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急救指挥中心工作人员职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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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急救指挥中心工作人员职责
急救指挥中心工作人员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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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院长、主任及护士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2)负责急救指挥、调度、协调等各项工作。
(3)反应迅速、敏捷,求救电话2次鸣叫内必须应答电话,接听时态度和蔼、语气温和、礼貌并应用文明规范用语服务。
(4)迅速准确、清楚地问清呼救人的地点,病人现状、联系电话并作好记录。
(5)根据求救电话内容,迅速作出决定,派出司机及医护人员出诊,时间不超过2分钟。
(6)主班医生出诊后应立即通知相应专业二线班、备班人员顶替出诊医生,保证各岗位无空缺现象。
(7)指挥人员负责与出诊人员及车辆保持通畅联系,做到随时了解车辆位置、病人最新病情、抢救进展及是否需要增援,并及时制订对策,同时向各级领导汇报有关情况。
(8)指挥人员同时根据院外急救人员的状况,提前安排院内急救工作,并于病人到达前负责通知有关科室及人员做好准备。
(9)及时填写出诊记录单并负责统计病人有关资料,填写交班记录本,并将本班出诊病人有关资料输入电脑。
(10)遇重大灾害事件,按灾害预案进行*作。
(11)坚守工作岗位,爱护设备,严禁利用指挥中心通讯工具电话、对讲机、传真机等)闲聊、私人通话。
急救指挥中心值班制度
(1)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对求助者态度和蔼,语气温柔、礼貌而有信心,按应答用语服务。
(2)反应敏捷、迅速,求救电话两次鸣叫内必须应答电话。
(3)迅速、准确、清楚地问清呼救人员的地点,病人现状,并作好求救电话记录。
(4)根据求救电话内容迅速作出决定,派出司机及相应科室的医护人员,时间不能超过一分钟。
任何人员不得拒绝指挥中心的指挥。
(5)主班出诊后,应立即通知相应专业二线班顶替出诊医生的工作,当中心内只剩一辆急救车待命时,应立即通知中心负责人,以便提前做好应急准备。
(6)指挥中心负责与出诊人员及车辆保持通畅联系,做到随时了解车辆位置、病人最新病情,抢救进展及是否需要增援,并及时制定对策,同时向各级领导汇报有关情况。
(7)指挥中心同时根据院外急救病人的状况,提前安排院内急救工作,并于病人到达前,负责通知有关科室及人员做好准备。
(8)每例病人治疗告一段落后应立即填写好《电话记录单》,交中心负责人签字后统一保管,交接班前填写好交班本。
(9)坚定工作岗位,未交接班不得离开岗位。
(10)指挥中心系重地,严禁任何无关人员随意出入。
(11)爱护设备,严禁利用指挥中心通讯工具(电话、对讲机)闲聊、私人通话。
(12)遵守纪律,服从领导工作安排。
急救指挥中心值班人员应答用语及记录
(1)应答用语
①您好,海口急救中心,“120”,请讲。
②请问贵姓,病人主要症状,年龄。
③病人所在详细地点。
④别着急,我们立即出车,请派人在附近公路或路口或饭店(商店)旁等候。
(2)记录
①按记录表格填写。
②下达出车、出诊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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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是在大学期间,我们学到的不单单是书本知识,假期的打工经验也帮了大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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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中心(站)管理办法
图1-4大学生购买手工艺制品目的
3、消费“多样化”
据调查,大学生对此类消费的态度是:
手工艺制品消费比“负债”消费更得人心。
据调查,大学生对此类消费的态度是:
手工艺制品消费比“负债”消费更得人心。
300元以下□300~400元□400~500□500元以上□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急救中心(站)的管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升紧急救援能力和水平,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的建设发展,保障、维护公民健康权益,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急救中心(站)是指由政府主办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医疗急救、通信、和转运等要素构成,对伤病员提供医疗急救和急救车转运、护送服务的福利性公益事业医疗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急救中心(站)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职能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急救中心(站)建设标准》,将急救中心(站)的建设与发展纳入本地区区域卫生规划,配备足量的人员编制,性能可靠、功能先进的急救车辆、医疗和通讯装备,提升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能力,保障院前医疗急救事业与本地区的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制定切实可行的优惠政策,鼓励、引导、吸纳社会或国外资金,发展院前医疗急救事业。
第六条 急救中心(站)实行准公务员事业单位管理体制。
各地人民政府应根据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的性质与任务,保证急救中心(站)的工作开展和可持续发展所需要的经费投入,实行优先的财政补助政策。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是全国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主管部门,对全国急救中心(站)的建设与发展实施宏观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急救中心(站)和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行业管理,并依法负责对本《办法》在本地区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公安、消防、交通、民政、航运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和急救中心(站)共同做好院前医疗急救和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急救车辆作为特种车辆,免缴过路、过桥等费用。
第九条 电信部门应当保证院前医疗急救通信、指挥系统的通畅,及时和优先向急救中心(站)提供所需的设备、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十条 报刊、电视、广播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全民健康意识、急救意识和技能,培育公众的救死扶伤精神。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十一条 一个城市只能设置一个政府主办的急救中心(站),“120”为院前医疗急救唯一的特服电话号码。
任何未经批准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职能的机构均不得使用“120”电话号码。
第十二条 根据“精简机构,平战结合”和充分利用现有急救资源的原则,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的机构设置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应与急救中心(站)实行一体化管理体制,并按照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的功能与职责,加强公共卫生等突发性事件的应急救治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的机构设置分为急救中心、急救站。
各级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行政职级等同于本地区其它承担公共卫生职能的卫生机构。
(一)地市级及以上城市设置独立建制的急救中心。
(二)县及县级市设置独立建制的急救站。
(三)地市级及以上城市挂靠在医院等医疗机构内的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中心应积极创造条件,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按照《急救中心(站)建设标准》建立独立建制的急救中心。
(四)县及县级市和边远地区,可参照本《办法》,由本辖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当地医疗力量最强的综合医院承担本区域的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建立独立建制的急救站。
第十四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根据实际服务需求,按照城市中心城区平均急救服务半径3—5公里、平均急救反应时间8—10分钟;城市郊区、农村等地区平均急救服务半径8—10公里、平均急救反应时间15—20分钟的目标,设立若干急救分中心、急救分站以形成布局合理的急救网络。
其中对边远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急救服务半径和急救反应时间。
急救中心(站)的网络建设也可与符合标准的医疗机构合作组建,并实行统一指挥、调度。
有条件的城市,在政府的支持下,可建立水陆空立体急救网络。
第十五条 急救中心(站)的建设规模、人员配备、通讯设施及急救车辆装备的配置标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急救中心(站)建设标准》、《急救车配置标准》和《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通信系统建设标准》予以配备。
(一)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建设面积按照《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项目建设的基本标准》(国办发2003[82]号)标准执行。
(二)急救车辆按每5万人口配置1辆的标准配备。
(三)人员编制按每辆急救车5人的标准配备。
(四)配备性能良好、畅通的急救通信系统和现代信息网络。
(五)在急救资源配置充足的状态下,回车率小于3%。
第十六条 急救中心(站)内部必须设有急救、通讯和车辆装备等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章 审批、登记、注册和校验
第十七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的设置审批、登记注册、校验和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 全国独立建制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统一名称为“xxx市(县、区)医疗急救中心(站)”(简称“急救中心(站))。
第十九条急救中心(站)审批权限
地市级以上城市急救中心的机构设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县市级城市急救站的设置必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审批程序
(一)设置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二)设置急救中心(站),应提交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
1、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简历、身份证号码;
2、拟设急救中心(站)的名称、规模、任务、功能、组织结构、资金来源;
3、拟设置急救中心(站)服务区域范围内医疗卫生资源情况、院前医疗急救日常和突发事故服务需求、机构运行模式和方式;
4、拟设置急救中心(站)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5、拟设置急救中心(站)急救车辆、医疗装备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人员编制、技术配备的资料;
6、审批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平均急救服务半径、平均急救反应时间等条件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急救中心(站)批准书。
第二十一条 急救中心必须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急救站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和注册手续,领取执业范围明确为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二条 申请急救中心(站)执业登记和注册应当具备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急救中心(站)的建设标准;
(三)有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医疗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院前医疗急救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及其他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急救中心(站)的执业登记和注册,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四条 急救中心(站)执业登记和注册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人员编制、急救车辆、急救分站数;
(三)注册资金。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注册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急救中心(站)建设标准》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颁发执业范围明确为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每3年对登记注册的急救中心(站)进行校验。
未通过校验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急救中心(站)变更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必须向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任何机构、组织、团体和个人等不得使用“急救中心(站)”的名称并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四章 功能与职责
第二十九条 急救中心(站)执业,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急救中心(站)的基本功能
遵照《院前医疗急救诊疗常规》要求,对伤病员实施现场医疗急救、途中监护和快速转运,以维持伤病员生命体征,减轻伤病员痛苦,稳定伤情和病情,防止再损伤,降低伤残率和死亡率,为伤病员的院内救治提供条件。
第三十一条 急救中心(站)的主要职责
(一)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按照区域划分的原则,负责本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保障工作。
(二)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下级急救中心(站)实行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
(三)为国际、国内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及上级部门指派的其他相关活动提供院前医疗保障服务。
(四)承担公共卫生等突发性事件的现场紧急医疗救援任务。
(五)合理建立以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急救分站为布局的城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六)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院前医疗急救诊疗常规》的规定,制定急救工作规范、质量监督控制标准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七)建立并完善与二、三级各类医院的急、危、重症伤病员的急救绿色通道。
(八)收集、处理和贮存与院前医疗急救有关的社会急救信息,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统计报告制度,按规定做好急救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和报告工作。
(九)定期对所属及下级急救中心(站)的急救人员进行急救技能的培训和复训,开展急救医学科研和学术交流。
(十)对公安、消防等应急联动机构人员和社会公众开展急救知识的普及、宣传和初级急救技能的培训,以提高公众的自救互救能力。
第五章 急救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急救中心(站)应依据本《办法》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急救服务规范、有序的开展。
第三十三条 急救中心(站)实行24小时医疗急救服务制度。
第三十四条 急救中心(站)应及时受理市民紧急呼救、派车并记录相关呼救信息。
市民呼救相关信息应保存2年。
第三十五条 院前急救人员应按照《院前医疗急救诊疗常规》要求,及时对急、危、重症伤病员进行医疗救治,并做好伤病员的转运和护送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根据就近可及原则,合理、及时将伤病员送往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对患有传染病、精神病、中毒等专科疾病的病人,应将其送往相关的专科医院。
伤病员和亲属要求送往指定医院且急救医务人员认为病情许可时,可将伤病员送达指定医院。
第三十七条 伤病员送到医疗机构后,院前急救医师应当及时与接受医院办理伤病员病情书面交接手续。
各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抢救和收治伤病员,并按照首诊负责制的要求,及时做好病人的收治和院内抢救力量的准备,保证院前和院内救治工作的连续性。
第三十八条 在院前医疗急救过程中,发生有影响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开展的情况时,急救人员可请求有关部门予以协助解决。
第三十九条 急救中心(站)急救医务人员和急救辅助人员实行岗位准入制度,其资格认定、培训和考核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准入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院前急救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国家规定的急救标志,穿着国家统一款式的急救服装。
第四十一条 急救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
第四十二条急救中心(站)应建立急救车辆、医疗设备和通讯系统的定期维护保养制度,保证急救车和装备始终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四十三条 急救车辆应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调动和使用急救车辆,从事与院前医疗急救职能无关的工作和任务。
第四十四条 急救中心(站)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加强急救车辆和设备的消毒、隔离工作管理,预防和控制疾病的传播。
第四十五条 急救中心(站)使用的医疗设备、药品、体外诊断试剂和一次性卫生器材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卫生器材使用后应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院前医疗急救病历应按照《院前医疗急救病历书写管理规定》要求,统一书写格式。
病历书写应内容真实,项目完整。
第四十七条 出于人道主义目的、满足救死扶伤需要,转运危重病人至中国境外的,应严格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应急救援服务管理
第四十八条 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的应急医疗救援工作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指挥。
第四十九条 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应配合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区域公共卫生等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医疗救援预案。
在发生公共卫生等突发性事件时,按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职能要求应立即启动紧急医疗救援机制,迅速开展医疗救援工作。
第五十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在紧急状态下,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可调用本地区院前和医院的相关急救资源,共同开展公共卫生等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医疗救援工作。
第五十一条 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应加强与相关医疗机构及“110”、“119”、“122”等社会应急救援系统的沟通与联系,建立应急联动协调机制,完善救援绿色通道,共同构建紧急救援保障体系。
第五十二条 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应做好公共卫生灾害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的收集和贮存,及时跟踪、了解事态发展的动态信息,并按规定即时做好相关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和报告工作。
第五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规的要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应配备用于传染病、核、化等特殊事件和病种的专用急救车辆及车辆、人员洗消和防护的设备与设施。
第五十四条 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应定期开展各类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医疗救援培训和演练,不断完善救援预案,提升公共卫生等突发性事件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院前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急救中心(站)的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注册和校验;
(二)对急救中心(站)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组织对急救中心(站)工作的考核与评估;
(四)对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急救中心(站)和个人给予奖励;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急救中心(站)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急救中心(站)不得隐瞒、阻碍或拒绝。
第五十八条全国急救中心(站)管理分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依据本《办法》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对急救中心(站)进行业务指导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十九条 急救中心(站)实行机构考核、评审制度,其评审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急救中心(站)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置急救中心(站),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相关活动的;
(二)出租、租用、出借、借用、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相关活动的;
(三)从事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明确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执业范围的活动;
(四)违反《院前医疗急救诊疗常规》及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五)任用不符合《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准入标准》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
(六)擅自涂改、毁损院前医疗急救病历记录的;
(七)使用不规范的药品器材,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八)违反本《办法》医疗责任和行为责任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条件设置、审批急救中心(站)的;
(二)未按规定对急救中心(站)进行登记注册和校验的;
(三)在急救中心(站)的执业管理过程中存在监管不力、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二条 任何组织、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急救车辆、人员现场救治或破坏事故现场,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急救工作人员的;
(三)毁坏急救车辆、医疗设备、通讯装备的;
(四)恶意阻塞、干扰急救车辆的通行,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
(五)恶意骚扰、拨打“120”呼救电话,影响医疗急救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但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并执业的急救中心(站),应在《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对现有急救中心(站)进行审核,未达到标准的,应责成限期整改。
整改仍不合格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取消急救中心(站)设置。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年月日起施行。
我们长期呆在校园里,对社会缺乏了解,在与生意合作伙伴应酬方面往往会遇上困难,更不用说商业上所需经历的一系列繁琐手续。
他们我们可能会在工商局、税务局等部门的手续中迷失方向。
对具体的市场开拓缺乏经验与相关的知识,缺乏从职业角度整合资源、实行管理的能力;
随科技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日益趋向便捷、快速,方便,对于我国传统的手工艺制作,也很少有人问津,因此,我组想借此创业机会,在校园内开个DIY创意小屋。
它包括编织、刺绣、串珠等,让我们传统的手工制作也能走进大学,丰富我们的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