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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XX中心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心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心市区内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中心市区非机动车道的建设、管理、养护。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对电动车维修店实施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改装、拼装等违法行为。

住房和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有物业服务小区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集中充电场所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工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电动自行车道路停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合格产品目录管理。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现行国家标准编制《XX市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报经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在本市销售和登记报牌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同《XX市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相符合。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社、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中小学校每学期应当保证不少于2课时的交通安全课程,课程内容应当包含本办法第五章、第六章之内容。

第二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大城市非机动车道建设的投入,合理设置非机动车道,充分考虑非机动车的通行需求,确保非机动车的通行权益。

第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区非机动车道的管理和养护,确保非机动车道路面平坦以及非机动车道的完整和连续,着力改善非机动车道通行条件,提高通行能力。

第九条道路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通行的需要,完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及交通隔离设施,合理组织电动自行车交通流。

第三章电动自行车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产品根据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依法经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带牌销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制度,制定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具体实施办法。

带牌销售企业要严格落实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实名制,确保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真实有效。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并验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按照国家标准核查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参数。

第十五条销售商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向消费者免费提供《XX市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查询,并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

禁止店外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用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第四章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经登记,取得本市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驶。

外市牌号电动自行车需要在本市通行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市电动自行车牌证。

每位居民登记报牌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超过三部。

第十八条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购车凭证;

(四)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五)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第十九条对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查验。

在产品目录内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条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更换车身、车架的;

(二)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

第二十一条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电动自行车的受让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第二十二条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被盗、遗失、损毁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车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影响安全的改装、加装行为。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改变车辆外形或者已登记的技术数据。

第二十四条电动自行车牌证遗失、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电动自行车牌证。

电动自行车号牌必须安装在电动车后端的中间位置,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第二十五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鼓励购买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以及安装智能防盗设备。

第五章电动自行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同时随车携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二)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牌证。

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电动自行车牌证;

(三)制动、鸣号、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正常。

第二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下列通行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行驶中不得双手离把,不得有单手持物、观看手机、拨打接听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不得逆行;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五)行经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应当在路口外等候,不得越过停止线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

(六)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或者过街设施的,应当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或者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严禁在机动车道内穿插通行;

(七)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八)转弯前减速慢行,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九)夜间、恶劣天气上路行驶时应当开启灯光等安全设备;

(十)不得牵引动物,不得拖拽、牵挂载人载物装置;

(十一)不得实施其他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

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

(二)成年人仅限在驾驶人座位后部的固定座椅乘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

(三)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与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客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辖区道路的巡逻,及时查处非机动车道内妨碍通行的违法行为,保障非机动车道的畅通。

第六章车辆停放

第三十条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电动自行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电动自行车停车设施设置规范。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公共停车设施。

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建设电动自行车停车设施。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停放电动自行车。

车辆停放,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按朝向依次停放。

第三十二条下列地点不准停放电动自行车:

(一)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二)道路有障碍物的对面一侧;

(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应当做好门前停车管理责任区内的电动自行车停车秩序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处以生产车辆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列入《XX市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封存或者暂扣车辆,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购买者可要求销售商退货或者更换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生产或者销售商主动回购或者更换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商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电动自行车的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在店外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或未经许可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市容管理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自愿协助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劝导服务或者主动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一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二)依法应当登记方可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灯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四)不按规定超车、会车、掉头、倒车的;

(五)驾驶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影响安全的改装、加装行为的;

(六)外市牌号电动自行车进入中心市区的。

第四十二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其驾驶的非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出示证件,无法当场查证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身份的;

(二)无法提供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中心市区,指丰泽区、鲤城区和洛江区的万安街道。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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