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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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对照表)

(征求意见稿)

原条款

修订后条款(黑体字部分为增加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序良俗。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社会监督和经营者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社会监督和经营者自律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和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4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本款移至第五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条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支持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合法权益。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交通运输、教育、物业管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建议。

听证会的代表应有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代表参加,其中消费者代表应当占三分之一以上。

消费者代表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确定。

(移至第五十三条)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所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得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或者增加消费者的义务。

第七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所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得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或者增加消费者的义务。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和提供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有权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发票;

(五)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减免收费;

(六)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使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七)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删除

 

第八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环保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消费者在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内,其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帮助。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或者商品房的权属证明、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情况;要求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一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获得质量合格、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商品和服务、附加的其它不合理条件,有权要求经营者保证赠品的质量。

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发票、服务单据、信誉卡等消费凭证。

第十二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行业规则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四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

第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十六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九条消费者在依法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

(二)挑选商品时应当爱护商品;

(三)遵守营业服务秩序;

(四)投诉、举报应当真实、客观。

删除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腐败变质、受污染不能使(食)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有瑕疵的商品,应当在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装上做出明显标记,方可销售;提供服务达不到规定或约定标准的,应当重做或者减免收费;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中文使用说明书、生产者名称、地址;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标注的其他内容;

(三)生产、销售商品应当依法使用商标,不得冒充注册商标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四)不得销售未按国家规定检验、检疫的进口商品;

(五)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六)生产、销售商品应当使用合格计量器具,保证计量结果准确;

(七)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其他欺骗性宣传;

(八)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在经营活动中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讹诈消费者;

(九)消费者要求当场验证核实的商品,应当当场验证核实;

(十)以预收款、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电话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一)按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履行“三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重新提供服务的,应当重新提供服务;

(十二)尊重、支持消费者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十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

规规定的义务。

删除

第十一条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要求销售者赔偿的,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偿。

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或者约定,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服务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移至第六十八条

第十七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或者经营者的承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经营者拟订合同格式条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对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合同条款,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提示。

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规避责任和限制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八条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应当用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等权利;

(四)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六)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三条提供消费环境和场所的经营者,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经营者用于经营的场所、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设施或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救助。

为消费者提供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服务的经营者,还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为消费者有偿提供停车或者其他代保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相应凭证。

第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报告有关部门;对已经售出的商品,应当立即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销毁;对已经提供的服务,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商品召回和服务补救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对已经售出的商品,应当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销毁;对已经提供的服务,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商品召回和服务补救的必要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保修期内,商品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更换或者退货的责任,并承担往返运输等合理费用,但损害是由于消费者自身原因导致,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承担维修责任的商品,在承诺期内因没有维修点或者维修点被撤销等原因无法修理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十五条经营者以促销方式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向消费者提供奖励或赠予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并对奖品、赠品、返券或者奖励、赠予的服务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十六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

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将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工作单位、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个人信息及其家庭的有关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进行电话推销。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住址、婚姻状况、学历、职业、工作单位、手机号码、家庭固定电话、健康状况、指纹、血型、病史、收入和财产状况、银行账户、消费记录、机动车牌号、维修记录、电子邮箱、社交软件账号、游戏登录账户等个人信息及其家庭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为欺诈行为。

(一)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1、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2、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3、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4、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5、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6、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7、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8、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9、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计量性能或者伪造数据的;

10、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1、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2、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3、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4、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5、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6、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7、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8、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9、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三)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虚列、夸大修理、加工项目误导消费者过度消费,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2、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四)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经营者有本条第一款第7至10目、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属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1至6目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视为欺诈行为。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营者对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

(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超过十五日的;

(三)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超过十五日的;

(四)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超过十五日的;

2、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超过十五日的;

3、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超过十五日的;

4、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超过十五日的。

(五)其他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行为。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联系方式、民事责任等内容。

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收款,不得无故拖延,并应当承担预收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暂停营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经营者应当保存合同及履行的相关材料,方便消费者查询、复制;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

相关法律、法规对预收款管理另有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准确位置、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和共用分摊建筑面积、装饰标准、外部环境、公共设施、配套基础设施、计价方式、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产权证书办理等情况。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出卖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

(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六)交付房屋的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或者因其他质量问题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七)交付房屋的实际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三的;

(八)由于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

(九)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容积率、商品房质量、面积、结构、朝向、楼层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

(十)商品房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经营者的承诺不相符的。

有前款第

(一)、

(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商品房经营者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物业经营者应当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经营者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大会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第二十七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准确位置、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和共用分摊建筑面积、装饰标准、外部环境、公共设施、配套基础设施、计价方式、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产权证书办理等情况。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出卖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

(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六)交付房屋的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或者因其他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七)交付房屋的实际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三的;

(八)由于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

(九)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容积率、商品房质量、面积、结构、朝向、楼层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

(十)商品房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经营者的承诺不相符的。

有前款第

(一)、

(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商品房经营者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物业经营者应当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经营者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大会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第二十八条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总价外向消费者收取任何费用;应由经营者承担的费用,不得转嫁于消费者。

商品房经营者在与消费者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鼓励使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互联网等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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