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word范文 16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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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农民盖房子专用的土地,那么大家了解过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吗?

以下是小编分享的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欢迎大家阅读!

  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是具有一定的权限的,在我国主要是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享受农村宅基地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使用,用于建造自己居住房屋的农村土地。

  它是为了满足农村居民的住房要求,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并需要经过申请。

  通过申请之后才可以作为宅基地使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宗旨是正确实施《土地管理法》,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切实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三条《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第四条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划拔土地的审批手续。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包括全民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域、滩涂等;

  四、依法征用给机关、部队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第七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自留地、自留山和村镇内宅基地、空闲地属于集体所有。

  乡(镇)、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及其他契约、证件,提出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要求。

  第八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由县级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审批手续,更换证书。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资源的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省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占地指标,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严格保护高产稳产农田。

  水地、菜地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外,一般不得征用或占用。

  兴办砖瓦厂不得占用水地、莱地和高产稳产农田。

  在其他允许使用的耕地上取土后,必须采取切实措施恢复耕地。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农业科研试验场使用本场生产、试验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市区、镇、村建设,凡旧区域内有可以利用或者经过改造可以利用的土地,不得向外延伸占用耕地。

  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好地;有丘陵、山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平地。

  第十五条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按照用地数量,根据县级政府的统一规划负责垦复。

  没有垦复耕地条件的,按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八倍缴纳垦复基金。

  乡(镇)、村和个人办企业建设用地,可按前款规定减半缴纳垦复基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政府批准,可以缓缴。

  垦复基金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存入农业银行,由县级政府用于土地开发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采矿或其他建设造成土地裂缝、塌陷和水源枯竭的,应负责治理或支付补偿费。

  补偿费的标准由县级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非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邻近耕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土壤污染。

  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积极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水利设施,不得荒废。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河滩进行建设。

  需要占用的,须经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同意,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十九条集体或个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土地或国有土地,只能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

  在承包耕地上,不得建造住宅、取土挖沙、开矿建厂、打坯烧砖和建坟墓。

  第二十条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土地,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划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建设单位使用,用地单位应支付的各项费用缴地方财政;也可由县级政府批准借给农民耕种,但不准种植多年生作物和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应立即交还。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购地、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占地。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选址。

  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选址定点,应先取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选用林地,应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二、核定面积,签定协议。

  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总平面图或建设用地图以及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文件,正式申报征地。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定面积,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商定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报县级以上政府审批。

  三、划拨土地。

  征地申请经县级以上政府审查批准后,由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四、银行凭各级政府批准的征地通知书,办理征地拨款手续。

  五、建设单位持征地批准通知书,方可向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领取施工执照,进行施工。

  六、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经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实使用面积,由县级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国家建设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凡属缴纳农业税的,财政部门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税额。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由地区行署或省辖市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政府批准;

  五、征用水地、菜地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一律报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由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晋城、忻州、榆次、临汾、侯马、运城等市和朔县、原平、离石、孝义、介休、潞城、霍县、河津等县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征用上述市、县城市规划范围以外和其余各县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设征用下列土地,由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鱼塘、藕地、苇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征用成林地,按征用时该地木材蓄积量价值(国家现行木材价格)的四至五倍计算;征用天然幼林地和灌木林地,按照林木生长状况,以每亩二百元至四百元计算,征用人工幼林地按造林、抚育、管护成本费的四倍计算;征用果园地,按盛果期年产量价值的六倍计算,三、征用宅基地、空闲地、轮荒地和荒山、荒地,按征地前三年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四、征用牧场、草原,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载畜量价值的五倍计算;征用人工牧草地另加建设时的投资费用。

  批准使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四倍向县级财政缴纳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人均耕地一亩以上村、镇的耕地,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征用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从一亩算起,每减少零点一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年产值的一倍;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二、征用鱼塘、藕地、苇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三、征用集体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四、征用牧杨、草原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年载畜量价值的二倍计算;

  五、征用宅基地、空闲地以及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个别特殊情况,按前款规定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同用地单位协商,妥善解决。

  第二十八条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由建设单位按当季产量的价值支付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由建设单位补偿。

  补偿费标准由政府制定。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批准、擅自建造的房屋,征用土地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所有的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统一存入银行,由被征地单位提出安置方案和用款计划,经县级政府审核后使用。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设征用商品莱地(含鱼塘),用地单位应按以下标准向县级财政缴纳新莱地开发建设基金:

  一、征用太原市郊区的商品莱地,每亩一万元;

  二、征用大同、阳泉、长治、晋城市郊区的商品莱地,每亩七千元;

  三、征用上述以外其余各市、县的商品莱地,每亩五千元。

  用地单位缴纳新莱地开发建设基金后,不再缴纳耕地垦复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存入农业银行,由县级政府用于新菜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省辖市所属区、县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要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用于其他区、县的新莱地建设。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途径协商安置:

  一、改良土壤,兴修水利,合理开荒,改善耕作条件,发展农、林、牧业生产;

  二、举办乡镇企业,因地制宜地发展集体和个体工商业、商业、服务业;

  三、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的,应招收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并相应核减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也可以由劳动部门介绍符合条件的人员到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国家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应向省财政一次缴纳转户农民的粮食差价、副食补助费,作为预算外收入,专款专用。

  转户农民粮食差价、副食补助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单位,原有的集体所有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以上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五条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工程项目施工临时用地,随建设项目征地同时报批。

  使用期间,由建设单位按该耕地被占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要及时归还,并负责恢复耕种条件。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乡(镇)村建设必须按县级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八条乡(镇)村建设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

  村庄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制定,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经乡(镇)政府审核,报县级政府批准。

  乡(镇)规划由乡(镇)政府制定,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政府批准。

  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须经市政府批准。

  乡(镇)村各项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尚未编制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的,不给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九条农村居民(含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须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政府审核,报县级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

  第四十条农村居民建房占地,每户不得超过三分;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村、镇,不得超过二分;人均耕地四亩以上的村、镇,可以放宽到四分。

  县级政府可根据上述限额,规定每个村、镇居民建房占地标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有一处住宅。

  多子女户需要分居的子女,达到婚龄可申请宅基地。

  现有住宅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的户,不再批给宅基地。

  第四十一条农村居民建房占用耕地的,按所占耕地年产值的四倍缴纳土地补偿费。

  占用村内空闲地和旧宅基地的,按照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缴纳。

  第四十二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乡(镇)政府审核,报县级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报县级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

  家属是农村户口的单身职工和有公房居住的双职工,一律不批给宅基地。

  第四十三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占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二分。

  城镇住宅建设,应当统一规划,提倡建造楼房。

  第四十四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须按本办法第四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补偿规定,向土地所有权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四倍,向县级财政缴纳土地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不得借买房扩占宅基地。

  买房屋的,须按本章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先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没有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买卖契约无效,财政部门不予办理税契。

  第四十六条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持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四十七条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按照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的用地标准严格控制。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标准,由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并妥善安置被占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九条凡属个人生产性和商业性经营建房占用集体耕地的,须持有关证件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政府审核,报县级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并根据占地面积,按年产值逐年向被占地单位缴纳土地使用费。

  占用国有土地的,按邻近耕地年产值逐年向县级财政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条乡(镇)村企业和个人建设占用的耕地,由占地单位和个人按占地面积负担占地期间的农业税。

  企业停办后,应无偿把土地交回被占地单位,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注销土地使用证。

  交回土地上的建筑物,由乡(镇)政府、被占地单位与占地单位或个人协商处理。

  第五十一条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占地,由乡(镇)政府审核,报县级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

  服务于本村居民的,不出土地补偿费。

  服务于本乡(镇)各村的,按被占土地年产值的二倍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二条乡(镇)村各类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批准后一年以上占而不用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恢复耕种条件,退还被占地单位,土地管理部门要及时核销。

  乡(镇)村建设所需临时用地,随建设项目占地同时报批,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使用期间,按该耕地年产值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

  不准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物。

  第六章土地管理机构

  第五十三条省、地、市、县和城市郊区设置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由县级政府委派土地管理人员,协助乡(镇)政府管理本乡(镇)的土地。

  第五十四条各级土地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主管土地的调查、登记和统计,填发土地证件;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统计年报;负责各项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划拨;进行调查研究,解决土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检查、制止和纠正浪费土地及其他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纠纷,查处非法占地案件;办理奖励和惩罚事宜。

  第七章奖励和惩罚

  第五十五条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地的实际时间每月每亩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多占的土地,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批准,同被占地单位私定协议占用土地的,占地协议无效,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恢复耕种条件。

  对私定协议双方当事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城乡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土地属国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原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土地属集体所有的,退还原单位。

  非法交易土地的双方当事人和中间说合人,各处以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期满拒不交还的,责令交还土地,按超期占用土地的实际时间,每月每亩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城乡居民迁建新住宅应当退出原宅基地,拒不退出的,责令限期退出;情节严重的,除强制退出外,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耕地破坏、荒废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可按每亩十元至三十元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耕地遭受破坏的,并应限期整治,恢复耕种条件。

  第六十三条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所占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对非法批准或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集体越权审批的,对负有责任的每一个成员,根据具体情节按前款规定处罚。

  领导人越权、违法批地,土地管理部门不抵制、不报告的,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敲作勒索,国家和集体财物的,没收非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坚持无理要求,煽动人民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或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上级单位或者其地单位截留、挪用、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菜地建设开发基金、垦复基金、土地使用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并按占用款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以罚款,同时给予主管人员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论处。

  第六十七条《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决定并监督执行,对农民的行政处罚,由乡(镇)政府决定执行。

  依据本章规定作出的各项处理决定,除行政处分外,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被处以罚款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其罚款或者经济赔偿应该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等资金中支付。

  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费用。

  本章规定的各项罚款由土地主管部门收取,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实施办法》和《山西省贯彻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土地管理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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