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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认定证明

技术合同认定证明

篇一: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及技术性收入核定证明单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及技术性收入核定证明单

篇二: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一、技术合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一)符合技术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让(专利

()申请权、专利权、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合同,可享受技术交易额免征5%营业税。

(二)符合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

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转让

方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托方(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切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可享受免征5%营业税。

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审批流程(认定登记为30个工作日)

(一)卖方用户注册

买方凭真实、有效证件到登记机构注册或自行注册。

首次申请认定登记的卖方,需在广东省科技业务综合管理系统(http:

//

(二)网上申报登记

卖方根据技术合同内容,在“广东省科技业务综合管理系统”技术合同登记业务系统,凭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后填“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也可以有选择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三)报送合同文本

卖方按申报材料要求,将技术合同和其他附件材料报送选定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审核。

注:

设计专利技术合同的,直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广州代表处申请认定登记。

(四)审核登记

登记员查阅卖方网上“登记申请书”并根据卖方送审合同文本材料进行审核、认定登记、盖章,出具认定登记证明。

(由市级登记机构初审核盖章,并送审计科技部门审核盖章)

(五)卖方办理减免税

卖方凭核定后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到企业所在税务部门办理免税或退税手续(保税办理程序见手册)

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卖方主体证明材料:

法人证书(副本)或本人身份证(外

籍人士可用护照)。

(二)生效合同的正本文本及全部附件,(原件和复印件各一式一

份)签字盖章完整有效,字迹清楚。

使用科技部印制的示范合同文本,贴好印花税。

(三)财务预算清单(费用清单)核定技术收入。

(四)涉外合同登记提供合同的文本(外文合同需翻译成中文并

于外文原文合同同时附上)、外经贸部门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委托书、双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1、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2、合

同登记申请书、信息表;3、委托经办人授权书原件;4、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5、合同金额发票复印件;6、相关证明。

四、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材料要求

(一)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需提供详细技术方案。

(二)软件开发项目需要提供技术需求书,知识产权必须明确;著作

权归甲方(受托方)或甲、乙双方(受托方和委托方)拥有。

软件技术转让合同需提供软件著作权证书。

(三)技术合同原则使用国家科技部印制的示范合同文本,未采用的

应加装技术合同示范文本封面、封二和封底。

(四)中标合同附上中标通知书。

五、技术合同免税办理程序

(一)技术合同认定。

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

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

(二)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文件报当地主管地方

税务机关备案(外商投资企业需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三)企业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在办理

年度申报前,提交以下资料备案。

1、发生在境内技术转让应提交的材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3)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情况;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2、发生在境外转让技术应提交的材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3)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4)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5)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情况;

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年度申报时,企业所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一栏中填报可减免的所得额。

篇三:

技术合同认定

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试行)国家科委

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试行)

(一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国家科委发布)

第一章一般规则

第一条技术合同认定应当遵守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贯彻执行国家技术市场政策,按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本规则,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

第二条技术合同认定是指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从法律上、技术上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技术合同要求的行政管理工作。

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和属于何种技术合同作出结论。

第三条技术合同应当是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依据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

经济合同、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合资、联营协议等非技术合同,不得按技术合同登记。

但标的包括技术、劳务、工程、经营承包和联合生产等多项内容的协议,其技术交易部分能单独成立并分订合同的,可以申请认定登记。

第四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确认当事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登记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出具有关证照。

当事人拒绝出具或者所出具的证照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

第五条当事人为法人的合同,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当事人为公民的合同,应当有本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为法人联营的公司,应当有联营组织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联营组织的印章;联营组织没有印章的,应当加盖组成联营的各单位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当事人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民办科技机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的合同,应当有负责人或者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该组织有印章的,应当加盖印章。

印章不齐备或者印章与书写名称不一致的,不予登记。

第六条以法人内部职能机构、课题组和群众组织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不予登记。

但有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情况除外。

第七条当事人就列入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科技攻关项目所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符合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并附有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项目执行部门的批准文件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予受理,单列类别登记。

第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合同,应当有上

级机关的批准文件。

企业的上级机关指批准其成立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的部门或者单位;事业单位的上级机关指主管其业务的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管理机关。

第九条就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食品、医药、放射性等高度危险或者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应当提交贯彻执行国家公共安全和行业许可制度有关规定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证明。

合同认定登记后,有关说明材料和证明视同合同附件一并存档。

第十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或者属于国家技术政策规定应当淘汰的技术和限制其继续发展的技术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个人就转让技术成果或者通过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提供技术成果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职人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关于该项技术成果为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证明;

(二)离休、退休人员应当提交原单位有关技术成果权属的证明。

合同所涉及的技术成果属于本人离休、退休前原单位要求本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对外转让的关键性技术或者本人自离开原单位起一年内继续进行原单位的研究开发课题、履行原单位岗位职责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三)调动工作的人员应当提交原单位和所在单位有关技术成果权属的证明;

(四)停薪留职人员应当提交留职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关于技术成果权属的证明。

单位与个人就技术成果权属有争议的,可以请求所在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确认并出具结论。

第十二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缺少下列基本条款的,不予登记:

(一)没有标的或者标的空洞,同行专业技术人员无法了解具体技术内容的;

(二)没有价款、报酬、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的;

(三)存在其它重大缺陷,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十三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约定给付定金,申请时尚未给付定金的,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约定财产抵押,申请时尚未履行抵押手续或者以其不享有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的,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就约定由第三人作保证人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订立保证条款的,保证人未在合同上签名、盖章;

(二)订立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

(三)保证人为机关、机关职能机构和无相应的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者履行合同能力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六条就通过中介机构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合同中应当有中介条款,或者附有委托方与中介方订立的技术中介合同。

中介条款或者技术中介合同应当具备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的主要条款。

第十七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约金超过合同价款、报酬以及使用费总额的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履行合同的结果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条款含有一方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非专利技术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根据事实能够确认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属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属于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约定以下列方式提交有关成果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确认其数量是否超出合理范围,具体原则是:

(一)技术文件,以通常掌握技术和必要存档所需份数为限;

(二)磁盘、磁带、计算机软件,动物或者植物的新品种、微生物菌种、样品、样机和其他产品,以进行必要试验、验证和掌握技术所需数量为限;

(三)成套技术设备限于1套,试验装备一般应限于1~2套。

前款超过合理数量的部分,按经济合同处理。

第二章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二条技术开发合同应当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的基本认定条件是:

(一)有具体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

(二)有明确的合同标的,且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技术方案;

(三)有相应的技术进步特征和技术创新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下列各项可以认定为符合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

(一)新产品开发;

(二)新工艺开发;

(三)新材料开发;

(四)新的技术系统开发;

(五)其他新技术的开发。

第二十四条在基础性研究和应用研究基础上就有明确工业化、商业化的目标和前景的科研课题,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

但单纯以揭示自然现象、规律和特征为目标的基础性研究项目所订立的合同,以及就社会科学研究课题所订立的合同,不予登记。

第二十五条就小试技术成果、中试技术成果进行工业化、商业化开发的课题,有技术进步特征和技术创新内容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

但可以直接应用于生产实践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企业、研究试验机构的技术改造项目,确属具有技术进步特征和技术创新内容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包括:

(一)总体技术改造;

(二)成套设备和试验装备的技术改造。

但就一般设备的维修、改装以及常规的设计变更等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七条国外引进技术、设备的创新改造项目,确属在消化、吸收基础上进行创造性的研究开发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

但简单仿制的除外。

前款活动违反与外方所达成的协议,侵害外方技术权益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除不予登记外,应教育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

第二十八条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生态的单项课题或者系统工程等研究开发项目,确属有技术进步特征和技术创新内容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

但仅以提出规划和工作计划为内容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计算机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包括语言系统、过程控制、管理工程、特定专家系统、计算机辅助设计、制造及其系统等研究开发项目,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

但对应用软件复制、仿制、无原创性的程序编制除外。

第三十条自然资源、生活资源的开发利用项目,有明确技术进步特征和技术创新内容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

但仅以提出规划和工作计划为内容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一)合同标的为已经掌握的技术方案,包括已经完成工业化、商业化开发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

(二)合同标的为通过简单改变尺寸、参数、排列和类似的技术手段的变换实现现有产品改型、工艺变更以及材料配方的调整;

(三)技术成果的检验、测试、鉴定和应用。

第三章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应当是当事人之间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的使用和转让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的基本认定条件是:

(一)合同标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技术成果,包括发明创造专利和非专利技术成果;

(二)合同标的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

(三)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明确的权属约定。

第三十三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涉及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专利证书复印件。

无专利证书复印件或者在专利权终止和被宣告无效后申请认定登记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四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范围可以是工业、农业、交通运输、通讯、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国防建设以及国民经济各部门能够应用的技术成果,不受行业、专业和自然科学学科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为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可以含有公开技术成份或者公开技术的组合。

但该项技术成果全部或者实质性部分可以直接从公开情报中取得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六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为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的,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

符合技术开发合同条件的,可退回当事人补正后,按技术开发合同重新申请。

第三十七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

(一)专利权已经终止;

(二)非专利技术成果,未约定使用权、转让权归属;

(三)其它不具有技术成果权属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

前款规定的合同标的符合技术咨询合同或者技术服务合同条件的,可退回当事人补正后,按技术咨询合同或者技术服务合同重新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十八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仅为一般的商业秘密和数据,不构成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或者标的为依靠个人技能和经验掌握的技术诀窍,无法认

定其技术内容的,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不予登记。

第三十九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为高新技术产品,未约定转让技术成果的,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不予登记。

随产品提供用户的有关产品性能和使用方法等商业性说明,不属于技术成果文件。

第四章技术咨询合同

第四十条技术咨询合同应当是当事人一方为另一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的基本认定条件是:

(一)合同标的为特定技术项目的咨询课题;

(二)咨询方式为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的分析、论证、评价和预测;

(三)工作成果为科技决策服务所提供的咨询报告和意见。

第四十一条下列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宏观决策的项目,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咨询合同标的范围:

(一)科技发展战略的研究;

(二)科技发展规划的研究;

(三)技术政策和技术选择的研究。

第四十二条下列为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咨询项目,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咨询合同标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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