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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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青海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0-5-21)
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文号编码:
[ 青建法[2007]192号] 西宁市建设局,各自治州建设局,海东行署建设局,各城镇燃气企业:
为了加强我省城镇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
镇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青海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一日
青海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城镇生产、生活等使用的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本省城镇规划区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全省城镇燃气工作应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内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安全监管、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燃气事业投资建设和经营。
管道燃气经营推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城镇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应用先进、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加强对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强化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规划等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等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镇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燃气安全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或者备案手续,未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承担。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质量标准要求,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要求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等设施和检测、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三)有经过培训的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及经过培训的操作人员;
(四)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以及符合城镇规划和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通讯工具,或者已委托当地具备抢险抢修能力的
单位负责抢险抢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手续的燃气经营企业设立。
其燃气运输工具、储装设备等相关手续完备,符合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和数量以及燃气钢瓶内残液存量等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二)燃气运输工具、储装设备等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定期申报检验计量器具,维修燃气设施;
(三)不得直接从槽车向钢瓶等贮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等贮气瓶充装燃
气;
(四)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五)不得向无经营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六)不得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燃气器具品牌。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用气合同内容应当合法、公平、公正,不得损害合同供用气双方的合法权益。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
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前告知用户,并及时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停止供气二十四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补偿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
具体补偿标准由双方在供用气合同中约定。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
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燃气价格。
燃气价格、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
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以具有计量检定授权资质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记录为准。
检定有效期内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的,由供用气双方参照发生故障前用气量协商解决。
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
第二十二条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新使用不合格燃气钢瓶或者报废燃气钢瓶。
对不合格燃气钢瓶或者报废燃气钢瓶充装燃气销售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收缴,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
从事安全管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瓶装燃气配送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国家对从事燃气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行业服务规范,制定并提供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设施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向社会公开并履行服务承诺,设置并公布抢修、报警、服务电话,并按照要求建立值班制度,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第二十七条燃气燃烧器具销售企业应当告知燃气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的气源适配范围,并按照规定或者承诺向燃气用户提供
“包修、包换、包退”服务。
第二十八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安全规范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设施。
第二十九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价格和服务等的举报与投诉。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章用气管理
第三十条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燃气用户以及燃气用户申请更名、过户、销户,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
对符合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服务承诺时限内办理有关手续。
对不符合要求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服务承诺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
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增设、迁移、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及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并按照燃气用户使用手册和燃烧器具使用说明书要求使用
燃气,依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缴纳燃气费;
(二)积极支持和配合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及正常业务活动;
(三)不得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四)不得擅自拆卸、安装、迁移、改装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或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引电器地线;
(六)不得使用非法制造、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以及报废的气瓶;
(七)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和改换气瓶检验标记及漆色;
(八)不得随意倾倒瓶装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也可以向燃
气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管道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及其燃气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用户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燃烧器具及输气软管等配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及时更新。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有关职责、资金装备和人员的保障措施以及应急行动方案,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监督检查。
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予以处置。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燃气设施,保证质量;
(二)建立、实施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的救急救灾物资;
(三)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检修和更新,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劝阻、制止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及时消除发现的事故隐患;
(四)工作人员进入用户场所安装检修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五)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并对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和重大危险源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或者采取其他监控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及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划定重要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
安全保护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
第四十一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三)种植树木等深根植物;
(四)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打桩、顶进、爆破等作业;
(五)动用明火作业;
(六)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各地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项目实施单位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由于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事件等级,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告,启动相应燃气应急预案。
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作业。
第四十七条燃气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镇燃气的建设单位、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企业、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相关法规给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
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权限和程序以及对不符合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重大燃气事故报告后,未按照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输配、贮存、销售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的总称,包括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家用燃气锅炉等器
具。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