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中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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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中心)

章程示范文本

<说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此章程示范文本。

二、此文本旨在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中心)制定章程提供范例。

三、此章程仅供参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中心)认为应当制定或减少的条款,可依据法律法规增删。

四、学校为校长,中心为主任,请选择。

五、〔〕内文字为说明性文字。

六、章程制定后,现有的下划线、方括号和省略号不得保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有效的依法管理和规范本单位的办学活动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单位名称:

[单位名称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且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名称要反映本单位办学宗旨与业务范围,能够有别于其他教育单位,不得使用已由审批和登记管理机关明令撤销或取缔的教育单位的名称。

一般称为深圳市宝安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或****职业技能培训中心。

]

第三条本单位性质:

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职业培训的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

第四条本单位的办学宗旨:

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确保教育教学质量,遵守诚信原则,信守职业道德,提供诚信服务,接受社会监督,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人才。

办学规模:

                  。

[与教学设施等相适应的培训人数]

办学层次:

                  。

[初、中、高级,选其中]

办学形式:

                  。

[业余授课、全日制授课,选其中]

办学范围:

                  。

[必须具体明确,与业务主管单位确认的办学范围一致]

第五条 本单位地址:

[必须是具体的地址]

第六条本单位的审批机关是深圳市宝安区劳动局;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

依照国家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规定,本单位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立即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举办者、注册资本

第八条 本单位的举办者是:

                  。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理(董)事(以下简称理事);

(三)有权查阅理(董)事会(局)(以下简称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

第九条举办者出资:

[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但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举办者的出资。

因此,这条必须载明举办者出资的数额、方式。

如果是联合办学,这条还要详细载明各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如:

举办者的出资情况如下:

1、XXX出资额为人民币XX万元,以货币形式出资,XXXX年X月X日前出齐;2、XXX出资额为人民币XX万元,以实物(教学设备)形式出资,XXXX年X月X日前出齐;3、XXX出资额为人民币XX万元,以土地使用权形式出资,XXXX年X月X日前出齐;]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本单位设立理事会,理事会是本单位的最高决策机构。

第十一条本单位理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

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第十二条理事会的产生方式、人数、任期:

首届理事会由举办者依照规定条件推选组成,(以后理事会的人员调整由原理事会全体人员讨论决定),人数  名[5人以上,一般为单数]。

理事会成员名单报审批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理事每届任期年[3年或4年],理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理事会的议事规则:

每年至少召开 次理事会会议。

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理事会讨论职权内的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第十四条 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一)  聘任、解聘校长(主任);

(二)  修改单位章程和制定单位的规章制度;

(三)  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  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  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单位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

(XX)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2[请具体选择1名或2名]名。

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十六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

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应有1/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

理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

理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当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时,由董事长做出最后决定。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  聘任、解聘校长(主任);

(二)  修改单位章程;

(三)  制定发展规划;

(四)  审核预算、决算;

(五)  决定单位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

(XX)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

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理事会会议记录由理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二十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本单位签署有关文件;

(四)………………………

(XX)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本单位的校长(主任)由理事会依照任职条件,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聘任、解聘或变更,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的校长(主任)负责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  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提出单位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报理事会批准;

(四)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五)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六)负责本单位日常管理工作;

(七)……………………

(XX)理事会授予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权力。

本单位校长(主任)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四章  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      。

[法定代表人由举办者依法在理事长或校长(主任)的人选中推举担任,一般为理事长。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一) 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担任因违法被撤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消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单位经费来源:

(一)举办者出资;

(二)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三)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条本单位对举办者投入单位的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在单位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单位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二十七条本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依法执行国家税收政策。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八条本单位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九条本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三十条对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按照有关法规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三十一条举办者要求[或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不要求合理回报的不需要此句后面的内容]取得合理回报。

举办者取得合理回报的比例由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会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取得合理回报的比例、操作规程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单位每年年终进行会计核算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不低于年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本单位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

第三十三条本单位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三十四条本单位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第三十五条本单位自主聘任教职工。

单位聘任教职工,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单位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单位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本单位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规定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七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八条 本单位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理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本单位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理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十条本单位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经理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一条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

第四十二条本单位终止,应当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本单位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学员,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本单位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单位自己要求终止的,由单位自行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单位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本单位终止后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剩余的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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