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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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

梧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共6条)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共13条)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共8条)

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共4条)

第五章法律责任(共7条)

第六章附则(共3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和提升服务水平,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参考:

《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条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

参考:

《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条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公众车辆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指供本单位、居住区车辆停放的专用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公共广场等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供公众车辆停放的场所。

 

参考: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条、《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四条【管理原则】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和方便使用的原则。

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参考: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四条有关规定。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条;参考: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四条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规划建设的审查和监督。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行政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规划建设的审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人行道停车泊位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行道停车泊位使用的行政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规划建设的审查。

国土、住房、工商、财政、价格、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参考:

《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停车场规划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土、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相衔接,综合考虑各种类型车辆的停车需求。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将调整方案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第八条【停车场配套建设】  在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和引导驾车人换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参考: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七条

第九条【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市政、公安、交通运输、人防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列入年度城建重点工程及维护改造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参考: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条【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建设标准、我市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变化,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每两年组织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并适时调整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

  前款的标准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确定具体建筑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六条;参考: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九条、《梧州市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标准细则》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停车场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根据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指标、有关设计规范和周边停车需求状况配建停车场。

配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应当根据其使用情况,确定一定比例的停车位作为公共停车位,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参考:

《梧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停车场建设变更】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报相关审批部门批准。

改动后的停车位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公示征求意见后,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相关审批部门批准。

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参考:

《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注:

由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关审批部门会可能调整,因此“原审批部门”改为“相关审批部门”,以下相同。

第十三条【新建房地产项目停车场建设】

新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停车场建设按照梧州市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标准细则实施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布车位的出售或者出租方案。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优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参考: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提供】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可采取国有土地出让、划拨、租赁方式提供。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也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投资单独建设的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

  

(二)在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条件下,单位将其用地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三)建设临时停车场需使用政府储备土地的,由业主单位向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申请办理储备土地临时使用手续。

  在满足停车场专项规划及交通组织、人员疏散、消防、绿化覆土二米以上等要求前提下,可以利用广场、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城市建成区内农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经批准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依据:

(由国土部门提供法律法规具体依据);参考: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建设投资主体】公共停车场实行多元化投资建设。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有关规定确定经营管理主体。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公共停车场。

具体措施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参考: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新能源充电设施】建设单位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时,应当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车辆的普及和推广提供便利。

按照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设置新能源车辆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

建设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时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保障规定。

参考: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第十七条【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时,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车位和明显标志,依照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

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划定适当区域供非机动车停放。

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参考: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参考: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停车场的增加】

居住小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经业主大会依法作出决定,可以对现有停车设施按照规定进行改造或者将建筑区划内合适场地设置、改建为停车场,但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建筑区划内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消防施救场地和人员疏散通道;

  (三)不得减少绿化面积;

  (四)符合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

用城市道路红线外至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设置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产权人以及市城乡规划、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安全交通条例》第二十五条;参考: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停车场备案管理】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经营者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权属证明;

  (三)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停车场方位图、平面图及设施清单;

  (五)有关停车位数量和服务时间的材料;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

  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事项向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参考《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梧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停车场经营者的职责】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入口的显著位置标示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公示经营者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停车场设施设备整洁完好,通风、照明、排水防涝、消防等设施运行正常,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三)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负责车辆进出登记,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四)遵守公共停车位先到达先使用的规则;

  (五)公共停车场应当提供二十四小时停车服务;

  (六)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参考: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梧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停车规范】停车场内的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在划定的车位内按照标示停放车辆,不得在消防通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

  (三)在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车辆停放者不得在免费的道路停车泊位的非停车时段停放车辆,不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功能或者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时间持续超过四十八小时。

  禁止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在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参考: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梧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类收费标准,并按照停车需求情况适时进行评估和调整。

  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地段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应当低于同区域同规模停车场。

 

参考: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

第二十四条【停车费的支付】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合法票据。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出具收费票据的,车辆停放者可以拒绝支付停车费。

  参考: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

第二十五条【停车场的信息化管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停车服务信息。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停车服务信息。

提供停车服务信息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条;参考:

《南宁停车场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专用停车场的使用管理】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放。

专用停车场错时停放信息可以利用停车信息系统向社会发布。

 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参考: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梧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中止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中止或者终止经营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参考: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设置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或者城市道路产权单位组织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合理设定停车时段。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物。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标准;

  

(二)周边停车需求较大;

  (三)道路通行不受影响;

  (四)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五)与区域内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六)停车时段设定合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广西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参考: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梧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设置调整评估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停车位供求情况,每年组织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经评估后,已设置的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的,应当及时将道路恢复原状,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及有关单位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对道路停车泊位开展评估的申请。

参考: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条【收费】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应当遵循“中心高于外围、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的原则,通过区域差异化定价管理措施缓解道路停车压力。

道路停车泊位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采取按时方式计费的,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实行累进制收费。

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收益全额上缴财政。

采用电子收费方式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电子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半小时免费停车制度。

参考: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梧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暂停使用】举行重大活动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警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停车费的车辆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给予优先使用,并免收费用。

参考: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梧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未按标准配建停车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未按照城市规划和相关设计标准配建停车场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补建,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备整改或者补建条件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挪用、改变功能等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已配建停车场挪作他用以及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恢复使用,并处以每停车位一千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停车位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执行。

参考: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

  第三十五条【违反规定经营的法律责任】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时向停车信息系统传输准确停车数据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在中止或者终止经营前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参考: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六条【违法停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不听劝阻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佰五十元的罚款。

车辆停放者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超时停车的法律责任】车辆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持续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车辆停放者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八条【设置障碍物的法律责任】擅自在城市主次干道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在人行道或者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城市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擅自在住宅小区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危险品停车场的设置】用于停放装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车辆的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条【参照执行】本市所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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