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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实施模式

宪法实施模式

  关键词:

宪法实施研究/宪法假定/宪法实施论证逻辑/政治共识/社会公识/法律通识

  内容提要:

近些年来,中国法学学者对中国宪法实施问题给予了高度关注,并形成了“宪法法律化”与“宪法实施机构论”两种研究模式。

就这两种研究模式而论,其起始建立在“中国宪法为法律”这一假定基础之上,其展开在相当的意义上乃为依循西方宪法实施的经验与运行逻辑。

但是,关于“宪法为法律”的这种假定具有自闭的性质,由此展开的论证则具有超前的缺陷,蕴含其中的论证逻辑也稍显粗陋。

中国宪法实施问题,既具历史性,也具现实性;不仅前辈学者曾经对此展开过研究,当代其他学科学者对此也从不同角度给予了高度关注。

但是,对于这些研究成果,近来的宪法实施学术研究往往视而不见,形成了去历史化与去学科化的现象,也因此产生了相应的弊端,即论题研究指向的自闭与论证的画地为牢。

克服中国宪法实施研究中存在的这些弊端,急需改变关于中国宪法的单一假定,而从政治、社会与法律三维视角展开对中国宪法实施问题与难题的研究,或许是一种可行的学术选择。

  近些年来,中国法学界尤其是宪法学界对于中国宪法实施[1]问题给予了高度关注,针对中国宪法的实施,学者提出了许多理论观点与制度建设构想,归结起来,主要有“宪法法律论”[2]与“宪法实施机构论”[3]两种研究模式[4]。

从这些研究成果的指向来看,纯粹的知识论研究并不多见,而主要是为中国宪法实施的病症“把脉”与“开方子”。

尽管诊疗的方法与所开具的药方内容存在着许多表象上的差异,但是它们往往分享着共同的逻辑假定,遵循着相近的逻辑论证策略,宣扬着相近的宪法观念,这些共性的核心即是研究假定的自闭、论证的超前、论证逻辑的粗陋、论题研究指向的封闭与论题策略的自语自话。

  为了证明我们所做出的基本判断,笔者拟在确定评价要点与反思对象的基础上,从研究的假定、论证的逻辑、论题研究指向与论证的策略四个方面对中国宪法实施研究模式做出描述与评价,并将在本文最后一部分提出研究中国宪法实施的研究方法与论证逻辑。

  一、评价要点的说明与反思对象的厘定

  对近些年来中国宪法实施的学术研究成果进行评价,首要的问题是评价要点或指标的确定。

在评价要点的选择与确定上,我们参照了的观点,其认为对一项学术研究成果的评价,大体上应当从此项研究所涉及的论题、所运用的或借以展开分析的基本范式、研究所欲突破或力图解决的难点、陈述观点和论据时所使用的情感性语调或研究所给出的规范性评价这样几个方面着手。

[5]在参照这一评价标准时,我们将其适用范围进行了调整,即不仅对一项学术研究成果进行评价,而且将对关于同一主题的两类研究成果进行评价;在使用这一标准评价中国宪法实施的学术研究模式时,我们也将把“论题”与“难点”这两个因素捏合在一起,也将省略“情感性语调”或“规范性评价”这一因素,也将把“基本范式”这一评价因素的位置前移。

  近来法学学者关于中国宪法实施学术研究的展开,实际上有赖于对“宪法是什么”的假定,从“宪法法律论”与“宪法实施机构论”两种研究模式来看,可以十分明显地发现,这两种研究模式无一例外地将宪法假定为法律,并且是可以由相应机关依照相应程序加以实施的法律,但问题是支撑这种假定的理由何在呢?

从学者的讨论中,可以看到坚持“宪法是法律”的假定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

其一,由“宪法”之“法”入手,从宪法与其他法律的共性出发,认为既然宪法同其他法律具有相同的属性,那么宪法的实施与普通法律的实施必然分享某些共同特征,因此,以普通法律的实施来比附宪法的实施就具有了相当的根据;其二,以西方国家宪法实施的经验与逻辑为依据,来直接论证中国宪法法律化的势在必行,进而在此基础上对宪法实施机构进行规划与设计。

这两种理由也将是我们进行反思与评价的对象。

  二、假定的自闭与超前:

宪法法律化假定之评价

  客观地说,支持“宪法是法律”这一假定的两个主要理由都存在严重的方法与逻辑缺陷。

虽然在理论上不能否认由“法律”入手看待“宪法”这一进路,但这并不是认识宪法的唯一路径。

从法学观点看待宪法,可将之理解为一国的最高法律,是基本的规范性渊源,所有其他次一级的规范无不源出于此。

从政治的和职能的观点来看待宪法,宪法既是一部政治宣言,又是一份组织机构图表或叫“权力图”。

每一部宪法都是政治或意识形态信仰的宣言和一个用法律术语表达、受各种约束力制约、规范化地包容在一个权利法案中的行动蓝图的结合。

宪法正文的大半用以论述制订、运用和审定法律规则及政治决定的专门方法。

政治体系的研究者可以把一部国家宪法看作是主要的机构和过程的缩影,通过这些机构和过程,各处集团间的利益得到公断,各种需求则变成有约束力的和可能强制执行的规则及政策[6]。

如果说关于宪法的法律性与政治性之二元理解的客观存在只是表明了“宪法法律化”之假定可能存在着逻辑上的不周延,那么近代以来西方国家的宪法实施历史以及中国宪法演变史则可证明宪法的政治性要优先于宪法的法律性。

  我们暂且不对西方国家宪法实施的历史做出总体全面的考察,[7]而仅以美国宪法实施的历史为例来论证宪法政治性优先于宪法法律性之判断。

在美国独立到马歇尔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出现之前,宪法与其说是法律,不如说是明确的政治原则;宪法的司法实施与其说是一种法律行为,不如说是一个特殊的政治行动。

对此,西尔维亚·斯诺维斯教授解释说,在第一个时期,人们经常主张司法机构对违宪行为有审查权,但其正当性也常常遭到质疑。

在这个无休止的争论中,立法在司法上是否有效成为一个实质的争议焦点。

而且,那时所宣称的司法权,尽管与现代司法审查极为相似,但二者却有根本的不同。

其中最重要的差异在于,那时的司法权认为宪法,或基本法,乃是不同于普通法的某种政治工具。

作为对主权而不是对个人行为的限制,基本法不隶属于司法权的适用及解释。

因此,第一时期所主张的实施宪法的司法权威被认为是一种特殊政治行动,一种避免革命的司法途径。

[8]在第二时期,司法审查并非来源于成文宪法本身,而是来源于在北美各州真实而明确存在的各种社会契约或基本法,此时美国基本法的成文化仅仅是将基本法加以明晰的工具,因而基本法的成文化只具有附带的重要性,同时,第二时期的司法审查将其对立法的审查权建立在基本法明确规定的政府各部门之间平衡的基础上,这样,这一时期的司法审查的实践伴随着与基本法的司法捍卫相适合的政治约束。

[9]只是到了第三时期,成文宪法丧失了它在第二时期作为明确基本法之表达工具的含义,而变成使宪法作为最高普通法地位的直接证明。

通过对成文宪法的这种运用,并使宪法文本受制于成文法规的解释规则,马歇尔将不同于普通法的明确基本法,转变为最高级的成文法律,使它们只有程度上的差别。

[10]美国宪法的法律化以及通过司法实施宪法的历史与经验已经表明,在宪法法律化及其获得司法实施之前,存在着宪法政治化现象,而宪法实施则存在着一个从政治性宪法向法律性宪法的转变过程。

这种异域经验从一个角度证实了中国宪法实施学术研究中假定的自闭,即与宪法政治性的隔绝,由自闭也导致了论证逻辑的超前,即将作为一种结果的宪法法律化当作了中国宪法实施的当然前提。

这种判断还可从中国宪法演变史中获得更为直接的证明。

  中国宪政百年图景更多地展现了对专制权力的留恋、对以武力获取的权力合法性证明以及对权力的巩固,其中最为“壮观”的景象就是十一部宪法文本的交替更迭。

夏新华教授将这段宪政史的大部分概括为:

清末预备立宪首开“皇帝专权、人民无权”之恶端,《临时约法》创制“因人设法、法随时变”之先例,北洋军阀以修宪行私屡创宪法之反动,国民政府以立宪为名创固化党国体制之先河。

[11]事实上,处于权力争夺并辅以武力征服之中的宪法,或许与政治皆不相干,更是与法无缘,有的只是变化万端而被宪法包裹的权术运用。

有些西方学者在评价中国宪政历史时,也表达了相近的看法。

  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教授安德鲁·内森即这样写到,在中国作为宪政国家的八十年的历史中,没有哪一部宪法实际上延续久远,也没有任何一部得到其制定政权的充分遵守和执行。

然而这些宪法蕴含了社会上主流群体通过协商达成的合意,即他们认为的在公民与国家之间理应保有的适当的政治关系,[12]依据中国宪政发展史中的十一部宪法文本,内森总结了公民与国家之间权利关系的六个特点:

权利源自公民身份或人民成员资格而非来源于人本身;在各宪法规定的权利内容上,按照国家需要的不断变化,权利内容存在着相当的易变性;有些权利被视为纲领性目标而不是将其作为对政府的直接权利主张来对待;政府有权藉助立法行为限制权利;没有确立独立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的有效手段;以及未对有效行使人民主权做出规定。

[13]

  从这些特点来看,中国宪政史中的宪法更多地是作为国家政治权力之组织、证明与强化的政治工具与手段,而不是保障公民权利进而制约国家权力的法律,这种情况在1954宪法的制定过程中也有所体现。

本来,中国共产党计划在完全建成社会主义制度之后再着手制宪,但由于1952年斯大林的建议,致使宪法的起草与颁行步入了快车道。

根据刘少奇在1952年10月中苏会谈后写给毛泽东和中共中央的信件,可以看到斯大林的建议主要有三点内容:

一为建议中共通过选举和制宪解决自身合法性问题,“如果你们不制订宪法,不进行选举,敌人可以利用这两种说法向工农群众进行宣传反对你们:

一是说你们的政府不是人民选举的;二是说你们国家没有宪法,因政协不是人民选举的,人家就可以说你们的政权是建立在刺刀上的,是自封的。

此外,共同纲领也不是人民选举的代表大会通过的,而是由一党提出,其他党派同意的东西,人家也可以说你们国家没有法律。

”二为所谓泄密问题,斯大林认为中国现在是各党派的联合政府,而“其他党派的人很多是和英美有关系的”,所以,“我感到你们有些重要机密情况外国人都知道。

”三为通过选举实现向一党政府转换的问题,“如果人民选举的结果,当选者共产党员占大多数,你们就可以组织一党的政府。

其他党派在选举中落选了,但你们在组织政府时可给其他党派以恩惠,这样对你们更好。

”[14]虽然斯大林的建议与中共的筹划并不完全相合,但是其最后的建议对于中国共产党来说,仍然具有极大的诱惑力,这样就有了1954年宪法轰轰烈烈的制订与急速的出台,而就整个制宪过程来说,仪式的意义显然要大于对宪法法律性内涵的追索,制宪过程实际上近似于制宪仪式,或者说更接近于政治仪式。

因此,有充分的根据断言:

将宪法假定为法律,假定为可以由某种机构通过法律程序加以实施的法律,是一种回避中国宪政历史的自我封闭与陶醉,也必将导致将追求之目标转换为追求之前提的超前逻辑论证。

  三、论证逻辑的粗陋:

宪法法律化实施论证之评价

  关于支持“宪法法律化”假定的第二个理由,即以西方国家宪法实施的经验为依据,来直接论证中国宪法法律化的势在必行以及对宪法实施机构的进行规划与设计,我们在进行学术分析与评价时,将以蔡定剑博士的论证为范例,指出关于“中国宪法法律化实施”的论证可能存在的逻辑错误与论证的粗糙。

  蔡定剑博士为了论证“中国宪法实施应走私法化之路”这一核心观点,构造了这样的论说逻辑:

首先做出“宪法私法化是当代宪政发展的一个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与“宪法私法化是适应人权保障要求的一种现代宪政发展趋势”的一般性判断;其次,以德国和美国宪法实施为个案描述与介绍了西方宪法私法化的理论与实践,即德国宪法基本权利“间接适用理论”的实践与发展、美国“国家行为理论”的形成与实践,并得出“不论是德国的‘间接适用’理论,还是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都表明宪法向私法领域渗透的宪政发展趋势。

宪法私法化在现代宪政国家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这一“普遍性”结论;再次,在指出“中国立宪理念与世界上很多国家不同,宪法中存在大量的直接适用私人关系条款”这一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了“这些宪法适用条款给我们确立了宪法私法化的依据,给法院留下了直接适用宪法于私人领域的广阔空间”之结论,并以充满“宪法情感”的笔触倡言“既然宪法提供了直接适用的依据,国外也有这方面的理论和实践,现实又迫切需要宪法实施以保障公民权利和维护宪法尊严。

所以,我们应该在司法中理直气壮地适用宪法。

而直接适用宪法的目的是为了激活宪法,让宪法真正具有尊严”,在与德国宪法私法化实践进行比附的过程中,提出了中国宪法私法化的限定性条件,即间接适用与尊重具体法律原则;最后,认为西方发达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是一个从公法领域逐步扩展到私法领域的过程,而根据中国国情,中国宪法权利的保护完全可能走另外一条途径,即先从私法领域的保护逐步扩展到公法领域,创造一种新的宪法实施途径。

[15]

  蔡定剑博士关于中国宪法法律化进而宪法实施私法化的论证在逻辑与方法上至少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以德国与美国的宪法私法化为个案,或许可以提炼出一种一般性的宪法私法化原理与规律,但正如作者本人所申明的,宪法私法化是当代宪政发展的一种趋势,而将之拿来作为中国宪法实施的样板与参照,在逻辑上必然假定中国目前也是现代宪政国家,通过“现代宪政国家”这个逻辑中项完成了西方宪政之宪法私法化规律适用于中国宪法实施的转折性过渡,可中国现实本身已经否定了这种比附,就如作者已经指出的,中国宪法还没有“活”起来,也就是说中国还不是现代宪政国家,那么何谈宪法私法化呢?

  第二,即或宪法私法化是一种趋势或规律,那也首先是西方宪政发展的规律,而若将通过两个个案总结的规律进行“外推”适用,则取决于两个因素:

一是个案的典型性,二是研究路径的完整性。

[16]这里姑且承认美国与德国宪法私法化的个案具有典型性,但在研究路径完整性方面则存在欠缺。

一般来说,达到个案结论普适性的完整研究路径是一个“经验——理论——经验”的逻辑论证过程:

首先是描述阶段,即收集个案材料,客观细致地描述其发生发展的全过程;其次是分析阶段,即充分地分析个案中的各种变量因素,并从中归纳出经验性结论,其结论可能证实现有理论,也可能会“证伪”某个现有理论,甚至产生一个新的理论;最后是验证阶段,即将得自于个案的理论应用于其他的地区和事件中去,检验其是否具有普遍性。

[17]以此衡诸蔡定剑博士关于“中国宪法实施的私法化之路”的论证便可发现,其对个案的梳理远非细致,对个案中的各种变量也没有考察,对个案结论的普适性也没有验证,可其中的一个转换颇值得关注,即西方发达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是一个从公法领域逐步扩展到私法领域的过程,而中国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则反其道而行之,那么,这种转换是对由个案所获得的一般性结论的“证伪”呢,还是一种新的理论产生?

如果是前者,作者自己就会陷于自我矛盾之中;如果是后者,其论证的方向就应该以中国宪法实施为个案,展开又一轮的“经验——理论——经验”的分析,而作者并没有做这样完整的逻辑证明工作。

  第三,论证中知识性因素与所谋划的制度性因素的杂陈与交错,使得西方宪政经验的这个“他者”忽而是立论的前提、忽而是证明的工具与手段、忽而是“反对”的靶子,这样,西方宪政的这个“他者”变成了万能的“狗皮膏药”,在蹩脚的郎中手里可以任意涂贴来包治中国宪法实施中存在的百病。

造成这种情况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方法问题。

关于研究中国宪政之方法,苏力教授的评价可谓一针见血,尽管评价篇幅较长,还是欲照录如下:

  通常的宪政研究一般研究的是常规状态的社会根本架构和权力配置问题,并且——受欧陆法学的影响——一般以宪法性的规范文本研究为主。

中国目前的中国宪法研究基本属于这一范式。

但是这种研究显然与当代中国社会有点脱节,最重要的原因,就是中国还是一个转型社会。

尽管新中国自1954年以来就颁布了宪法,尽管即使在“无法无天”的“文革”期间,作为文本的宪法也仍然存在,但如果用孙中山关于宪政三阶段的说法来考察当代中国,如果大胆一些说,中国目前还正处于从“训政”到“宪政”的进程中。

处于这样一个历史时期,法学家自然会有许多尴尬,甚至有许多言不由衷的时刻;从书本上学来的有关理想的宪政原理和原则或多或少总有点“屠龙术”的大而无当。

只是近年来,随着“法治”理念的流行,宪政的理念也开始逐渐流行起来,但是这些研究的取向也更多是一种法制式的宣传,希望推销“宪政”这种待价而沽的优秀产品,使得中国社会在我们手中最终塑造成一个宪政法治国家。

我分享这种理想,却不分享这种研究进路。

因为依据这种进路获得的最多也只能算发生在中国转型时期的宪政“研究”,而不是有关中国转型时期的宪政研究,后者是以具体时间空间内的宪政问题和实践为研究对象的研究。

我给前一种研究打上引号是因为,这种努力是事先已经有了结论的,最多也只是一种适用性的研究,把据说是公认正确良好的宪政制度——通过大众化的宣传——布施于当代中国。

我追求的是一种更为广义的宪政研究,发现转型时期中国宪政问题和实践本身蕴含的逻辑,试图分辨出在前一种研究中可能被错失甚或被过滤了的变量,从而探求中国宪政发展的经验教训以及——最重要的——可能的路径。

[18]

  由是观之,研究中国宪法实施的相关中国宪法学者在假定方面着实存在着自闭、论证的超前与论证逻辑粗糙的问题,但是,针对“宪法法律化”这一假定的评价,仅仅指出这些问题还是不够的,如果能够透过这一假定来归结这些学者关于中国宪法实施的认知逻辑,那么就能全面评价这种假定与论证的简单与荒谬。

如果假定中国宪法是法律,那么就会自然出现以下认知逻辑:

其一,既然中国宪法是法律,那么中国宪法就必须如法律一样得到实施,由此,诸如宪法司法化、宪法私法化、宪法行政法化、宪法解释论、宪法实施机构论这样的研究偏好与观点就会出笼,可由于假定本身就存在问题,奠基其上的任何关于中国宪法实施路径设想与制度化主张也必将沾染假定本身中的“有害”因子。

其二,既然中国宪法是法律,那么又会衍生这样的认知逻辑,相对于理想的宪法实施,实然的中国宪法实施缺少什么,就应该补充什么。

如果假定我国宪法与法律的衔接方面存在明显的脱节,而这种脱节妨碍了宪法的充分实施,那么必然的结论就是“我国应尽快解决宪法与法律的衔接问题,尽快制定实施宪法必不可少的配套法律”;[19]其三,既然中国宪法也如西方国家的宪法一样是法律,那么又会衍生这样的认知逻辑,西方宪法实施制度有什么,且中国宪法实施恰巧缺少这些制度,那么就拿将过来弥补中国宪法制度的缺失。

如果假定宪法私法化是西方宪政发展的趋势,而我国宪法实施缺少这种机制,那么必然的结论就是将这种宪法实施机制移转进来;如果假定宪法的法律实施需要相应的机构作为机制保障,而中国恰恰缺少相应的宪法实施机构,那么就进行司法审查制、宪法法院审查制等等机构上的设计与谋划。

实际上,建立在“宪法是法律”这种假定基础上的各种认知与论证逻辑的内涵甚为简单与单向,即“是什么就是什么”、“缺什么就补什么”和“西方有什么就拿什么”。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一个孩子都具备这种认知逻辑,所以,我们将之称为“孩童逻辑”。

“孩童逻辑”的出现既与学者的假定有关,也与当代宪法学者将中国宪法实施这一论题的研究与前辈学者、同代其他学科学者的相关研究的割裂有关。

  四、论题研究指向的自闭:

宪法实施研究论题指向的去“历史化”

  无可争议的是,中国宪法实施问题并不仅是一个当代论题,也是一个历史性论题;不仅是一个当代难题,也是一个历史性难题。

对这一论题与难题,前辈学者早有论及,并且累积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与形成了相关的研究范式,但在近些年关于中国宪法实施的研究成果中,存在着忽视甚至无视以往学者研究取向与范式的弊病,由此,我们将这种研究问题的指向称为去历史化现象。

  对前辈学者关于中国宪法实施问题研究的回顾,意在说明某些前辈学者是如何思考中国宪法实施或中国宪政建设问题的,并比较这些前辈学者之关注与当代宪法学者之追求有何不同,而不是要对前辈学者关于中国宪法实施问题研究进行总体全面的梳理与阐释。

这里,我们以梁漱溟先生的宪政思想描述为主,同时对钱端升与萧公权两位先生的相关观点进行简要说明。

  在许章润博士看来,回眸百年宪政思潮,检讨中国学习西方宪法、宪政的兴废得失,漱溟乃一座“绕不过去的桥”,[20]那么,梁漱溟先生是如何认识宪政的呢?

为什么认为当时的中国不可能即刻实现宪政?

其又对中国走向宪政持有怎样的方案与思路呢?

在梁漱溟看来,宪政“是一种政治”,即“一个国家内,统治被统治两方面,在他们相互要约共同了解下,确定国事如何处理,国权如何运行,而大众就信守奉行的那种政治。

”立宪云云,“便是有所确定之意”,而此确定形式,既可为成文的“宪法”,亦可是不成文的,关键在于订立此“要约”各方,“果真彼此各有力量”,形成一种牵制平衡的格局,同时,各方于此“又诚信相孚”,为“共同了解者”。

形式如何,实为次要。

[21]既然梁漱溟先生认为评判一个国家是否真正是立宪国家的标准并不在于宪法形式,那么又用怎样的标准与“真精神”来加以衡量是否是“真立宪”呢?

许章润博士的研究结论即是“势”与“理”两项。

所谓“势”,就是社会上已然存在各种不相上下的社会力量,其消长已足以构成“谁亦不敢欺负谁”的制衡格局,大家一致感到需要通过彼此间的协商达成“要约”,而解决所共同感受到的问题。

此时的宪法无非是统治被统治两面力量妥协之表征而已。

[22]所谓“理”,就是参与“要约”各方“共同了解者”,其不仅指各方已意识到采取“立宪”的办法乃是确定“国权如何运行”的无替代的办法,同时亦指各方对此具有法律信仰,于此达成了真正的共识,即“优越的理性势力”。

[23][以外在之“势”与内在之“理”来衡量,“宪政并不建立在宪法上面”,而恰恰建立在此内外两种力量上面,这是真宪政之基础。

或可认为,宪法之实施或宪政之实现,实在不过是“势”与“理”俱在的自然结果。

相对于当时的中国,由于存在社会-历史制约、现实制约与文化制约,使得中国人之活法与宪政这种外来因素不相匹配,社会之中也无多元之“势”可以凭持,文化样态之中更无相应的生活习惯与政治习惯作为宪政存在与宪法实施之支撑基础,所以,梁漱溟先生的结论乃出:

“吾人正于此崩溃解体之末远,新构造的端倪将见未见之时。

一切较理想的较永固的法律制度,均去眼前事实太远,安敷不上。

所谓宪法大抵为一新政治构造之表见。

政治构造依于社会构造为其一层一面。

果有宪法之成功也,则是中国新社会之构造,已大体完成。

现在如何配说这个?

”[24]“不从根底上为整个社会重建一新机构的功夫,而只是想消灭军阀,或片面的安设一政治制度,都是梦想。

”[25]虽说此时不能实现宪政,但将来必要实现中国宪政,为此,梁漱溟先生给出了连接“此时”与“将来”的方案与思路,从中国社会构造的改变、建设着手,从培养新习惯、新礼俗开始,从“自家开路来走”的解决“中国问题”的奋斗这一正在发生的活历史中,从儒家思想与西方民主精神的融通处,把西方民主精神、民主制度“迎接进来”,从而建立起奠基于固有文化的自我更新而逐渐引伸、发挥、一步步“演来”的中国宪政。

[26]就抗战前的中国情形而言,梁漱溟先生认为乡村建设就是最好的出路,其间的理路即是:

第一,求中国社会的真实进步,平均发展,俾与建国的理想要求相适应。

不望高山说高话,且从平地向上爬。

第二,从事实问题探求经济上政治上的新路向,即是养成新生活习惯、新礼俗,以建立中国新社会的组织构造。

第三,迎着历史命运走,推着历史车轮转,转到中国人一个差不多共同的问题上来,从而条理出其差不多一致的意思要求,产生一部真宪法。

[27]

  尽管梁漱溟先生在中国宪政发展目标选择方面时时以英伦模式为参照,但是,在关于如何实现中国宪政问题上,则回归到“中国问题”自身,其核心思想是只有解决了“中国问题”,宪政目标才会实现,也就是说,在梁漱溟先生的观念里,宪法首先并不是法律,而毋宁说宪法乃为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现实的反映与记载,因此,在中国宪政建设方面,梁漱溟先生必然会强调从中国社会的“根部”起,去进行点滴建设,借以在社会构成方面成“势”,在社会文化与习俗方面明“理”,而这一过程是渐进展开的,宪政的时间之维由此凸现,渐进主义模式也因此而奠定。

  其实,梁漱溟先生的宪政设计依然可以在同代其他学者的观点中发现。

比如,依据许章润博士的研究成果,钱端升先生如同梁漱溟先生一样,坚持“本来社会秩序,都是随着社会的事实产生,而使这些社会事实走得通的法子”,而这些法子乃是在日常打理生活的过程中逐渐累积生成的,已然成为生活的常例与常规。

这种立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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