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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法律概论
泰国法律概论
第一节宪法
一、泰国法律的起源和发展
(一)泰国法律的起源和发展
1.近代以前泰国法的发展
泰国,古称暹罗。
有文献记录的泰国法是在公元3世纪至13世纪末,5泰国早期的国家组织——孟人国家时期形成。
《茫莱法典》是泰族先王所实施的习惯法的汇编,有200多个条文,是这一时期泰国法的代表。
公元1238年,帮克朗刀带领泰族人们起来争取民族独立并驱逐了柬埔寨统治者,建立了以泰族为主体得素可泰王朝,结束了如今泰国地区割据分立的局面。
泰国法律自此走上了独立发展的道路。
阿瑜陀耶王朝时期,泰国历史上一个伟大的君主拉玛铁菩提颁布了泰国有史以来第一套法律:
1350年《证据法》、1351年《叛逆法》、1356年《取缔拐带法》、1357年《侵犯人民法》、1359年《杂事法》和《夫妻法》、和1366年《强盗法》,等到。
这些法律是印度《摩奴法典》与泰族习惯法相结合的产物,确定了泰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并成为后世国王立法的蓝本。
阿瑜陀耶王朝前期,还制定了《皇朝法典》。
曼谷王朝初期,拉玛一世重订了有名的《三印法典》,它包括了民事、刑事、道德、宗教、家庭等各方面内容,共计123卷。
泰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泰国古代法律文化深受印度影响,其法律的内容及司法诉讼制度均是印度古代法律的翻版。
其二,素可泰王朝的蓝摩甘亨王将小乘佛教确定为泰国的国教后,佛教成为泰国的精神支柱。
泰国古代法律中的许多内容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
其三,泰国古代法律维护严格的封建等级制度。
阿瑜陀耶王朝的戴莱洛迦纳王时的法律就明确把泰国居民分4个阶层,不同的等级有着不同的权利义务。
2.泰国法律的近代化
泰国近代法律深受法国法律的影响,属于大陆法系。
其发展历程可以划分为以下三个时期。
第一,蒙固王改革。
蒙固王(1851年---1868年),即拉玛四世,是泰国第一位吸收西方文明的君主。
蒙固王自登基时开始,便在宫中推行西方的教育,宣扬朴素的民主思想。
他主张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天子与庶民同罪。
他在位期间,颁布的法律有几十卷,涉及各种问题。
如变革宗法制度,从而使个人享有某些权利,限制奴隶制并对等级制进行初步改革等等。
他力图建立一个与变革时代相协调的法律环境,为泰国法律迈向近代化铺平了道路。
第二,朱拉隆功改革。
1世纪中叶,英、法两国不断加强对泰国的政治、经济的渗透,迫使其进入资本主义经济体系,也加速了泰国早已孕育着的资本主义萌芽。
而泰国当时的自然经济结构及封建的人身依附关系和奴隶制度显然无法适应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出现的种种变化。
朱拉隆功国王自幼就接受西方文明熏陶,在这种社会背景下更是决心推行社会改革。
在立法方面,以西方法律为蓝本,制定了各种法律。
先后颁布了暂行司法机关组织法、搜集及宣判罪证法、暂行民事诉讼法、办理清算破产企业和股份公司的破产程序法和贷款银行营业法。
1908年颁布了刑法典,也开始了民法典的制定工作。
在司法制度方面,使司法与行政分离,设立了独立的司法机关。
1907年,建立了单一的法庭制度,划定案件审级制,规定各省的法庭、大区法庭的审判权限。
1897年,创办司法学校,并派人到外国学习司法教育。
从1874年至1899年,历经30多年,朱拉隆功国王利用自己的权力颁布一道道法令,使得奴隶制和封建依附关系逐步在泰国消失,完成了从蒙固王开始的废奴运动。
朱拉隆功的改革在泰国法律发展史上意义深远。
朱拉隆功的立法司法改革,为泰国法朝着近代化方向发展奠定了基础。
但这场自上而下的改革运动,在本质上也只是在君主专制政体上的一种改良,其指导思想仍是“民族本位,泰体西用”。
即坚持君主专制政体和传统的小乘佛教,对近代西方先进思想精华和核心——自由、平等和民主的理论,对议会政治和宪政的理论仍是排斥的。
所以,朱拉隆功改革之后,泰国法律走向近代化之路仍然充满艰难曲折。
第三,1932年革命。
1929年—1933年爆发的世界性资本主义经济危机,也沉重的打击了已纳入资本主义经济体系的泰国国民经济,导致各种矛盾不断激化,君主专制政体出现了深刻的政治危机。
1932年6月24日,披耶帕风等中下级军官发动了一场“世界上最和平的不流血的革命”,结束了泰国700年历史的君主专制制度,开始了君主立宪制的新时代。
1932年后,泰国近代资产阶级法律制度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
1932年6月27日,拉玛七世签署了临时宪法。
宪法规定泰国实行君主立宪制,国王的权力受到力受到议会的限制。
1932年12月,拉玛七世颁布永久宪法《暹罗国宪法》,临时宪法对国王的限制几乎全部取消。
1933年4月1日,国王颁布诏令,宣布封闭国会,君主专制政体再度复辟。
1933年6月20日,以披耶帕风为首的军官再次政变,6月25日,组成以披耶帕风为首的新的立宪政府。
至此,泰国资产阶级革命已完全取得胜利,君主立宪政体得以确立,在这一时期,各部门法以宪法为基础,得以创建并定型。
1935年,主要仿效法国法典,制定了《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法院组织法》和《民事和商事法典》。
泰国近代法律制度基本上建立起来。
泰国近代法律制度的发展有其自身的特点。
首先,泰国近代法律文化是一种东方文化与西方文化相碰撞的产物。
其家庭法部分仍坚守传统法律和习惯,而商法部分则吸收了大量西方先进法律制度,并且主要受到法国法律的影响,其法律应属大陆法系。
其次,在泰国法律近代化得过程中,相对来说政治性极强的法律如宪法迅速出现,而其他一些具体法律制度和程序等出现得较晚。
最后,尤其突出的是,军人专制与法律秩序竟合为一,有着极端民族主义倾向。
如在通告中提倡泰民族讲泰语用泰语;将国家由过去的暹罗改为泰国,确立了国家、君主和宗教三位一体的国家意识形态。
(二)泰国法律的渊源
泰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制度受法国影响最大。
泰国的法律和法规在生效前都必须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判例不是泰国法律的渊源。
习惯、权利和正义的一般原则也不是法律渊源。
泰国法律的渊源有:
1.宪法。
是由议会审议,上奏国王陛下,根据赦令发布御赐的具有最高法律地位的法律。
2.法律。
指由国会建议和批准,国王颁布的法律规范。
3.紧急法令。
指内阁建议国王颁布的法律规范。
4.王室命令。
指国王在取得国会授权并有相应机构部署后颁布的法律规范。
5.王室法令。
指国王在内阁提出议案后颁布的法律规范。
6.国家行政院或革命党发布的通告。
7.内阁规章和通告。
8.市政条例。
指市政府在其管辖权限内发布的规范。
9.卫生特区规章。
10.地方自治条例。
指除曼谷市政府和卫生特区外的省行政机关在其管辖权限内颁布的地方性规范。
11.特区(郊区)条例。
(三)泰国的法律教育
泰国的法律教育模式与其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相一致。
大学法律系是法律教育的主体。
最早在1897年,朱拉隆功国王(拉玛五世)就创办了司法学校,负责培训司法和检察方面的人才,并选派突出人才到西方国家学习法律制度。
1916年,拉玛六世创办了泰国第一所大学——朱拉隆功大学。
随后,司法部得法律学校与朱大的政治系合并为政治与法律系。
1934年,该系脱离朱大建立了法政大学(后来朱大又重新建立政治系和立法系)。
法政大学是泰国第二所大学,其中法学系学生占了四分之一。
泰国政法界的高级官员几乎全部出于该校。
朱拉隆功大学和法政大学的学士学制都是四年。
硕士学制为两年。
泰国法学院的学制则为一年(其学生从各大法律系的毕业生中考试录取)。
该院是专门培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学府。
其院长由大理院院长兼任,学院设委员20人,均选自全国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已退休的老资格的法官。
法学院的经费除由司法部每年提供5万铢外,大部分来自历届毕业生的捐资(每人每年600铢)。
泰国法学院系的课程,除泰国法律外,也注意研究外国法律。
如朱拉隆功大学法律系设有民法和商法、刑法、犯罪学、诉讼学、法院规章、行政法、普通法、国际法等课程。
在泰国,从事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职业,都必须要有法律教育的背景并经过相应的职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能录用。
二、宪法的历史发展
泰国是东南亚国家中政治发展问题最为突出的国家,其政府更迭之频繁及军事政变频率之高令人惊异。
1932年至1992年,泰国共发生了19次政变,13次成功。
这一时期,20位首相相继组建了48届内阁,其中24届内阁属军人政府,8届是军人为主的政府,16届为文官政府;共通过了15部宪法;举行了18次大选。
最近的军事政变发生在1991年,导致了大规模的冲突。
但在泰国,政变往往是现存的政治制度范围内权力的转移。
每次政变的领导者,并不想把推翻“王制”作为目标,而是在王制之下确立其“民主政治”。
所以政变的变更、宪法的修改是按照国王得意图进行的。
宪法仍是由议会审议,经国王发布御令生效。
因此,泰国宪政从本质上还是属于君主立宪制政体。
1932年月24日,民党发动了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在曼谷王朝拉玛七世的妥协下,泰国未经战火就确立了君主立宪体制,结束了君主专制历史。
泰国在一片祥和中走上了民主化进程之路,但此后的发展却并不顺利。
以披耶帕风中校为首的临时军政府的成立标志着军人干政的开始。
1932年的临时宪法共5章38条,对国王政权的性质和组成、国王和国民议会的权限与职能都分别作了明确的规定。
从此泰国由君主专制政体步入君主立宪政体。
1932年12月10日,泰国的第一部正式宪法颁布。
全文由总则和7章68条构成,恢复了国王的许多特权。
1933年4月至6月短短两个多月时间,泰国经历了国王“复辟”和军人政变的波折。
6月24日,暹罗王国改名为泰王国,暹罗王国宪法改名为泰王国宪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1946年4月,比里政府改定新宪法,对旧的国民议会制度作了修改,成立了两院制的议会;废除了立法机构的半数人员,规定所有议员都由选举产生;扩大了公民权利并允许成立政党。
国内民主气氛空前高涨。
但该宪法为实力派不满,1947年7月8日部分军人发动政变,改拥乃宽执政,废止了1932年的宪法并另颁《临时宪法》。
该宪法的最大特点是强化了国王的权力。
1948年4月7日,銮披汶策动政变而执掌政权,宣布废除《临时宪法》,于1949年3月23日颁布新宪法,即《恒久宪法》。
这部宪法由1章188条构成,其特点是人民有较大的自由权,可以自由组织政党;军队属于国家,不能作为政治斗争的工具。
1958年,政变上台的沙立.他纳叻元帅抛出以泰国传统集权统治思想为核心的“泰式民主”建国理念,并通过1959年临时宪法第17条赋予了总理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绝对权力,开始实行军人独裁专政。
1968年,正式颁布了新宪法即《恒久宪法》。
1972年底,以青年学生为先导的规模空前的民主运动最终迫使沙立的继任者他侬.吉滴卡宗元帅下台,军人独裁时期结束。
此后10余年间,军人与职业政客交替掌权。
民主政治的发展虽举步维艰但仍在不断发展。
泰国宪法也经历了1972年临时宪法、1974年临时宪法、1977年临时宪法、1978年“恒久宪法”、1991年12月宪法等多种版本。
1992年,不甘退出历史舞台的军人势力在发动了自1932年以来的第19次军事政变,试图扭转民主化潮流,但这一举动却引发了以中产阶级知识分子为中坚的1992年大规模民主运动。
在强大的民意面前,军人势力黯然退出泰国政坛。
1992年6月7日,国会通过了4项宪法修正案。
此后,以往在军人派系势力的夹缝中勉强生存的代表地方传统势力的职业政客一跃成为了泰国政坛的主导力量。
地方传统势力固有的分散性、自利性和短视性特点决定了其对民主政治发展的阻碍多于推动。
由地方传统势力拼合而成的政府的频繁变动,使其在民主政治制度建设方面难有寸进,而各级官员的贪污舞弊之风盛行更对民众固有的分散性、自利性和短视性特点决定了其对民主政治发展的阻碍多于推动。
由地方传统势力拼合而成的政府的频繁变动,使其在民主政治制度建设方面难有寸进,而各级官员的贪污舞弊之风盛行更对民众已有的民主政治权利侵蚀严重。
以中产阶级知识分子为首的城市市民阶层对此强烈不满,进行民主政治改革的呼声日盛,1997年新宪法就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
三、现行宪法的主要内容
现行宪法于1997年9月27日获立法议会通过,共12章,336条,同年10月11日颁布实施,是泰国第16部宪法。
与以往的民主宪法相比,其最大的特点就是体现了现代民主政治理念,它摒弃了传统的单一代议制民主政治框架,转而采用现代的代议制与参与制民主相结合的民主政治框架,为泰国民主政治的发展绘制了一幅合乎时代潮流的建设蓝图。
新宪法规定泰国实行以国王为元首的民主政治制度;国王为军队统帅,神圣不可冒犯,任何人不得指责或控告国王。
议会制度和政党政治是民主政治的核心内容和有力保障,故1997年宪法对此分别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改革。
议会除立法权和财政权外,还拥有监督权,即监督政府、防止其滥用行政权危害民主政治的重要职权。
在实行两院制的国家中,与由政党成员组成的众议院相比,地位独立的参议院的监督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但是,在泰国的军人干政时期,参议院却长期受行政权控制,几乎起不到维护民主政治的作用。
为此,1997年宪法对参议院进行改革时着重强调其独立性和国民参与性,摒弃了以往由总理推荐、国王任命的参议员产生办法。
宪法规定,国会上、下议院议员均直接来自民选。
政府总理来自下议员,由国会主席兼下议院议长提名,经下议院表决并获半数以上票数通过,由国会主席呈国王任命。
总理在解散议会前需得到内阁批准并报国王审批;在不信任案期间不得解散议会。
内阁成员共36人,下议员担任内阁职务须辞去议员资格,阁员上任、卸任须申报并公布个人财产。
上议员不得隶属任何政党,不得担任阁员。
小党纷争的政党格局在整个20世纪90年代一直困扰着泰国政治。
所以,建立稳定的政党格局就成为了1997年宪法对众议院改革的首要目标。
修改后的众议院选举法采用了多数代表制与比例代表制相结合的选举模式。
宪法规定,众议院拥有500名议员,其中400名通过单数选区制从全国大选中直接产生,其余100名则通过政党名单制产生。
设立政党名单制议员的目的除了使政党内部有专业能力却不出名得党员也能出任议员外,更重要的在于增加大党的议会席位而削减小党的席位,从而达到稳定泰国政局的最终目的。
因为按规定只有在全国大选中获得超过5%的选票的政党才能根据各自票数比例从政党名单制的100席中获取相应比例的席位,这就使得大党得到的席位陡然增加,而小党却根本得不到政党名单中的席位。
为了充分保障民主政治的实现,尤其是有效限制政府行政权的滥用,泰国根据1997年宪法特别成立了一系列独立的民主监督机构,主要包括宪法法院、国家反贪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国家人权委员会、国家审计委员会等。
为确保这些独立机构成员的独立性,其候选人按规定由社会推荐,名单在经过复杂的独立性资格审查程序后提交参议院投票,得票最多者才能成为机构正式成员。
这些机构中影响最大的当数宪法法院和国家反贪委员会。
宪法法院拥有解释宪法和确认政府行政行为是否违宪的权力,是三权分立体制中立法权地位的最终保障。
过去的宪法法院完全为行政权力所控制,根本起不到监督的作用。
而目前的宪法法院则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拥有经社会推荐、参议院遴选、国王任命的专职工作人员,至少已在制度上保证了监督功能的有效性。
国家反贪委员会的功能则是反腐倡廉,确保政治清明。
它有独立于政府部门的地位,有经严格挑选产生的保持独立性的专职工作人员,有依职权主动行使的调查权,有独立审查对象是否舞弊的裁定权,甚至拥有了一般只有检察院才有权行使的刑事公诉权。
此外,新宪法还要求高级官员和政治家在就职前和离任后必须公布他们的财产状况。
同时,1997年宪法还体现了对公民的民主权利和新闻自由扩大,除享有言论、写作、出版与发行、和平静坐及集会的自由外,还增加了5万选民联名可提出涉及权利、自由和国家基本正常的法律议案以及要求罢免有贪污行为的总理、阁员或上、下有贪污行为的总理、阁员或上、下议员等;禁止关闭印刷厂、电台、电视台;赋予新闻工作或者发表言论和新闻自由的权利等条款。
原则上规定了民众拥有的对中央政府行政决策的直接参与监督权,包括对公共政策的知情权、建议权(主要指中央政府在实施对地方环境、资源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之前,必须要听取当地群众意见)、复决权等,充分体现了参与制民主政治的特点。
新宪法还要求国家为公民提供12年免费教育,要求国家提供覆盖全国的远程通信基础设施,使人民得以获取所需的信息。
第二节司法制度与诉讼制度
一、审判制度
根据1933年宪法修正法规规定,泰国普通法院分为三个级别:
初级法院、上诉法院、大理院(最高法院)‘
初级法院:
是最先接受审理案件的法院。
除设在曼谷以外,在全国其他72府都有1—3个府法院。
这些法院的权限很大,民事案件不受最高标的额的限制刑事案件可审理直至判处死刑的案件。
所有的案件必须由2名法官进行合议。
经初级法院判决后,如属于民事、刑事案件,符合有关诉讼的规定,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
宽庭:
即简易法庭,也属于初级法院一级。
由法官独任审判。
主要负责接较简单的纠纷。
民事案件限于纠纷金额不超过1万铢,刑事案件限于按照法律规定监禁不超过3年得,或罚款不超过6万铢的,或两者并科得。
上诉法院:
现去昂有4个上诉法院,均设在曼谷,分四个区域对全国各地的初级法院的上诉案件进行审理。
上诉案件的审理实行合议庭制,合议庭由1名庭长和2名法官组成。
上诉法院还有权复核初级法院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案件,不论上诉与否,初级法院必须上报上诉法院复核。
如对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民事案件可在1个月内、刑事案件可在15天内上诉至大理院。
大理院:
即最高法院,全国只有一个,设在曼谷。
负责审理全国各初级法院判决后,逐级上诉到大理院得案件。
包括民事案、刑事案、税务案、劳工案及其他的条例明确规定可以直接上诉到大理院得案件。
大理院具有案件的终审权,但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被告人如对判决不服,可在接到判决书后15天内上书泰国王请求免除死刑。
宪法赋予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享有充分的自由权。
宪法明文规定,大理院院长是司法机构的最高领导者,其有权制定立法的规章制度,以指导和协调地方行政官员与法院之间在审理案件时的关系。
同时,大理院院长又权在终审判决书上签字。
此外,泰国设有若干专门法院。
如儿童法院(曼谷)、儿童法庭(内地大的府),接受审理儿童及少年所触犯的刑事案及有关维护儿童权利及利益的民事案件。
还设有中央劳工法院、中央税务法院,专门接受劳工纠纷案件、税务案件。
1997年成立了中央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院,它负责审理全国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方面的刑事和民事一审案件。
1999年成立了破产法院,其目的在于使破产的案件能加快其判决速度,以减双方少当事人的负担。
这些专门法院审理的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直接上诉到大理院。
泰国的法官分为四类:
职业法官、资深法官、非职业法官和“喀迪”法官。
职业法官由司法委员会选拔,由国外任命。
资深法官一般是超过60周岁的法官,在身体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工作到70周岁。
但他们必须通过能力评估,并不得再担任行政职务。
非职业法官,是单独招收进来的在青少年和家庭法院、劳动法院或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法院从事审判活动的某领域的专家、学者。
而“喀迪”法官,则主要负责审理涉及穆斯林家庭和继承问题的民事案件。
泰国为了确保审判机关的独立和完整,设立了最高司法委员会,由八名委员组成。
大理院(最高法院)院长为主任委员,其他委员分别为司法部次长、上诉法院院长、大理院第一副院长及四名全国法官选举出的代表。
全国所有的法官均由最高委员会负责有关录取、培训、任命、调职、加薪、处罚、开除等事务。
在泰国,法官为职业公务员。
要当法官首先要有法学院的文凭,并通过律师资格的考试,再从事法律工作两年以上,才能参加由司法委员会组织的法官资格考试。
通过法官资格考试之后,还须到国家法官培训学院接受一年零四个月的培训。
泰国法官的遴选十分严格,2003年有3000人参加了法官考试,仅通过44人。
二、检察制度
泰国检察机关隶属内务部,分为三级:
最高检察院、区域级检察院和府级检察院。
泰国检察机关的主要的任务是对警察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待事实全部查清后,决定起诉或免予起诉;担当政府的律师,受理政府和政府机构的有关案件,并做政府的代言人,为政府及政府的工作人员作辩护律师;此外还要监督法院判决是否公正如果不同意法院的判决可以抗诉到中级法院,不服中院判决还可以再抗诉,直到大理院的判决才是终审判决。
泰国检察机关人员由检察官、政府工作人员和勤杂人员三部分组成。
办理案件由检察官负责。
泰国检察官人数不多,全国仅有2000多人,但工作效率较高。
泰国的检察官实行异地轮岗制度,一般2至3年轮一次,一个地方任职不能超过4年。
泰国检察官的资格必须是法律专业毕业,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年龄25周岁以上,经过选拔,培训一年后才能担任。
检察官的等级分为8级。
工资稍低于法官,但高于政府工作人员。
三、律师制度
根据泰国律师法的规定,取得律师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泰国国籍;年龄在20周岁以上;取得法学学士学位或有相当于学士的学历;没有流氓行为或不道德行为;没有受过监禁处罚;没有受到过法院破产宣告;没有影响执行律师职务的精神疾病;不是中央或地方政府中长期拿工资的公务员(政务官即部长除外);没有被注销过律师资格。
在泰国律师分为两级:
二级律师,必须毕业于大学法学院,并经法律协会二级律师考试合格方可获得;一级律师,必须在法律协会的司法研修所进修1年,并通过该协会组织的律师考试。
律师院是律师的行业管理组织。
四、诉讼制度
(一)民商事诉讼程序
泰国的民事和商事案件的诉讼程序适用于1935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典》。
其主要原则有:
1.不告不理,即以当事人的起诉为诉讼程序的开始。
2.书面审理原则,即审理案件以书面文件为依据,起诉、应诉和传唤都须以书面进行。
3.法院必须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申诉解决纠纷,任何判决和裁定都不能有任何超出原告要求的内容。
4.不服初审法院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均可上诉;不服初审法院有关事实问题的判决或裁定,如果纠纷的金额不超过2万铢的,没有得到初审法官的准许,就不能再上诉。
5.大理院的判决是终审的。
(二)刑事诉讼程序
泰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使用1935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典》。
其主要内容有:
1.刑事诉讼的启动
如属于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投诉犯罪嫌疑或向警方及政府官员提交诉状,但警方及政府官员有权依其职权主动开始诉讼程序。
如属于仅危害个人利益的犯罪,除非有受害人的起诉书,否则警方和政府官员不能采取行动。
另外,受害人必须在他明知犯罪情况的三个月内提交起诉书或直接控告,否则此案将视为已过诉讼时效。
2.调查及初审
警方或政府官员决定立案后,须通过调查核实,初步判定嫌疑人是不是真正的罪犯。
作出判定之后,案件被移送公诉人审阅,由公诉人决定是否起诉。
如果是受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就必须进行预审,审查起诉人是否有充分证据,如证据充分,则法官将被告提交审判。
3.传讯
在进行正式审理之前,法庭须传唤被告到庭,询问其是否需要律师协助。
如被告声称有罪,法庭可以不经进一步听证就依法判决。
如果法律规定该罪的最低刑期在5年以上,则即便被告承认有罪,法庭也必须听取自诉人公诉人的证词。
4.正式审理
在正式审理中,公诉人或自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有权为自己辩护。
5.判决
宽庭(简易法庭)实行独审制,但如果要判处监禁超过6个月的或者罚款超过1万铢的案件,必须请另一名法官检阅案卷并署名为合议庭。
普通初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必须由2名法官进行合议,可以审理直至判处死刑的案件。
6.上诉
如果上诉的是有关法律问题的,每个案件都可以上诉,直至大理院。
但如果依据法律监禁不超过3年得,罚款不超过6万铢的,经初级法院判决,如果法院驳回原诉,没得到审判该案的法官的准许,原告不能上诉。
但被告方面,如果被判处徒刑或缓刑或罚款超过1000铢的都可以上诉。
(三)仲裁制度
泰国是东南亚重要的商业中心,经常进行着大量的国际商业活动。
由于许多商事交易的国际性,在某种程度上,仲裁是一种在泰国得到频繁使用的争议解决工具。
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