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农业大学法律双专业商法复习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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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农业大学法律双专业商法复习资料

第一章商法概述

1、商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商人及其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商法的特征:

调整行为的营利性;调整对象的特定性;规范的技术性和易变性;公法性;国际性。

3、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联系:

均为私法,特别法与普通法。

区别:

立法价值取向不同(民法:

公平;商法:

效益);二者产生的经济基础不同(民法:

商品经济;商法:

市场经济);适用主体不同(民法:

广泛主体;商法:

仅限于商人);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不同(民法:

伦理性;商法:

技术性)。

4、商法的调整对象为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所引起的经济关系。

5、商法的独立性:

民商立法体制的选择:

民商合一;民商分立;我国的民商立法模式选择

第二章商主体

1、商主体:

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

特征:

能力获得须经过授权,且能力范围有限;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在商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2、依照商主体的组织形式和结构特征为标准,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商合伙。

3、商法人的特征:

法人性(依法设立、有独立财产、设有组织机构、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营利性,团体性。

4、商个人(须核准登记)的分类:

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5、商合伙:

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有限责任。

第三章商行为

1、商行为是指商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

特征:

以营利为目的;商行为是经营性行为;商主体所进行的行为;商行为是体现商事交易特点的行为。

2、商行为分为:

一般商行为(商法上的债权行为、商法上的物权行为、商事交互计算);特殊商行为。

第四章商事登记

1、在我国,商事登记的主管机关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独立行使登记管理权并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原则。

2、商事登记的种类:

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五章商号

商号权的特征:

区域性限制、公开性、可转让性。

第六章商事账簿

1、商事账簿是指商主体为了表明其财产状况和经营状况而依法制作的簿册。

2、商业账簿的种类:

会计凭证(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序时账簿、分类账簿、备查账簿);会计账簿。

第一章公司法总论

1、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组建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组织。

特征:

营利性、社团性、法人性。

2、公司法第3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3、分公司不存在独立的财产,子公司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享有法人的主体地位。

4、我国公司的分类: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一人公司)

5、公司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募集设立(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6、公司设立的立法类型:

自由主义、特许主义、核准主义、准则主义、严格准则主义

7、公司设立中发起人的责任:

1、公司成立场合

(1)资本充实责任

(2)损害赔偿责任2、公司不能成立场合

(1)对设立行为所发生债务变化

(2)对已收股款的反还责任

8、公司解散的后果:

进入清算程序;权利能力受限,停止营业活动;清算后注销法人资格。

9、按照我国公司法之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

10、公司的权利能力的限制:

1法律上的限制

(1)公司转投资的限制,金额和对象的限制

(2)设立中公司解散后公司能力的限制(3)贷款行为的限制(4)担保行为的限制(5)收购自身股份的限制;2经营上的限制。

《民法通则》42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越权无效)

11、公司分立的形式:

新设分立(原公司消灭,两个或两个以上新公司成立)、派生分立(原公司存续,新公司成立)。

公司合并的形式:

吸收合并(一个公司存续,其他公司消灭)、新设合并(参与合并公司消灭,新公司成立)。

公司分立的效力:

新公司成立;债权债务变化。

公司合并的效力:

合并公司的变化;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

12、我国公司设立的立法类型:

准则主义(新公司法,特殊行业例外)

13、公司盈余内容:

公司营业利润;公司投资收益;公司营业外收支净额。

公司盈余分配的基本原则:

无盈不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分配顺序:

依法纳税、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支付优先股股利、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支付普通股股利。

14、公积金的种类:

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任意公积金。

用途:

弥补公司亏损、转增资本、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15、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

虚假设立公司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法人与其成员财产混同行为;滥用对法人控制权的行为;公司“脱壳”经营行为;企业挂靠经营行为;利润转移行为;利用法人人格的避税行为。

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

1、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股东符合法定人数(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万元),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公司住所。

2、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程序:

发起人发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起草和签署公司章程→缴纳出资→申请设立登记→核准发照

3、出资类别及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既可以用货币,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4、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转让:

内部转让、外部转让、优先购买权。

5、股权的继承: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6、我国公司的组织机构:

股东会(权力机关);董事会(决策机关);监事会(监督机关);经理(执行机关)。

7、股东会会议的召集:

第一次会议: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其他:

董事会召集。

8、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特别决议

10、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要有:

1忠实义务

(1)诚实正当行使职权

(2)不得是个人利益优于公司利益:

自身利益;秘密利益归于公司;竞业禁止2勤勉义务:

善良、管理义务、注意义务

10、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11、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的特殊性: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唯一股东代为行使股东会职权。

董事会(3-13人)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1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a、最低资本额要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b、股东的限制: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c、公司登记的特别要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d、公司章程的制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13、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4、《公司法》59条1款: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人民币10万元。

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第2款: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5、公司登记的特别要求:

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16、公司章程制度:

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指定;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

1、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

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公司住所。

2、股份公司的增资与减资方式:

股份总数变动;单位股份金额变动;股份总数和单位股份金额同时变动。

3、股份的转让相关限制:

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对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限制;禁止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标的;法定“停止过户期”内股份转让的限制;股东转让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

4、股份公司的组织机构:

股东与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5、股东权的内容:

出席或委任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依法转让股份或股权的权力;股东的知情权;建议和质询权;股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权;临时提案权;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股东诉权

6、股东会议:

一为股东会例会,一年一次或一个业务年度召开一次(20日以前通知);二为股东会临时会议(15日以前通知)

7、董事会的决议议事规则:

一人一票,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委托出席应采书面形式并明确授权范围;决议通过需全体董事过半数;做出会议记录并签字

第一章破产法概述

1、破产的概念:

是一种事实状态,即债务人无力偿债;法律程序,主要指破产清算,变卖债务人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

2、破产法的立法准则:

商人破产主义与一般破产主义;清算主义与再建主义;惩罚主义与非惩罚主义;免责主义与不免责主义(针对个人破产);属地主义与普及主义。

3、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该法的适用对象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88年11月1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生效试行。

该法2006年8月27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上通过,2007年6月1日施行。

4、我国新破产法的主要成就:

、着眼债务偿清,重视市场信用;注重企业拯救,强调社会利益;规范破产程序,维护交易秩序;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和谐共存;注意与国际接轨,照顾中国国情。

第二章破产程序总论

1、破产能力即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

《企业破产法》适用于企业法人;国有企业破产限期内暂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国务院制定实施办法;非企业法人组织破产清算适用破产程序。

2、破产原因: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支付不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推定(支付停止)。

(新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偿债务)

3、破产案件的管辖:

地域管辖,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尤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移送管辖。

4、破产申请人:

债务人、债权人、对企业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债权人申请的形式条件:

向人民法院提交,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债权人申请的实质条件:

《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担保债权人一般不享有申请破产权。

第7条第1款:

债务人有该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

第7条第3款: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5、破产申请的受理时限: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案件为37日,债务人或清算责任人提出申请的案件为30日。

6、受理裁定的送达: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

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7、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8、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法律效果: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法定的义务;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解除,执行程序应中止;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中止,在管理人接管财产后继续进行;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于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专属管辖。

9、管理人的任命: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甄选和指定;由债权人会议选定。

10、管理人的资格:

积极条件:

自然人作为管理人时的积极条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属于社会中介机构的成员;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清算组或者社会中介机构作为管理人时的积极条件(管理人专业化要求其必须通晓法律知识,熟知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熟悉会计业务,具有管理财产的能力,要熟悉商业交易规则,连续从事该项工作,具有相应的实践工作经验)。

消极条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清算组织或者社会中介机构,不得担任管理人。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11、管理人的义务: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报告义务;不辞任义务

12、撤销权的范围:

可撤销的欺诈破产行为(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无效的欺诈破产行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个别清偿行为;对企业管理层的特别追回权。

13、取回权是指从管理人接管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请求权。

取回权的种类:

一般取回权(第三人的财产在破产受理前为债务人占有,破产受理后被破产管理人依法接收并仍然存在于破产财团的,该财产权利人可通过管理人从破产财团取回相应财产的权利);特别取回权(以标的物尚未被管理人所控制为前提,并且多发生在双方有买卖关系的场合);代偿取回权(代偿取回权是指作为取回权的标的物如果在破产宣告前已由破产人转让于他人或在破产宣告后由管理人转让给他人时,取回权人所享有的取回权)

14、《企业破产法》40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消。

这表明我国破产法是成人破产抵消权的。

15、不适用破产抵销的情形:

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16、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17、债权人会议(有案例分析:

见课件111):

债权人会议组成人员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债务人的职工、工会代表参加。

有财产担保而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人,对于通知和解协议的决议和通过破产分配方案的决议,不享有表决权。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召开,或在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18、债权申报方式:

债权证明;身份证明;担保证明

19、逾期申报和未申报: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第三章重整

1、《破产法》规定,重整程序的申请人分为:

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初始申请,可以由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自动停止是重整期间对债务人营运价值的保护措施,其宗旨是制止债权人的一切个别追讨行为。

保护措施主要包括:

民事执行程序、保全措施中止;担保权利暂停行使;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权利人取回应符合实现约定的条件;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股权,法院同意除外。

3、自动停止的体现:

民事程序保全措施中止;对担保物权的影响;对取回权的影响;对出资人和管理层的影响;债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权人股权,法院同意除外。

4、重整计划的提交时间: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经请求法院可裁定延期三个月。

召集讨论的时间:

人民法院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

5、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同时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6、重整计划的约束力:

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7、重整计划的执行终止:

因执行不能而终止;因执行完毕而终止。

第四章和解

1、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2、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

1破产程序终结和债务人恢复财产管理:

自和解协议生效时起,破产程序终结2全体和解债权人受和解协议的约束:

和解协议对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3债务人受和解协议的约束:

债务人作为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自应受协议之约束

3、和解程序的终结:

正常终结;和解失败。

4、和解失败的法律效果:

和解协议不成立、不生效;和解协议无效;和解协议执行不能。

第五章破产清算

1、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2、破产宣告的效果(选择):

对债务人身份和财产上的效力:

债务人成为破产人;债务人的财产成为破产财产;债务人丧失对财产和事务的管理权;企业职工与原企业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成为失业人员,有权根据破产法优先获得清偿后重新自主就业。

对债权人的效力:

所有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赋予或然债权执行力。

3、别除权是指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由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4、别除权的权利行使条件:

1债权和担保权合法成立和生效2债权和担保权符合破产法规定:

债权和担保权必须指向破产人及其财产;债权和担保必须成立于破产宣告以前;债权和担保权的成立不存在破产法上的无效或可撤销事由3债权已依法申报并获得确认。

5、破产分配的法定顺序:

《破产法》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有险情厂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依照:

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一顺序);破产人所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第二顺序);普通破产债权(第三顺序)

6、提存情形:

1附条件债权的提存,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2为受领分配额的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3诉讼未决债权的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7、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间为2年。

8、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

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债权得到清偿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分配完毕。

第一章票据与票据法概述

1、票据的特征:

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票据是一种完全证券;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

2、我国的票据种类:

汇票、本票、支票三种。

3、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主要有:

票据原因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所以接受票据的基本关系,是票据行为实施的原因;票据预约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以接受票据为标的的协议关系;票据资金关系,是指汇票或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委托付款中的资金供给关系。

4、票据行为的特征:

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抽象性、独立性5、票据行为的有效条件:

行为人应具备票据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的规定。

实质要件:

票据能力;意思表示;合法性。

形式要件:

书面,签章,记载事项,交付

6、票据代理:

票据代理形式要件:

表明被代理人名义;明确记载为代理意思;代理人签章。

实质要件:

票据行为;票据代理权限

7、票据代理在名事项:

在票据上表明“代理”的意思;必须表明代理人为何人代理;票据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签名

8、无权代理的后果具有确定性: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9、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

特征:

金钱债权,证券化权利,无因性权力,两次性权利

10、票据权利内容:

请求权(提示承兑权,提示付款权,追索权:

是指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持票人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金额、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权利)受领权:

是指票据权利人接受票据债务人所为给付的权利,又称“给付受领权”

11、票据权利的取得:

原始取得:

出票取得,善意取得;继受取得:

票据法上的继受,非票据法上的继受

12、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持票人善意地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处受让票据的,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完全符合以下条件的,构成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持票人须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处受让票据权利。

倘若从有权处分票据权利的民事主体手中取得票据权利,无须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票据权利的受让必须完全符合票据转让规则。

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权利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须给付对价。

受让人取得票据为给付对价的,其地位不优于前手。

13、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

恶意或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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