终止与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约定:

(一)会计师事务所未按业务约定将审计报告等服务成果提交金融企业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会计师事务所将服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会计师事务所与金融企业有关人员串通,虚假投标的;

(五)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业务约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金融企业解聘、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辞聘,会计师事务所中标有效期满,或金融企业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达到规定年限的,金融企业应根据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程序。

第二十九条金融企业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包括该事务所的相关成员单位)原则上不超过5年。

连续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起始年限从该会计师事务所实际承担金融企业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的当年开始计算。

截至2010年12月31日,如果金融企业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年限已经达到或超过5年的,最长可延缓3年更换,但连续聘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三十条签字注册会计师连续承担同一金融企业审计业务不超过5年。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经履行本办法规定程序,金融企业决定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后15个工作日内,应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招标、投标、评标、中标情况,以及履行内部审议程序的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除金融企业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达到规定年限的情况外,在中标有效期满前,金融企业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辞聘的,金融企业应将有关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金融企业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辞聘的主要原因,金融企业对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等情况的基本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对相关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金融企业聘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其他审计、审阅、鉴证、咨询等业务,以及聘用其他中介机构(包括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公告[2010]33号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保障执业质量,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开展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执业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查验,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并留存工作底稿。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据自己的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

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使用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应当有适当的证据和理由。

第六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就业务事项是否与法律相关、是否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作出分析、判断。

需要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的,应当拟订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具体方式、手段、措施,并予以落实。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质量和执业风险控制机制,确保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逻辑严密、论证充分。

第二章 查验规则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受托事项进行查验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编制查验计划。

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

查验工作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其他查验措施。

 第十条律师应当合理、充分地运用查验方法,除按本规则和有关细则规定必须采取的查验方法外,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充。

在有关查验方法不能实现验证目的时,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评判,以确定是否采取替代的查验方法。

 第十一条待查验事项只需书面凭证便可证明的,在无法获得凭证原件加以对照查验的情况下,律师应当采用查询、复核等方式予以确认;待查验事项没有书面凭证或者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律师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律师进行查验,向有关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查证、确认有关事实的,应当将查证、确认工作情况做成书面记录,并由经办律师签名。

 第十三条律师采用面谈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制作面谈笔录。

谈话对象和律师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谈话对象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四条律师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对文件记载的事实内容进行审查,并对其法律性质、后果进行分析判断。

 第十五条律师采用实地调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将实地调查情况作成笔录,由调查律师、被调查事项相关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

该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律师采用查询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核查公告、网页或者其他载体相关信息,并就查询的信息内容、时间、地点、载体等有关事项制作查询笔录。

 第十七条律师采用函证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以挂号信函或者特快专递的形式寄出,邮件回执、查询信函底稿和对方回函应当由经办律师签名。

函证对方未签署回执、未予签收或者在函证规定的最后期限届满时未回复的,由经办律师对相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除本规则规定的查验方法之外,律师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需要采用其他合理手段,以获取适当的证据材料,对被查验事项作出认定和判断。

 第十九条律师查验法人或者其分支机构有关主体资格以及业务经营资格的,应当就相关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其他证照的原件进行查验。

对上述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向该法人的设立登记机关、其他有关许可证颁发机关及相关登记机关进行查证、确认。

 第二十条对自然人有关资格或者一定期限内职业经历的查验,律师应当向其在相关期间工作过的单位人事等部门进行查询、函证。

 第二十一条对不动产、知识产权等依法需要登记的财产的查验,律师应当取得登记机关制作的财产权利证书原件,必要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就该财产权利证书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权利纠纷等,向该财产的登记机关进行查证、确认。

 第二十二条对生产经营设备、大宗产品或者重要原材料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其购买合同和发票原件。

购买合同和发票原件已经遗失的,应当由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签字确认,并在工作底稿中注明;相关供应商尚存在的,应当向供应商进行查询和函证。

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查验,制作现场查验笔录,并由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签字;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拒绝签字的,应当在查验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对依法需要评估才能确定财产价值的财产的查验,律师应当取得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效评估文书;未进行有效评估的,应当要求委托人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有效评估文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对银行存款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原件;不能提供委托查验期银行存款证明的,应当会同委托人(存款人)向委托人的开户银行进行书面查询、函证。

 第二十五条对财产的查验,难以确定其是否存在被设定担保等权利负担的,律师应当以适当方式向有关财产抵押、质押登记部门进行查证、确认。

 第二十六条对委托人是否存在对外重大担保事项的查验,律师应当与委托人的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及委托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面谈,并根据需要向该委托人的开户银行、公司登记机关、证券登记机构和委托人不动产、知识产权的登记部门等进行查证、确认。

向银行进行查证、确认,采取查询、函证等方式;向财产登记部门进行查证、确认,采取查询、函证或者查阅登记机关公告、网站等方式。

 第二十七条对有关自然人或者法人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受到有关部门调查、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存在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等事实的查验,律师应当与有关自然人、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法人的合规管理等部门负责人进行面谈,并根据情况选取可能涉及的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等公共机构进行查证、确认。

向有关公共机构查证、确认,可以采取查询、函证或者查阅其公告、网站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材料或者通过不同查验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对同一事项所证明的结论不一致的,律师应当追加必要的程序,作进一步查证。

第三章 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律师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在查验相关材料和事实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发表明确、审慎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条法律意见书应当列明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法律依据;

    (四)声明事项;

    (五)法律意见书正文;

    (六)承办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及律师事务所盖章;

    (七)律师事务所地址;

    (八)法律意见书签署日期。

 第三十一条法律意见书的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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