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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
第十四章民事诉讼证据
[提要]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
在证据制度面前,证明责任和证明目标是关键,它引导着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影响和制约着法官对证据的采信。
民谚曰: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因此,本章的学习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学习本章,要正确认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本原理和精神;理解和掌握证据的概念、特征、证据的分类和形式、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准确把握证明责任的概念、分配以及意义;正确理解和运用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人民法院查证、认证制度,提高运用证据实现司法公正,保障正当利益的能力。
重点问题: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作为法院定案根据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基本属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包括: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
●证明责任的本质是事实真伪不明所引起的败诉风险,证明责任的功能是事实真伪不明时引导法院作出裁判,即哪一方当事人负责任,便将不利的裁判后果判归该方当事人承担;
●我国宜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学说,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是当事人须对法律规范中对其有利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避免败诉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这一责任与证明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证明责任是固定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不会发生转移,提供证据的责任是动态的责任,会随着法官心证的变化而转移;
●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民事诉讼通常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即法官从证据中虽然尚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在内心中形成了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有可能如此的。
教学时数:
8学时
教学内容:
第一节民事诉讼证据概述
一、民事诉讼证据界定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
何谓民事诉讼证据呢?
诉讼法学者的认识不统一,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
1.客观事实说。
主张者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
2.手段说。
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诉讼主体在诉讼活动中用以查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手段。
也称为证据形式,即法律明确规定的各种证据形式。
如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
3.内容与形式统一说。
认为民事诉讼证据由内容和形式共同构成。
证据的内容即事实材料;证据的形式,也成为证明手段,它是证据的各种表现形式。
所有诉讼上的证据都是事实与证明手段的统一体。
在上述的各种观点中,我们认为内容和形式统一说是正确的。
所谓证据的内容是指各种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所谓证据的形式是指已为法律确认的各种形式。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
“证据有下列几种:
(1)书证;
(2)物证;(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
”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
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特征问题,我国证据法学者认识不太一致。
在法律真实证明目标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下,证据的特征应当是真实性、关联性和法律性。
为此,《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
”
证据的真实性,也称为证据的确实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
证据的关联性,也称为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一定联系。
证据的法律性,也称为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二、民事诉讼证据分类
(一)民事诉讼证据分类概述
由于学者们确立的划分标准不同,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学者划分的证据类别又是不仅一致的。
原苏联的诉讼法学者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四类。
英国将证据分为四类:
第一类是直接证据和环境证据;第二类是感觉性证据和传闻证据;第三类是第一位证据和第位证据;第四类是初看证据和终局证据。
国内学者对证据分类也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我们认为,无论证据分类情况多么复杂,都必须明确同一类划分必须坚持相同的一个标准,依某种标准划分必须穷尽所有的证据,不允许遗漏部分证据。
(二)民事诉讼证据分类
1、民事诉讼证据分类概述
(1)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依照证据内容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将民事诉讼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2)原始证据与传闻证据
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内容形成的过程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划分,民事诉讼证据可以分为原始证据和传闻证据。
(3)本证与反证
依证据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诉讼利益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将证据分为本证与反证。
(4)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根据固定、保存民事诉讼证据材料的方式即最后呈现在法官面前的证据表现形式为标准,可以将证据划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第二节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
一、物证
(一)物证的概念
物证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证据,是指以其自身属性、外部特征或存在方式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
物证与其他证据相比,有如下特征:
(1)证明方式的特殊性。
(2)物证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3)物证具有被动性和间接性。
与是否在法律上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这一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
(二)物证的分类与调查收集
为了便于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收集审查核实各种物证,可以按不同的标准和要求对物证进行分类。
但最具司法实践意义的分类是将物证分为原物与派生物,或称为原始物证和复制物证。
原始物证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本身,以其自身属性、外部特征或存在方式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
复制物证是指并非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本身,但承载或反映了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的某些外部特征,如物证的照片、复制品等。
由于原始物证的证明力大于复制物证,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和《若干规定》第21条的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物证时应优先收集原物。
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
法院收集调查物证,应由两个以上调查人员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说明身份,出示调查证件。
调查人员应告知被调查人员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情况,以表明调查程序的合法性。
二、书证
(一)书证的概念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案、表格等形式所表达的具有证据特征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品。
(二)书证的特点
(1)书证具有物质性。
(2)书证具有思想性。
(3)书证具有直接性。
(4)书证具有稳定性。
(三)书证的分类
书证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
依书证内容为标准,书证可以分为处分性书证和报导性书证;依作书证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依书证的制作方式和来源不同,可以将书证分为原本、正本、副本和节录本;依书证的制作形式为标准,可以将书证分为普通形式的书证和特定形式的书证。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的概念
证人既是一个日常生活中的通俗概念,也是诉讼法上的特有概念。
作为诉讼法上的概念,证人是指某一社会主体为立法者预先设定在其亲身感知了案件事实的情形下向法庭作证,并成为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主体的人。
在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证人和鉴定人一般分属于不同的证据方式,规定不同的适用范围和适用规则,因此,对它们二者加以区别是十分必要的。
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证人以知道案件情况为条件,具有不可选择和不可替代性;鉴定人以具被相关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为条件,既可以选择,也可以更换。
(2)证人是事先通过耳闻目睹了解了案件事实,而后在诉讼中向法庭进行陈述,以便证明案件事实;鉴定人事先并不了解案件事实,而是就案件事实中某些专门性问题通过鉴定得出的结论来证明案件事实。
(3)证人作证只要具备一定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辨别是非的能力和表达能力即可,并不要求具有任何专门的知识;而鉴定人除具有一定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辨别是非的能力和表达能力外,还必须具备相关专门的知识和技能。
(4)由于证人的不可选择和不可替代性,决定了证人即使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也不存在回避的问题;而由于鉴定人的中立性和可替代性,决定了鉴定人只要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它法定情形,便应当回避。
(5)为了作出科学性的结论,对某一案件事实的判断,鉴定人之间可以进行商讨,共同作出鉴定结论;而证人之间不能商讨共同进行作证。
(6)为了对案件事实的全面了解,以便作出科学的结论,鉴定人可以了解有关案情和阅览有关的案卷材料,而证人无阅卷的权利。
(二)证人的资格
公民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要成为证人需具备以下条件:
(1)了解案情。
(2)能正确表达意志。
(3)能够认识作证的法律后果并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
(4)证人应当是自然人。
关于证人资格需讨论的几个问题:
(1)审判人员能否成为证人?
所谓审判人员包括法官、陪审员、书记员、法警和检察人员。
(2)警察能否成为证人?
(3)律师在代理民事案件时能否充当证人?
(4)小孩能否在民事案件中成为证人?
(5)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否作证?
(6)有特殊身份的人能否成为证人?
(三)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证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
(1)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证词的权利;有对不通晓的语言文字要求法庭提供翻译的权利。
(2)享有获得经济补偿权。
证人出庭作证,不可避免地会支付相关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费等,对此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审判实践经验,适当地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在规范证人提出的问题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证人出庭作证,从抽象意义上讲,是对国家履行义务;从具体案件而言,证人则是当事人的证人。
《若干规定》第三款规定: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3)有要求查阅、更正、补充、宣读自己证言笔录的权利。
(4)享有获得司法保护权。
证人的诉讼义务主要有:
(1)按时出庭作证的义务;
(2)如实作证的义务;(3)接受法官和当事人质询的义务;(4)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四)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
陈述的方式多数是口头形式,特殊情形下可以是书面和动作表述。
证人证言有如下特点:
第一,证人证言的不可替代性。
第二,证人证言的直观性。
第三,证人证言的主客观统一性。
四、当事人陈述
(一)当事人陈述的概念
当事人陈述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是当事人就自己知道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头叙述和承认。
当事人是系争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对法律关系的存在状况和争议情况是比较了解的。
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陈述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对于法院查明案情,认定事实,正确地解决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当事人陈述的分类
当事人陈述包括当事人自己主动叙述的案件事实和对案件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的承认分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上称为认诺)和案件事实的承认(国外也称作自认)。
对案件事实的承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又分为诉讼中的承认和诉讼外的承认。
诉讼中的承认是指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诉讼外的承认是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以外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
对诉讼中的承认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具体规定,《若干规定》第8条明确规定: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该条规定明确了当事人承认的条件、诉讼上的效力、视为承认的条件、委托代理人的承认和撤回承认等问题。
当事人承认的条件有:
(1)当事人的承认必须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
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一定按照一般的证据进行举证与质证。
(2)承认的对象是案件事实,一般应是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
对诉讼请求、法律判断或经验法则的认可都不属于对案件事实的承认。
(3)承认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对某一案件事实的陈述必须一致。
(4)承认必须具有合法性。
当事人的承认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因此,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事实不能适用承认的规定。
同时,当事人的承认也不能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五、视听资料
(一)视听资料的概念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图象、音响及电脑等贮存反映的数据和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
主要包括录音资料、录象资料、电影资料和电子计算机存储的资料。
(二)视听资料的特点
(1)视听资料的合成依赖先进的科技手段。
(2)视听资料证据具有动态直观性。
(3)对视听资料的收集和审查判断亦需要科学技术。
(三)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要求
《若干规定》第68条在批判继承批复的基础上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的方法,《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象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
六、鉴定结论
(一)鉴定结论的概念
民事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委托或指派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根据所提供的案件材料,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并作出科学的认定和判断。
(二)鉴定结论的特点
鉴定结论不同于其他证据,有自己的特点:
(1)鉴定结论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
(2)鉴定结论具有程序性和公正性。
(3)鉴定结论的书面确定性。
七、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委托的勘验人对于与案件有关的现场、物证进行勘查、检验、测量时所制作的实况记录。
勘验笔录主要是用文字、图案或符号的形式固定勘验工作情况以及现场、物证的状况,既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同时又是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的一种方法。
第三节民事诉讼证明对象与证明标准
一、证明对象
(一)民事诉讼证明的概念
民事诉讼的过程是一种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注意力往返来回的不断交互作用的过程,这一过程首先是运用证据围绕案件真实的寻找和论证而展开。
但证据不可能自动去揭示和论证案件的真实情况,在证据和案件真实情况之间还需一中间环节-----证明环节。
证明有社会生活中的证明、自然科学上的证明和诉讼上的证明。
民事诉讼证明是指证明主体在诉讼程序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收集、提供和运用证据材料阐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
民事诉讼证明的内容主要包括:
证明主体、证明任务、证明责任、证明对象、证明标准、证明程序的问题。
证明主体。
(二)证明对象的概念
证明对象是证明主体的对称,亦称待证事实。
是指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欲论证、说明的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意义的事实。
证明对象有广狭两义:
狭义上的证明对象仅指需要证明的实体性要件事实;狭义上的证明对象还包括需要证明的程序性要件事实、证据事实及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
(三)证明对象的范围
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是特定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民事实体法律事实。
(2)程序法律事实。
(3)证据事实。
(4)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
(四)免证事实
免证事实也称为无需证明的事实。
具体有: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科学定理。
(3)推定的事实。
(4)法院的确定裁判预决的事实。
(5)仲裁裁决预决的事实。
(6)经公证证明的事实。
二、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和法官在诉讼中运用证据证明、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尺度。
(二)证明标准的意义
在民事诉讼证明理论中,证明标准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它对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当事人对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诉讼程序的设计和相关措施的采取均产生很大的影响。
(1)证明标准是法院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尺度,对法官采信证据产生约束力。
(2)证明标准是衡量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是否履行举证责任的尺度。
(3)合理地确定证明标准,有利于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和诉讼效率的提高。
(4)证明标准与上诉和再审程序也存在一定的关系。
(三)证明要求的内容
在诉讼史上,不同类型的证据制度有不同证明要求。
在古代神示证据制度中,要求诉讼证明达到的目标是“神示真实”。
在封建社会的法定证据制度中,要求诉讼达到的目标是“形式真实”,通过法律预先规定的断案规则来求证。
在自由心证主义证据制度下,要求诉讼达到的目标是“实质真实”,通过依据证据,法官按照自己的良心和理性来判断证据,并在其内心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确信。
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下,要求诉讼达到的目标是“客观真实”,法官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证据“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据此,实现客观真实必须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到以下标准: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以查证属实;案件事实全部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均得到排除;得出的结论是排除了其他可能性的唯一性。
也就是,民事案件审理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判才是正确的。
“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理想价值追求是可取的,不应当轻易放弃。
但作为司法实践中诉讼证明的最低要求,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经过理论界对“客观真实说”的批判和多年的民事审判改革,《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理论和实务界一致认为,本条规定明确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四)证明标准的内容
国外理论和实践在坚持法律真实的前提下,均采用“盖然性”证明标准。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一点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
”本条规定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第四节民事诉讼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概述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也称为举证责任,是指证明主体在诉讼过程中承担提供、收集和运用证据证明证明对象以及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因法院不能认定这一事实而承受的不利后果的责任。
举证责任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二)证明责任概念的理解
(1)结果责任是在主要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责任。
主要案件事实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
(2)结果责任的承担不是因为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而是当事人对主要事实不提供证据或不提供足够证据使法院可以对主要事实的真伪作出明确判断时所产生的责任。
(3)结果责任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任何情况下法院不是证明责任的主体。
(4)结果责任只对实体事实适用,对程序事实不能根据这一规则来裁判。
为了对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更清楚地理解,需进一步明确二者的区别。
(1)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
前者,一方面,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必须借助证据,而所借助的证据又不可能由法官事必躬亲调查取得。
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有提供证据的主客观条件,如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将引起不利的诉讼结果。
另一方面,是由于《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和《若干规定》第1款的规定。
(2)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
在具体诉讼中,证明责任首先直观地表现为行为责任,行为责任总是先于结果责任而出现。
只要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需要举证加以证明,行为责任就产生了。
结果责任自当事人主张起到该事实被证明,始终潜在地存在于一方当事人,无形地引导着当事人的行为责任,表现为责任现实化的可能性。
因为,证明对象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后,在法官内心的确信要么为真,要么为假,要么真伪不明。
只有在第三种情况下,结果责任才由潜在的可能性变为现实性。
(3)责任能否转移不同。
前者,在诉讼中有从主张事实的一方,转移到对方,然后又从对方回到主张事实的一方的现象。
后者,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预规制后,在诉讼之前已凝固于某一方当事人,不会随举证活动的进行而移转给对方。
(4)能否由双方当事人负担不同。
就某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而言,前者,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负担,后者,只能依据法律预先规制或法院的预先分配,由一方当事人负担。
(5)能否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不同。
前者,要视某一案件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的情况而定,对于不负结果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如对方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了一些证明很弱的证据,该当事人也就无需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
后者,是在具体诉讼开始之前,法律或司法解释或法院已预先分配好了,并不受提供证据责任承担进程的影响。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证明责任制度的核心问题。
在法律真实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下,如果证明责任分配不公,就诉讼证明的最低要求和司法的形式正义也就无从谈起了。
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是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和学术界通说,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确立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的,尤其是《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关于合同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现了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精神,具有一般的普适性意义。
在此之前地方各级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1998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研讨会纪要》第5条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最具合理性和典型性,它规定:
(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反之则由对方当事人举证;
(2)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的变更或者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反之则由对方当事人举证。
”
第五节法院收集证据
一、法院收集证据
(一)证据收集的概念与范围
收集证据,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根据法定程序,在一定条件下对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调查、提取、提供和固定的诉讼行为。
人民法院收集证据是一种司法行为,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实现司法正义。
根据《若干规定》第15条和第16条的规定,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有两种发动方式:
职权调查收集和申请调查收集。
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目前,我国主要有四部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了规定。
即《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以及《若干规定》第15条、第17条。
对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具体分析,可以看出,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是:
(1)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2)涉及以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实。
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收集证据的范围是: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认定事实需要鉴定、勘验的;(4)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的;(5)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并提出证据线索的。
(二)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方法
调查收集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人民法院立案后,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查核实证据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