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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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潍坊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认定与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市级非遗项目”)的保护与管理,根据《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山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与管理办法》、《齐鲁文化(潍坊)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非遗项目是指列入市政府文件中公布的市级非遗项目名录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市级非遗项目的保护、保存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是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专门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机构,在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非遗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认定

第四条市级非遗项目的认定工作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认定市级非遗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评审,严格履行推荐、审核、评审、公示、审批、公布等程序。

第五条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的同意下,从已在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县级非遗项目名录中,向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遗项目名录的项目。

推荐列入市级非遗项目原则上不可越层级。

市直属单位经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直接向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遗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六条相同的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推荐列入市级非遗项目名录。

第七条推荐县级非遗项目列入市级非遗项目名录的,应明确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对该县级非遗项目履责成效,应获得项目传承人(群体)的认可。

第八条推荐市级非遗项目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简介、分布区域、历史渊源、基本内容、主要特征、价值分析、代表性作品;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主要传承人、传承活动及社会影响;代表性图片及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

  

(二)项目保护单位信息,包括保护单位资质、负责人、保护工作专职人员、拥有项目资料或传承人的情况、保护承诺、权利让与声明、相关传承人(群体)认可意见等。

(三)项目保护计划,包括已采取的措施和实现的成效、预期保护目标、拟采取的措施、五年内年度实施方案、经费预算及其依据说明。

(四)县级专家评审委员会对该项目的推荐意见。

(五)其他按有关要求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推荐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负责对推荐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十条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成立市级非遗项目专家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

专家评审小组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库中遴选相应类别专家组成。

专家评审小组采取负责人制度,每组设1名负责人。

评审委员会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专家和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不少于7人。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主任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原则上专家评审小组成员不同时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小组会议和评审委员会会议,对审核通过的拟入选市级非遗项目推荐材料进行初评和审议。

专家评审小组在详细审阅推荐材料的基础上,通过集体评议、个人独立投票的方式产生市级非遗项目名录初选名单。

初选名单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评审委员会对市级非遗项目名录初选名单进行审议,提出推荐名单。

第十二条专家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根据以下标准进行评审:

(一)真实存在,并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增强中华民族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的作用;

(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内世代相传,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和清晰的传承脉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四)具有鲜明的地域特色,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五)重视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十三条专家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成员,应本着对国家和历史负责的精神,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廉洁自律、遵纪守法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向外界泄露有关评审工作的资料及情况。

对直接参与申报材料制作的项目,应主动提出回避。

凡违反评审工作要求和纪律者,经核实后取消其参与评审资格,并从专家库和评审委员会中除名。

第十四条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为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评审委员会对公示期间反馈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市级非遗项目名录建议名单。

第十六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市级非遗目名录建议名单进行研究确定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章保护

第十七条应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群体)的主体地位,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持旺盛的生命力并在当代社会活态传承。

第十八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潍水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总体规划》及《齐鲁文化(潍坊)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对市级非遗项目进行保护。

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市级非遗项目的区域性保护规划。

应当建立濒危项目名录,规划对濒危的市级非遗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十九条保护单位具体承担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

保护单位的拟定名单在推荐项目时一并提出,经专家评审小组审核通过后,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认定。

第二十条 市级非遗项目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有专人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

(二)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三)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四)有开展传承、传播的场所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级非遗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制定项目保护计划和年度实施方案,落实保护措施;

(二)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积极开展该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密切联系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并为其开展传承活动提供支持,及时掌握代表性传承人的身体、生活状况和收徒、传艺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服务与保障;

(四)有效保护该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

(五)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传承的理论与实践研究;

(六)按照保护计划和年度实施方案,科学规范使用专项资金,确保专款专用;

(七)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定期向当地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及保护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在市级非遗项目传承中具有核心作用和突出代表性的传承人,可以认定为市级非遗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项目保护单位应建立有效制度,积极采取措施,对市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活动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财政支持,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非遗项目保护给予资助。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实物、资料或者资金,用于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

第二十五条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分类保护规范,指导实施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及时对濒危的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开展抢救性保护,全面收集有关资料并通过文字、图片、录音、录像、数字化等手段,真实、系统地记录该项目的全面信息,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其活态传承。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鼓励和支持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积极开展生产性保护,保持传统工艺流程,保持传承项目的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

第二十八条应同时保护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相关实物、场所、原材料等及其所依存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实施系统性、整体性保护。

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划定保护范围,制作标识说明,并报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市级非遗项目保护单位遵照传统习惯、依托原有场所开展该项目的传习活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社会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市级非遗项目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建设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综合展示馆(室);鼓励市级非遗项目保护单位,按照有关标准要求,建设该项目的展示馆(室)或传习所,并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建立市级非遗项目数据库,定期开展项目调查,运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予以记录、存贮,及时更新市级非遗项目传承传播活动等有关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一条市级非遗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资料的保存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及其他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开展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进社区、进校园、进课堂,通过“潍坊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月”、传统节日活动及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和途径,增进当地群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同。

第三十三条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有关标准,制定市级非遗项目珍贵实物、资料等级标准和出入境标准。

其中经文物部门认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级非遗项目含有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密级,予以保护;含有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利用市级非遗项目进行艺术创作、创意产品、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与贬损。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对列入市级非遗项目,实行“一项一策”保护措施。

每个项目均应有保护规划、专家指导组、保护工作组、传习展示场所、完备档案(包括数字化档案)、普及读本。

 

第四章管理

第三十七条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对市级非遗项目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制定市级非遗项目保护工作评估标准,定期开展督查、评估。

保护单位应建立市级非遗项目保护工作的定期自查和报告制度。

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导下,应定期对市级非遗项目的存续情况和保护规划的进展情况,特别是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和传承情况、经费使用情况、传播展示情况等进行常态检查。

发现保护规划未有效实施、保护措施不力、经费使用不当、出现问题的,应及时纠正、处理。

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市级非遗项目存续情况和保护规划的进展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市级非遗项目保护工作总体情况和每个项目的存续情况及保护工作评价报送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其他组织对市级非遗项目的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级非遗项目保护中发生的重要事项,应及时经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向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保护工作的典型经验,应及时总结并报送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宣传、推广。

第四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团体、组织和个人,到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与研究,应当事先报县(市、区)(或市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备案。

对具有保密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考察与研究,应当报经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批准;调查结束30日内,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的复制件。

第四十一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在市级非遗项目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市级非遗项目标牌和保护单位证书,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交该项目保护单位悬挂和保存,未经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市级非遗项目标牌进行复制或转让。

第四十三条 市级非遗项目的名称和保护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市级非遗项目名称域名和商标的注册与保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根据市级非遗项目的特点和现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分门别类的保护传承。

(一)对客观存续条件未消失的,应及时采取抢救性、传承性、生产性、整体性、数字化等方式进行保护。

(二)对客观存续条件已消失或基本消失的市级非遗项目,实行记忆性保存保护。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专门的记忆非遗项目名录和资料档案库。

(三)对具有市场客观需求与开发潜力非遗项目,应实行生产性保护,生产性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生产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不得破坏涉及的实物、场所。

(四)对本地特色传统技艺非遗项目应加强保护和扶持力度,促进本地传统工艺振兴与发展。

(五)市级非遗项目因名称不当等原因需纠正的,或因客观环境改变、保护不力等原因导致不再呈“活态”特性而消亡的,经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核认定,报市政府批准,予以更正或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 市级非遗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或整改不力的,经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报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后,撤销其保护单位资格,收回市级非遗项目标牌和保护单位证书,重新认定保护单位:

(一)擅自复制或者转让市级非遗项目标牌的;

(二)不当使用项目名称,或歪曲、贬损市级非遗项目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怠于履行保护职责,未能有效实施市级非遗项目保护规划的;

(四)保护不力或保护措施不当,导致市级非遗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出现严重问题,或使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及其环境遭到破坏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使用政府财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市级非遗项目名称或保护单位的;

(二)因主观故意或玩忽职守,造成市级非遗项目实物、资料损毁、流失或导致市级非遗项目所依存场所及其环境遭到破坏的;

(三)侵占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实物、资料;

(四)截留、贪污、挪用政府财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市属开发区参照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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