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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
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
内容提要:
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权利冲突已经成为一个非常普遍的法律现象广泛地存在于法制的各个环节之中,尤其是存在于司法审判中和日常生活中。
本文作者通过对司法审判中和日常生活中权利冲突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观察,提出了一些值得我们重视的法律理论问题,如权利冲突的界限,权利冲突的实质,权利冲突的原因,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权利冲突的功能等等。
作者认为,要解决好权利冲突问题,有几个关键点应该强调:
其一,最重要的是要确立一个权利平等保护的观念,而这一看似已经解决的简单的问题,其实还存在着很大的认识误区;其二,权利冲突的解决是一个法制机制的综合性的作用过程,而不只是靠一个单一的法制机制的解决手段;其三,在综合性的法制机制中,作者更加看重和强调立法对于解决权利冲突的作用和意义。
关键词:
权利冲突,权利平等,权利种类,司法过程,立法
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有大量的权利冲突现象存在。
这些权利冲突现象既存在于一些立法中,更多地则存在于司法过程、执法过程以及人们的日常生活中。
在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之上,总是存在着一些需要我们关注的理论问题。
而权利冲突作为一种越来越普遍的社会现象,也有许多需要我们予以关注的理论命题和理论问题:
为什么会出现这些现象?
为什么权利冲突变得这么普遍和广泛?
它的原因是什么?
它的实质、界限是什么?
如何解决权利冲突?
我们应该确立哪些解决权利冲突的原则?
是否存在着某些原则?
这些都是研究权利冲突问题必然要涉及到的理论问题,也是社会生活实践和法律实践需要回答的问题。
我们不可能一下子会对这些问题有一个完满的答案,但我们应该重视它们、研究它们。
因此,我拟对以下几个有关权利冲突的理论问题作一点初步探讨:
权利冲突的界限;权利冲突的实质;权利冲突的原因;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权利冲突的功能,等等。
一,权利冲突的界限
我这里用“权利冲突的界限”这一命题,是想用来指称什么才是我所想说的、所想表达的“权利冲突”?
我想先用“排除法”来分析这一问题。
首先,违法犯罪行为是不是权利冲突?
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所有的违法犯罪行为都不可能是合法行为,不可能是合法性权利,因此也不可能具有正当性。
其次,侵权行为是不是权利冲突?
这有点儿复杂。
一般来讲,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性权利和合法性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
从侵权行为的种类来看,有过错侵权行为、无过错侵权行为;有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客观过错侵权行为,等等。
有些侵权行为属违法行为,这类行为不属于权利冲突,因为这种行为不具有权利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而有些侵权行为的行为本身属合法权利和正当权利,如娱乐权,采访权等,但在行使过程中侵犯了其他人的权利,发生了权利冲突。
无论是民事侵权,还是行政侵权、司法侵权,都存在着这样两种可能性,即违法行为的侵权,或合法权利、正当权利行使中的侵权。
于是,我想给“权利冲突”给出一个界限,即什么才是我所说的权利冲突?
我认为,权利冲突应该是指合法性、正当性权利[1]之间所发生的冲突。
通常来讲,权利冲突发生于、存在于两造或两造以上之间,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合法权利主体之间。
它们可能发生于个体与个体之间,个体与团体、个体与国家之间,也可能发生于团体与团体、团体与国家、国家与国家之间。
但实践中,我们往往多注意到的是那些个体之间的权利冲突现象,而不大关注个体、团体、国家三者相互之间所发生的权利冲突现象和问题。
什么又是合法性、正当性权利?
首先它指法定权利当是无疑的。
两个法定权利之间的权利发生冲突,是典型的权利冲突现象。
这里的难点是,推定的权利,或者说道德权利、自然权利属不属于权利冲突的一方或双方因素?
从权利冲突现象来看,推定权利、道德权利、自然权利也可能是导致、发生权利冲突的一个因素。
因为有的权利冲突现象的产生、发生是由于行为人的道德意识或主观观念的因素所致。
在非法律领域,这种推定权利、道德权利是有着很重要的理论分析意义和实践意义的,它也可能会对立法产生影响。
因此,从发生学和现象学的角度来看,权利冲突既包括法定的权利冲突,也包括推定权利、道德权利等的冲突。
但如果进入到现实的法律领域,尤其是进入到诉讼领域时,有法律意义的是法定的权利冲突。
推定权利、道德权利虽也是引发权利冲突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但它在法律上不具有实质性意义。
[1]因为推定权利、道德权利在未法定化之前,它仍然是处在认识和道德范畴。
另外,道德权利是一种颇具个人化特征的权利种类,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人对事物的道德认识,没有一个法定的标准可以用来遵循,就不能用它来作为分析标准,如同我们不能用一种道德性权利来作为裁决标准,我们更不能把一种道德诉求提交法庭,法庭也不可能根据一种道德诉求来裁决案件。
为什么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会发生冲突?
我们先排除社会性的分析因素,仅就权利本身的特性来分析,这就牵涉到权利的限度、权利的滥用这样的理论问题。
任何一种权利,都存在着一个运用和行使的适当与否的问题。
所谓权利的限度,是指一种权利的行使,有它特定的地点、场合、时间,也即权利行使的空间和时间条件。
如弹钢琴、打麻将、城市里的老年秧歌队扭秧歌等等,这都是正当的娱乐活动,也是正当的娱乐权。
但如果你不分场合、时间、地点,深更半夜还在行使你的娱乐权,随心所欲,那就可能侵犯到了别人的合法权利。
当然,假如你是一个人身处荒岛,那你可以随心所欲,因为你没有影响到任何其他人。
但是,人类的生存状态、生活状态不是如此,即使有极个别的人单独生活在荒岛上,但对于人类的大多数来说,是生活在人群之中,是生活在人与人的关系体系、关系网络中。
人是一种“类”的存在物,用马克思的话说,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
这是马克思对人的本质的高度抽象和概括。
离开社会关系,人便不复为人。
人的自然生存状态是如此,人生存于其中的政治社会、法律社会更是如此。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
第一,“权利”这个概念是一个关系概念,是一个关系范畴。
所谓关系概念、关系范畴,是指它发生在人与人的关系之中,只有在人与人的关系中,权利概念才有意义,才得以解释;第二,作为关系范畴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可以随心所欲,权利如同任何其他事物一样,也是有其限度的。
拥有了权利的同时,也就意味着拥有了限度。
这也就是权利的相对性。
你如果超越了这个限度,你就可能是权利的滥用,就可能侵犯了别人的权利。
由此,我们才得以较好地理解我国宪法第51条的立法根据和立法精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因为自由和权利在行使的时候,存在着侵犯和损害他人权益的可能性,才有必要作出这样一条法律限制。
二,权利冲突的实质
马克思曾经有句名言:
“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
”[1]我认为这是马克思对权利的制约因素的最本质的揭示。
我们虽然不能说,权利就等同于经济和文化因素,但权利同经济和文化因素是密不可分的。
权利不是一种纯客观的东西,也不是一种纯主观的东西,而是一种主客观相结合的产物。
这种主客观具体而言,其内容就是利益和价值。
利益代表了客观的根由,价值代表了主观的需求。
权利是不同的利益和不同的价值的体现和产物。
权利的实质是如此,权利冲突的实质也是如此。
因此,我认为,尽管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多样,但归结起来,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的冲突和价值的冲突。
只不过有时表现为“纯粹”的利益之间的冲突,有时表现为“纯粹”的价值之间的冲突,更多地则表现为利益和价值合二为一的综合起来的冲突。
第一,权利冲突是利益的冲突。
每一种权利都代表着每一种具体的利益。
这种利益可能是物质的,可能是精神的,也可能是物质和精神兼而有之的。
并且,在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在具体的个案中,利益都是具体的,看得见摸得着的,而非抽象的。
它们可能是金钱、财产、物质、人身、生命,也可能是名誉、信誉、人格、肖像、隐私,等等。
因此,我们可以说,所谓利益,就是指一个人应该享有的和可以享有的有利于、有益于自己的物质的或精神的事物。
这其中,又有两个层面的内容:
“应该享有”是从应然的、道德的角度,也即人权的角度而言的;而“可以享有”是从实然的、法律的角度,也即可以实现的法定权利的角度而言的。
利益的这两个层面的内容,也即尚未法定化的利益和已经法定化的利益,如同我在前面分析的那样,前者具有发生学和现象学的意义,但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后者则具有现实的法律上的意义。
但是在现实的纠纷中和个案中,这两种不同形态的利益是交织在一起的,因为作为当事人的案件主体,不可能通晓或仔细去区分哪个是法定化的利益,哪个又是未法定化的利益。
由此,便可以理解为什么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的一些利益要求和理由显得“荒谬、可笑”,实际上是在那些“懂法律”的人看来,觉得这些要求和理由距法律太远,或与法律相悖。
从法律的角度,每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人都有在法律的限度内追求和获取自己最大利益的正当权利,也有在法律的限度内维护和保护自己利益的正当权利。
因为每一个人的利益追求是不同的,因此,形成了利益追求的多样性。
但同时,又由于人类在利益追求上的类同性,又形成了利益追求上的趋同性。
于是,一个人在追求他的利益的时候,大多数情况下,是同其他人的利益互进的、互益的和互动的,否则,人类也就不可能形成一种互助的合作关系。
但是,也有在特殊的情况下,一个人的利益追求同其他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和碰撞,相互之间形成一种对立和紧张关系。
这也就是人类发生纠纷、冲突、矛盾、甚至战争的原由之一。
就像在一些案例中所表现的那样:
在银行被抢劫案中,银行方面认为,银行职员有无条件的保护国家财产的义务,而银行职员则认为,在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之后,我还有保护自己生命安全的权利;在抱养弃婴案中,抱养人认为我含辛茹苦,弃婴理应由我抚养,而弃婴之母则认为,孩子是我生的,抚养权当然是我的;在银行储蓄案中,储蓄人认为,已故丈夫存的钱,应该取出来,而银行方面则认为,国家的法律不能违反,违反就是失职;而夫妻生育权相冲突的案例则是一个最具典型意义的权利冲突案例。
丈夫想要孩子,有生育权;妻子则不愿意要孩子,有不生育权。
这样两种权利不能相和谐时,便发生了冲突。
在这个案件中,不存在对错问题,也不存在侵权问题。
存在的只是一种需要相互配合才能实现的权利而在不配合的状态下所发生的冲突情况。
因此,我认为,这个案例既是一个典型案例,也是一个特殊案例。
典型在于冲突双方无对错之分,我们无法做是非之判断;特殊在于它所涉及的权利类型是一种特殊类型;在“噪音污染”两案件中,一方认为,我有不受干扰的休息权,另一方则认为,我有娱乐权;在医疗急救案中,患者一方认为,我有得到及时治疗的权利,医院方面则认为,我有经营收益的权利;[1]等等,不一而足。
浙江有一家滨江建设有限公司,看中了杭州钱塘江畔滨江家园小区东面的一块空地,计划建造两幢32层约100米高的“组团酒店式公寓”。
但公寓一旦建造,会影响到小区住户的光照,开发商表示,愿意以每户补贴3万元的方法“收购阳光”或者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回购住房,以此来弥补其中受影响最严重的18户住户的损失。
然而,小区247家住户中95%以上的住户坚决反对。
61岁的黄大伯说:
“我看中这个地段,就是看中这儿的环境,这儿的阳光、水、空气,他们出多少钱都不能补偿我的阳光,也无法补偿被损坏的良好环境。
”而这些冲突,表面看似乎都是些观念冲突,但实质上是各自不同的利益之间的冲突。
利益才是引起这些冲突的真正根源和实质所在。
第二,权利冲突是价值的冲突。
在我们前面对权利的实质进行分析时,我们说,权利不是一种纯客观的东西,也不是一种纯主观的东西,而是一种主客观相结合的产物。
其中,客观表现为利益需求,主观表现为价值需求。
关于价值以及价值需求,学术上有很多的解释和阐释。
但它的一个最基本、最原始、最核心的解释是主体对客体的需求,以及客体满足主体需求的程度。
有的学者侧重于强调前者,有的学者侧重于强调后者,因而有“主观价值”和“客观价值”之说。
从“主观价值”的角度理解,价值实质上就是指价值观。
如果再简化一点和精炼一点,价值就是一种主观认识。
就是生活在我们这个地球上的人对这个地球上的各种各样的事物的一种认识。
这种认识包含着对事物的认知、理解、思考、判断以及由此而形成的一些理念。
由于人类是一个类存在物,因而在认识上存在着趋同性、统一性和同一性,人类才得以交往和相处;但同时,又由于人类是一种由一个一个的个体组合而成的类存在物,是一种以个体方式而存在的存在物,因而在认识上存在着差异性、不同性甚至对立性。
这种差异性在微小和微弱的情况下,尚不足以产生和形成冲突;但当这种差异性达到了一定的和剧烈对立的程度,便会导致冲突的产生和发生。
当然,这种冲突的产生和发生,并不纯然是由于认识上的不同,它有时候要附着于客观的利益上的因素。
但有时候则可能是仅仅由于认识上的差异和不同而直接导致冲突的发生。
以我们所看到的一些案例为例。
在“噪音污染”两案的“钢琴噪音污染”案中,一方认为:
“钢琴声是美妙无比的音乐,它可以把人们从苦闷中解脱出来,琴声根本不是噪音。
”另一方则认为:
再美妙的音乐声,不分时间地点在你耳边萦绕,就是噪音;在“麻将噪音”一案中,一方认为麻将声是噪音,而另一方则认为麻将声不能算作噪音;在储蓄所遭抢劫案中,银行方面认为,银行职员应无条件地同劫匪搏斗,以保卫国家财产。
而银行职员则认为,在履行了应尽义务之后,就已经履行了法律义务,不应再受到处罚;在抱养弃婴案中,抱养人认为,你遗弃了婴儿,我领来抱养,怎么还判你有抚养权?
而在弃婴之母看来,孩子是我生的,当然应该由我来抚养,怎么能由别人来抚养?
等等。
除了其中所隐含着的深层的利益因素外,对问题的不同的认识也是引起冲突的重要的和主要的原因。
三,权利冲突的原因
为什么权利冲突在现时代变得如此的广泛和普遍,以至于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中和司法审判中司空见惯的现象?
这使得我们不得不对权利冲突的原因作一些探讨和分析。
概括起来,我认为权利冲突主要导源于以下三个方面的矛盾和冲突的存在:
一是中国正在发展中的、尚不完善的市场经济和原有的、尚未彻底转轨的计划经济的矛盾和冲突;二是中国正在发展中的法治和法治尚不完善、不完备的矛盾和冲突;三是中国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和全社会公民权利意识发展不平衡的矛盾和冲突。
简言之,经济发展因素,法治发展因素和权利意识因素。
第一,中国正在发展中的、尚不完善的市场经济和原有的、尚未彻底转轨的计划经济的矛盾和冲突。
中国自1979年实行改革开放政策20多年以来,经济生活确实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经济生活的变化主要表现在经济结构和经济体制的变化上。
其中,最大的变化是中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
这一经济体制的重大变化,带来了中国经济生活的重大变化。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紧紧地依附在计划经济这样一个经济齿轮上运转。
人们的生产、销售、消费等活动和行为,既受计划的调节、安排和控制,也依赖于计划。
社会中的个体缺乏独立性和自主性,更谈不上主体意识和主体地位。
在社会主体缺乏独立性、自主性和主体性的社会状态下,权利体系以及权利意识就不可能发达,一切都是上面“安排”好了,大家循着这样的“安排”生活就行了。
尽管有这样那样的矛盾,但都在强大的行政控制下被淹没了或被掩盖了。
因此,就权利范围而言,不可能形成严重的对立和冲突状态。
权利冲突的前提首先是权利要被认可,尤其是要被法律承认。
在一个权利不被承认的社会里,也就不可能谈得上权利冲突了。
一切都是义务,或者以“人民内部矛盾”为由而付之。
市场经济体制的实行,则打破了这样一种凝固的、僵化的社会状态。
生产、销售、消费等活动均以市场为主导,人们的选择性增强了,随之自主性、独立性也在增强,人开始成为主体。
市场化以及经济结构和经济主体的多元化,使得各经济主体之间出现了差异和竞争。
这样,社会主体的独立性、自主性、主体性、差异性、竞争性等等,为权利的发展以及相伴随的权利冲突创造了社会经济条件和因素。
[1]但是,由于我国确认和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是在1992年,至今才10年的时间。
在这么短的时间里,要想在中国这样大的一个国家中完成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是不可能的。
因此,目前的情况是市场经济发展了,但不完善;计划经济隐退了,但未完全转轨。
我们现在是一种计划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并存的经济结构。
这种二元结构并存的局面,本身就预示着两者之间各自特性的矛盾和冲突。
这也为权利冲突埋下了伏笔。
第二,中国正在发展中的法治和法治尚不完善、不完备的矛盾和冲突。
法治的发展既为权利保护创造了条件,也为权利冲突创造了条件。
或许人们会认为这是一个悖论,其实不然,这恰恰是一个辩证法。
20年来,中国的法治也同中国的经济一样,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
中国法治的发展表现在许多方面和层面,与本文主题最密切的是权利体系的不断发展和丰富上。
权利体系的发展首先是宪法权利体系的发展,如公民的政治权利、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等等。
其次是各种普通法权利体系的发展,如公民的民事权利、诉讼权利等等。
这些权利的法定化,为权利的实现和保障奠定了法律基础和合法性根据。
但如同中国的市场经济一样,中国的法治也是处在“初级阶段”,是正在发展中的法治。
一个正在发展中的法治,肯定存在着不完善和不完备之处。
这种不完善和不完备,包括法律之间的冲突,也是造成权利冲突的重要原因。
从我们所看到的权利冲突案例来看,有相当一部分案例是由于法治的不完备和不完善造成的。
第三,中国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和全社会公民权利意识发展不平衡的矛盾和冲突。
经过20多年的中国民主和法制的发展,中国公民的法治意识、权利意识得到了很大的发展。
伴随着经济发展和法治发展的进程而逐渐增强起来的公民的权利意识的发展,是中国法治20多年发展中最亮的一道“风景线”。
但公民权利意识的发展是同法治的发展相联系的。
中国法治发展的不完善和不完备也会形成中国公民权利意识中的一些不完善,甚至误区。
同时,由于中国是一个大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加之意识现象又是一种不可以划一的、多元的精神现象,因此,从全社会来讲,权利意识就呈现为一种发展的不平衡。
这样一种矛盾和冲突,也是权利冲突现象增多的一个最重要的直接导因。
四,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
提出问题是为了解决问题。
虽然我们研究法学不以功利追求为目的,但法律问题尤其是权利冲突问题所具有的强烈的实践性,决定了以上所有的研究,最终要落实到权利冲突的解决上。
因此,权利冲突问题的解决,是本文最重要的问题和最后的落脚点,也是本文的最难点。
当我们开始思考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这一问题时,我发现我们首先面临着一系列的理论层面的问题。
这些理论层面的问题源自于我国一些有影响的法学学者所发表的一些观点。
下面,我将围绕三个核心问题,并通过对一些学者的观点的分析,来展开论述。
权利能否得到平等保护的问题。
权利能否得到平等保护?
这似乎是一个不成问题的问题,但实则不然。
我这里说的平等保护,不是指主体之间的平等保护,而是指权利类型之间的平等保护。
从一些学者的论述中,我发现这仍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重要问题。
苏力先生在分析“秋菊打官司案”和“邱氏鼠药案”两案时,提出了“这些案件判决中所体现的社会中的一些权利的总体配置”问题。
所谓“社会中的权利的总体配置”,就是指在一个社会中,有许多的权利种类和权利类型存在,那么,在这种多样性的权利种类中,有没有一个权利的位阶配置?
或各种权利之间有无主要、次要之分?
苏力先生认为,这两个案件的核心在被告方是有关言论自由权和表现自由权行使的问题,在原告方则涉及到的是肖像权和名誉权保护的问题。
两个案件所涉及的并不是如同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主持人对秋菊一案结果的评论,说此案的判决表明“个人利益应当服从社会利益”,而是两个个体之间所主张的两种权利的冲突,这才是这两个案件中提出的更为根本性的宪法性问题。
[1]苏力先生也敏感地意识到,当提出这样一个宪法性的法律问题时,人们会很快就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根据各自的偏好而得出一些判断:
支持文艺家和科学家的人们很快会提出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的根本性权利,而相对来说,肖像权和名誉权可能相对次要一些。
而支持贾氏或邱氏的人们完全可以很快提出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从来不是、在任何国家也不是绝对的;并且宪法第38条也有规定:
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苏力说,的确,“言论自由”从来也不是绝对的,然而,肖像权和名誉权也从来不是绝对的。
因此法学家也许无法仅仅以法律效力的等级性等法理原则来支持这种或那种观点;而必须深入分析这种权利的冲突。
那么,如何深入分析这种权利冲突的性质?
苏力先生介绍了科斯关于权利冲突-即“权利相互性”的理论。
科斯列举的是公害污染的例子。
科斯在分析“公害”及诸如此类的侵权案件时指出,传统的做法是要求公害施放者对由其引起的公害给予赔偿;科斯认为,这种做法掩盖了一个实质性的问题,即人们一般将该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损害,因而所要决定的是:
如何制止甲?
但科斯认为这是错误的。
甲和乙之间具有相互性。
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
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
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
苏力认为,在贾案和邱案中所出现的正是这样一种情况:
表面看来,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但如果换一个角度,并且不预先假定哪一方的权利更为重要,我们就会发现如果我们满足原告的请求,就侵犯了或要求限制被告的权利。
因此,无论法院的最终决定如何,它保护一种权利的时候,实际上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
这就是权利的相互性。
而我认为,如果把这解释为权利冲突的实质,我们恰恰可能掩盖了行为的属性,也容易模糊权利冲突的性质。
首先,科斯所列举的公害案件中的公害施放、公害污染等行为是不是一种权利,就是值得质疑的事情。
在我看来,公害施放、公害污染在现代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一般应是一种违法行为,而违法行为是不具有权利属性的。
我在前面“权利冲突的界限”的分析中所得出的结论是:
权利以及权利冲突,是指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的冲突。
不合法、不正当的“权利”,不能视为“权利”,也不能视为“权利冲突”,要么犯罪,要么违法,要么是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行为,因为它不具有权利属性。
如果我们把违法行为都看作一种“权利”,那容易模糊违法行为和权利行为之间的界限,反而倒易助长某些违法行为。
行为的性质是我们分析问题的一个重要前提。
“权利相互性”也只能在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来理解。
同时,如果离开这个界限,我们可能会引入许多非法律的因素来。
就如苏力先生在文章中所列举的“从理论上看,任何人都有不受因他人的行为而受严重感情伤害的‘权利’,但有多少子女在行使婚姻自主权时使其父母痛心疾首、要死要活?
”。
像将类似属于道德权利或情感领域的非法律因素、非权利属性的成分引入其中,会离开法律的、法学的分析轨道,转变为政治学的、社会学的或文化学的分析。
谈权利冲突问题,我们也不可“越界”,即我们只能在法定权利范围内来讨论问题,越过此界,我们将什么也说不清楚。
在关于如何解决权利冲突问题上,苏力先生赞同用科斯的观点。
科斯主张,在权利冲突时,法律应当按照一种能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害的方式来配置权利,或者反过来说,这种权利配置能使产出最大化。
苏力先生认为,这一原则也适用于邱案和贾案中的言论自由权和肖像权或名誉权的配置,并用“权利通约”的理论予以解释,认为科斯的这一原则可以普适化,即适用于所有的权利冲突案件。
[1]
按照以上的思路和原则,苏力先生分析了秋菊案中的原告贾氏和邱氏案中的原告邱氏败诉的主要原因,认为在维护表现自由、言论自由,还是维护肖像权、名誉权之间,法官选择了前者,否定了后者。
其主要理由在于言论自由、表现自由相对于肖像权、名誉权来说,显得更加重要。
而它们的重要性,不在于前者是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而后者是由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的本身,而在于这样一个制度安排后面所表达的一种合理性。
用苏力的话说,这种合理性和正当性,更主要的可能在于它给现代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实际效益。
即它们带来的精神产品,其受益者不仅仅是作者,从根本上看受益的是广大的社会公众。
其中有一种权利配置的绩效原则在起作用。
此外,苏力先生还分析了言论自由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