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3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周予岭与周予岭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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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3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周予岭与周予岭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豫法民提字第14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所地:

郑州市农业路东段41号。

法定代表人:

孙廷喜,主任。

委托代理人:

李风华,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李志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予岭。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因与被申请人周予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省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华、李志辉,被申请人周予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4日,周予岭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省发改委支付其2002年1月至今的二倍工资;补发工资以后,按月支付其全部工资等。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金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

驳回周予岭的起诉。

宣判后,周予岭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1257号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周予岭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郑民再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

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周予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

1、省发改委承担拒不履行豫人裁决字(2000)第3号裁决书和豫人裁定字(2001)第2号裁决书的法律责任及其拒不履行生效裁决的双倍逾期利息;2、省发改委履行豫人裁定字(2001)第2号裁决书第二条的内容,给周予岭补签事业单位无固定期限干部聘用合同,由省发改委安排其到河南省物价干部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工作或给其安排办理内退手续。

3、省发改委补发周予岭自2002年元月至补签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为止的两倍工资,补发工资办法为2006年元月1日前按本单位聘用制干部同等条件人员工资的两倍补发,2006年元月1日以后按《干部教育培训工资条例》和相关法律规定补发两倍工资及降温费、取暖费、独生子女费和每年多发两个月的工资。

4、省发改委负责给周予岭补办社会保险和补缴住房公积金(补办、补缴办法以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同等条件为准)。

罚款和滞纳金全部由省发改委承担。

5、省发改委负责从河南省人才交流中心取回周予岭的人事档案关系,并承担保管费用及罚款和滞纳金。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周予岭于1988年到培训中心工作,1992年被该单位聘为干部,并签订了聘用干部合同书,聘用期限自1992年12月20日至1993年12月20日。

1994年1月5日,培训中心下达豫价培办字(1994)第1号文件,继续聘用周予岭,聘用期为4年,聘期至1997年12月31日。

1999年l2月l3日,培训中心下达豫价培办字(1999)16号文件,以长期旷工为由将周予岭辞退。

2000年周予岭因辞退问题与培训中心发生纠纷,并向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人事仲裁,请求:

培训中心撤销对周予岭的辞退决定,向周予岭书面承认错误,补发申请人被扣工资,补调工资,支付精神赔偿费,并对培训中心进行处罚。

2000年12月25日,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豫人裁决字(2000)第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

1、培训中心辞退周予岭时,只以培训中心名义向各科室印发辞退通知,未按《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的程序办理,辞退无效;2、周予岭的工作问题由主管部门协调解决;3、鉴于周予岭从1997等5月以来未能正常上班,也无稳定的经济来源,家庭生活有一定困难,对此,由主管部门协调一次性给予适当补助;4、周予岭提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该裁决书下达后,周予岭于2001年11月10日申请复议,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12月6日下发豫人裁定字(2001)第2号裁决书:

1、豫人裁决字2000第3号裁决书第一条裁决意见继续有效;2、周予岭的工作由省发改委予以安排;3、省发改委补发周予岭1997年5月以来的工资共计27791元。

2002年9月11日,省发改委下发豫计人干(2002)06号文件,将周予岭分配至河南省豫通贸易公司工作,并出具干部调动介绍信、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

但周予岭在收到该分配工作的通知后,其对该工作分配不予认可,未到河南省豫通贸易公司实际工作。

2009年10月19日,周予岭向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

l、省发改委按照规定补发周予岭自2002年1月至今的全部工资;2、省发改委按照国家规定补办、补缴周予岭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基金和社会保险待遇;3、省发改委承担周予岭的损失;4、省发改委未安排周予岭工作之前,按照有关规定按月支付周予岭工资,并支付周予岭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周予岭的该仲裁申请,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书面处理。

另查明:

1、因机构改革,培训中心现划归省发改委主管。

2、2002年9月1日,周予岭职务工资档次为科员四档、工资额408元、保留的福利性补贴38元,活工资部分(津贴或奖金)272元,月工资合计718元。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周予岭曾系培训中心的聘任制干部,后因培训中心将其辞退从而双方产生纠纷,周予岭就此纠纷向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仲裁裁决书,要求省发改委安排工作并补发1997年5月至裁决以来的工资,现周予岭诉至法院,但周予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系对生效裁决的履行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

周予岭要求省发改委补发自2002年1月至今的工资,因周予岭原工作单位培训中心是事业单位,周予岭系该单位的聘任制干部,故周予岭的工作调动应适用聘任制干部调动的相关规定,根据《聘任制干部调动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聘任制干部调动应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进行,而省发改委在履行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豫人裁定字(2001)第2号裁决书时,将周予岭安排至集体所有制企业,省发改委安排周予岭工作的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该行为不当,导致周予岭自2002年1月至今无工资收入,故省发改委应按照周予岭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补发自2002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根据周予岭提供的工资档案标准及事业单位工资计算标准,周予岭工资数额共计292523元。

周予岭要求省发改委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但周予岭仲裁申请中未包括该项请求,且豫人裁定字(2001)第2号裁决书中仲裁裁决的是省发改委给周予岭安排工作,并非省发改委与周予岭之间签订聘用合同,故对周予岭要求省发改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处理。

周予岭要求省发改委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周予岭应按照国家相关条例要求相关部门责令省发改委缴纳(周予岭工资中应扣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数额省发改委可在支付上述工资时予以扣除,周予岭亦同意扣除),该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受理。

周予岭要求省发改委从河南省人才交流中心取回周予岭的人事档案关系,根据周予岭提交的证据显示,省发改委并非周予岭档案的托管人,故周予岭该请求主体不当,不予处理。

周予岭要求省发改委支付托管档案的费用、滞纳金和罚款,因周予岭档案一直被托管在河南省人才交流中心系省发改委未妥善安排工作所导致,故周予岭因档案托管所产生的费用应由省发改委负担,但周予岭未提交证据证明档案费用已由其实际缴纳及缴纳数额,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省发改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予岭自2002年1月至2012年5月应发工资数额共计292523元。

二、驳回周予岭的其他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省发改委负担。

宣判后,周予岭、省发改委均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周予岭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当依法改判。

要求1、判令省发改委履行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豫人裁定字(2001)第2号裁决书第二条内容,由省发改委安排上诉人到培训中心工作,并给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判令省发改委补发上诉人自2002年元月至今的工资,赔偿上诉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给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前的两倍工资。

3、判令省发改委从河南省人才交流中心取回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并承担档案保管费用和滞纳金。

4、判令省发改委给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并补发上诉人降温费、取暖费、独生子女费等。

5、判令省发改委承担拒不履行豫人裁定字(2001)第2号生效裁决书的双倍逾期利息。

5、判令省发改委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

省发改委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周予岭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

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予岭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2002年周予岭的职务工资为408元,活津贴272元,保留的福利性补贴为38元。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6)74号文件,河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河南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直驻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适当补贴标准的意见,豫财办预(2008)175号关于对事业单位人员预增发补贴的通知,豫人(2008)45号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周予岭自200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应发工资数额共计368259元。

2000年6月周予岭的人事档案转至河南省人才交流中心进行管理。

该院二审认为:

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裁决书已经认定对周予岭的辞退无效,并裁决周予岭的工作由省发改委予以安排等,但其安排工作的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造成周予岭自2002年1月至今无工作和工资收入,省发改委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省发改委对周予岭的辞退无效,其安排的工作又不符合相关规定,故省发改委应在河南省物价干部培训中心重新为周予岭安排工作。

因省发改委未与周予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向周予岭支付2008年2月至12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35121元(3111×8+3411×3)。

省发改委自2008年1月起超过一年未与周予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起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周予岭要求省发改委支付2009年1月之后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周予岭的工作关系档案应由省发改委从河南省人才交流中心取回,相关费用由省发改委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周予岭的工资收入有不当之处,应予以纠正。

省发改委应当向周予岭支付自2002年1月至2012年5月应发工资数额共计368259元。

周予岭要求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其可向相关部门另行主张。

周予岭所主张的独生子女费、降温费、取暖费及拖欠工资的双倍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周予岭认为省发改委安排工作不当,多年以来一直在诉讼和申诉,其主张并不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也并无不当之处。

故省发改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予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省发改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省发改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河南省物价干部培训中心重新为周予岭安排工作;三、省发改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予岭自2002年1月至2012年5月应发工资数额共计368259元;四、省发改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予岭11个月的双倍工资35121元;五、省发改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周予岭的工作关系档案从河南省人才交流中心取回,所需费用由省发改委承担;六、驳回周予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省发改委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混淆责任主体,让行政机关为周予岭安排工作、补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程序违法,对人事争议没有先进行人事仲裁;3、周予岭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4、原审判决支付周予岭的工资数额和标准没有依据;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文件错误。

事业单位的聘用制干部不允许向上调往行政机关,但允许向下调往全民或集体企业任职,同时保留干部身份。

周予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1、聘用制干部的交流应在什么范围内进行;2、周予岭的工作应由省发改委安排还是由周予岭所在单位安排,其工资由谁补发;3、周予岭的工资应依据什么标准进行补发和赔偿;4、在程序方面,是否应仲裁前置、周予岭的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

1、对于聘任制干部的交流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聘任制干部调动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聘任制干部调动应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进行。

而省发改委在履行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豫人裁定字(2001)第2号裁决时,将周予岭安排至集体所有制企业,该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

2、至于周予岭的工作应由省发改委安排还是由周予岭所在单位安排,工资由谁补发的问题。

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豫人裁定字(2001)第2号裁决已明确确定由省发改委履行此项义务,故原判判令省发改委为周予岭安排工作并补发工资也是正确的。

3、关于周予岭的工资应依据什么标准补发和赔偿的问题。

因省发改委未与周予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向周予岭支付2008年2月至12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35121元(3111×8+3411×3)。

自2009年1月起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周予岭的正常工资标准予以补发。

原审判决对此的判项并无不当。

4、在程序方面,因周予岭长期以来一直诉讼和申诉,故原审认定不超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因周予岭曾向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未予回复和受理,故周予岭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省发改委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  李魁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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