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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托收

第六章跟单托收

在国际贸易中,托收(Collection)是较为常用的支付方式。

在托收业务中,由于结算工具的传递方向与资金的流动方向相反,故托收属于逆汇。

本章首先简要介绍托收的基本概念及托收的种类,第二节和第三节专门对在托收业务中运用最为广泛的跟单托收进行详细解释,从而使读者对跟单托收实务中经常涉及的问题有一个较为深入的认识,最后通过对《托收统一规则》(URC522)逐条的详细解释,使读者熟知有关托收的国际惯例。

第一节托收概述

一、托收的定义

托收(Collection),是债权人(出口商)出具汇票及/或商业单据委托银行通过它的分行或代理行向债务人(进口商)代为收款的一种结算方式。

《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第2条对托收所作的定义是:

“‘托收’意指银行按照收到的指示,处理单据,其目的为:

1、取得付款及/或承兑,或者2、凭付款及/或承兑交出单据,或者3、以其他条款和条件交出单据。

上述定义中的“以其他条款和条件”通常指的是:

“以交来本票/信托收据/承诺书/保函等”。

“单据”意指金融单据及/或商业单据。

金融单据意指汇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用于获得付款或款项的类似凭证。

商业单据是指发票、运输单据、权利单据,或其他类似单据,或除金融单据以外的任何其他单据。

二、托收的种类

托收主要包括光票托收、跟单托收和直接托收,其中在实际业务中应用最为广泛的是跟单托收。

(一)光票托收

按是否随附商业单据的不同,托收可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

URC522将单据分为两类,即:

(1)金融单据:

指汇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用于取得付款的类似凭证。

(2)商业单据:

指发票、运输单据、物权凭证或其他类似单据,或除金融单据之外的任何其他单据。

光票托收(CleanCollection),是指不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的托收。

例如,为向买方收取货款尾数、代垫费用、样品费等小额支付,卖方仅向买方开立索款汇票凭以委托银行收取上述款项,而不附带任何商业单据,该项托收即为光票托收。

另外,在不能或不便提供商业单据的交易中,如服务及软件、技术转让等无形贸易中也常采用光票托收。

光票托收对委托人有诸多好处:

(1)它是一种非常方便的支付方式。

国际化银行网络遍布全球,可以十分方便地帮助委托人收妥来自世界各地的款项。

(2)它是一种非常快捷的支付方式。

例如,如果托收行与代收行签有“立即贷记”协议,则可大大缩短收款时间,服务十分便捷。

(3)它是一种费用非常低廉的支付方式。

相对于其他结算方式,特别是相对于跟单托收以及信用证,这种方式的费用应该是最低的。

(二)直接托收

直接托收(DirectCollection)。

所谓直接托收是指卖方(即委托方)将从卖方银行(即寄单行)获取的载有银行预先编号的托收表格(CollectionForm)作为托收指示的基础,由卖方将托收单据及已填妥的托收表格直寄买方银行(即代收行),同时卖方将已填妥的托收表格的副本送交卖方银行,告知卖方银行他已将单据直接寄至代收行,并载明下列事项:

(1)该笔托收适用URC522的规定。

(2)代收行将直接托收项下由委托人直寄的单据视同由寄单行寄出的单据,即,直接托收视同完全由寄单行处理的正常托收业务。

直接托收项下,由于委托人将托收单据自寄代收行,由此加速了日常文书工作进度。

国际商会在1995年10月出版的《URC522评注》(即国际商会第550号出版物)中明确指出:

URC522适用于直接托收。

(三)跟单托收

跟单托收(DocumentaryCollection),是指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的托收或不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的托收。

在实际业务中,跟单托收通常是指附有运输单据(如提单、航空运单)、质检证书、保险单、商业发票等商业单据的托收。

国际贸易中货款的托收大多采用跟单托收,目的是把代表货物的商业单据(尤其是海运提单等提货凭证)与货款的支付当作对流条件。

跟单托收又分以下两种情况:

1、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的托收

在CIF术语下,卖方于发运货物后向买方开立汇票并随附已装船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委托银行向买方代收款项的托收业务即属此例。

该种跟单托收下委托方(一般为卖方)出具汇票的原因有三:

(1)将汇票作为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

(2)D/A(即“承兑交单”)方式下,卖方凭买方对远期汇票的承兑交单,因此D/A方式下卖方必须出具远期汇票。

另外,在远期付款交单(即D/P远期)方式下,如买卖双方约定远期付款日期为见票后××天(At××daysaftersight)或出票日后××天,则卖方必须出具远期汇票,代收行收到附有远期汇票的商业单据后,立即向买方作承兑提示,买方认为单据符合买卖合同规定后承兑远期汇票,即在远期汇票上注明“承兑”字样、承兑日期并签名,俟付款到期日买方付款后代收行再将单据交于买方。

因此,在见票后若干天或出票日后若干天付款的远期付款交单方式下,委托方也须开立远期汇票以确定远期付款的起算日。

(3)跟单托收方式下委托方出具汇票的另一目的也是便于保护托收各方,特别是汇票的背书人、受让人等在票据法下所享有的包括追索权在内的法律权利。

2、不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的托收

不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的托收,是指托收单据中仅有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等商业单据,而不附有汇票等金融单据。

由于有些国家规定汇票要征收印花税,所以这些国家的进口商要求出口商不要开立汇票,以逃避印花税。

跟单托收将在下一节详加介绍。

第二节跟单托收的交单条件

跟单托收是附有提单、商业发票等商业单据的托收,这种托收方式由于通常附有提货凭证,所以在交单前要异常谨慎,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出口商的权益。

按交单条件的不同,跟单托收可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

一、付款交单(DocumentsagainstPayment,D/P)

付款交单,是指卖方的交单以买方的付款为条件,即买方付款后才能向代收行领取商业单据。

付款交单托收方式又有即期和远期之分。

(一)即期付款交单(DocumentsagainstPaymentatSight,D/PatSight)

即期付款交单(D/PatSight),是指卖方开具即期汇票(或不开汇票),通过银行向买方提示汇票和商业单据(或只提示单据),买方如审核无误,则于见票(或见单)时即须付款,在付清货款时领取商业单据,即所谓“付款赎单”。

即期付款交单的结算程序如PPT所示。

案例分析见PPT

(二)远期付款交单(DocumentsagainstPaymentafterSight,D/PafterSight)

远期付款交单,是指由卖方开具远期汇票(或不开汇票),通过银行向买方提示汇票和商业单据(或只提示商业单据),买方审核无误后即在汇票上承兑(或不承兑汇票),并于汇票到期日付款赎单。

汇票到期前,汇票和商业单据由代收行保管。

实务中,一些拉丁美洲国家视远期付款交单与承兑交单相同的做法值得注意,因为这是有根本区别的两种交单条件。

远期付款交单的结算程序如PPT所示。

案例分析见PPT

二、承兑交单(DocumentsagainstAcceptance,D/A)

承兑交单是指卖方以买方承兑汇票为交单条件的方式,即买方在汇票上履行承兑手续后,即可向代收行取得商业单据,凭以提取货物,于汇票到期日付款。

所以,承兑交单方式只适用于远期汇票的托收。

由于承兑交单仅限于远期汇票的托收,进口商办妥承兑手续后即可取得商业单据,于汇票到期日才履行付款,而此时货物往往已经到达。

在承兑交单时,付款人虽然承诺了债务,但毕竟没有付款。

也就是说,他在付款之前即可获得单据用于提货,而对出口商来说,交了单则意味着他失去了货物控制权,无法约束进口商按约付款。

因此,对资信不佳或不甚了解的进口商不宜选用承兑交单方式。

承兑交单的结算程序如PPT所示。

付款交单是指代收行/提示行必须凭付款人承付即期汇票或对托收单据付款而向付款人交单,由于代收行/提示行已按寄单行的指示行事,所以至此之后,他们对所交出的商业单据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

然而,实际业务中,银行仍然收到一些附有远期汇票,但要求付款交单的托收单据。

这可能是由于某些出口方国家外汇管制方面的要求或出自出口商自身的特殊要求。

然而,上述托收条件要求代收行/提示行必须在付款人于远期汇票到期日或之前对远期汇票的承付而交付商业单据(通常包括提货凭证),由此出现的问题是,自代收行/提示行收到托收单据至付款人对远期汇票承付前的这段期间,托收单据所代表的货物可能已抵达目的地,但由于单据仍掌握在尚未得到款项的代收行/提示行手中,付款人尚不能提取货物,而此时,货物可能已卸至码头或其他约定提货地点并处于风险之中。

尽管上述情形与托收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明显不符,但由于托收指示要求附有远期汇票的托收单据必须凭付款交单而使得上述情形仍在令人遗憾地发生着。

为此,URC522首次明确规定:

(1)托收单据中含有远期汇票时不应规定商业单据要在付款时才交付。

如托收单据中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付款人(D/A)抑或凭付款交付款人(D/P)。

如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因延迟交单所产生的任何后果概不负责。

(2)如托收单据中含有远期付款汇票。

且托收指示书注明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于因任何迟交单据所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

三、托收业务的当事人及其责任

托收方式下经常涉及的当事人分别为:

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以及付款人,有时也涉及到提示行与需要时的代理。

(一)委托人

委托人(Principal)是委托银行办理托收的一方,通常是卖方(Seller),即出口商。

委托人主要负有两方面的责任:

一方面是履行与进口商签订的国际贸易合同的责任;另一方面是履行与托收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责任。

1、国际贸易合同项下的责任

这是出口商最基本的合同义务,也就是必须按时按质按量向进口商交付货物;与此同时必须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单据。

2、与托收行之间委托代理合同的责任

委托人即出口商在委托银行办理托收手续时填写的托收申请书(CollectionApplication)是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据此,委托人必须承担如下责任与义务:

(1)托收指示要明确具体。

委托人是通过托收申请书向银行作出托收指示的,银行只是按照托收指示及URC522规定办理托收业务。

所以,委托人的托收指示应力求明确具体。

委托人一般须在托收申请书上说明如下几点:

①代收行的选定。

一般情况下是由委托人来指定代收行,如果委托人没有指定,则托收行可以自行指定代收行。

②交单条件。

交单条件有付款交单(D/P)和承兑交单(D/A),付款交单又分为即期付款交单和远期付款交单。

委托人应按买卖合同规定的交单条件通过托收申请书向托收行作出明确指示;否则,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银行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③处理拒付时的办法。

若委托人没有明确要求银行作成拒绝证书的指示,则银行对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的单据没有义务作出拒绝证书,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遭拒付时委托人可以指示代收行代为提货存仓并办理保险。

所有以上的指示必须事先征得代收行的同意,否则代收行无义务办理。

所以委托人应明确指示银行在付款人拒付时是否作成拒绝证书以及货物的处理方式。

(2)负担托收费用。

委托人应负担受托银行办理托收的手续费和代垫的各项费用和开支。

即使委托人没有收到托收款项,委托人也应该支付这些费用,因为托收是一种商业信用而不是银行信用。

托收行从来没有向委托人保证一定会将托收的款项收回,与此同时,在托收的过程中,委托人使用了银行的服务,理应付费。

(二)托收行

在实际业务中,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转托国外银行向国外付款人代为收款的银行称为托收行或寄单行(RemittingBank),通常为出口地银行。

简言之,托收行是指委托人委托其办理托收的银行。

在跟单托收业务中,托收行应承担如下主要责任和义务:

1、严格执行委托人的指示

托收行与委托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托收行必须按委托人的指示行事,这是作为代理人必须完成的义务。

托收实际上涉及到两份委托协议,一份是托收申请书,另一份是托收指示。

托收申请书是委托人和托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而托收指示则是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

这两份合同从内容的角度讲应该严格一致。

2、对单据的处理

由于银行本身不可能了解所有的合同与单据,对托收行来说仅仅会审核所收到单据的种类和份数与托收申请书上是否相符。

与此同时,托收行无审核单据内容是否与合同相符的义务。

在实际业务中,托收行主要审核汇票金额、发票金额与申请书金额是否一致,以及提单是否作成空白抬头等。

3、严格按照惯例处理业务

对委托人而言,不可能在托收申请书中面面俱到,一般没有涉及到的内容,原则上按惯例处理。

托收行向代收行寄送的托收单据应附有托收指示,注明按照URC522办理,并列明完整、明确的指示。

4、承担过失责任

托收行如果在托收过程中发生了由于没有遵守信用并谨慎从事的原则,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负担过失责任。

例如托收行收到代收行发来的拒付通知后未能及时通知委托人,结果因未及时指示代收行如何处理单据,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托收行就有过失责任。

又如,托收行将单据寄给代收行但寄错地址,也属于托收行的过失。

但若单据在邮递中丢失或延误,则托收行可免责。

(三)代收行

代收行(CollectingBank)是指除委托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业务的任何银行,即接受托收行的委托代为向付款人收款的银行,一般为进口地银行。

在跟单托收业务中,代收行主要有如下责任和义务:

1、执行托收行的托收指示

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通过托收指示来反映的。

根据URC522的规定,银行没有办理托收或执行托收指示的义务。

如出于某种原因,某一银行不能执行它所收到的托收指示书的规定时,必须立即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一方。

2、对单据的处理

代收行在接到托收的单据时只需确定单据表面是否与托收指示中所规定的相符,对于单据缺少或发现不在托收指示中所要求的单据,应毫不延误地通知托收行。

代收行的主要责任是保管好单据,代收行将单据按收到时的原样提示,不需审核。

如属承兑交单(D/A),代收行应无延误地向进口商作承兑提示并在进口商承兑远期汇票后才交单;如属付款交单(D/P),代收行应无延误地向进口商作付款提示并在进口商付清货款后才交单。

代收行在进口商承兑或付款前必须保管好单据,不得擅自将单据交给进口商,否则必须对由此产生的后果负责。

3、对货物的处理

代收行没有义务处理委托人的货物。

如未事先征得代收行同意,货物直接运交代收行或以代收行的指定人为收货人,则代收行无义务提货,货物的风险与责任由发货人承担。

即使托收指示中明确指示代收行对货物采取行动,包括存仓与保险,代收行只有在同意情况下,且在其同意范围内才采取这样的行动。

银行对货物采取保护行动所产生的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等概由托收委托方负担。

4、代收情况的通知

根据URC522规定,代收行应按照托收指示规定的方式向托收行通知代收情况,如无通知方式的规定,代收行可自行选择通知方式,费用由托收行承担。

代收行应无延误地向托收行寄交下列通知:

(1)付款通知;

(2)承兑通知;(3)拒付通知。

(四)付款人

付款人(Drawee)是根据托收指示、被提示单据而向代收行付款的进口商。

应该说付款人的基本义务就是付款。

虽然付款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但是付款人必须向代收行付款。

付款人付款不是根据他对代收行应承担的责任,而是根据他与委托人之间订立的贸易合同承担的债务,付款人的付款责任是建立在委托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前提的。

托收指示中应注明付款人采取行动的确切期限。

如果付款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采取行动,单据仍由代收行保管,听候委托方安排。

当然,如委托人按合同规定发货且提交符合合同要求的单据,而付款人不按规定付款或承兑便构成违约,付款人须承担违约责任。

(五)提示行

提示行(PresentingBank),属代收行范围,指向付款人提示单据的银行。

代收行可以委托与付款人有往来账户关系的银行作为提示行,也可以自己兼任提示行。

如果托收行不指定一家特定的提示行,代收行可使用它们选择的一家提示行。

(六)需要时的代理

“需要时的代理”(Principal’sRepresentativeinCase-of-Need)是委托人为了防止因付款人拒绝接收货物或拒付,从而发生无人照料货物的情形,在付款地事先指定的代理人。

如果委托人指定了一名需要时的代理人,则应在托收指示中明确表明此项代理人的权限,如无上述表明,银行将不接受需要时代理人的任何指示。

须指出,在托收业务中,上述当事方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

例如,在“本地托收”(Localcollections)下,寄单行同时又兼任代收行。

另外,在光票托收下,寄单行有时不再另行指定一家付款地的代收行。

例如,出口商委托出口方银行A向进口方银行B托收一张以B银行为付款人的美元币值的银行汇票,当A银行在B银行开有美元账户时,A银行就可将美元汇票直寄B银行,要求B银行在对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付款时贷记A银行在B银行的账户,并以电报或航邮通知A行。

在上述情况下,为加快收款时间,节省托收费用,A银行就无需再指定另一家代收行向B银行收款。

此时A银行充当了寄单行及代收行的双重角色。

第三节托收的特点与风险防范

一、跟单托收的融资

在跟单托收下,进出口商主要采用如下几种方式融通资金:

(一)出口押汇

出口押汇,是指出口商将代表提货权的提单及其他单据抵押给银行,并从银行得到扣除押汇利息及费用后的有追索权的垫款方式。

这是跟单托收和信用证方式下,出口商向银行融资的主要方式之一。

由于跟单托收的付款人是进口商,对押汇银行而言,其垫款是否能收回取决于进口商的信誉,风险较大。

因此,银行一般不太愿意作托收出口押汇,或对托收出口押汇的要求很严格,如要求进口商的资信良好、押汇单据必须是全套物权单据、必须取得出口信用保险等,此外还要收取较高的押汇利息和手续费。

(二)进口融资

跟单托收中进口商可以通过信托收据和银行担保而获得融资。

1、凭信托收据借单

所谓信托收据(TrustReceipt,T/R),就是进口人借单时提供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文件,用来表示愿意以代收行的受托人身份代为提货、报关、存仓、保险、出售并承认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代收行。

货物售出后所得的货款,应于汇票到期时交代收行。

这是代收行自己向进口商提供的信用便利。

而与出口商无关。

因此,如代收行到时收不到货款,代收行应对委托人负全部责任。

但并不是所有进口商都能通过出具信托收据得到融资。

如前所述,代收行有保管好单据的责任,如果代收行借出了单据,付款人也因此提了货,那么代收行在到期日就必须向委托人(出口商)付款,除非是出口商主动授权代收行通过信托收据放单。

因此,代收行为了控制风险,一般只有付款人(进口商)信誉较好时才愿意借出单据。

案例分析见PPT

2、凭银行担保提货

担保提货是指在进出口贸易结算中,货物到达目的地而单据未到时,进口商在征得运输公司(承运人)的同意后,凭银行保证书提货的方式。

这也是进口商向银行融资的一种方式,担保提货业务适用于跟单托收和信用证结算方式。

进口商向银行申请担保提货时,应向银行提交担保提货申请书,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货物名称、唛头、船名、发货人、转运地点及日期、合同号、金额、保证条款、进口商签字盖章等。

其中,进口商向银行的保证条款是必不可少的内容,进口商一般应保证:

(1)不以任何理由拒绝或延付货款;

(2)单据到达后立即用正本海运提单向运输公司换回提货担保书并退还给银行;

(3)承担银行因出具提货担保书而遭受的任何损失。

此外,进口商还需向银行提供有关提单的副本或轮船公司发出的货到通知书、商业发票、进口合同副本等。

在接到担保提货的申请后,银行应在审查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资料,并按实际货价金额收取全额保证金或占用银行授信额度后,才开具担保提货保证书,以免进口商提货后不付款或拖延付款,使银行处于被动的局面。

二、托收的特点

托收的基本特点是商业信用,因为托收方式来自委托人与付款人之间的信任。

而商业信用的可靠性一般都远低于银行信用,所以在国际贸易中只能是有条件地使用。

在实际业务中,托收方式突出表现出以下特点:

跟单托收方式下的卖方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能否收到完全取决于买方的信用。

因此,跟单托收如同汇付方式一样,也属商业信用性质。

这是因为,按照《托收统一规则》规定,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时,只是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的身份行事,既无检查商业单据是否齐全或正确的义务,也无承担付款人必须付款的责任。

如果买方拒不赎单提货,除非事先约定,银行也无代为提货、存仓和保管货物的义务,因此,卖方仍须关心货物的安全,直到对方付清货款为止。

所以,采用托收方式收取货款,对卖方来说有相当大的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URC522对跟单托收中的“单”是指除金融单据以外的任何其他单据,而并不一定要求该单据中必须包括海运提单等提货凭证。

但在实际进出口业务中,为掌握货物控制权,出口商通常均将提货凭证(如全套正本海运提单)附于跟单托收项下。

此时,买方在未付清货款前拿不到提货凭证,提不走货物,货物的控制权仍属卖方。

如买方到期拒不付款赎单,卖方除可与买方交涉外,还可将货物另行处理或再装运回。

值得注意的是,在空运、国际铁路联运等运输方式下签发的空运单、铁路运单不是提货权凭证,进口商不是凭空运单、铁路运单提货,而是凭航空公司、铁路部门在目的地向进口人签发的到货通知和有关身份证明提货。

此时,出口商掌握空运单、铁路运单等非提货凭证时并不能控制货物。

如以此类非提货凭证作为跟单托收的随附单据,进口商不用赎单即可提走货物,出口商利益得不到任何保证。

海运方式下签发的海运单(SeawayBill)、邮寄方式下签发的邮包收据也不是提货凭证。

在上述情况下,出口商不宜采用托收方式,而应要求买方预付货款或凭信用证付款,以确保自身利益。

至于在承兑交单条件下,买方只要在汇票上办妥承兑手续,即可取得货运单据,提取货物。

卖方收款的保障只是承兑人(即买方)的信用。

一旦承兑人到期不履行付款责任,即使依照法律,卖方可向法院起诉,但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多半已陷入无力付款的境地,甚至破产倒闭,卖方便会遭到货、款全部落空的损失。

总之,使用托收方式,对出口方来说,承担了较大风险,而对进口方来说,则较为有利。

为此,出口方事先必须对进口方资信作风,进口地的商业习惯,海关、贸易和外汇管制等情况进行充分调查,以免遭受不应有的损失。

三、跟单托收的风险与防范

(一)跟单托收的风险

对出口商来说,收款有风险是跟单托收的最大弊瑞,而影响及时、安全收款的风险有以下三种:

(1)进口商的信誉风险;

(2)进口国外汇、外贸管制风险;

(3)商品本身的风险,如降价、过时、不符合海关、卫生当局规定等。

跟单托收对进口商有以下风险:

第一,付款或承兑后凭单提到的货物不符合合同标准,甚至是假货;

第二,由于代收行的信誉问题,承兑了远期付款交单下的汇票,但到时不能取得有关商业单据。

为防范上述事件的发生,进口商必须对出口商及代收行的资信进行充分的调查,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规避上述风险的发生。

(二)跟单托收的风险防范

跟单托收对进出口双方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但相对而言,跟单托收对出口商风险更大,而对进口商较为有利。

因此,在进出口业务中,出口商应采取如下几种方式规避风险:

(1)应事先了解进口国有关外贸、外汇管理的法令,以避免货物到达后不准进口或进口商赎单后外汇不能汇出等风险。

同时,还必须了解货物到达地的仓库情况及货物到埠后因不能进仓被露天堆放遭致损失的可能性。

(2)对进口商的资信事先作充分了解以减少拒不付款赎单的风险,特别在作承兑交单时,尤要注意风险防范。

(3)在实际操作中,经常碰到一些进出口公司以D/P远期的交单方式进行托收,对这种做法,国际商会新出版的URC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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