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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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案例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文华大酒店噪声扰民案
【案情1】
某市文华大酒店是由中国和新加坡合资的一家四星级酒店,1993年9月正式营业,但未按《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填写《环境影响报告》和环保设施验收手续。
该酒店试开业半年来,每天24小时噪声不绝于耳,附近居民的睡眠根本无法保证,痛苦不堪,纷纷向市环保部门投诉。
环保部门对该店的噪声进行实测,测得噪声白天为61分贝,晚间为57分贝,深夜为53分贝,均超过I类混合区标准。
于是环保部门对该酒店下达了停业整顿、补办《环境影响报告》、补建环保设施的处理决定。
该酒店不服,认为:
(1)环保局违反了《环境保护法》中限期治理或停业的决定应由所管辖区内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条款;2)该酒店是中外合资企业,应享受一定的优惠政策,可以不执行《环境保护法》中有关规定。
该酒店申请复议。
同时,附近居民和酒店部分职工以酒店超标排放严重损害了他们的身心健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问题】
1.中外合资企业是否可以不遵守我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2.环保部门关于停业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
3.法院是否受理附近居民及酒店部分职工的诉讼?
【分析】
1.中外合资企业也必须遵守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依照我国的法律政策,“三资”企业除了在投资、税收和经营管理等方面享受一定的优惠政策外,在履行法律义务上与国内企业是同等的法律义务主体。
2.环保部门的停业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4条、第15条和第48条规定,对未办理环保“三同时”手续的,环保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业。
本案中,环保部门作出停业处理决定,主要针对该酒店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因此,该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但需注意的是,如该酒店履行了“三同时”手续,环保部门仅基于其造成污染的事实责令其停业,则违反了法律规定。
此情况下的停业处理决定,应由所辖区人民政府决定,而非环保部门决定。
3.法院应受理附近居民的诉讼,对酒店职工的诉讼不受理。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条规定: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在本案中酒店职工是以环境噪声污染为由提起诉讼,按照上述规定,法院不应受理。
如酒店职工不以《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而是依《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案情2】
某居民区居民报告,位于其住宅楼附近一饭店每日声音嘈杂直至深夜,噪声使得该楼住户无法生活、休息,他们进行多次交涉均无结果。
市环保局至该楼住户家中进行监测,发现测得噪声分贝虽已接近噪声标准,但均未超标。
但噪声的确使人无法休息。
问:
(1)对此环保局可否进行行政处罚?
为什么?
(2)对此居民可采取什么措施?
有何法律依据?
【案例分析题】
答:
1)环保局无权进行行政处罚,因为我国规定只有超标排放的才属于环境噪声污染,目前环保部门仅对超标排放行为进行处罚。
(2)居民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虽然该饭店行为未构成行政法意义上的环境污染行为,但仍可以依据《民法通则》中的“相邻关系”的原则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噪声案例3]
1992年11月,王某与拆迁人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下称投资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其到丰台区六里桥10号院7号楼居住。
1994年5月,王某入住后发现该楼邻近京石高速公路,噪声污染十分严重,日常生活和学习受到严重干扰。
王某多次要求解决噪声污染问题,均没有结果。
为此,王某于2000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投资公司、北京市公路局(下称公路局)、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发展公司)限期采取减轻噪声污染的措施,将住房内噪声值降低到标准值以下,赔偿从入住以来的噪声扰民补偿费每月60元,总计4500元。
1997年11月3日晚22时,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六里桥10号院7号楼进行噪声监测,噪声值分别为78.4分贝、77.3分贝、69.2分贝。
该区域适用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4类标准,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昼间为70分贝、夜间为55分贝。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10号院的规划、设计、施工均履行了法定手续。
房屋竣工后,经过了丰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验收,符合交付使用条件。
建设期间(1992至1993年)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当时的设计已考虑了高速公路的影响。
但随着发展,京石高速公路的车流量增加了很多,而且北京市实行的交通管制又使大型载重汽车只能在夜间进城,这是规划设计时无法预见的。
被告公路局辩称,京石高速公路已于1999年10月1日前交发展公司管理和经营;京石高速公路赵辛店至六里桥段早在1987年即建成通车,而10号院是1994年建成的,交通噪声污染责任不能归咎于公路局。
被告发展公司辩称,原告住房的噪声污染问题完全是由于投资公司的过错造成的。
理由是:
一、根据收费站的统计,京石高速公路的现流量还远未达到设计流量,并且公路局和我公司管理京石高速公路时也没有由于未尽管理义务而导致交通噪声加大的情形,对噪声污染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过错。
二、投资公司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一侧过近的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可能给居民带来的噪声污染,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投资公司在开发建设7号楼时,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数年,该公司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该公司对噪声污染进行治理的责任,故投资公司在治理和改善住户居住条件的问题上应承担主要责任。
发展公司是目前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且此次纠纷所争议的噪声污染源主要来自于京石高速公路,故发展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义务承担起治理和改善环境的责任。
判决如下:
一、投资公司在2个月内为原告居住的住房南侧大间、门厅及阳台安装隔声窗(双层),将住房的室内噪声降到昼间60分贝以下,夜间45分贝以下;二、投资公司、发展公司赔偿王某所受噪声污染损失每月60元,其中,投资公司负担50元,发展公司负担10元,自1994年5月起到住房安装隔声窗之月止。
[分析]
本案是全国首例因公路噪声污染而索赔的案件,该案反映了社会公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取向,其判决适用的法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一、关于归责原则
目前学界一致的观点是,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行为人有没有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即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尽管无过错责任是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一般原则,但对于错综复杂的环境污染案件来说,单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远远不足的,因为加害主体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使每一对法律关系各具其特殊性,这就有必要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对本案的三个被告,笔者作如下具体分析:
第一被告投资公司。
投资公司作为拆迁人,其与原告有基于拆迁安置合同为原告安排好适合居住的合格房屋义务,所以,原告可追究投资公司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考虑到合同条款一般不会涉及噪声指标,可基于投资公司在投资开发建设该楼房时没有做环境影响评价、没有充分考虑该楼因距离高速公路过近给住户带来的噪声污染危害、没有采取减轻和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等事实,认定投资公司应为某些法律义务而不为,其主观过错是明显的。
况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加大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被告公路局。
公路局是京石高速公路的开发建设者和最初经营者,但并不能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其侵权责任,因为其对高速公路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已转移给他人。
第三被告发展公司。
发展公司是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单位。
作为噪声的制造者,其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并不能以主观上无过错为由进行抗辩。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应首先考虑加害人过错,这不但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中的中心地位,还因为归责原则与经济发展程度的联系性。
发达国家在环境污染问题上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普遍适用,是与其工业文明的高度发达相适应的,也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代价相平衡的结果。
我们不主张先污染后治理,但在保护环境的同时,如何给脆弱的民族工业留出一定的发展空间,应是值得法学家们深入思考的问题。
二、关于加害行为的违法性
侵权行为的构成除了主观上的过错外,还包括行为的违法性。
民法上的过错,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规范,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
由此可见,过错的概念本身包括了法律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就是说,包括了行为的违法性。
本案被告投资公司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但对其违法的认定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有时很难指出其违反了哪一个具体的法条。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日本提出了“忍受限度论”理论。
根据这一理论,事业活动引起了超过忍受限度的损害时,就是权利滥用从而构成违法。
对忍受限度的判断,必须综合考虑一系列的实际情况,如加害和受害双方的实际情况,被侵害的利益性质及受害程度、社会影响,侵权行为发生地或受害地的区域特点,可能采取的防止或减轻损害的措施,土地利用的先后及守法与否等。
一般所指的忍受限度是以常人所能忍受的限度为准。
在综合平衡的过程中,既要重视保护环境权的重要性,也要着眼于现有的经济技术水平以及经济发展的需要。
因此,忍受限度不是绝对的,也是有区域性和国界的。
当然,忍受限度也必须将是否遵守环境标准作为重要的因素。
本案中,按照国家标准,环境噪声超过忍受限度是明显的。
一、关于举证责任
随着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等现代社会新类型案件的大量产生,司法实践中发现沿用以往“谁主张谁举证”的公式已很难实现对证明责任的公平分配。
一些讲求实质公平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相继产生,如:
危险领域说,认为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属于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就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证明责任;损害归属说,主张根据实体法的立法意图,某具体案件的类型化责任归属于谁,就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利益较量说,认为双方当事人与证据的距离远近、举证的难易程度都是决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因素。
在环境公害类诉讼中,受害者对工厂的排污行为是否出于过错是无从知悉的,有关的事实证据也很难收集和提供。
污染造成的损害有时是一个缓慢的积累过程,其因果关系的确定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当事人根本无法确定。
况且,受害人本身就处在需要救济的弱者地位,立法者和司法者如果再在举证责任的承担和履行上加重他们的责任,则无异于剥夺了受害人的胜诉权。
为了保证及时性有效地制止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及其对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在环境保护程序法上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的结果,并不是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原告仍需提出表面证据,以作为法院立案的依据。
这里所说的表面证据主要包括原告受到污染的事实以及污染者现有的或可能的污染行为。
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丰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环境监测报告》和《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足以使本案成立。
被告的举证应围绕对污染行为和危害后果的否定进行。
本案中被告发展公司作为污染源单位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因此,法院判其承担责任。
被告投资公司没有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因此,法院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并负主要责任。
二、关于损害赔偿
由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本案中王某受到侵害的权益既不是财产权,也不是人身权,而是享受安宁生活环境的权利即安宁权,这样的权利无疑是环境权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保护这样的权利是环境权的完整性的内在要求。
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王某所受的“噪声污染损失”,显然是精神损害而非其他。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和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
公民人身权利遭受侵害,在造成财产上损失的同时,必然会造成精神上的创伤。
对这种损害的平复和填补,是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必然延伸。
在环境侵权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还有一个特殊的原因,就是有不少权利的损害(如采光权、通风权等)很难归类于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而将其归于精神损害,有利于对受害人权益及时有效的保护。
案例4
一辆挂着长沙车牌的小车停在路边不停地发出警报声。
据附近的谭先生介绍,今日零时许,一声尖锐的小车防盗器警报声突然响起,他惊得一下从床上弹起。
他以为只是路人不小心弄的,然而,近半个小时过去了,警报声却并未消失,而车主始终没有露面做相关处理。
为此,不少居民和附近保安向城管部门投诉。
转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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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晨4时许,城管部门曾两次派人来到现场,但工作人员围着这辆扰民车转了几分钟,都无奈地走了。
上午8时许,居民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在查看了现场情况后,通报交警部门将车拖走,送至维修厂修理。
小区才安静下来。
对居民构成侵权
“汽车报警器长时间地鸣叫,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已构成侵权。
”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徐涛律师表示,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侵犯了其附近居民的生活安宁权。
附近居民建议,有关部门车检时将防盗器的质量状况纳入检测标准,以防止类似扰民事件发生。
转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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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之5:
噪音搅人烦 讨要安宁权 消费者获赔精神损失费6万元
起诉人:
刘春仲一家五口
被告人:
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起诉事由:
年届七旬的刘春仲老人及老伴、儿子、儿媳、孙子一家五口是危改房回迁户,根据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宏宇公司)于2000年将刘春仲一家安置在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某号楼居住。
但令人没有想到的是,自己所居住的房屋地下一层竟是给全楼供水的水泵房。
水泵运行时发出的噪声严重影响了刘春仲一家五口的生活休息,搅得人睡不着觉、吃不下饭,整天没有心静的时候。
2003年9月2日,原告委托北京市朝阳区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了噪声检测,刘春仲一家所居住房屋客厅在无背景噪声、一组屏蔽管道泵运行的情况下,实测噪声值仍为46.9分贝。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1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其夜间标准为45分贝。
同时,北京市环保局在对室内噪声污染问题的一个复函中明确,目前国家和地方没有室内环境噪声检测方法和标准,但依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T14623-93),不得不在室内测量时,室内噪声限值应低于所在区域标准10分贝,即不得超过35分贝。
刘春仲一家遂将宏宇公司推上被告席,要求宏宇公司退房并赔偿精神损害费等合计40多万元。
宏宇公司辩称,他们针对此问题可以就房屋做降噪处理工作或更换噪声低的水泵。
同时,法律并没有规定居住房屋内噪声超过35分贝就要对居住人进行赔偿,而且刘春仲一家人都没有出现因噪声所致的人身损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所确定的范围,刘春仲一家所居住的小区属于居住为主的区域,夜间环境噪声标准值应适用1类标准即不超过45分贝。
根据北京市朝阳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结果,被告水泵运转所产生的噪声高于国家标准中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相应标准,故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其作为噪声污染的加害人应向各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刘春仲一家人近四年生活在超噪声标准的环境下,居住环境噪声超值已影响了刘春仲一家人正常的生活、休息,其身体、精神比他人附着以更多的负荷,噪音构成精神损害事实成立,遂判决宏宇公司赔偿刘春仲一家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并赔偿监测费325元。
法院同时在判决书中指出,物质赔偿并不能从本质上改变已受噪声污染的生活环境,宏宇公司应尽快对水泵做降噪处理工作,保障居民良好的生活环境。
案例之6:
全国首例高速公路噪音污染案开发商被判赔噪音污染损失费
起诉人:
张先生等52家北京住户
第一被告人:
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
第二被告人:
北京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起诉事由:
经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拆迁,包括张先生在内的52户居民于1994年5月搬到位于京石高速公路旁的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10号院9号楼居住。
入住新楼后,张先生等52户居民的乔迁之喜很快被冲淡了。
此楼距离高速公路仅30余米,日夜来往车辆发出的噪音让9号楼的住户们寝食不安。
张先生的家人在屋内不能用正常声音交谈,不能用正常的音量看电视,没有休息和学习的安静环境,日常生活受到严重干扰。
张先生因此患上了严重的失眠症,家中的老人也不得不搬到别处居住。
为了减少噪音,全家人只得终年紧闭窗户。
经有关部门检测,该楼所受的噪音污染均超过国家标准。
2002年5月,9号楼的居民们一纸诉状将该楼的开发商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和北京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开发商为房屋安装隔声窗,并赔偿3000元,同时要求二被告自他们入住起每月赔偿60元噪音污染损失费,直至安装上隔离窗。
北京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北京市市政设计院对京石高速路设计的车流量为每小时5000辆,到目前为止,该高速公路的车流量未超过原设计标准,而且原告的居住地点南邻京石辅路,因而把责任完全归咎于他们是不确切的。
法院判决:
2002年6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全国首例状告高速公路噪音污染案依法作出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在开发建设9号楼时,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数年,在已有的城市道路一侧建设噪音敏感建筑物,该公司有责任采取减轻交通运输噪音影响的措施,他们在治理和改善住户居住条件的问题上应承担主要责任。
作为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也应有义务对原告所受噪音污染承担责任。
因此,判决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为住户阳台安装双层隔声窗,将住房室内噪音降到白天60分贝以下,夜间45分贝以下;判决二被告赔偿住户所受噪音污染损失费每月60元,第一、二被告分别承担50元和10元,时间自1994年5月原告入住9号楼起,至被告为原告安装阳台隔声窗之日,此外,第一被告一次性支付赔偿金3000元。
案例之7:
限期治理噪音污染 逾期每日赔偿100元
起诉人:
董女士
第一被告人:
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被告人:
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厂
第三被告人:
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
起诉事由:
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职工董女士于1998年4月30日入住产权为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厂、由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购买并分给自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洋桥马家堡的住房。
董女士一家入住新房后发现,自家房中不时发出巨大的震动声,后得知是生活用水泵房就在自家居住的楼下,水泵每隔六七小时工作一次,每次大约40分钟。
水泵工作时产生的噪音严重影响了董女士一家人的正常生活,经多次与物业管理方――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涉,未能解决。
所以直接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鉴于噪声无法排除,要求调整住房;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由于噪声污染给董女士一家造成的经济损失160200元。
法院查明,水泵工作时发出的声响经环保部门检测噪声超标,同时,2002年10月15日丰台区环境保护局曾对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于2002年11月5日以前完成地下水泵噪声扰民限期治理任务,并处以1000元罚款。
法院认为,该楼系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联建,双方各自安置其职工居住,设在该楼地下的水泵属双方共同使用,因水泵产生的噪音扰民责任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噪音治理任务亦应由双方完成。
法院判决:
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厂、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完成对地下水泵噪声治理任务;逾期按每日1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案例之8:
噪音“吵”死人,工厂要赔偿。
起诉人:
万田林家属
被告人:
经营者何某
起诉事由:
河北省迁安市建昌营镇农民万田林与在自家院内开办饮料厂的何某比邻而居。
何某与他人合伙开办的饮料厂的门口与万田林家的后窗近在咫尺,饮料厂夜晚运输饮料和空瓶的车辆马达声及各种噪音经常把万田林从熟睡中惊醒。
七八年间,万田林一家多次为此与何某交涉,要求降低噪音,但何某不仅置之不理还扩大了生产规模,噪声也更大了,万田林因此慢慢患上了神经症。
患病后,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的万田林已经不能从事正常的生产劳动,并于2001年8月1日中午在村边的小树林里自缢身亡。
万田林去世后,他的家属多次与何某交涉,但均协商未果。
无奈之下,万田林的家属将何某告上法院。
判决结果:
迁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何某的饮料厂产生的噪音超过了环境噪声标准,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构成了对万田林妻子、儿子及万田林的侵权。
因有医学资料表明,噪音可导致神经症,故对造成万田林神经症的事实予以认定。
2002年12月初,法院做出一审判决:
万田林丧葬费1200元、死亡补偿费35000元、被抚养人?
?
万田林父母?
?
的生活费7000元,总计43200元,酌定被告何某赔偿30%,计12960元,加上其他费用共计13495元,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噪音侵害。
案例之9:
售楼人承诺不会噪音扰民不能践诺 购房人投诉
投诉人:
洪女士等十几户北京市海淀区居民
被投诉人:
北京京门房地产开发公司
投诉事由:
洪女士、王先生等40多户居民于1999年陆续入住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与丰台区交界处的吴家村路10号院9号楼,该楼为一座呈L型的专混结构6层住宅楼。
9号楼的东边背靠一条马路,这条路是海淀区与丰台区的分界线。
当初消费者在购房时销售人员曾承诺说,海淀、丰台两区已经达成协议,这条路即将被封闭,所以该楼将不存在马路噪音扰民问题。
售楼人员的信誓旦旦,让洪女士等买房人都信以为真。
但入住几年来,这条马路不但没有封闭,反而由小路变成了供施工车辆通行的大道,尤其是夜间,大型施工车辆往来穿梭,刺耳的噪音搅的居民夜晚根本无法休息。
在多次与开发商交涉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洪女士等十几户消费者于2003年共同将该楼的开发商北京京门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诉至北京市消费者协会。
对此问题,北京京门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有关负责人认为,该楼东面的马路是海淀区与丰台区的分界线,当初有关部门的确计划将该路封闭起来,但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却没有封闭,作为开发商,他们也无能为力。
至于当初售楼的承诺,这位负责人说,因为在销售该楼时开发商委托了一家中介公司来销售,中介公司的一些人员为了尽快将房子卖出去,可能对用户做出了一些过分的承诺,但这些承诺都不是京门公司做出的,所以京门公司拒绝承担责任。
调解结果:
北京市消费者协会经过调查了解,发现消费者所投诉的噪音扰民问题的确存在。
居住在此楼的陈女士因为噪音污染而出现睡眠问题,夜里几乎没睡过好觉,严重的噪音使得陈女士白天上班都无法集中精力。
但经过消费者协会多次调解,双方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住户将寻求其他解决办法。
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区域噪声标准》规定:
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值昼间不得超过55分贝,夜间不得超过45分贝。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规定:
城市建筑施工期间施工场地产生的噪声分阶段限值:
土石方阶段昼间不得超过75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5分贝。
案例19:
某市机器厂(甲)家属楼与棉纺厂(乙)纺织车间仅一墙之隔。
纺织车间93年4月新上一生产线,扩大生产规模。
鼓风机日夜运作,致使楼房的居民无法入睡,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秩序和身心健康。
甲厂职工多次反映,要求环保部门予以处理。
93年9月市环境监理总站经调查,监测证实,该车间厂界噪声为74.2分贝,所处区域为II类混合区。
为此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