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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法理学
一、名词解释
(一)法学
(沿革)1、法学,在先秦时期被称为“刑名法术之学”或“刑名之学”。
2、汉代开始,各代又有“律学”的名称。
3、“法学”或“法律科学”在中国的广泛使用是近代西方文化传人中国之后的事情。
(概念)1、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法学是对神和人的事务的认识、关于正义和不正义的科学。
2、我们认为,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研究范围)凡属与法有关的问题和现象都在法学研究的范围之内。
(二)法学的体系与分科
1、从法律部门划分的角度,由于法被划分为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不同部门,与之相应就有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
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或迟或早要有新的法学部门与之相应。
2、从认识论的角度,法学可以被划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
理论法学综合研究法的基本概念、原理和规律等。
应用法学主要是研究国内法和国际法的结构和内容,以及它们的制定、解释和适用。
相对地说,应用法学与法的实践有直接联系,它所处理的是直接的经验材料,并且它的理论一般限定在本部门法的领域。
理论法学则相对地抽象,是从应用法学中概括出来又用以指导应用法学的,并且它的理论贯穿于整个法律现象。
至于人们通常所说的“边缘法学”一般是横跨两个或由两个学科整合而成的,它们有的侧重理论研究,有的侧重解决法律实践问题,分别属于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
(三)法
1、法、法律的词义
⑴法律的词源和词意。
汉字“法”的古体为“灋”。
《说文解字》解释:
“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是一种神兽,它“性知有罪,有罪触,无罪则不触。
”这说明:
①在中国古代,法与刑是通用的;
②法从古代起就有公平的象征意义;
③古代法具有神明裁判的特点。
汉字“律”,《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
“均布”是古代调音律的工具,把律解释为均布,说明律有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是普遍的、人人遵守的规范。
⑵在西文中,值得注意和思考的是:
①西文中的词既表示“法”,又兼有“权利”、“公平’、“正义”等富有道德意味的抽象含义。
②词通常指具体规则,其词义明确、具体、技术性强。
③有学者认为,法指永恒的、普遍有效的正义原则和道德公理,而法律则指由国家机关制定和颁布的具体的法律规则,法律是法的真实或虚似表现形式。
这是“自然法”与“实在法”对立的法哲学概括。
⑶在我国当代法学理论中,法律有广狭两层含义,广义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及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而狭义的法律则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另外,从“自然法”观念出发来区分“法”与“法律”,“法”是指高于制定法之上并能衡量制定法善恶的某些特定的标准;“法律”只是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则。
在我国现代法律制度中,法律也有广狭两层含义,一是指包括宪法、行政法规在内的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一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及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2、法的定义的多样性
⑴从法的本体下定义,着重以简化或抽象化的形式揭示法是什么。
①规则说,认为法即规则。
②命令说,认为法是国家的命令,主权者的命令。
③判决说,认为法即判决。
⑵从法的本源下定义,着重说明法的基础或法出自何处。
①神意论,认为法即神意。
②理性论,认为法是理性。
③公意论,认为法是公共意志或共同—意志。
④权力说,认为法即权力的表现或派生物。
⑶从法的作用下定义,着重说明法的工具性。
①正义论,认为法是正义的工具。
②社会控制说,认为法是社会控制的手段。
③事业说,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
(评价)从以上所引述的非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可以看出:
唯心主义的和形而上学的法的定义具有形式主义的或神秘主义的特点,它们最大的缺陷是没有揭示或故意掩盖法的阶级本质。
3、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
(法的定义)⑴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在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
”“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表现,就是法律。
”
⑵1848年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宜言》中指出:
资产阶级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资产阶级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资产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法的定义:
法是指由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它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它是通过利益调整从而实现某种社会目标的工具。
(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定义的特点)
⑴揭示了法与统治阶级的内在联系。
⑵揭示了法与国家之间的必然联系。
⑶揭示了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因果联系。
⑷揭示了法的主要目的、作用和价值。
二、简答题
(一)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特殊地位)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
这一特殊地位首先是由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的一般性和法理学论题的根本性所决定的。
1、法学的一般理论
法理学以“一般法”即整体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
(对“一般法”的理解)
⑴“一般法”指法的整个领域或者说整个法律现实。
法理学要概括出各个部门法及其运行的共同规律、共同特征、共同范畴,从而为部门法学提供指南,为法制建设提供理论服务。
为此,法理学应当以各个部门法和部门法学为基础,应是对各个部门法的总体研究,对各个部门法学研究成果的高度概括。
⑵“一般法”指古今中外的一切法。
法理学应是对古今中外一切类型的法律制度及其各个发展阶段的情况的综合研究,它的结论应能解释法的一切现象。
因此,法理学也被称做“法的一般理论”。
(注意)虽然法理学是以古今中外一切法为研究对象的,我国的法理学也应当以研究自己的法律问题和法制建设为主,即以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制建设和现行法律为主,其起点、重心和归宿都必须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
2、法学的基础理论
法理学的对象是一般法,但内容是包含在一般法中的普遍问题和根本问题。
法理学属于法学知识体系的最高层次,担负着探讨法的普遍原理或最高原理,为各个部门法学和法史学提供理论根据和思想指导的任务。
它所处理的主要是法律的一般思想。
因而,法理学的论题是法学和法律实践中带有根本性的问题。
同时,在解决这些问题的过程中,法理学还要概括和阐述法学的基本范畴。
这些范畴横贯所有法的部门,是各部门法学共同适用的。
3、法学的方法论
(概念)方法论是指关于方法的理论和学说。
方法本身就成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⑴法理学特别注重研究如何把马克思主义认识世界的一般方法即哲学方法论具休化为认识法律现象的具体方法;
⑵注重总结我国法学工作者在法学研究中积累起来的有效的方法,并通过理性化的升华,使之成为普遍有效的认识方法;
⑶注重移植其他学科的方法;
⑷注重批判地借鉴国外法学研究中的科学方法。
(二)法学方法论
1、法学方法论释义
(概念)⑴方法就是人们为了解决某种问题而采取的特定的活动方式。
⑵把某一领域分散的各种具休方法组织起来并给予理论上的说明,就是方法论。
⑶法学方法论,指的是法学方法休系以及对方法体系的理论说明,而法学方法则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
在广义上,法学方法指的是人们在法律研究和实践的过程中所运用的各种方法。
在狭义上,法学方法仅仅指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用以发现、选择、解释和论证法律和法律结论的各种方法,这种狭义上的法学方法,被用“法律方法”来称谓。
(法学方法论的内容可分为两个基本层次或方面)
⑴法学方法论的原则,它构成了法学方法体系的理论基础,并对其他方法的适用发挥着整体性的导向功能。
⑵具休的法学方法,它们构成了法学方法体系的主干部分,在解决具体的法学理论问题和法律问题方而发挥着广泛的作用。
2、法学方法论的基本原则
(概念)方法论原则是关于方法的方法。
⑴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法学理论研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
“实事求是”是马克思主义的“活的灵魂”。
在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的领域,坚持实事求是这一方法论原则,最为关键之点,就是要把尊重经济、法治和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与适应本国国情结合起来。
⑵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法学理论研究,必须坚持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观点。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着什么样的社会意识会占据统治地位,决定着法定权利和义务的从本内容和分配状况。
⑶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法学理论研究,必须坚持社会现象的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观点。
马克思主义的方法论对社会现象的分析是多元的多变量的分析。
⑷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法学理论研究,必须坚持社会历史的发展观点。
①用发展的观点观察和分析法律现象,世界上根木没有什么“永恒的正义标准”和体现这种标准的超时空的法律制度;
②任何法律体系都不能不具有一定的时空特征,它必须与自己时代的社会条件相适应并随着这些社会条件的变化而变化;
③法律发展的过程与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过程有着深刻的联系,一种法律制度,只有在准确反映了社会发展的主题和基本趋势的条件下才能为推动社会进步贡献力量,并且在自身的运动和发展过程中获得强大的生命力。
(三)原始社会的社会调控机制
1、原始的社会生产方式与社会组织
(生产方式)原始社会在绝大部分的时间段上使用石器。
采集和渔猎是获得生活资料的最主要方式,到原始社会晚期,人类才“学会靠人的活动来增加天然产物生产的方法”,即学会经营畜牧业和农业。
共同占有、共同劳动、平均分配的原始共产制就成为唯一可能的经济形态。
(社会组织)原始社会唯一的社会组织就是原始公社。
原始社会后期出现了氏族公社。
氏族公社是原始社会最典型的社会组织形式。
(概念)氏族是原始人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而形成的内部禁止通婚的亲属集团。
(氏族的特点)
⑴氏族完全按血缘亲属关系来划分和组织居民,在氏族社会中共同生活的人们同属于一个大家族。
⑵氏族组织内部实行原始的民主管理。
氏族首领由选举产生,随时可以撤换,只负责处理内部日常事务和领导对外战争,没有任何特权,而且要和其他氏族成员一样平等的参加劳动和分配。
⑶在氏族社会存在的绝大部分历史时期内,具体地说就是在父系氏族产生之前,氏族都是一个建立在原始共产制和群婚制之上的生产单位、消费单位和社会单位。
2、原始社会的社会规范
每一个原始氏族社会都是一个无政府而有秩序的社会。
(秩序的维持的形式)
⑴氏族组织机构,氏族大会是直接的原始民主的管理形式,而“酋长在氏族内部的权力,是父亲般的、纯粹道义性质的”;
⑵氏族社会中以习惯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社会规范,它兼有道德规范和宗教规范的属性。
氏族组织机构和氏族习惯构成了调整社会关系、建立社会秩序的两种基本力量。
(氏族习惯)以易洛魁人为例
⑴关于共同劳动、平均分配的习惯。
⑵关于婚姻、家庭和亲属制度的习惯。
在氏族中,内部成员禁止通婚。
婚姻家庭形式从最初的群婚家庭发展到对偶婚家庭。
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是通过不同的称谓来表明的。
⑶关于处理公共事务的习惯。
重大事务由氏族成员的全体大会讨论表决,氏族首领经选举产生,可随时被撤换,任何人都必须服从集体的决定。
⑷关于财产继承的习惯。
死者的财产必须由同氏族人继承,夫妻不得彼此继承财产,子女也不能继承父亲的财产。
⑸关于解决纠纷的习惯。
氏族内的纠纷绝大多数由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由氏族首领出面调解。
如果有人严重违反氏族习惯,最重的制裁是驱逐出本氏族,而这往往意味着死亡。
如果在不同的氏族部落间发生冲突,则用战争来解决。
当本氏族成员被外族人杀害时,全氏族成员都必须为其复仇,此即“血族复仇”的习惯。
⑹关于维护共同利益的习惯。
维护氏族和部落的共同利益,是氏族社会最基本的道德原则,每个氏族成员都自觉遵行。
⑺关于宗教方面的习惯。
具有宗教色彩的禁忌是人类社会最早形成的一批禁止性社会规范。
在父系氏族产生以前,氏族社会完全是以原始共产制和群婚制为基础而形成的家庭式社会。
由于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高度的融合在一起,自发形成的氏族习惯代表着全社会成员的共同要求和共同利益。
习惯规范的实施,依靠氏族首领的道德感召力和威望,依靠每个人的自觉,依靠社会共同的道德信念和宗教观念,依靠强有力的典论力量。
(注意)原始社会的这种调控机制是以当时的生产方式为基础而发挥作用的,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它必然被历史的发展所淘汰。
3、原始社会调控机制的崩溃
(社会大分工)
⑴畜牧业和农业的分工。
①出现了剩余产品和产品交换,在产品交换的过程中,动产的私有化开始在一定范围内出现;
②劳动生产率达到一个人的劳动所得除了养活自己还略有剩余的程度,战俘不再被吃掉或杀掉,转而成为家庭奴隶。
⑵手工业和农业的分工。
①奴隶劳动成为有利可图的李悄,奴隶制开始形成;
②为掠夺人和财富,战争频繁,氏族军事首领的权力增加;
③个体家庭开始出现并日渐代替氏族公社而成为基本经济单位,私有制正在形成。
⑶商业的出现。
金属货币、高利贷出现,部落间的贸易甚至海上贸易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贫富分化加剧,私有制、奴隶制和阶级分裂最终形成。
(氏族制度的解体的原因)
⑴私有制的确立摧毁了氏族制度赖以存在的经济条件。
氏族制度的经济基础是原始共产制,它所奉行的原则是在生产过程对生产资料共同占有,在消费过程中对消费资料平均分配。
一夫一妻制家庭使氏族分裂为一个个独立的经济单位和利益主体。
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高度融合的状态被彻底打破。
⑵氏族内部的阶级分裂代替了氏族制度中的平等关系。
原始的民主管理逐步被少数奴隶主集团的统治所取代。
⑶分工和交换关系的发展消灭了氏族制度赖以存在的地理条件。
原有的同一氏族成员聚居一地的状态日益被普遍的杂居所取代。
⑷普遍的利益差别和利益冲突破坏了氏族制度中共同的行为标准。
(四)法产生的基本过程
1、国家的形成与法的产生
(1)关于法的起源的几种学说
(法起源的理论)
①神意说。
神意说把法和国家的产生解释为神意的体现,认为法律和王权均出自于宇宙中某种万能的神秘精神力量。
②社会契约说。
社会契约说认为,在国家与法律出现之前,人类处于“自然状态”之中,靠自然法来调整社会关系。
由于自然状态带有某种不便,故人们立社会契约,组成国家,法律本身即社会契约的具体化。
③暴力论。
学说认为,在原始部落之问的战争中,强大部落以暴力征服弱小部落,征服者成为主人和统治者,被征服者成为奴隶和被统治者,私有制、阶级、国家和法律均是暴力征服的结果。
④心理说。
学说认为,任何社会都有两种人,一种是英雄和强者,属少数;另一种是普通人,构成多数。
普通群众在本性上即有服从强者支配和引导的心理需要。
国家和法都是这种心理规律的必然结果。
(评价)①神意说的产生与流行是与文明不发达的社会生活条件相联系的,该学说对法起源的解释完全违背了历史事实。
②社会契约说的全部推论建立在“自然状态”这一概念之上,在该学说形成之时,人们对原始社会尚无真切的了解。
③暴力说和心理说,它们所强调的事实(暴力征服和心理因素)在法的起源过程,确实发挥过作用,但是,这种作被过分的夸大了。
⑵法产生的社会背景
①三次社会大分工的历史过程,构成了法律起源的宏观社会背景;
②与法律相伴产生的国家及其机构,则构成了了解法律起源的重要参照系。
③国家与法律一样,是在父系氏族公社中孕育,并最终在氏族制度的废墟上形成的。
氏族公社最初的,也是最典型的形态是母系氏族公社。
母系氏族公社是以女性氏族成员间的血缘关系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其最突出的特点是实行群婚制和原始共产制。
在第一次社会大分工的过程中,父系氏族开始代替一母系氏族(约公元前5000年)。
父系氏族公社的产生意味着氏族制度开始走向解体,随着私有制和奴隶制日益成为社会结构中的主导因素,军事民主制机构最终演变为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由职业官吏所组成的,以有组织的暴力为基础的特殊公共权力,这就是国家机构。
国家组织体系的形成过程,也是一个公共权力逐渐与社会相脱离、逐渐被少数人所垄断的过程。
国家组织与法律规范所建立和维持的社会秩序,是一种以保护私有制和阶级统治关系为宗旨的秩序,为了压抑和惩罚破坏秩序的行为,国家强制力便成为确保法律规范得到实施的重要力
2、法产生的一般规律
⑴法律制度是在私有制和阶级逐渐形成的社会背景下孕育、萌芽,并与国家组织相伴发展和确立起来的。
⑵法律制度形成过程是一个从个别调整发展为一般调整的过程。
⑶法律制度的形成经历了由习惯演变为习惯法再发展成为成文法的长期过程。
⑷法律、道德和宗教等社会规范从混沌一体逐渐分化为各自相对独立的规范系统。
3、法与原始习惯的区别
(法的形成标志)
⑴国家的产生。
法律调控则意味着:
①有一个专门机构以全社会代表的名义认可或制定权威性的行为规范;
②有一批组织起来的官吏负责执行这些规范;
③为了保证这些规范不被蔑视,违反规范者会受到有组织暴力施加的制裁。
而这些,正是国家机构所具有的特点。
⑵诉讼与审判的出现。
在原始社会中,氏族内部的纠纷由当事人自行解决,部落(氏族或胞族组成)之问的纠纷则往往以战争来解决。
而法律对社会关系和行为的调控,意味着当事人的“私力救济”被限制和“公力救济”的出现。
⑶权利与义务的分离。
法律对行为的调控,须以权利和义务的分离为条件,这意味着:
①法律规范要对各种行为加以明确区分,规定出什么行为可以做,什么行为不得做和什么行为必须做;
②在各种法律关系中把相应的权利义务分别明确的分配给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
当上述三个标志完全具备之时,法律起源的过程就完成了。
(注意)在讨论法与氏族习惯的区别时,必须注意到,在法律制度形成的早期阶段,许多氏族习惯(尤其是父系氏族中形成的与私有制经济和一夫一妻制家庭相适应的习惯)经过国家的认可,也属于法律规范的一部分。
因此,法与氏族习惯的区别,只能在把它与原始社会中纯粹的氏族习惯相对比时,才有典型意义。
(法与原始习惯的区别)
⑴两者体现的意志不同。
氏族习惯反映氏族全体成员在利益高度融合基础上形成的共同意志,这种共同意志也就是完全意义上的社会意志;在阶级分裂已经形成的社会中,法则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形式,这种国家意志只是在社会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意志,在许多关键问题上,它是来自于统治阶级意志。
⑵两者产生的方式不同。
氏族习惯以传统的方式自发地形成和演变,;法则是由统治阶级及其政治代表在行使国家权力的过程中,有意识地创立和有意识地对原有习惯加以选择、确认而形成的。
⑶两者实施的方式不同。
氏族习惯也就是每个氏族成员自幼养成的行为习惯,它依靠当事人的自觉、舆论和氏族首领的威望来保障实施;法的实施当然也要借助于当事人的守法意识和舆论的支持,但还要以国家强制力为最后的保障,并以警察、法庭、监狱和各种强制机关作为后盾。
⑷两者适用的范围不同。
氏族习惯只适用于具有血缘亲属关系的同一氏族或部落成员;法则适用于国家权力所辖地域内的所有居民。
⑸两者的根本目的不同。
氏族习惯是维护共同利益,维系社会成员间平等互助关系的手段;在阶级分裂的社会中,法是以实现统治阶级利益为首要目的,并为此而建立和维护统治关系和社会秩序。
(六)法的本质
1、如何认识法的本质
(应当注意的方法性的问题)
⑴鉴别“本质”与“现象”。
本质是事物的内部联系,现象是事物的外部联系,本质总要通过现象来表现,现象又总是本质的外化。
法的现象是法的外部联系和表而特征,是外露的、变化的,是通过经验的、感性的认识就能够了解到的。
法的本质则是法的内部联系,它深藏于法的现象背后,是深刻而稳定的,它需要通过抽象思维才能把握。
法的本质和现象有时还互相渗透、互相转化。
⑵界定“内容”与“形式”。
任何认识客体都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
内容是形式的内容,形式是内容的形式,二者又可相互转化。
在一种关系中是内容,在另一种关系中可能就是形式。
法律具有一个重要特点,即高度的形式性。
在法律上,形式的意义甚至大于内容的意义。
⑶区分“实然”与“应然”。
“实然”是指事物的实际状态,它回答的问题是“事实上是什么”;“应然”是指事物的理想状态,它回答的问题是“应当是什么”。
在法的实然与应然之间存在一段距离。
这也就是实证分析与价值分析的差异。
现从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中关于法本质的理论中抽象出三对概念:
2、法律的意志性与规律性
法律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
⑴法是一种意志,即具有意志性:
①神意论把法归结为神的意志。
②理性论把法解释为人的理性、人性,其中也往往将法作为人的意志的体现来闸述。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也认为法是人的意志的体现,只是马克思主义认为这种意志是统治阶级的意志。
⑵法学史上的自然法观念认为,在实在法之外还存在一个自在的客观法(自然法),立法者的任务不是创造法,而是揭示和表述规律,只能根据事物本身的必然性来制定法律。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的内容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受客观规律制约的。
所以法具有规律性,它是在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和把握的基础上制定的。
(注意)我们不能把法律与规律等同起来。
规律是客观的,而法律不完全是客观的。
尊重规律和反映规律,不等于把客观规律完全照搬到法律里面。
立法者根据一定的意志,除了客观地规定一些规律之外,也可能有意识地为克服规律而规定一些内容。
3、法律的阶级性与共同性
法律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
马克思主义法学一方面认为法具有阶级性,另一方面又承认法具有共同性。
⑴阶级性,即法是在经济、政治和文化方而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
统治阶级意志通过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上升为国家意志,从而使法与该阶级的政策、道德区别开来。
⑵共同性即指某些法律内容、形式、作用效果并不以阶级为界限,而在不同国家带有相同或相似性。
(法具有共同性的原因)
①法律的规律性影响法律的共同性。
②法律是社会公共管理的手段。
③法具有某些特殊的形式。
④人类交往增多也是法律共同性的一个重要形响因素。
4、法的利益性与正义性
法律是通过利益调整来实现社会目标的工具。
从应然意义上讲,法律是为实现社会正义而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工具。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张)
⑴法所体现的阶级意志是由该阶级的利益所决定的;
⑵法应当是正义的;
⑶不存在抽象的利益和抽象的正义。
(法的利益性与正义性)
⑴无论从“实然”还是从“应然”来说,法都具有利益性。
法所调整的是一种社会利益关系。
法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必须规定各种利益的分配,平衡各种利益关系,有时法还是各种不同利益的相互平衡与妥协的产物;法也必须对社会实际利益关系进行调整。
⑵从应然来说,法应当具有正义性,否则就是“恶法”。
立法可以说是法对利益的第一次分配,它应当符合并体现正义;法实施可以说是法对利益的第二次分配,它也应当符合并体现正义。
(七)法的基本特征
1、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
⑴行为关系是法律的调整对象
法律通过对行为的作用来调整社会关系。
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即调整社会利益资源在各社会主体间的分配。
行为关系是社会关系中的一种,它是一种表现于外部的通过人们行为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达成社会控制的有效途径是通过对人们行为的调整进而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另外,法律一般不以主体作为区分标准,而是以行为作为区分标准。
⑵法律的规范性
(法律具有规范性的原因)
①法律具有概括性。
②法律的构成要素中以法律规范为主。
③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中包括行为模式、条件似设和法律后果;这是法律的规范性最明显的标志。
法律的规范性决定了它的效率性。
2、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
⑴制定、认可、解释是法律创制的三种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