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之什么是船舶融资租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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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之什么是船舶融资租赁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之什么是船舶融资租赁

船舶融资主要是直接贷款用船舶进行抵押,考虑到船舶所有权等因素,船舶融资租赁成为船舶融资的主要方式。

船舶融资的形式有直接贷款、船舶抵押贷款及船舶融资租赁等。

考虑到税收、船舶所有权以及债权保障等因素,船舶融资租赁渐成船舶融资的主要方式。

  船舶融资主要是直接贷款用船舶进行抵押,考虑到船舶所有权等因素,船舶融资租赁成为船舶融资的主要方式。

实践中进行船舶融资租赁是比较容易产生纠纷的。

下面我们来了解下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相关知识。

  一、什么是船舶融资租赁

  船舶融资的形式有直接贷款、船舶抵押贷款及船舶融资租赁等。

考虑到税收、船舶所有权以及债权保障等因素,船舶融资租赁渐成船舶融资的主要方式。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产物。

1952年5月美国人h·杰恩费尔德创立美国租赁公司,开创融资租赁(financelease)的先河。

1972年美国《船舶融资法》(shipfinancingact)规定了一种崭新的融资方式即船舶融资租赁,使得船舶融资对投资者几乎无任何风险。

船舶融资租赁,对租船人来说,可用较少的资金解决生产所需;就出租人而言,所有权明晰,利润丰厚且债权又有保障。

船舶融资租赁的形式主要有直接租赁、回租、转租、委托租赁和杠杆租赁(衡平租赁)。

  我国《合同法》第237条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

它是一种贸易即船舶买卖与信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综合性交易合同,其内容为融资,形式是融物。

它是将两个合同—船舶买卖合同和租船合同、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租船人结合在一起的以出租人和租船人为主体的独立有名合同。

船舶租赁合同与船舶买卖合同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效力上互相交错,但区别还是明显存在,更独立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本身。

如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船舶工业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普陀航运总公司名为船舶转让实为船舶租购中途退船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审理判决认为,船舶转让协议依法有效,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船舶实际损失应以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与原告再次转让他人的价格差为依据;并驳回被告反诉。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法律关系的实质亦应是:

船舶租购合同关系。

  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权在行使过程中总是处于不完整状态,也就是说,船舶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并不是同时集中于一个主体,它存在着分离。

同任何租赁一样,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期间,亦是让出船舶占有、使用、收益权的所有权,是仅仅保有船舶处分权,它是随船舶租赁债权实现程度不同而变动的所有权。

船舶出租人的所有权是一项受其租赁债权严格限制的权利。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2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船舶出租人在租船人破产时享有实体上的一般性取回权,该权利基础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表现为船舶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的分离,这从立法的角度担保了租金债权的实现。

  但这在海事实践中产生一个复杂的问题:

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是否可以被扣押?

依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之“三、扣押船舶的范围”的规定,应是可以扣押的。

不过该规定在我国《海诉法》实施后的效力有待观察。

我国《海诉法》等法律就此未作规定。

关于这个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是“可以扣押论”,依法律实证主义思维模式,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归类于光租合同;二是“不可扣押论”,依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3条关于扣船条件的规定,扣船应严格依照法定条件的规定,不应法外扣船。

笔者认为,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在其符合光船租船的条件下,比照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3条关于光租船可扣的规定,在理论上应当是可以被扣押的,因此笔者持“有条件的可扣押船舶论”。

因为依照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6章“附则”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存在不同种类,有些类别如委托租赁不符合光船租赁条件,也即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不符合光船租船的条件,应区别不同情形来决定是否可以扣押。

此外,船舶融资租赁船舶的可扣押性也与船舶登记有一定关系。

  依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9条规定,“可扣即可卖”,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应是可司法拍卖的。

这与我国《合同法》第242条所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下租赁物的取回权相冲突,在单船公司的单船破产情况下尤其严重。

而且,拍卖船舶后,出租人是否可以参加债权登记并享有优先权更存疑问。

笔者认为,出租人是不能参加债权登记并享有优先权的,因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船舶所有权未转移,而其担保为人的担保,只有物的担保才能享受优先权。

不过,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9条的规定,船舶拍卖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当退还给船舶原所有人。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实践中都通过合同本身的租赁保证金与担保人来担保所有权的实现。

  关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船舶租金问题,我国《合同法》第243,248,249条就此作出立法规定,这与我国《合同法》第13章“租赁合同”第226条关于租金的规定不同。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船舶租金既不同于一般租船合同的租金,又不同于船舶买卖合同中的船价。

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船人不依约支付租金,出租人在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船舶的同时,依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还有权主张损害赔偿金,在法国即是如此。

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9条规定,该损害赔偿金的适用范围有所限定。

依我国《合同法》第243,248,249条的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船舶租金的构成与租船合同租金不同,且该租金请求权具完整性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新疆天山毛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新疆宏源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集装箱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乌鲁木齐市红山商场融资租赁纠纷案时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是一个整体,分期支付租金只是一种偿付租金的方式,不能将租金割裂开来而认为其有若干个追诉时效期间,租金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应付日起算。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究竟指的是整个交易过程中的合同,还是仅指出租人与租船人之间就租赁物即船舶签订的租船合同?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船合同的关系,是并列关系还是从属关系?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一个合同还是两个合同?

笔者认为,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两个不同层次问题的概念。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显指整个交易过程中的合同,它与简单的租船合同有别,它与租船合同的关系为并列交叉关系,其为一个独立的合同。

作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构成部分的船舶买卖合同和租船合同,并非完全独立存在,相反,二者常呈现效力上的交错。

正因为如此,融资租赁合同才成为独立的有名合同,并在法律上予以规定。

但船舶买卖合同和租船合同效力上的交错,并不意味对合同相对性原理的突破,因为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

必须明确指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只有出租人和租船人;出卖人仅是双方约定的可选择的合同内容之一,并非真正的合同主体。

如我国《合同法》第240条规定的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问题,正是基于合同约定,也进一步说明出卖人是合同内容之一,而非合同主体。

  总之,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之一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海商合同中一种新型的多务、有偿、不可撤销的诺成性合同,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船舶。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协议的组合化、当事人的多元化、所有权行使过程化、主体资格法定化、民事责任的交叉化。

  二、船舶融资租赁的法规环境

  船舶融资租赁的立法体例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统一立法模式即通过一部专门融资租赁法律来规定,如法国1966年《融资租赁业法》、韩国1967年《租赁业促进法律》及1985年《租赁会计标准》、巴西1974年《租赁事业法》及1981年《巴西进口租赁法》、新加坡1982年《租赁准则》;另一种是分散立法,即通过民法、商法、合同法等相关立法来加以规定,并制定条例等来补充,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在1987年新增第二编租赁及《1972年船舶融资法》、日本1978年《关于租赁交易法人税及所得税的通告》等。

在国际公约层面上,1988年5月在加拿大握太华召开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上通过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该公约共3章计25条,我国代表也参加会议并在公约上签了字。

我国早期的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和管理规定较为零散。

我国融资租赁的法规与解释最早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7月20日的(90)法经函字第61号《关于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寺出租旅游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章第四节“民用航空器租赁”,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2000年6月30日公布实施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10号《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共同构成我国船舶融资租赁法律框架。

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主要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内容、出租人和承租人主要权利和义务、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构成、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它是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法律的主要依据。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共6章计52条,是船舶融资租赁的强制性的基本法律规章。

  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首先适用我国《合同法》,在我国《合同法》未有规定时应补充适用2000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就我国《海商法》具体条文而论,并未就船舶融资租赁进行立法规定,但我国《海商法》关于租船合同及《民用航空法》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船合同的关系层面上,可比照适用。

此外,实践中尚需借鉴《国际融资租赁公约》、金融机构的具体行为规则如《中国农业银行金融租赁业务试行办法》、《中国工商银行金融租赁暂行办法》及其他国家立法等来加以补充和完善。

  关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船舶侵权责任的归责问题,出租方的风险免责是各国立法、惯例和学说所肯定的。

我国《合同法》第246条规定了出租人不负租赁物使用对第三人侵权责任,它在船舶融资租赁中是指船舶在高度危险作业中责任的归属,这也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

但必须明确,这与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责任的特别规定如油污责任规定有出入。

我国《合同法》第240条规定租船人可向出卖人(船舶卖方)直接索赔,该权利的法律性质有两契约收缩构成说、委任说、为第三人契约说、债权让渡说等多种学说,我国《合同法》很明显原则上采纳了“债权让渡说”。

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0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让渡说”的采纳是有条件的,所谓“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即意味着承租人行使索赔权需经出卖人的同意,这与我国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践并不完全吻合。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转让一般无须债务人同意,“(应当)通知债务人”即可。

从这个角度而言,我国《合同法》关于承租人直接行使索赔权利的条件的规定不尽妥当。

但也有人认为,我国《合同法》第240条应优先和特别于第80条第1款的规定,特别优先于一般,该规定仅起强调作用。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处理,是否应当返还,情况比较复杂,我国《合同法》未作规定。

为解决审理融资租赁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5月27日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合同管理、无效合同的认定和处理以及索赔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除与我国《合同法》相抵触部分外该规定仍然有效,仍应加以适用来处理无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

关于无效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和处理,该规定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

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不应采取简单的返还原则,考虑到租赁物(船舶)多数为特定的,为承租人选定的设备,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在船舶融资租赁实务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是: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要么只有租船合同而没有购船合同;要么只有购船合同而无租船合同;要么虽有租船合同和购船合同,但购船合同没有履行或购船合同中关于标的物船舶在租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

其原因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如金融机构缺乏对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的把握、内部管理混乱造成合同监督不力或履行失当,从而履行的不是融资租赁合同而是借款合同。

这种要件缺损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其定名为“名为船舶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认定出租方的金融机构利用船舶融资租赁形式谋取非法利益,因为我国法律下的借款合同的利率不得突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上下限,而“名为船舶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的合同以租金形式收取高额利息,规避法律对利率的限制。

法院据此作出对船舶出租人不利的判决。

船舶融资租赁的出租方应通过对租赁物的明确约定、买船合同中自主购买或明确授权租船人购置以及要求租船人出具租赁船舶受领证等来加以明确,亦便于举证。

  关于船舶融资租赁方面的内容,小编就为大家介绍到这里。

当然关于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知识并不止这点,如果你有兴趣或者实际遇到了相关纠纷的话,请联系的在线律师,我们会根据你的具体情况为您提供法律上的帮助,从而维护你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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