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方案所有人并不必然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该技术.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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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方案所有人并不必然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该技术

 来源:

知识产权那点事

  ——西门子(深圳)磁共振有限公司与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判决要点】

  技术成果与知识产权是两个既有交叉而又不能等同的概念,并非所有的技术成果能够或者已经取得知识产权。

因此,基于技术成果所获得的技术成果权,既可能包含了所有人可使用技术成果以获得收益的内涵,又可能包含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基于技术成果所获得可以禁止他人使用的某项专有的知识产权权利的内涵。

同样,对于符合上述技术成果定义的完全使用公知技术所完成的技术方案而言,技术方案的所有人只是可以从该技术方案使用中获益,并未获得可以禁止他人使用的某项专有的知识产权权利,他人依然可以使用该公知技术方案以获得收益。

  原告:

西门子(深圳)磁共振有限公司

  被告:

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1月,原告西门子公司与时任其职员的余某某、李安峰、陈显资分别签订了《保密信息和发明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三人在受雇期间及其后一年内因本职工作产生的创意和发明,无论是否可以申请相应的知识产权,基于该创意和发明所产生的所有权利和利益均归西门子公司。

  2008年12月,原告员工余某某、李安峰、陈显资在履行本职工作的过程中,完成“一种无线槽MRI超导磁体集成钢芯结构”(以下简称无线槽技术)的发明报告。

  2009年6月,原告知识产权委员会对涉案无线槽技术进行了评审,认为涉案无线槽技术“不具备作为发明提交的条件”。

之后,余某某等原告员工在其参加的学术讨论会中发表了《具有非受力面集成线圈骨架的3T磁共振超导磁体概念设计》的论文(以下简称涉案论文)。

2010年6月,涉案论文又在专业期刊上公开发表。

  2011年12月28日,被告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影医疗科技公司)同时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磁共振超导磁体集成线圈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45号案专利申请),以及名称为“一种磁共振超导磁体集成线圈”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46号案专利),发明人均为张某。

  原告西门子公司诉称:

根据专利法及上述《转让协议》,上述无线槽技术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原告是该无线槽技术的所有权人,依该无线槽技术申请专利的权利亦属原告所有。

上述无线槽技术发明报告中,包括了“当前技术集成线圈骨架结构图”(以下简称涉案结构图)、“使用管状线圈骨架的本发明实施例图”(以下简称涉案实施例图)。

该两幅产品设计图亦属于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原告享有。

  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45号案专利申请中所体现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无线槽技术发明报告中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而45号案专利申请所体现的技术方案涵盖了46号案专利所体现的技术方案。

且45号案专利申请文件、46号案专利文件中的附图1、2与原告涉案结构图、涉案实施例图高度近似。

  经查,被告联影医疗科技公司的张某曾任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高级主管,倪某曾为原告主管研发的副总裁,余某某系原告工作人员且系无线槽技术的主要研发人员,上述三人均实际接触并知悉了原告无线槽技术的发明报告。

原告认为,根据“接触”+“相似”的侵权判断原则,张某、倪某、余某某在实际接触原告无线槽技术发明报告后,先后从原告处离职至被告处工作,现被告申请的46号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无线槽技术发明报告中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

可见,被告申请的46号案专利系来源于原告无线槽技术发明报告。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享有专利申请权的无线槽技术申请46号案专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确认46号案专利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向原告赔偿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被告辩称:

1、鉴于原告于2009年确认涉案无线槽技术“不具备作为发明提交的条件”,且原告员工公开发表涉案论文,故原告无线槽技术属于公知技术,原告对无线槽技术不享有任何权利。

2、被告作为一个科技企业,一直采取专利防御战略。

被告员工宋某某在被告专利防御战略政策的实施过程中,通过检索获取了涉案论文,并以涉案论文为基础完成了45号案专利申请、46号案专利的技术文件,并以被告作为45号案专利申请、46号案专利的申请人。

因此,被告45号案专利申请文件、46号案专利文件中的技术方案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并不存在使用原告无线槽技术发明报告的情形。

3、原告所称的涉案结构图、涉案实施例图属于科学报告附图作品,其表达方式有限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且与45号案专利申请文件、46号案专利文件中的附图1、2实质不同。

4、被告认为,虽然涉案无线槽技术发明报告与45号案专利申请文件、46号案专利文件中的相关表述有所差异,但两者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

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并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46号案专利文件中所载技术方案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观察】

  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1、被告46号案专利是否属于公知技术。

2、原告是否享有46号案专利的专利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委托了相关鉴定机构就45号案专利申请文件、46号案专利文件中所体现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公知技术等技术问题,进行了技术鉴定。

鉴定专家组认为,45号案专利申请文件及46号案专利文件中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均属于公知技术。

  法院认为,公知技术是指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有关信息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公知技术既包括了已经在公开出版物上公开披露的技术方案,同时也包括了那些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相对于已经公开披露的技术方案属于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技术方案。

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以及相关证据,可以按照下述方法判断45号案专利申请、46号专利所体现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公知技术:

1.确定与45号案专利申请、46号专利所体现的技术方案最为接近的已经在公开出版物上公开披露的技术方案。

2.明确45号案专利申请、46号专利所体现技术方案与已被公开披露的技术方案之间是否存在区别性技术特征,以及所存在的区别性技术特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和解决的技术问题。

3.判断具有区别性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属于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技术方案。

一般情况下,技术方案中的区别性技术特征属于该技术领域中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者属于已经为公开资料所披露的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等一般常识时,则应当确认具有区别性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属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技术方案。

  而鉴定报告显然符合上述判断方法,首先,鉴定报告中确认与45号案专利申请、46号专利所体现技术方案最为接近的已经在公开出版物上公开披露的技术方案是涉案论文所体现的技术方案。

其次,鉴定报告将45号案专利申请所体现技术方案与涉案论文所体现的技术方案相比对,结果为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2、4、5、6、7、8、以及45号案专利申请说明书中描述的技术方案4与涉案论文所体现的技术方案相同。

鉴定报告并列明了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3、9,以及45号案专利申请说明书中描述的技术方案1、2、3、5与涉案论文所体现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性技术特征,以及该些区别性技术特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和解决的技术问题。

再次,鉴定报告对于45号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3、9,以及45号案专利申请说明书中描述的技术方案1、2、3、5与涉案论文所体现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性技术特征,进行了详尽的分析,该些区别性技术特征或者属于所属技术领域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者属于已经为公开资料所披露的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等一般常识。

可见,在涉案论文披露后,45号专利申请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属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技术方案。

鉴于46号案专利文件中所体现的技术方案与45号案专利申请中对应技术方案相同,鉴定报告做出了45号案专利申请、46号专利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属于公知技术的结论。

法院认为,鉴定报告对涉案技术问题所作分析和结论,理由充分,依据正确,法院予以认同和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从两个层次进行了分析:

  一、关于原告主张其对无线槽技术享有技术成果权是否属于原告专有的某项知识产权的问题。

  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46号案专利的申请权归其所有,其实质是原告认为,被告申请46案专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无线槽技术享有的技术成果权。

因此,原告主张的无线槽技术的技术成果权,应当属于原告专有的某项知识产权,具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未证明其所称的无线槽技术的技术成果权属于原告专有的某项知识产权。

  首先,仅基于《专利法》职务发明的有关法律规定及《转让协议》中有关权属的约定,原告仅享有排除《转让协议》相对方申请专利的权利,并不能使原告对无线槽技术享有某项专有的知识产权,并具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其次,技术成果与知识产权是两个既有交叉而又不能等同的概念,并非所有的技术成果能够或者已经取得知识产权。

因此,基于技术成果所获得的技术成果权,既可能包含了所有人可使用技术成果以获得收益的内涵,又可能包含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基于技术成果所获得可以禁止他人使用的某项专有的知识产权权利的内涵。

同样,对于符合上述技术成果定义的完全使用公知技术所完成的技术方案而言,技术方案的所有人只是可以从该技术方案使用中获益,并未获得可以禁止他人使用的某项专有的知识产权权利,他人依然可以使用该公知技术方案以获得收益。

因此,原告主张的无线槽技术的技术成果权,并不必然的属于原告专有的某项知识产权,具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再次,一般情况下,对于那些尚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法律是通过技术秘密的形式予以保护,禁止他人披露、使用该技术方案的。

但是,本案中原告明确就其无线槽技术不主张技术秘密。

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成果权显然不具有技术秘密的内涵,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说明其所主张的无线槽技术的技术成果权,究竟属于哪种专有的知识产权,并具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最后,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知识产权委员会针对涉案无线槽技术出具《专利申请批准表》已经明确,原告无线槽技术的专利申请不具备作为发明提交的条件。

虽然,该陈述尚不足以视为原告已经放弃基于《转让协议》约定所取得的无线槽技术的专利申请权,但原告的该项行为,已经足以对《转让协议》的相对方产生影响。

之后,正是基于原告知识产权委员会的上述决定,原告的员工余某某等向原告申请使用无线槽技术用于学术交流,并经原告批准后发表了涉案论文。

鉴于,双方当事人确认无线槽技术所体现的技术方案与46号案专利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而46号案专利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在涉案论文披露后,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属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公知技术。

因此,无线槽技术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实际上已经因涉案论文的公开而成为公知技术。

显然,在涉案论文公开后,原告对无线槽技术已经不再享有某项专有的知识产权,不再具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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