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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总18页

 

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总18页)

公   告

《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于2007年3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 务 委 员 会

            2007年5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养犬管理

条例》的决定

(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批准《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12日

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共环境卫生、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和犬类经营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坚持禁限结合、政府监管、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银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指导。

区、县(市)城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的许可登记、备案工作。

农牧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犬类免疫的管理和疫病的防治。

公安部门负责对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统一供应、接种,诊治被犬伤害者,并对人患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

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的登记注册管理。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机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城市区域为犬只限养区,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可以根据城镇发展的需要规定本辖区范围内的犬只限养区。

第七条各级城管部门建立养犬举报、投诉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和犬类经营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予以投诉。

第二章养犬许可管理

第八条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登记制度,每户限养一只犬,但禁止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到城管部门办理许可登记手续:

(一)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

(二)公安机关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具备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并与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安全责任保证书;

(三)出具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条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申请人,城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犬只准养证》,并采取植入电子标签等便于查验的管理措施。

《犬只准养证》由市城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买卖。

《犬只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的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城管部门予以公告。

养犬人应当每年在犬只有效防疫期内携带犬只及犬只防疫证明到城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检验。

《犬只准养证》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城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经许可养犬的个人和单位须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集中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养犬许可登记、犬只收容所日常维护及其他管理工作的开支。

饲养导盲犬、助残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限养区外(农村地区)养犬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饲养犬只免交管理服务费,由动物防疫机构强制免疫,城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城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交犬只免疫证明,可以免交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以内对其妥善处理。

准养犬遗失、转让、赠与或者随养犬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在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以内到城管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准养犬死亡的,养犬人应当立即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到城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放弃所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送交犬只留检(收容)所,并到城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必须凭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到农牧部门审核备案。

在本市限养区饲养6个月以上的,须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犬只防疫管理

第十六条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犬只,应当及时向城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防疫部门对疑似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患病犬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城管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养犬行为管理

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四)不得在住宅公共区间设置犬窝、搭晒犬具;

(五)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束犬链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七)携带犬只乘坐住宅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使用高峰期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等;

(八)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九)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幼儿园、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馆、游乐场、公园、广场、市场、商店、餐厅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的除外;

(十)不得遗弃所养犬。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在显着位置设立禁止犬只进入的标示,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院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城管部门可以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并及时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经许可饲养烈性犬的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管理,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犬只的活动不得超出其护卫区域。

养犬人不得擅自携带限养区外饲养的烈性犬进入限养区,但因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除外。

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携带烈性犬出户的,携犬人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等。

第二十二条城管部门设立犬只留检(收容)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以及没收的犬只。

对收容看护的流浪、遗弃、丢失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7日内不能查明或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没收犬只为准养犬只的,《犬只准养证》由城管部门公告失效。

第五章犬只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限养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二十四条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审核合格后,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到城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交易的犬只,出售人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必须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引进后,应至少隔离观察30天,其间发现异常时,要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同时经营人用药品。

为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经营人用食品、药品以及销售犬只,销售药品还应当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

销售犬类食品和药品应当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识。

第二十七条从事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7日前向城管部门备案。

从事犬类展览活动中有销售行为并具备展销会条件的,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展销登记。

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其犬。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涂改、伪造、转让、买卖《犬只准养证》的,由城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经处理的幼犬予以没收。

第三十一条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

(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至(九)项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情节恶劣的,没收其犬。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或公共利益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携犬人立即携犬离开限养区;携犬人拒绝离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恶劣的,没收其犬。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恶劣的,没收其犬。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农牧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城管部门备案举办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停办,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犬只伤人的,养犬人、管理人或者有过错第三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受害人的其他相应损失。

犬只伤人,养犬人、管理人有过错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城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导致他人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管理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纵犬伤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部门会同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经营性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或者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为犬服务的商店和诊疗机构的。

第三十九条城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有多次违法记录或者被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城管部门没收其犬,注销《犬只准养证》的,自注销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条城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制定《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说明

(2007年5月9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吕秀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审议通过了《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现就制定《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犬作为宠物已为越来越多的家庭所饲养,据初步统计,目前银川市城乡的各类犬只有10余万只,城市居民饲养的有3万只左右。

这些犬只在带给养犬人生活乐趣和心灵慰藉的同时,由于养犬人观念、行为的缺失以及执法部门监管的缺失,养犬所引发的一系列社会矛盾日渐突出,逐渐成了新的“社会公害”:

一是一些养犬人缺乏公共权利意识,将自己所养犬只的喜怒哀乐和吃喝拉撒置于社会、邻里的安居利益之上,忽略了养犬行为对他人带来的损害,犬吠扰民,带犬出门不束犬链牵领,对犬可能给他人带来的惊扰和伤害不采取防范措施,犬只吓人、咬伤人的事件时有发生,居民反映极为强烈。

二是一些养犬人缺乏公共环境卫生意识,对犬只的户外活动缺乏管理,任犬只随地便溺不清理,损坏草坪;三是一些人携犬只随意出入公园、商店、医院、市场、餐厅、学校等公共场所,影响环境卫生。

四是养犬人缺乏防疫安全意识,不懂得如何科学养犬,不定期给犬只注射疫苗,对可能出现的狂犬病疫情给自身和他人带来的人身健康的现实威胁认识不够,存在狂犬病疫情隐患。

五是与犬有关的经营性活动处于无序状态,非法狗市屡禁不止,犬只来源的安全性得不到保障,数量得不到合理控制,一些宠物医院、商店超范围经营。

六是养犬人与非养犬人在对待养犬的观念上存在着心理冲突,加之对一些养犬人的不文明行为缺乏有效约束,使养犬人和非养犬人相互之间的权利共存受到伤害,加剧了两个群体之间的相互对立。

七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犬只管理的规范较为零散,不能满足养犬管理的实际需要。

相关部门对养犬行为及与犬有关的经营性活动长期缺乏有效监管。

因此通过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建立一整套犬类饲养、犬类管理服务和“依法治犬”体系,形成预防、治理和消除“犬患”的长效机制,使养犬人与非养犬人之间建立协调和彼此体谅的信任机制,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制定本《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条例》列入2006年度立法计划。

市政府法制办和银川市城管局在综合分析我市养犬管理现状的基础上借鉴外地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条例》草案稿,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城环委提前介入,会同政府相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对《条例》草案稿进行反复修改,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形成《条例(草案)》。

于2006年12月19日,提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进行了初审。

会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条例》(草案)全文刊登在银川晚报上,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与此同时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提出的意见,会同有关方面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并连同提案稿及说明一并分别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专家咨询委员会征求意见。

《条例(草案)》在银川晚报刊登后,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市民的热情参与,其间收到市民电话、来信和电子邮件达数百件。

广大市民对养犬管理立法给予了充分肯定,并提出了许多好的意见、建议。

法工委对市民的意见、建议进行了整理、汇总。

为了解决立法中的疑难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吕秀斌副主任带队,组织常委会法工委、城环委和政府法制办、城管局的相关人员赴北京、广州、深圳等城市进行了立法考察,学习外地的先进理念和管理经验。

在此基础上法工委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常委会立法专家咨询委员会及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建议,结合外地城市的立法经验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并再次提交常委会审议。

2007年3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养犬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和个人爱好,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出现。

由于人们对养犬管理认识不足,缺乏心理准备和公众对此的认知差异较大,致使我市在养犬管理方面长期缺少一个较为系统的规范。

为了避免在制定《条例》的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错误,通过对北京、上海、深圳、广州等城市近10年养犬管理的经验、教训和成果的学习,我们将养犬管理与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两个最适宜”城市的总体目标相衔接,以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利益群体的关系,从以人为本和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目标出发,改变了“高收费”、“高门槛”的认识,提出了“低收费、严管理”的养犬管理理念,确立了“禁限结合、政府监管、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在管理工作中体现重心下移的思路,发挥基层组织的职能作用,简便登记程序,加强犬只登记管理中的技术含量,将管理的重点放在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加大犬只防疫、免疫力度等事项上来。

(一)关于养犬管理实行禁限结合、政府监管、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一个和谐的社会不仅要尊重大多数人的意志,而且要兼顾不同利益群体的正当要求。

一个最适宜居住的城市应当是一个最具人文关怀的城市。

当养犬已不再是奢侈消费行为而成为部分普通家庭的生活方式的时候,在有限的公共环境里,就必须强调依法调整养犬人和非养犬人对相互之间的权利共存出现的矛盾,既要尊重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同时也要兼顾少数人的正当需求,找到不同利益的交汇点。

所以《条例》把“禁限结合”确定为首要原则。

“禁限结合”包括对养犬的种类禁止、行为禁止,养犬的数量限制、饲养及活动区域限制。

条例规定: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城市区域为犬只限养区,”“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登记制度,每户限养一只犬,但禁止饲养烈性犬”。

“养犬人不得擅自携带限养区外饲养的烈性犬进入限养区,但因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除外”。

“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携带烈性犬出户的,携犬人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等”。

政府监管主要是通过城管、公安、农牧、卫生防疫、工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规定的职责,分工配合、密切协同做好养犬的管理工作。

积极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协会从事养犬培训、犬只寄养等服务活动并通过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制定公约的形式,辅之于社会舆论监督,形成公众监督机制,实现养犬人自律,使养犬人和犬只管理依法有序进行。

希望用“高收费”、“高门槛”的手段来限制养犬,不可能实现规范化管理的目标,这已被北京、广州、深圳等城市的执法实践所证明。

而不收费、不计成本则会增加公共行政管理支出,实际上是用纳税人的钱在为养犬人提供服务,这对其他非养犬人同样是不公平的。

根据收费设立的权限,《条例》规定:

经核准养犬的个人和单位须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集中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养犬许可登记、犬只收容所日常维护及其他管理工作的开支。

同时规定:

饲养导盲犬、助残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二)关于养犬实行许可登记制度和强制免疫制度。

《条例》对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管理。

《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到市城管部门办理许可登记手续:

(一)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

(二)公安机关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具备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并与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安全责任保证书;(三)出具犬只免疫证明。

犬只的防疫不仅与养犬人息息相关,更重要的是它涉及到社会安全和公民基本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因此对犬的防疫管理是本《条例》的重中之重。

尽管银川尚未发现有狂犬病,但鉴于外地狂犬病疫情时有发生,犬只的流动性大和疫病传播快的特点,加之公众养犬数量增加,犬只免疫接种率不高,银川发生狂犬病的隐患在增加。

为了防患于未然,《条例》不仅明确了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还明确规定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同时也对与人有关的犬患疾病的防疫管理在不同的章节中都做了相应的明确规定。

(三)关于养犬行为管理

养犬人自律,是养犬管理的一项重要原则。

对于养犬人不文明的行为所引发的一系列矛盾和对市民正常生活环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影响,政府决策部门和执法部门应当将管理的重心转移到如何规范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上来,采取多种方式提高养犬人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自觉性,通过规范养犬人的行为加强对违法养犬行为的处罚力度,来提高养犬人的法律意识、公德意识,减少养犬人与非养犬人之间的冲突,增进非养犬人对犬只的了解以及对养犬行为的理解和宽容,以此来促进和谐社区、和谐社会的建设。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养犬人应当遵守的九项规定,这些规定是根据银川市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外地的相关规定,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和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规范的。

基本涵盖了目前市民反映强烈的应当予以禁止的不文明养犬行为。

《条例》同时规定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不受禁止性的公共场所的限制。

养犬管理涉及方方面面,需要相关部门的配合和社会各方面的支持。

不管作为主管部门的城管部门,还是涉及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以及负责防疫、免疫管理的农牧部门,都不可能单独履行对养犬的全部管理职能,为此《条例》明确了各部门的职责:

银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指导。

区、县(市)城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的许可登记、备案工作。

农牧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犬类免疫的管理和疫病的防治。

公安部门负责对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统一供应、接种,诊治被犬伤害者和监测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的登记注册管理。

对于流浪、遗弃、丢失以及没收犬的犬只,市城管部门设立犬只留检(收容)看护场所,负责收容。

“对留检(收容)看护的流浪、遗弃、丢失犬只,七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通过这些规定明确了约束养犬人的行为,同时又体现人性化管理理念,有利于减少纠纷和矛盾。

为了解决我市犬类经营无序发展的问题,《条例》通过对全市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交易的场所和从事医疗、服务的宠物医院及宠物用品商店进行规范,以达到改善犬只养殖、运输和交易环境,规范犬只医疗和服务管理,建立规范的犬只繁殖、交易场所的目的。

四、关于法律责任

就养犬和犬类经营行为的违法行为,目前所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诊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条例》在严格遵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按照地方性法规关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对在我市养犬及犬类经营行为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较为完善的处罚内容。

以上说明及条例,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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