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机关职称及官等职等员额配置准则修正条文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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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机关职称及官等职等员额配置准则修正条文精

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準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各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之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其有關職稱選置及各官等職等員額配置事項,依本準則之規定。

第三條  各機關組織法、組織通則、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及組織準則(以下簡稱組織法規)應規定另以編制表列明其所置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

前項編制表格式如附表一。

第四條  各機關應視其業務需要,考量職責程度,依下列規定,自該機關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中選置職稱:

一、職稱應與業務性質相符。

二、主管職稱應與各機關組織法規、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所定內部單位組設名稱相符。

三、非主管職稱應與機關或單位業務性質相符。

但與其業務性質相符之職稱有兩個以上且列等不同時,應依該職務之職責程度及其陞遷序列選置列等相當之職稱。

四、非主管職稱,其官等職等不得高於其機關副首長、幕僚長之官等職等。

但情形特殊,報經考試院核備者,其列等得高於幕僚長。

五、配置於單位內之非主管職稱,其官等職等不得高於該單位主管。

六、機關選置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應予接續,不得跳空。

但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另有規定、編制員額未滿四人或未置副首長、幕僚長而官等職等未接續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於訂定或修正組織法規時,不得創設職稱。

但依法律規定設置或經考試院核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職稱之屬性區分表如附表二。

第五條  各機關各官等員額之配置比率,依各機關組織編制之官等員額配置比率一覽表(以下簡稱一覽表,如附表三)規定。

其委任員額比率,不得低於一覽表所列委任比率;簡任員額比率,不得高於一覽表所列簡任比率。

但駐外機關及編制員額未滿十二人之機關不適用一覽表比率規定。

本準則及一覽表所稱之委任、薦任、簡任員額,包括編制表內委派、薦派、簡派員額。

第一項各官等員額之配置比率,以編制表內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計算。

但雙軌制機關以編制表內單列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計之。

第六條  各機關編制表內跨列官等之職稱,其各官等員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列委(薦)任至薦(簡)任者,以薦(簡)任員額計之。

二、列委任,於其編制員額數二分之一範圍內,得列薦任者,及列薦任,按其機關層級,於其編制員額數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範圍內,得列簡任者,各依其列委(薦)任及得列薦(簡)任員額數,分別以委(薦)任、薦(簡)任員額計之。

三、列委(薦)任或薦(簡)任者,依其編制員額數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分別以委(薦)任、薦(簡)任員額計之。

四、前款職稱之編制員額僅一人或依前款規定之比例計算後,尚有尾數,得以薦任員額計之。

第七條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應置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之職稱,其配置員額最低標準如下:

一、員額總數未滿六十人者,一人。

二、員額總數滿六十人,未滿一百人者,二人。

三、員額總數滿一百人,未滿二百人者,三人。

四、員額總數滿二百人以上者,四人。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十二人以上者,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部分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職稱之員額數,不得低於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稱員額數之六分之一。

但因機關組織結構特殊,無法設置或無法足額設置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職稱者,應置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四人以上,未滿十二人者,應置委任官等職稱。

其委任官等職稱僅置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職稱且員額一人者,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八條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應置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薦任官等職稱,其配置員額比率如下:

一、中央一級及二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四十;中央三級及四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五十。

但調查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二、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六十。

但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法制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各鄉(鎮、市)公所暨其所屬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七十。

縣(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除警察、消防機關外,職務最高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之非主管職稱,其配置員額比率不得高於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稱員額數之百分之八點五。

第一項各款之薦任員額數,僅以薦任非主管職稱之員額計之。

第九條  各機關簡任官等職稱之配置員額規定如下:

一、中央二級機關職務最高職等與一級業務單位主管相同之簡任非主管職稱,其配置員額數不得高於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及所屬三級機關(構)首長職稱員額數之加總。

二、直轄市政府參事、技監、顧問、參議之員額總數,人口未滿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五人;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十八人。

參事、技監、顧問之員額數合計,不得高於其員額總數五分之三。

三、縣(市)政府參議職稱之員額數不得高於一級單位主管及一級機關首長職稱員額數加總之三分之一。

第十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明定一職稱由其他職稱人員兼任時,該職稱定有官等者,其兼任人員本職之官等不得低於所兼任職稱之官等。

第十一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或編制表修正後,如有需予留用人員,應於編制表中明定其留用職稱。

第十二條  本準則修正施行後,各機關原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之職稱選置及各官等職等員額配置不符本準則規定者,應於下次修正其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時修正之;如有特殊原因者,得由各機關敘明理由,報經核定機關函請銓敘部同意延後修正。

第十三條  機關配合政府政策進行組織精簡、人員移撥,修正組織法規,或因組織結構、業務性質特殊,無法依本準則規定配置官等、職等員額,或選置職稱之官等職等無法接續者,得敘明理由,報請考試院同意。

前項原因消滅後,機關應於下次修正其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時,依本準則規定修正之;如有特殊原因者,得由各機關敘明理由,報經核定機關函請銓敘部同意延後修正。

第十四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一

(機關全銜)編制表(格式)

職稱

官等

職等

員額

備考

合計

附註:

一、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官等職等,應適用「0、00機關職務列等表之00」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本編制表自0年0月0日生效。

附表二

訂有官等職等職稱屬性區分表

區分

職稱

司法

法務類職稱

法官兼院長、法官兼庭長、法官、試署法官、候補法官、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書記官長、(一、二、三)等書記官、書記官、(一、二、三)等通譯、通譯、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錄事、庭務員、主任公設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主任觀護人、觀護人、主任公證人、公證人、主任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佐理員(按:

指各地方法院公證處、提存所、登記處所置、智慧財產法院提存所所置)、主任技術審查官、技術審查官、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執行員、主任法醫師、法醫師、典獄長、副典獄長、監長、教誨師、作業導師、主任管理員、管理員(按:

指各矯正機關所置)、教導員、心理測驗員、智力測驗員、導師、訓導員。

駐外

人員類職稱

大使、公使、代表、副常任代表、副代表、經濟參事、文化參事、新聞參事、新聞處主任、新聞處副主任、新聞分處主任、總領事、副總領事、經濟專員、文化專員、新聞專員、商務專員、僑務專員、領事、副領事、(一、二、三)等秘書、(一、二、三)等經濟秘書、(一、二、三)等商務秘書、(一、二、三)等文化秘書、(一、二、三)等新聞秘書、處員、主事。

醫事類職稱

適用「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規定之職稱。

工程類職稱

總工程司(師)、副總工程司(師)、高級工程師、工程司(師)、副工程司(師)、正工程司、主任工程司、幫工程司、助理工程司(師)、工程員、助理工程員、工務員、助理工務員、監工員、助理監工員、繪圖員。

研究類

職稱

研究委員、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研析員、研譯員。

資訊類職稱

高級分析師、分析師、系統分析師、系統設計員、高級設計師、設計師、設計員、助理設計師、程式設計師、程式設計員、助理程式設計師、高級管理師、管理師、管理員(按:

指從事資訊處理業務者)、資訊管理師、維護工程師、助理管理師、操作師、操作員、助理操作師、資料輸入員、資料員、電腦操作員、數學模式師、電子作業管理師。

技術類職稱

一、通用職稱:

技監、技正、技士、技佐、總技師、副總技師、技師、副技師、技術員。

二、其他:

主任管制員、管制員、助理管制員、主任報務員、報務員、主任航務員、航務員、飛航員、飛航業務員、飛行員、主任航詢員、航詢員、主任氣象員、預報員、通訊員、通信員、主任檢定員、檢定員、觀測員、助理觀測員、總務員、司機員、督察員、測量員、電務員、電器管理員、修護員、指紋分析員、報務長、機務長、機務員、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安全管理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安全衛生管理員、作業導師、專利高級審查官、專利審查官、專利助理審查官、語言治療師、主治獸醫師、獸醫師、獸醫、心理學技師、醫用物理師、放射化學師、放射物理師、醫院放射安全師、醫院環境衛生師、語言訓練員、病房助理員、專任教官、艦艇駕駛員、艦艇機師、技術助理員、技術生、檢驗師、檢驗員、警報員、線務員。

行政、技術類通用職稱

顧問、稽察、稽察員、衛生稽查員、訓練師、助理訓練師、輔導員、實習指導員、檢查員、作業員、調查專員、調查官、調查員、解說員。

主管類

職稱

一、機關組織法、組織通則、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編制表所置之首長、副首長、行政性幕僚長-秘書長、主任秘書或總核稿秘書、技術性幕僚長-總工程司、主任工程司或總核稿技正。

二、機關組織法、組織通則、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編制表所置之內部單位主管、副主管。

行政類

職稱

前開類別職稱以外之職稱。

 

附註:

一、本表係供各機關及公立學校選置職稱之參考。

二、依規定新創設或刪除之職稱,於本表修正時配合修正。

附表三

各機關組織編制之官等員額配置比率一覽表

單位:

百分比

          各官等比率%

機關類別

簡任

委任

備註

中央二級機關

25

10

中央三級機關

研究機關

20

20

工程機關

行政執行機關

金融監理機關

15

15

訓練機關

行政機關

社教文化機關

調查機關

15

20

中央四級機關

研究機關

15

25

調查機關

10

10

工程機關

動植物防疫檢疫機關

10

20

訓練機關

行政機關

航空站

社教文化機關

社會福利機關

行政執行機關

氣象測報機關

10

25

矯正機關

40

國立各級學校

學校

大學學院

5

15

含警察大學、大學附屬機關

專科學校

30

含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高中高職

30

含特殊教育學校

大學附設國小

25

          各官等比率%

機關類別

簡任

委任

備註

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

議會

30

30

府本部

25

25

設內部單位者

法制機關

15

15

工程機關

10

15

訓練機關

研考機關

10

20

行政機關

10

30

直轄市區公所、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以下機關

國中、國小

25

動(植)物檢疫機關

25

工程機關

訓練機關

其他各級學校

其他機關(本一覽表已有規定者,除外)

30

各區公所

地政事務所

環保機關

社會福利機關

35

社教文化機關

戶政事務所

稅捐稽徵處

集中支付處

40

交通行政機關

45

托兒所

50

          各官等比率%

機關類別

簡任

委任

備註

縣市議會、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

議會

30

30

縣市政府

10

30

各級學校

20

衛生局

家畜疾病防治所、動(植)物防疫所

25

地政事務所

社教文化機關

環保機關

研究機關

風景區管理所

其他機關(本一覽表已有規定者,除外)

30

區公所

鄉鎮市公所

社會福利機關

殯儀館(縣市)

交通行政機關

35

戶政事務所

稅務機關

40

托兒所

50

          各官等比率%

機關類別

簡任

委任

備註

雙軌制機關

公立醫療機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臺中、高雄榮民總醫院

5

40

其他公立醫療機構

40

警察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5

30

其他警察機關

30

消防機關

內政部消防署

15

30

直轄市消防機關

5

30

縣市消防機關

40

海巡機關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5

30

各地區巡防局

30

附註:

一、本表所列之簡任比率,係為適用機關簡任比率之上限,亦即各機關簡任比率不得高於該比率;本表所列之委任比率,係為適用機關委任比率之下限,亦即各機關委任比率不得低於該比率。

二、本表所列中央三級機關屬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十三條所定署、局者,其官等員額配置比率調整為簡任比率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委任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

三、軍文併用機關之文職人員分別適用與其同層級行政機關之各官等員額比率。

四、各籌備處適用一般行政機關之比率規定。

五、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適用其現行簡任比率。

六、現行機關僅機關首長、副首長、幕僚長或總工程司等必要設置之職務列簡任官等,或機關未置簡任職務者,不訂定其簡任比率。

七、本表機關類別定義如下:

(一)本表所稱工程機關,係指機關名稱冠有工程,或以辦理公共工程興建為主要職掌業務,業務單位實際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或監造等事項,其組設數至少應占該機關業務單位組設總數百分之五十,且配置工程類職稱之員額數占機關編制員額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本表所稱訓練機關,係指機關名稱冠有訓練,或實際辦理人員培植、訓練業務者。

(三)本表所稱研究機關,係指機關名稱冠有研究、實(試)驗、改良或繁殖者。

(四)本表所稱社教文化機關,係指教育或文化主管機關之所屬機關。

(五)本表所稱社會福利機關,係指各級政府所設博愛院、教養院、敬老院、大同之家、仁愛之家、殯葬管理處(所)、無障礙之家、兒童福利服務中心、長青綜合服務中心、勞工育樂中心、家暴中心、家庭教育中心、養護中心、老人之家、兒童之家、少年之家等機關。

(六)本表所稱交通行政機關,係指各級地方政府交通局所屬機關。

(七)本表所稱醫療機構,係指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準則第三條所列範圍。

(八)本表所稱矯正機關,係指法務部所屬之矯正學校、矯正人員訓練所、戒治所、監獄、看守所、觀護所、技能訓練所及少年輔育院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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