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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职权名称:

对行政审批事项受委托机关的监管)

单位: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

一、监督检查对象

接受海南省林业厅委托行使行政许可职权的行政机关。

二、监督检查内容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超过委托范围、权限;

(二)实施行政许可时是否在法定依据之外增设其他条件;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是否具备要求;

(四)是否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

(五)有无违反规定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六)实施行政审批的材料是否齐全、程序是否合法;

(七)是否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八)是否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九)变更、延续、撤回、撤销和注销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否合法;

(十)是否履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十一)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三、监督检查方式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方式:

(一)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汇报;

(二)对行政许可案卷进行评查,查阅行政许可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核查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四)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定期检查和综合检查;

(五)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四、监督检查措施

委托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受委托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应当根据情况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或者依法撤销的纠错措施,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据职权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进行调查和检查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二)委托机关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等方式,

加强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三)委托机关的有关业务机构对委托的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并给予业务指导。

(四)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委托的行政许可活动进行法制监督。

(五)委托机关的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委托的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纪律监督和效能监察。

(六)委托机关的有关业务机构、法制机构和监察机构实施监督,应当制作书面记录。

(七)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结果作为受委托机关的工作考核的内容。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1)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2)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3)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4)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应当进行调查。

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委托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由有权机关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1.有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3.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4.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5.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职权名称:

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管)

单位: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

一、监督检查对象

在县林业局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县林业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依法依规实施审批,并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加强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保证审批事项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行使。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县林业局建立各类行政审批事项登记档案,掌握行政相对人的基本信息,制定监管计划,明确检查内容、对象、方式程序、工作要求等;

(二)县林业局对社会影响较大、人民群众关注度高的审批事项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县林业局开展辖区内审批事项的日常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定期检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等方式进行。

实施实地检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等现场监督检查,应指派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出示

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四)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相关材料,询问有关情况,进行书面检查;

(二)进入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对行政相对人对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四)查阅、复制、摘录批准从事生产、经营和检验等相关资料。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不得少于2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并向被许可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二)进行书面监督检查的,将书面检查的时间、内容、提供书面的材料通知被许可人;

(三)进行实地监督检查的,可以事先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行政相对人拒绝到场的,邀请相关人员到场;

(四)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被检查人。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责令改正;

(二)处以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吊销许可证;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职权名称:

对县林业局下属部门行政执法职权的监管)

单位: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

保亭县林业局下属部门管理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事项,县林业局主要负责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对局属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明确行政执法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

为切实做好监管工作,特制订以下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从事行政执法职权的下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县林业局下属部门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六)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等有关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县林业局下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林业局可以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2.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3.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4.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5.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6.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二)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前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制作执法监督书面文书,文书中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被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名称或工作人员姓名;

2.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3.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4.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5.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作出文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接到执法监督书面文书的部门和个人,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进行改正,并书面报告执行结果。

被检查的部门和个人对书面文书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制作该文书的下属责任部门申请复查,并应写明申请复查理由。

被申请下属责任部门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复查的决定,决定复查的,应在决定做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

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申请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执行。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县林业局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或者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二)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

受查下属责任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下属责任部门检查纠正,受查下属责任部门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四)县林业局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

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2.无权限或者超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3.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4.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5.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6.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7.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8.以其他方式代替行政处罚的;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0.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及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不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后果的;

13.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14.滥用职权,阻挠、干预行政执法活动或者包庇、放纵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15.按照规定需要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16.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二)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1.诫勉谈话;

2.通报批评;

3.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4.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5.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6.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7.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8.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9.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10.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1.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

(三)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1.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执法行为改变的;

2.不可抗力或者因紧急避险等其他特殊情况,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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