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大学成教学院经济法课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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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大学成教学院经济法课件

经济法讲稿

绪论方法论介绍:

辩证法,本体论与认识论,相对论,矛盾论,选择法。

–单项选择与多项选择(非此即彼、殊途同归)

–感性选择与理性选择(趋同效应、囚徒困境)

–简单归纳与综合判断(黑白乌鸦、黑天鹅事件、最优化)

思维方式与行为风格:

形象思维与抽象思维(猜谜),法律意识与行为方式(公园观熊)

第一章法律的基本架构

第1节法律的主体

第一章:

,主体范围(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主体资格(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独立人格),主体资格的确认(身份的确认)。

自然人(出生证---户口簿---身份证或护照)

企业法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i.行政机关法人(批准证书)

ii.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iii.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iv.非法人组织(营业执照、社会团体登记证)

第2节法律的客体

b)法律客体的一般性问题

i.物(有形物):

人体以外占有一定空间,能被人控制、利用、带来价值的客观存在。

(天体的法律地位)

ii.行为:

人有意识的、有目的的活动。

合法行为、违法行为与事实行为。

iii.非物质财富(无形物):

人类的智力成果。

c)基于法律客体存在的权利(财产权)

i.物权(对物权):

自物权(所有权)与他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ii.债权(对人权):

请求给付,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iii.知识产权:

著作权与工业产权(专利权、商标权与专有技术),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属性。

d)基于法律主体产生的权利(人身权)

i.身份权:

配偶权、亲属权、监护权、继承权

ii.人格权:

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e)民事权利(民事权益)

i.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侵权责任法》(2009-12-26)

第3节法律责任

f)法律责任的一般问题

i.概念:

主体因自身行为所应承受的法律后果(代价)

ii.法律责任是法律主体的责任,主体应具备行为能力

g)承担法律责任的一般条件

i.客观上有违法行为

ii.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意外事件)

iii.造成实际损害后果

iv.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间有因果关系

h)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专指民事责任)

i.过错责任(主观归责;过错推定为特例,举证责任倒置)

ii.无过错责任(客观归责、严格责任;适用于法定情形)

iii.公平责任(法官分配责任;见义勇为受益人)

第4节法律责任的形式

i)刑事责任

1.主刑【拘役(1个月——6个月,并罚1年);管制(3个月——2年,并罚3年);有期徒刑(6个月——15年,并罚总和刑35年以下不超20年,35年以上不超25年);无期徒刑(减刑不能少于13年)死刑(死缓减为无期不少于25年,有重大立功减为25年减刑不少于20年)】《刑法修正案》(八)2011-2-25

2.附加刑(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

ii.民事责任

1.违约责任(违约金、定金、赔偿金、继续履行、补救措施)

2.侵权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3.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

iii.行政责任

1.行政处罚(人身罚、财产罚、能力罚、声誉罚)

2.行政强制措施(收容、劳教、强制戒疗;查封扣押、冻结;双规)

3.行政强制执行(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行政强制法》2011-6-30)

第5节免除法律责任的几种情形

iv.刑事责任的免除: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v.民事责任的免除:

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受害人自身过错、紧急避险由自然原因引起,避险人措施无不当,不承担民事责任,可补偿。

第二章经济法概述

第6节经济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经济法学作为一门以经济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的法律科学,它是建立在民法学和行政法学基础上的边缘学科(现代)。

而经济法律制度则是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直接结果。

(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什么是法律的调整对象

调整:

意为规定并纳入一定范围再加以调节,即规范

–任何法律都是国家通过规范法律主体活动达到调整社会各种关系目的而制定的强制性规则。

–法律主体的活动是法律的规范对象,而主体在活动中产生的关系则是法律的调整对象。

–通过规范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而把经济关系纳入一定范围进行调节是国家经济立法的目的。

它体现了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干预经济活动的意向。

–经济法的内容实际是制度化、规范化了的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既不是广义上的经济关系(所有的经济关系,考虑法律部门的具体分工),也不是狭义上的经济关系(主体的单一性,财产性质的单一性),它的范围主要由社会化大生产的内在要求和国家组织管理国民经济的具体职能来决定。

是动态发展的。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体表现为:

•国家在管理国民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纵向经济关系(行政隶属和业务隶属经济关系)----管理与被管

•市场主体之间在交易活动中发生的横向经济关系(平等主体间的对等交易关系)------合作

•市场主体内部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内部交叉关系

这些经济关系是一个有机的结合体,不能人为分割(部分的简单相加不等于整体)

(二)、经济法的概念与地位

•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就是调整一定范围经济关系的各项法律法规的总称。

它是有关国家在管理国民经济活动中和各市场主体在经济交往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经济法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它的作用不能被现有的任何法律部门所替代,因此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经济法地位的学术之争(综合经济法论、经济行政法论、学科经济法论、纵横经济法论)。

–经济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异同:

»与民法(许多概念相同,调整原则渗透;调整对象、规范的主体、调整原则、纠纷处理程序不同)

与行政法(隶属关系有交叉;调整对象、调整原则不同

第7节经济法的历史沿革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个别到一般、从不健全到完善的过程。

探讨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应于特定的历史背景为前提(经济现实、经济理论、经济政策、经济法律)

(三)、经济法的产生

•经济法规溯源(个别经济法律制度)

–BC18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

–中国秦朝的《秦律》(田律、工律、均工律、金布律等)

–古罗马的《罗马法大全》(公法与私法)

古代法律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没有法律部门的划分,诸法合体,刑民不分,民商不分,民商经不分。

经济法名词溯源

1755年,摩莱里在《自然法典》中首次提出经济法。

1843年,德萨米在《公有法典》中再次提到。

1862年,蒲鲁东在《工人的政治权力》又一次提到。

上述人士均为空想社会主义者,他们提出的经济法名词不具有现实意义,同时也不具有现代经济法的含义。

–1906年,怀特在《世界经济年鉴》中使用了经济法这一名词,与德国开始的经济立法实践相应,但也不具有严格的科学含义。

–至今美国都没有使用经济法这一名词。

经济法作为一个名词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使用较为普遍。

(四)、经济法的发展

•资本主义资本原始积累时期的经济立法(十五世纪------十八世纪)

–经济学说----重商主义:

货币(黄金和白银)=财富,货币的拥有量决定国家在国际社会的地位和作用,国家应严格管制社会经济生活,通过国际贸易顺差扩大货币差额。

–经济政策:

发展贸易,鼓励出口,限制进口。

–经济立法:

以出口原材料羊毛为突破口-----圈地运动:

»为羊争得生存空间(牧场),掠夺自耕农土地

»为工厂获得廉价的劳动力(对流浪者处以鞭打、监禁,对行乞者处以死刑;限制工资,对接受高于法定工资的人监禁21天,对支付者监禁10天。

»限制进出口:

颁布《谷物法》,征收谷物进口税,对出口进行补贴。

•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的经济立法(十九世纪)

–经济学说----亚当。

斯密的古典经济学:

国家不应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应当听任个人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以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让“看不见的手”对市场进行自发调节。

–经济政策:

自由放任

–经济立法:

尽管这一时期国家放松了对经济的管制,许多国家还是出台了一些经济法规:

»美国:

1890年的《谢尔曼法令》和《克莱顿法令》,1862年的《宅地法》和1864年的《国家银行法》。

»英国:

1833年的《工厂法》和1842年的《矿业法》。

法国:

1793年的《粮食限价法》和《全面限价法》

•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经济立法(二十世纪前半叶)

–经济学说:

凯恩斯主义:

否定价格机制可自发调节供求关系使市场达到均衡。

自由竞争市场中,非理性的社会公众预期和其他心理因素会造成经济的周期性波动,导致经济危机。

要避免危机,政府应相机择抉使用扩张性或收缩性的宏观经济政策对经济活动进行全面干预。

生产的相对过剩,主要缘于社会公众的有效需求不足,政府应当通过增加投资,拉动内需等手段刺激物价水平的上升,以较高的通货膨胀率换取较低的失业率。

–经济政策:

国家全面干预和控制社会经济生活---强权政治(特别表现在1929年-----1933年:

德国希特勒的战时统制和美国罗斯福的“新政”)

–典型经济立法

»一战:

德国1915年《限制契约最高价格》,1916年《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令》,1919年《卡特尔规章法》和《煤炭经济法》。

»二战后:

日本《禁止垄断法》、《劳动关系调整法》、《物价统制令》、〈六法全书〉等。

•后工业资本主义时期(二十世纪六十、七十年代

–六十年代,“滞胀”现象出现,凯恩斯理论受到了致命的挑战,西方出现了许多经济学流派,重举经济自由主义旗帜。

»六十年代的货币主义(弗里德曼)、供应学派(阿瑟。

拉法):

国家对经济的干预破坏了自由市场经济,国家不应积极干预经济,因为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短期内有效,不可能长期起作用,所以应当充分发挥市场经济的自我调节机制-----凯恩斯革命的革命。

»七十年代卢卡斯的“理性预期革命”:

宏观经济政策在长期或短期内都不可能从正面产生效果,相反却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如增加经济系统噪音、干扰市场机制正常运转、降低价格信号的自动调节功能等,实际上,政府着重考虑的应是规则而非政策,市场的自组织功能不仅从宏观上能增加社会生产总量,而且在微观上增加社会成员福利。

–经济政策:

私有化运动(1979年英保守党上台、美里根政府、法左转右,日转向

–经济立法:

保护私有制,国家干预经济以反垄断为中心(微软案)

•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立法

–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改革模式

»苏联模式:

高度集中的中央集权管理模式(

»罗马尼亚模式:

计划调节为主,市场调节为辅

»南斯拉夫模式:

市场社会主义(社会所有制、高度自治

–中国的改革路线

»计划经济(行政手段管理经济,指令性计划)---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行政和经济手段管理经济,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和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市场经济(WTO,全球经济一体化)

–经济立法

»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经济法典〉

»中国体制改革中的“行政立法”,立法试点,初步建立起了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框架体系(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经济运行法律制度、市场调控法律制度和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第8节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立法宗旨)

(五)、发展生产,满足人们的物质文化需要

•生产力标准:

抓革命促生产----白猫黑猫----三个有利于(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理想与现实

•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

基本需要—安全—社交—尊重—自我价值的实现

•需要的划分:

物质与文化(物质与意识);个人与公共(群体与个体,眼前与长远,积累与消费)

(六)、维护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所有制结构:

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格局(全民、集体、个体与私营)

•从宪法的修正看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从公有制的有益补充到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引导、监督和管理到鼓励、支持和引导。

公有制的主体地位表现在资产总量上的优势地位、国计民生重要领域的支配地位、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主导地位

(七)、加强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

•市场经济并不排斥国家对经济的制度安排

•国家管制经济的手段变迁(从直接到间接;从程序到目标;从微观到宏观。

财政、税收、信贷和外汇四大经济杠杆)

•模糊数学在管理中的运用

(八)、实行经济核算,强化经济责任制

•经济核算与投入产出理论(增长的极限,田施肥

•经济责任制与效益(劳动所得与成果,权义对应)

(九)、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

•顺序悖论(国家、大家、小家、个人)

•矛盾的调和(公权与私权,对弱势群体的国家保护才能体现真正的社会公正)

(一十)、确认经济管理中的民主集中制

•民主的形式:

管理模式,直接与间接

•民主集中制的核心:

少数服从多数;悖论:

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中,一个柏拉图与九十九个“驴子”

•建立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与建立在集中基础上的民主

•国家与地方(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企业内部(集中领导与民主管理,如厂长、经理负责制与职代会)

(一十一)、遵循价值规律,实行等价交换

•价值规律(价值和使用价值谁决定商品的价格,物以稀为贵,老农买菜)

•等价交换(是价值还是使用价值的交换,暴利问题,你情我愿的契约观念。

笑话:

退面换水饺)

•边际效用(需求临界点)

第三章合同法律制度

第9节合同概述

(一十二)、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概念:

契约,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相互间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

•特征:

(主体特征\行为特征\目的特征\性质特征)

–协议(合意):

意思表示一致

–法律上的协议(合法):

合同是协议,协议不一定是合同;具有法律意义才受保护,赌博,婚约;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主体地位平等

–双方的法律行为

•合同作为一个名词,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的含义

–法律行为

–法律关系

–法律文书

(一十三)、合同的本质及形式

•本质:

–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

就缔约者言,订不订约,和谁订约,约定什么,完全由当事人决定,订约是权利不是义务;就司法者言,契约神圣不可侵犯,法院既无权限制订约的权利也无权解除契约,只能按当事人的约定强制履行契约内容。

威尼斯商人;白毛女;预支尸体。

–契约自由的限制:

契约内容和形式合法;格式合同或标准合同的出现。

•形式

–书面形式:

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口头形式:

即时清结者(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票证、实际履行)

•范围:

经济合同(供水、电、气、热力;加工承揽、运输、仓储、保管、建设工程承包等);民事合同(买卖、赠与、借贷、租赁、行纪、居间等);技术合同(开发转让服务);劳动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

•分类: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无偿合同与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为自己订立的合同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第10节合同的订立

(一十四)、合同订立的原则

•平等: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法第3条)。

•公平: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法第5条)。

权利义务对等对价合理。

•自愿: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法第4条)。

•诚实信用: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条)。

信守诺言。

•合理合法: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7条)。

公序良俗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但它的范围没有严格界定,实践中难以把握。

如大义灭亲与二奶继承;捉奸与隐私权;公共场合亲吻与暴光泄露隐私;小偷的命运等等。

(一十五)、合同订立的内容(主要条款)

•双方当事人名称、住所(合同法律关系主体:

主体资格)

•标的或标的物(合同法律关系客体:

物、行为、知识产权)

–约因:

合同目的

–经营范围(超越经营范围问题;限制、特许和禁止经营)

–对物的限制(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对特定经营行为的规制(专控、专营、专卖)

•标的的数量与质量(计量单位、质量标准、验货与异议期)

•标的价款与酬金(定价方式,市场变化与价格调整,汇率)

•履行期限、方式与地点(自提、代办托运、送货;风险)

•违约责任

•争议的解决方式

•格式合同(条款)

–定义:

格式条款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适合内容固定数量多的合同。

主要由格式条款构成的合同为格式合同

–格式条款应遵循原则

•提供方应以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应对方要求对格式条款的含义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的无效

•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的解释

•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真实意思。

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不利解释原则)

•格式条款的内容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以非格式条款的内容为准

(一十六)、合同订立的程序

•要约

–要约的定义:

即订约提议,合同一方当事人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作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要约的相对人称为受要约人。

–要约的特征

»内容具体明确,具有能使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

»受要约人一般是特定的,例外也可不特定(悬赏广告,<物权法>112条第2款规定: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案)

»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是要约邀请(要约引诱),不是要约,不具法律效力,也不是合同订立的必经程序。

–要约的法律后果

»要约对要约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要约人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要约中答复期限的重要性)

»要约的生效:

到达生效。

»要约的撤回、撤销和失效

•承诺

–概念:

是受要约人对要约实质内容的完全同意

–构成条件(再要约问题)

»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承诺必须在合理的期限送达要约人(见备注)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无实质变更)

»承诺必须表明同意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方式

»一般应明示,通过通知的方式作出

»也可根据交易习惯或行为作出(默示)

–承诺的撤回

»撤回通知应先于或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承诺不得撤消(承诺生效合同成立)

–承诺生效的时间

»通知方式,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非通知行为

»数据电文形式,指定特定系统的,进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的,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首次时间为承诺生效时间.

•特别程序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要约承诺是当事人签定合同的一般程序,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合同经过要约承诺即告成立,但合同成立并不意味合同生效,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的,合同未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但未规定批准登记后才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房屋过户登记、机动车辆过户登记)

–当事人约定必须办理并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手续(公证)。

(一十七)、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法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概念与构成

»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生效前,主要是当事人没有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救助或协助、保密等义务而致相对人遭受损失须承担的法律后果,非合同责任

»构成要件:

1、当事人间存在前合同义务;2、一方违反前合同义务,致合同不能成立、无效或撤消;3、另一方因此蒙受损失;4、行为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行为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大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泄露在订立合同中知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

»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11节合同的效力

(一十八)、有效合同

–有效合同的认定条件

–主体合格(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

–内容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

–程序合规(经要约承诺;合同形式符合法定或约定)

–有效合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8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的生效时间

–《合同法》第44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口头合同以承诺人表示承诺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书面合同,无特别规定或约定的,签字盖章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立时间;信件数据电文形式以收到承诺时间为准;要求签订确认书的,以确认书签订时间为准。

有特别规定或约定,完成该行为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行为方式表示的,以该行为完成时为合同成立时间

–合同成立时间与合同生效时间并不完全同步

(一十九)、无效合同

–概念与特征

–合同成立但内容违法被确认不发生法律效力

–特征:

内容违法性;不得履行性;自始无效性

–无效合同的认定条件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避法律行为)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合同中的无效条款

–无效的免责条款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无效的格式条款

»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无效条款并不影响整个合同效力(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无效合同值得注意的问题

–无效合同的认定机关:

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

–无效合同不同于未生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已成立合同因内容违法被确认无效;未生效合同从来就没有成立

–无效合同与无效条款:

无效合同是整体无效;而无效条款仅该条款无效,存在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情况,但无效部分并不因此影响有效部分的履行

–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条款的效力,如争议解决方式条款

–合同无效是从成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而不是确认时

–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无效合同不能带来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但能产生不利于当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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