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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维护侵权连带责任的纯洁性

应当维护侵权连带责任的纯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4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5条规定: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9条第一款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11条第二款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13条规定: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6条第二款规定:

前款第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ii]中,有很多关于侵权连带责任及其规则的规定,既扩大了侵权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也部分地改变了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则。

这些关于侵权连带责任的解释是不是都正确,对侵权行为法及其理论的发展将会发生什么样的影响,是特别值得研究的。

作者认为,这些规定损害了侵权连带责任的纯洁性,应当进行检讨和修正。

  一、侵权连带责任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我国侵权行为法关于侵权连带责任及其规则,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30条。

该条的内容是: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研究我国共同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和根据。

  在我国,最早提到侵权连带责任的教科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认为共同致人损害的加害人,应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但就各个加害人的内部关系来说,全部赔偿数额应按个人的过错程度分担。

[iii]在“文革”结束拨乱反正之后的第一部民法教科书中,也提到了侵权连带责任,认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造成他人损害,就构成共同致人损害,对受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共同致害人应当负连带责任。

[iv]

  《民法通则》规定了侵权连带责任之后,最早给这个概念作出界定的,是王利明主编的《民法·侵权行为法》,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所应负的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

[v]其后,张新宝教授的《中国侵权行为法》一书,对侵权连带责任作了一个简明的界定,即连带责任是指由法律专门规定的应由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的共同的和各自的责任。

依据这种责任,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行为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请求承担全部侵权的民事责任;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侵权的民事责任;已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者得向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人进行追偿。

[vi]我在《侵权法论》一书中界定侵权连带责任的概念认为,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vii]

  上述这些对侵权连带责任概念的表述尽管各有不同,但是其基本内容是一致的。

  侵权连带责任,源于连带债务,是将连带债务的法律关系引进到侵权行为法的领域,形成了侵权连带责任。

在罗马法中,在侵权责任形态方面出现了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的基本区分,这就是私犯和准私犯的划分,但是对侵权连带责任没有作出规定,仅仅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某些问题作出了规定,例如,在关于侵害行为的规定中,第11条规定:

“不仅可以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例如对殴打者提出侵害之诉,而且可对恶意怂恿或唆使打人嘴巴的人提起侵害之诉。

”[viii]这里规定的明显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教唆行为人的责任。

但是,那时候还没有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同时也没有规定这就是要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在罗马法中却有关于“非理性动物由于冲动、激怒或凶猛而造成损害的,根据十二表法,产生交出加害者之诉”的规定,[ix]即损害投役之诉。

[x]根据这个规定,如果该动物是共有的,则数个共同所有主负连带责任。

[xi]这种损害投役的连带责任,是由于致害的动物是共有的,当然必须采取连带责任的方式解决,是财产的共有产生了动物致害的连带责任。

这大概是最早的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定,也正是由于这种损害投役连带责任的方式,才启发了后人,提出了共同侵权行为的侵权连带责任。

  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没有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当然也就没有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定。

在《德国民法典》,首创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连带责任的规定,这就是第830条规定:

“数人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人对损害均负责任。

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同。

教唆人和助手视为共同行为人。

”在《德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他侵权行为类型,则在第840条规定了“数人的责任”,即“数人共同对某一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其第二款又对雇用人的责任和监护人的责任规定了连带责任。

在《瑞士债务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中,规定侵权连带责任都是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没有将侵权连带责任扩大到其他侵权行为领域。

  国民政府制定《民国民法》时,仿照德国的规定,在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之外,还规定了两个连带责任,即雇主责任和法定代理人责任。

[xii]在当代,正在起草的《欧洲统一侵权行为法草案》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雇主责任是连带责任。

[xiii]

  因此,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侵权连带责任有两种体例:

第一种是将侵权连带责任仅仅规定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后果,只有共同侵权行为人才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第二种是德国的体例,共同侵权行为、雇主责任和法定代理人责任适用侵权连带责任。

对此,更多人的认为第一种体例更为合理,而对德国民法的雇主责任等连带责任的第二种体例则认为不尽合理,值得商榷。

[xiv]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

  共同侵权行为的侵权连带责任,没有规定其他方面的侵权连带责任。

因此,一般认为,侵权连带责任是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在其他方面,自有相关的侵权责任形态作调整,没有必要适用侵权连带责任形态进行法律规制。

在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其监护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中,也没有规定为侵权连带责任,而是规定了替代责任或者行为人自己的责任。

[xv]

  我国《民法通则》为什么这样规定,我认为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侵权连带责任是整体责任,与各个行为人所承担的单独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相比较,是更为严重的责任,最基本的,就是共同加害人中的每一个人都要对整体责任负责,赔偿权利人基于其损害,向任何一个共同加害人请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该共同加害人均必须承担整体责任,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力比例请求只承担自己的一份责任而不对整体责任负责。

  第二,侵权连带责任整体责任的产生,是基于一个共同行为。

没有一个共同行为,不能产生侵权连带责任。

之所以共同侵权行为可以产生侵权连带责任,就是由于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因而使数人的行为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构成了一个共同的侵权行为,产生了一个整体的责任。

没有共同侵权行为,就不能够由数人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上,就是连带债务也必须是由具有共同关系的债务人的共同债务产生,不能没有共同关系的债务人凭空产生连带债务。

  第三,替代责任形态足以保护法定代理人责任和雇主责任中的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

《民法通则》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责任,明确规定不采用侵权连带责任的方式处理,而是采用行为人有财产的,自己承担责任;行为人没有财产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的方式,已经能够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xvi]同样,《民法通则》虽然对雇主责任没有规定,但是在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雇主责任的程序性规定,其含义是替代责任。

[xvii]把这些规定与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定结合起来分析,可以确认,我国侵权行为法的一贯立场是,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用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则处理其法律后果,而对于特殊侵权行为,包括雇主责任和法定代理人责任,都是用替代责任处理其法律后果。

而雇主责任和法定代理人责任,替代责任形态已经足以保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无须再适用连带责任的方式予以保护,并且不可以叠床架屋,两种责任形态“双管齐下”。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侵权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扩张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侵权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实际状况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共同侵权行为才由共同加害人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但是,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以下7种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连带责任,这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数人基于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实施的侵权行为,由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即数人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其实施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的,视为共同侵权行为,由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由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在雇主责任中,雇工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由雇主和雇工承担连带责任;

  5.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在雇工工伤事故中,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由于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6.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在帮工责任中,帮工人执行帮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由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7.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中,因人工构筑物的设置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人工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人、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连带责任的范围相比较,在上述7种侵权连带责任中,就有6种侵权连带责任是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增加的。

这就是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雇主责任、雇工受到损害的责任、帮工致害责任和人工构筑物设置缺陷责任。

  过分扩大侵权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的理由并不充分

  在上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扩大了侵权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中,有的扩大是正确的,但是绝大多数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没有扩大的必要。

具体的表现有以下四种情形规定为侵权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侵权行为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这个规定是完全正确的。

  自《德国民法典》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为准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连带责任之后,各国民法典都确认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形态是侵权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在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时候,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按照学理的解释,这种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连带责任。

[xviii]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形态是侵权连带责任,这是完全正确的。

  2.通过扩大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而过分扩大的侵权连带责任

  在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离开了我国侵权行为法一贯采纳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为共同过错的立场,转向以客观标准界定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特征的立场,将数人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规定为共同侵权行为,扩大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因而也就扩大了侵权连带责任的范围。

  现在的问题是,这种扩大共同侵权行为范围的做法是不是正确的。

如果这种扩大是正确的,那么这种扩大侵权连带责任范围的做法就是正确的,如果这种扩大共同侵权行为的做法是不正确的,那么这种对侵权连带责任的扩大就是不正确的。

在学说上,对于这种扩大共同侵权行为范围的做法,绝大多数人是持反对态度,认为这是混淆了共同侵权行为和数人无过错联系共同致害行为之间的界限,是不适当的。

[xix]我赞同这种观点。

既然这种扩大共同侵权行为范围的做法是不妥当的,那么这种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连带责任形态的做法也就是不妥当的。

那种认为这种扩大连带责任范围的做法,仅仅“是将受害人求偿不能的风险转移到了实施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一方,并未过分加重侵权人的责任承担”的观点,[xx]并不能令人信服。

如果说侵权连带责任并未加重侵权人的责任承担,那么为什么还要区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呢?

这种风险转移在整体上当然是没有增加新的责任承担,但是就共同加害人的个人而言,加重责任承担是必然的,这也就是设立侵权连带责任的真实目的。

[xxi]

  3.选择侵权连带责任代替替代责任的理由不充分

  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雇主责任中,雇工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主和雇工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这种规定,在立法例上并非没有先例,但并不是一律或者必须适用侵权连带责任才能够解决。

同时,区分雇工的过错状态的不同而分别采用替代责任和连带责任的不同形态,也好像没有道理。

与此相似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关于帮工人在帮工中致害他

  究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则,在此基础上再进行分析和评论。

  侵权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则

  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则渊源,是连带债务规则。

按照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侵权行为的后果也是债,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就是连带债务,适用连带债务的规则。

  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则,《民法通则》第87条后段规定:

“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就适用这一条文规定的规则。

  关于连带债务的经典论述,可以列举以下主要的观点。

史尚宽认为:

数人负同一债务,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者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务之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

[xxvi]在连带债务的规则上,史尚宽认为:

在连带债务,不问其给付可分与否,构成连带债务之各债务,均以全部之给付为其本来之内容,从而债权人在未受现实履行前,得依其选择对于债务人之一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

[xxvii]《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认为,连带责任只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中,而与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无关。

不论几个连带债务人之间内部是否分担份额多少,但对债权人来说,每个连带债务人都对整个债务负责,任何一个债务人无力清偿他们所承担的债务时,他的清偿责任就落到其他债务人身上。

[xxviii]我国高等学校文科教材《民法学》认为,连带债务的主要特点在于:

债权人得向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同时或者先后请求其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即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xxix]21世纪法学教材《民法》认为,连带债务人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任一个债务人在全部债务清偿前都不能免除清偿的责任。

这也就是说,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担保着债权人的债权,因此连带债务具有确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和作用。

[xxx]

  侵权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则,就必须遵守这些连带债务的规则,因此,侵权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共同侵权行为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各行为人内部分有责任份额;已经承担了超出自己的份额的责任的加害人,有权向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加害人追偿。

  实行侵权连带责任,首先是整体责任的确定。

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发生以后,首先必须确定整体责任。

无论受害人请求一人、数人或全体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都必须确定整体责任。

其次是对各行为人责任份额的确定,在共同侵权行为整体责任确定之后,应当在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

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内部责任份额,原则上平均分配。

这是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中,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过失相当,各人以相等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是公正合理的。

再次,所有的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外连带负责。

最后,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追偿关系,这就是《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

“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追偿关系,也适用这一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确定有一个特点,这就是损害赔偿的范围不是基于共同加害人的数量决定的,而是由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大小决定的,其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而不是在于被告。

因此,共同侵权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是不是都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并不是确定连带责任范围的必要条件。

哪怕只有一个共同加害人被诉参加诉讼,只要确定了损害结果的范围,让他承担责任都是没有错误的,只是让他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他会觉得冤屈,他自然会提出向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追偿的请求。

因此,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诉讼,并不一定非得把所有的共同侵权行为人都诉到诉讼中来,不必一定要适应必要共同诉讼规则。

  司法解释对侵权连带责任规则的变更

  现在来分析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侵权连带责任规则存在的问题。

我认为,这个规则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规定赔偿权利人原告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

这种做法如果从形式上说,并不算一个大的问题。

但是,这样规定的意思是“醉翁之意不在酒”,真正的含义在于否定侵权连带责任以及连带债务的权利人的请求选择权。

在司法实践上,我也主张在共同侵权行为诉讼中,最好将没有起诉的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追加为共同被告,一个理由是这种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另一个理由是便于法院审理,而且能够及时审结纠纷。

[xxxi]

  应当说,连带责任或者连带债务的基本宗旨,就是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实现,连带责任或者连带债务是一个整体的责任,每一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

正因为如此,连带责任或者连带债务的权利人享有一个基本的权利,就是对数个连带责任人或者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的选择权。

赔偿权利人选择哪一个、哪一些或者全体连带债务人承担全部责任,都是可以的。

这就是权利人的权利。

没有选择权的连带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吗?

如果否定了连带责任的选择权,也就没有连带责任的存在了。

  第二,规定原告不同意追加某个或者某些共同侵权行为人为被告就是放弃对该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诉讼请求,等于剥夺了共同侵权行为受害人的连带责任请求权。

连带责任是整体责任,侵权连带责任当然也是整体责任。

这个整体责任就意味着每一个共同侵权行为人都应当为全部责任负责。

按照现在的这样规定,是必须将全部共同侵权行为人作为被告起诉,才能够支持其对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是等于剥夺了共同侵权行为受害人的连带责任请求权吗?

起码是剥夺了共同侵权行为受害人的部分连带责任的请求权。

  第三,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就是否定了连带责任的原理。

如果是共同侵权行为人明确提出他对某一个或者某几个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诉讼请求权放弃的话,这样规定并没有错误。

但是,应当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这一规则的环境进行研究。

条文的前面规定: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接下来规定: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上就是说,赔偿权利人不同意追加或者不追加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的,就是放弃对这些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诉讼请求。

因此等于,不同意追加的,就是放弃,放弃就不得再对这一部分放弃的请求权进行请求,同时也不能让其他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来承担这一部分连带责任的份额。

我同意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赔偿权利人的部分放弃权利及其后果的规定,但是我不同意赔偿权利人不起诉、或者不追加部分共同侵权行为人的,就作为放弃请求权对待。

这样的规定,违背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则。

  我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侵权连带责任之所以作这样规定的理由提出三个

  质疑

  第一个质疑:

实体法的规则与程序法的规则发生矛盾,应当让实体法服从于程序法吗?

不是!

  实体法规则与程序法规则的关系,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

实体法规则是内容,程序法规则是表现形式。

形式应当反映实体内容,实体内容应当被程序内容所反映。

如果实体法的规则与程序法的规则之间出现矛盾,程序法应当寻找更能够反映实体法规则的新规则,而不是“削足适履”,改变实体法规则,以适应于程序法的规则。

现在为了适应程序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则,而改变实体法关于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规则,是本末倒置,是现代版的“削足适履”。

顺便应当指出一点,在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中,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因而提出只要程序正确,实体法的适用是不是正确都无关紧要,甚至于有的法官公开宣称,外国人到中国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只要中国法院的诉讼程序是正确的,即使是判决的结果不正确,他们也会高兴地接受。

我说,这种情况大概只有这个外国人是神经病的时候才会出现,否则他到中国来诉讼的目的是什么,难道是为了检验中国的法院是不是程序公正吗?

在某些诉讼证据规则的影响下,一些法官认为只有在举证时限中提出的证据才作为证据使用,超过举证时效期限一天举出的证据也不决不采信,即使是这个证据是真实的。

我就怀疑,作出这样的规定的,是不是没有体现实事求是的思想原则?

  第二个质疑:

不起诉全体侵权行为人,法院就不能确定共同侵权责任吗?

不是!

  诚然,在共同侵权行为案件中,原告起诉最好将所有的共同侵权行为人一并起诉,便于审理,也减少讼累。

但是,这个权利在于原告,而不在于法院。

如果原告不对所有的共同侵权行为人一并起诉,按照现在的说法:

“判决既判力的主观效力也有利于防止受害人对不同的侵权人分别起诉,获得不当利益。

另一方面,共同侵权未经诉讼,事实尚未确定,连带责任与否及债权人的选择权亦无从谈起,共同侵权成立与否经诉讼确定之后,方可言及是否有连带责任之承担。

”事实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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