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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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管理办法
执行文件:
1、财税[2012]3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简称<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简称<办法>)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
4、国税发[2002]11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部分有效,简称<规程>)
5、国税发[2004]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部分有效,简称<64号>)
6、国税发[2005]51号《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有效,简称<51号>)
7、国税发[2005]1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制度(暂行)的通知》(部分有效,简称<199号>)
8、国税发[2006]24号《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全文有效,简称<24>号)
9、国税函[2006]90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制度(暂行)的通知》(部分有效,简称<904号>)
10、财税〔2007〕125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B型)扩大试点期间适用税收政策的通知》(有效,附件作废,简称<125号>)
11、财税〔2008〕10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有效,简称<10号>)
12、国税函[200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收回同类产品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有效,简称<8号>)
13、国税函[2008]1009号《关于销货方已经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问题的批复》(有效,简称<1009号>)
14、国税发〔2008〕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有效,简称<32号>)
15、财税〔2009〕107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有效,简称<107号>)
16、国税函〔2009〕4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出口退税业务提醒工作的通知》(有效,简称<448号>)
17、财税〔2011〕88号《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有效,简称<88号>)
18、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11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网应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退税数据的通告》(有效,简称<1号>)
19、财税〔2011〕1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有效,简称<137号>)
2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有效,简称<22号>)
第一部分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通知>第一条)
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注: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注释:
<通知>将出口货物劳务分为出口货物、视同出口货物和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三种类型。
)
(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注释:
对比51号文规定,明确工商、税务和外经备案三项登记,和自营、委托出口两种类型。
三项登记齐备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按自营或委托出口形式办理,未外经备案登记的,只能是生产企业从事委托出口货物形式。
)
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注释:
现用‘境外单位和个人’取代原惯用的‘外商’表述)
本通知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注释:
51号文原规定:
出口商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上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经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赋予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其中,个人(包括外国人)是指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
上述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
具体是指:
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注释:
财税〔2007〕125号规定:
国内货物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享受出口退税政策,海关按规定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
)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见附件1)、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
具体是指:
(1)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2)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所属的首都机场口岸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3)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所属的上海虹桥、浦东机场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下称中标机电产品)。
上述中标机电产品,包括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
贷款机构和中标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2。
5、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
海洋工程结构物和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见附件3。
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
上述规定暂仅适用于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以下称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
除本通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出口货物的各项规定。
(三)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对进境复出口货物或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行的加工修理修配。
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通知>第二条)
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办法(注:
新提法)。
(一)免抵退税办法。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见附件4)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具体范围见附件5)出口非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附件4)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
1、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1)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2)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3)纳税信用等级A级。
(4)上一年度销售额5亿元以上。
(5)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
(注释:
该条款为新增内容)
2、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注释:
新增条件)但不能同时符合本附件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1)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
①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
②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③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2)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①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②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
(注释:
国税函[2002]1170号文第二条第
(二)款原文为‘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3)经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国家税务局认定的集团公司,其控股(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口径执行)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以及集团公司与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
(注释: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
(二)款:
控股股东,是指①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②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③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通知取消的原1170号文第三条对集团公司的定义,而《公司法》中没有集团公司的概念,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提法。
)
(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委托加工货物:
①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的货物。
②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注释:
国税函〔2008〕8号规定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正式投产后自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收回后出口,并且是首次出口的若同时满足其他条件(即不含第
(二)款),主管税务机关在严格审核的前提下,准予视同自产产品办理出口退(免)税。
)
③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注释:
国税函[2002]1170号文第四条第(三)款‘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取消。
)
(5)用于本企业中标项目下的机电产品。
(6)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下的货物。
(7)用于境外投资的货物。
(8)用于对外援助的货物。
(9)生产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和原材料(农产品除外)(注:
新增加)。
(二)免退税办法。
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以下称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三、增值税出口退税率(<通知>第三条)
(一)退税率一般性规定
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而明确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以下称退税率)外,出口货物的退税率为其适用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上述规定将退税率通过出口货物劳务退税率文库予以发布,供征纳双方执行。
退税率有调整的,除另有规定外,其执行时间以货物(包括被加工修理修配的货物)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二)退税率的特殊规定
1、外贸企业购进按简易办法征税的出口货物、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分别为简易办法实际执行的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
上述出口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退税率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率和出口货物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
(注:
新提法)
2、出口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其加工修理修配费用的退税率,为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注:
新提法)
3、中标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向海关报关进入特殊区域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的列名原材料(以下称列名原材料,其具体范围见附件6)、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其退税率为适用税率。
如果国家调整列名原材料的退税率,列名原材料应当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退税率执行。
4、海洋工程结构物退税率的适用,见附件3。
(三)出口不同退税率货物劳务规定
适用不同退税率的货物劳务,应分开报关、核算并申报退(免)税,未分开报关、核算或划分不清的,从低适用退税率。
四、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通知>第四条)
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劳务的出口发票(外销发票)、其他普通发票或购进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确定。
(一)生产企业一般贸易出口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劳务的实际离岸价(FOB)。
实际离岸价应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但如果出口发票不能反映实际离岸价,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予以核定。
(二)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出口
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的离岸价(FOB)扣除出口货物所含的海关保税进口料件的金额后确定。
本通知所称海关保税进口料件,是指海关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监管的出口企业从境外和特殊区域等进口的料件。
包括出口企业从境外单位或个人购买并从海关保税仓库提取且办理海关进料加工手续的料件,以及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从保税区内的企业购进并办理海关进料加工手续的进口料件。
(三)生产企业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加工出口
生产企业国内购进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原材料加工后出口的货物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的离岸价(FOB)扣除出口货物所含的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的金额后确定。
(四)外贸企业一般贸易出口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注:
新增内容)。
(五)外贸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出口
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
外贸企业应将加工修理修配使用的原材料(进料加工海关保税进口料件除外)作价销售给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应将原材料成本并入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开具发票。
(注释:
新增内容,明确外贸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的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包含委托加工原材料价格)
(六)出口未计算抵扣的已使用过的设备
出口进项税额未计算抵扣的已使用过的设备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下列公式确定:
退(免)税计税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
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已提累计折旧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设备,是指出口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七)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货物
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八)中标机电产品
中标机电产品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生产企业为销售机电产品的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外贸企业为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九)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自产海洋工程结构物
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
(十)输入特殊区域水电气
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作为购买方的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购进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
五、增值税免抵退税和免退税的计算(<通知>第五条)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抵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2、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3、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额”。
4、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
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包括当期国内购进的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原材料的价格和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价格,其中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当期进口料件到岸价格+海关实征关税+海关实征消费税
(1)采用“实耗法”的,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为当期进料加工出口货物耗用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
其计算公式为:
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当期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计划分配率
计划分配率=计划进口总值÷计划出口总值×100%
实行纸质手册和电子化手册的生产企业,应根据海关签发的加工贸易手册或加工贸易电子化纸质单证所列的计划进出口总值计算计划分配率。
实行电子账册的生产企业,计划分配率按前一期已核销的实际分配率确定;新启用电子账册的,计划分配率按前一期已核销的纸质手册或电子化手册的实际分配率确定。
(2)采用“购进法”的,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为当期实际购进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
若当期实际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大于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的,则: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以外的货物: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2、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
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的增值税应退税额=委托加工修理修配的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注释:
按原规定外贸企业委托加工的出口货物,加工费和原材料应分别计算退税,其中加工费的退税率为出口货物的退税率,由于在执行中存在耗用的原材料金额、退税率等难以确定。
因此,通知进行了调整,明确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加工费应包含原材料成本金额,并统一按出口货物的退税率退税。
如某外贸公司7月份购入一批面料委托A公司加工服装出口,购入面料的计税金额为100000元,税额17000元,收回服装时加工费计税金额为50000元,税额8500元。
假设,服装出口退税率为16%,面料出口退税率为13%,征税率均为17%,其外贸公司的出口退税=50000×16%+100000×13%=21000(元)。
如果按新政策计算,外贸公司将购进的面料按原价买给A公司,加工收回时,A公司将购入面料成本并入加工费中开票给外贸公司,计税金额为150000元,税额25500元。
则外贸公司的出口退税=(100000+50000)×16%=24000(元)。
可以看到,在新旧两种不同计算方式下,当原材料与出口成品的出口退税率一致时,对退税额的影响并不大;但当出口退税率不一致时,就会出现上例中退税额的差异。
)
(三)退税率低于适用税率的,相应计算出的差额部分的税款计入出口货物劳务成本。
(四)免抵退、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的核算划分
出口企业既有适用增值税免抵退项目,也有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
出口企业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免抵退项目和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并分别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和免抵退税政策。
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中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部分=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六、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通知>第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七条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实行免征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适用范围。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规定的货物,具体是指: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3)软件产品。
其具体范围是指海关税则号前四位为“9803”的货物。
(4)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钻石及其饰品。
其具体范围见附件7。
(5)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
其具体范围见附件8。
(6)已使用过的设备。
其具体范围是指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其他相关单证齐全的已使用过的设备。
(7)非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
(注释:
根据本通知对出口企业的定义,委托出口货物的非出口企业是指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其中之一的非生产企业,和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的生产企业。
)
(8)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视同自产货物。
(9)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农产品的具体范围按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1995]52号)的规定执行]。
(10)油画、花生果仁、黑大豆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出口免税的货物。
(11)外贸企业取得普通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货物。
(12)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13)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14)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出口企业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15)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
(注释:
原国税发[1994]031号文第三条规定四项免税出口货物,其中来料加工、避孕药具、古旧图书保留,卷烟修改为计划内出口卷烟,取消军品和军需品)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下列货物劳务:
(1)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
(2)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3)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之间销售特殊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