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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案例分析范文

物权法案例分析范文

以下是四个物权法典型案例详细分析,

欢迎读者们参考学习:

案件一

xx年1月,甲不慎遗失其手袋,内有其名贵玉镯一只。

乙拾得后,按照手袋内的名片所示积极寻找失主,与甲取得了联系,将玉镯归还给了甲。

xx年5月,甲与丙结婚。

甲、丙合计开设一家茶馆,茶馆办理工商登记注明的开办人为甲。

因急需资金,甲持玉镯到信达典当行典当,经商议,玉镯出典,获资金8万元,约定3个月后赎回。

因缺乏经验,茶馆惨淡经营,终致难以为继,xx年8月甲、丙决定关闭茶馆。

此时茶馆对外负债2万元。

同年9月,甲、丙自觉缘分已尽,协议离婚。

问题:

1.设,在乙向甲交还玉镯之前,乙不慎将玉镯摔裂,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

2.设,甲在丢失玉镯后焦急万分,遂在遗失场所张贴数份启事,称若有人能够找到玉镯并送还,愿以现金5000元酬谢。

乙依此启事要求甲支付5000元时,甲提出,由于此玉是祖传,丢失之际一时心急才张贴启事,实非内心真实意愿,故请乙给予谅解,不能支付该笔酬金。

在此情况下,乙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为什么?

3.设,甲并未张贴上述启事,乙寻找到甲,将玉镯奉还,但要求甲承担其为寻找失主所花费的电话费、车费、工时费320元。

在此情况下,乙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

为什么?

其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4.设,乙拾得玉镯后将其以5万元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丁,甲三年后得知此事,可否请求丁返还?

为什么?

丁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5.甲将玉镯典给典当行,形成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

若3个月后甲未去赎回玉镯,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6.甲、丙离婚时茶馆对外所欠2万元债务仍未清偿。

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如何主张自己的权益?

分析重点:

1、遗失物的保管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在返还遗失物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在遗失物被领取前,也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损坏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遗失物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公安机关可以及时拍卖、变卖,保存价金。

拾得人和有关单位不能自行拍卖、变卖遗失物。

2、关于抬金不昧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有人主张抬得人应获得报酬,遗失物所有人不支付酬金的,拾得人享有留置权。

物权法未采纳这种意见。

路不拾遗、拾金不昧是崇高道德风尚,立法要有价值取向,弘扬中华传统美德。

拾得人冈拾得遗失物、寻找遗失物丢失人、保管遗失物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可以按无因管理请求遗失物所有人偿还。

无人认领的,由公安机关在上缴国库前支付。

拾得人隐匿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构成侵犯所有权。

遗失物所有人可以请求拾得人偿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拾得人缴出。

抬得人丧失报酬和费用请求权。

拾得人将数额较大的遗失物占为己有,拒不交出构成犯罪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我国刑法规定: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无因管理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132.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谓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的根据,而为他人的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的一种法律事实。

无因管理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

第二,管理人须有对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事实,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又一个条件。

无因管理中的“管理”是广义的概念,包括狭义的管理,也包括服务。

第三,管理人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管理,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也是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所在。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这就要求管理人的管理是为他人谋利益而不是为自己谋利益。

无因管理的成立是以管理人有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为条件,但并不要求管理人有专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

管理人虽未明确表示基本是为了他人利益而管理的,但从管理行为和客观上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就可以成立无因管理。

4、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元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元处分权人追偿。

动产的善意取得亦受限制。

出让人让与的动产若是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之外遗失物.遗失人有权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原物。

善意取得人应当返还,善意取得人返还后可以向让与人追偿。

倘若该遗失物是由善意取得人在拍卖市场、公共市场或者在贩卖与其物同类之物的商人处购得的,遗失人需偿还其购买之价金,方能取同其物。

遗失物若是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遗失人无权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原物,只能向出让人请求返还同种类物或者请求其它赔偿。

5、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特定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的物权。

该财产称之为质物,提供财产的人称之为出质人,享有质权的人称之为质权人。

质押担保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或质权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押合同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

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两种。

动产质权是指可移动并因此不损害其效用的物的质权;权利质权是指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

【参考答案】:

1.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物权法》第111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题中,拾得人乙仅系一般过失,故不负赔偿责任。

2.乙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依《物权法》第112条: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甲张贴启事的行为属于悬赏广告,具有约束力,故乙有权要求甲支付悬赏广告的赏金。

3.乙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

其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其属于实施无因管理行为所发生的合理或必要费用。

4.可以。

依《物权法》第107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故只要失主在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要求受让人返还,此权利即可实现,故本题中,甲刚刚得知此事,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丁可以向乙请求赔偿。

5.形成动产质押法律关系,属于动产质押中的营业质。

若甲不能按期赎回,玉镯归典当行所有。

6.债权人可向甲、丙主张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二

xx年2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购买1000台A型微波炉的合同,约定由乙公司3月10日前办理托运手续,货到付款。

乙公司如期办理了托运手续,但装货时多装了50台B型微波炉。

甲公司于3月13日与丙公司签订合同,将处于运输途中的前述合同项下的1000台A型微波炉转卖给丙公司,约定货物质量检验期为货到后10天内。

3月15日,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突遇山洪爆发,致使100台A型微波炉受损报废。

3月20日货到丙公司。

4月15日丙公司以部分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货款,并要求退货。

顾客张三从丙公司处购买了一台B型微波炉,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微波炉发生爆炸,致张三右臂受伤,花去医药费1200元。

问题:

1.如乙公司在办理完托运手续后即请求甲公司付款,甲公司应否付款?

为什么?

2.乙公司办理完托运手续后,货物的所有权归谁?

为什么?

3.对因山洪爆发报废的100台微波炉,应当由谁承担风险损失?

为什么?

4.对于乙公司多装的50台B型微波炉,应当如何处理?

为什么?

5.丙公司能否拒付货款和要求退货?

为什么?

6.张三可向谁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为什么?

分析重点:

1、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两个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

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及行使可使后履行一方一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以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

但这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并非永久的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

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促使对方履行,或者没有促使对方对瑕疵履行采用救济措施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5条规定: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货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代办托运中的买卖合同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5条的规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141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货物交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货交承运人后风险尚于买受人承担,在代办托运中,买卖双方约定明确,货交承运人后的风险自然是由买受人承担,且法律也是这样规定的。

4、《民法通则》第92条不当得利

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

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5、《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

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

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本条是对收货人检验货物的规定。

对于收货人的检验时间,如果运输合同对检验时间有约定的,根据本条的规定,收货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对货物进行检验。

如果对检验货物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本条的规定,收货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检验货物。

这里的“合理的期限”是一个弹性的规定,应当视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时间。

对于货物的数量、较易发现的货物的毁损,收货人就应当在较短的时间内进行检验。

例如如果货物是易腐烂变质的东西,则收货人就应当在极短的时间内对货物进行检验。

如果货物的毁损不是立即就能发现的,则收货人对货物进行检验的时间就会长一些。

6、《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参考答案】:

1.不应当。

因为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而实际上货未到,或甲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2.属于甲公司。

因为交付已经完成。

3.由丙公司承担。

因为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的意外灭失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

4.乙公司有权请求丙公司返还。

因为属于不当得利。

5.无权拒绝付款和要求退货。

因为合同约定了质量检验期间,丙公司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视为质量符合要求。

6.张三可向丙公司索赔,也可向乙公司索赔。

因为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受害人有权向其制造者或销售者索赔。

案件三

王某与甲公司于xx年2月签订合同,约定王某以40万元向甲公司购买1辆客车,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30万元,余款在xx年2月底前付清,并约定在王某付清全款之前该车所有权仍属甲公司。

王某未经其妻同意,以自家住房(婚后购买,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王某)向乙银行抵押借款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王某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甲公司后购回客车。

王某请张某负责跟车经营,并商定张某按年终纯收人的5%提成,经营中发生的一切风险责任由王某承担。

xx年6月,该车营运途中和一货车相撞,车内乘客李某受重伤,经救治无效死亡。

客车因严重受损被送往丁厂修理,需付费3万元。

经有关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唐某违章驾驶,应对该交通事故负全责。

后王某以事故责任在货车方为由拒付修理费,丁厂则拒绝交车。

xx年12月,因王某借款到期未还,乙银行申请法院对该客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请求对王某住房行使抵押权。

问题:

1.王某和张某之间是否成立合伙关系?

为什么?

2.乙银行能否对王某住房行使抵押权?

为什么?

3.丁厂拒绝交车是否合法?

为什么?

4.王某应否对李某的继承人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为什么?

5.法院对客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合法?

为什么?

6.唐某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为什么?

答案及分析重点:

1.答案:

不成立合伙关系,因王某聘请张某属于雇佣关系,王某既未出资,也不承担风险,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

解析:

《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在本案中,王某请张某负责跟车经营,并商定张某按年终纯收入的5%提成,经营中发生的一切风险责任由王某承担。

很显然,张某未提供资金、实物等出资,也不承担风险。

所以,王张二人之间未形成合伙关系。

2.答案:

不能,因为该住房属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共有权人其妻的同意进行抵押,该抵押无效。

解析: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标的物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对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本案中,王某未经其妻同意,以自家住房(婚后购买,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王某)向乙银行抵押借款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再根据《担保法解释》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物权法公布以后,这道题存在很大的争议。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价格转让;(三)转让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肯定了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只要题目中的银行符合该法律条文中的规定,就符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故银行享有对该房屋的抵押权。

这是《物权法》中保护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应有之意。

3.答案:

合法,因为丁厂作为承揽人可行使留置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

解析:

留置,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依据《担保法》第84条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本案中,王某请丁厂修理汽车,两者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其根据在于我国《合同法》第251条明确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又根据上述担保法的规定,丁厂拒绝交车的行为是合法的,因为其享有留置权。

所以,王某以事故责任在货车方为由拒付修理费,丁厂因享有留置权得拒绝交车。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在本案中,王某与丁厂之间为双务合同,交付修理好的车辆与支付修理费构成对待义务且履行义务没有先后。

丁厂有权在王某支付修理费以前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交车。

但是《物权法》颁布之后,改变了这一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可见,《物权法》对适用留置权的的合同类型的立法采用了开放式的立法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就可以行使留置权,甚至还放宽了企业间行使留置权的条件。

4.答案:

应当,因为王某与李某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王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对李某的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解析: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合同法》的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在本案中。

李某与王某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王某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李某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李某的死亡依据案情显然不是其自身原因或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

鉴于李某已经死亡,王某应对李某的继承人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受害方也可对王某提起侵权之诉。

5.答案:

合法,因该客车所有权虽然属于甲公司,但王某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对该车享有一定的权益,该车属于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解析:

《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规定: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94条规定: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在本案中,王某与甲公司约定:

“王某付清全款之前该车所有权仍属甲公司”,但是,王某支付了大部分价款时对该车享有一定的权益,该车属于与案件有关的财产。

6.答案:

唐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唐某违章驾驶,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

详解:

《刑法》第133条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l款规定: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在本案中,货车驾驶员唐某违章驾驶,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并且其应对此事故负全责。

所以,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案件四

xx年1月,A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A公司)就一商品楼开发项目与B建筑公司(下称B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该合同约定:

由B公司作为总承包商承建该商品楼开发项目,A公司按工程进度付款;建筑工期为2年。

xx年7月,A公司与C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

A公司向C银行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同时约定将在建的商品楼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A公司与C银行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由于A公司资金不足,不能按期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项,该建筑工程自xx年6月起停工。

A公司欠付B公司材料款800万元、人工费400万元;A公司依合同应承担违约金200万元。

B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B公司为追索欠款和违约金,于xx年8月诉至法院,申请保全在建商品楼,并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拍卖受偿。

C银行因A公司逾期未还借款也于xx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A公司的在建商品楼主张抵押权。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回答下列问题:

(1)A公司以在建商品楼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是否有效?

并说明理由。

(2)请说明B公司要求以在建商品楼拍卖所得受偿的法律依据的内容。

(3)在B公司与C银行均要求对在建商品楼行使受偿权利的情况下,谁的受偿权利更为优先?

并说明理由。

(4)B公司追索的材料款、人工费、违约金中,哪些属于享有优先权的范围?

分析重点:

(1)A公司以在建商品楼作为向c银行借款的抵押有效。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正在建设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可以抵押,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有效。

(2)根据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发包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方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愿书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式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3)B公司享有的受偿权更为优先。

根据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建筑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与其他债权,尽管C银行可以对商品楼行使抵押权,但B公司对该商品楼的受偿权优先于C银行的抵押权。

(4)B公司享有优先权的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该建筑工程应当支付的材料款,人员报酬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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