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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曲靖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规范建筑市场行为,维护城镇环境卫生,提升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曲靖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因抢险、抢修、救灾等应急需要而进行的施工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城乡居民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是指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城市轨道交通、拆除工程活动和建设储备地块所占用的施工场地。

施工现场的范围,以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临时用地、临时占用道路等范围为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和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监督管理。

城乡居民统一建房和个人自建房的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不得开工建设。

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实行备案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施工现场张贴悬挂施工许可证或备案表。

第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建设单位施工许可申请后,应当审查施工和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是否一致,并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踏勘。

对工程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作出不予施工许可决定。

第七条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工程项目主要内容发生变更、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应向施工许可发证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监理单位不得签发开工令并应及时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依法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质量和安全生产执法指令。

第九条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

分包单位应当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总包单位可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协调该施工现场内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其他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

第十条施工现场管理实行信用制度,相关监督机构应将施工现场相关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一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信息的采集、录入和考勤管理,并确保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施工、监理单位管理人员应当建立劳动合同用工制,办理用工手续和社会保障手续。

规范建设领域劳务用工管理,坚持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先签劳务合同后进场施工,推广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合同范本,简化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签订与解除手续。

第十二条总承包单位对劳务用工负总责,专业承包或施工劳务企业负直接责任,监理单位把劳务用工纳入监理范围。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实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

施工企业应当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四条施工现场开展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单位,须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资格等条件报备。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发现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工程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各类管线、重要设施等在开工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保全鉴定。

工程施工对毗邻的建(构)筑物、各类管线、重要设施等造成质量安全隐患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委托专业检测机构或鉴定机构对其进行安全性鉴定,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施工现场管理职责,落实施工现场的各项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土地储备管理机构、土地使用权所属单位按本条例规定负责储备地块、待建地块的现场管理。

第三章文明施工与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设置的基本要求:

(一)施工现场必须采取封闭施工,施工区、加工区、办公区、生活区划分清晰,并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

(二)施工现场应当根据工程地点、规模、施工周期和城市文化特点,设置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实体围挡和工地大门;市区主要路段或其他涉及市容景观、旅游景点路段的工地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其他地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围挡内侧1米范围内不得堆载,围挡宜使用硬质轻型材料,做到牢固、整洁、美观;

(三)待建工地、储备地块四周应当封闭,围挡设置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现场内无生活垃圾,有条件的应采取绿化措施;

(四)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临时维修、抢修工程应封闭施工,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周边应设置夜间反光安全警示标志。

距离交通路口20米范围内占据道路施工设置的围挡,其0.8米以上部分应采用通透性围挡,并应采取交通疏导和警示措施;

(五)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应标有企业名称或企业标志,设置工程概况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防尘治理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等制度牌;

(六)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宜做成混凝土路面,其他可采用不同的硬化措施,使现场地面平整坚实、不积水,满足车辆行驶要求。

工地大门到城市道路的施工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

(七)施工现场的钢筋、构件、模板等各种材料应按品种分规格堆放整齐。

第二十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防治大气污染、水土污染、噪声污染、施工扬尘和改善环境卫生的有效措施,并建立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管理和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防治大气污染的基本要求:

(一)土方和物料应集中堆放,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

(二)施工现场应采用隔离、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

(三)土方、渣土和建筑垃圾运输应使用符合要求的密闭式运输车辆或采取覆盖措施,不得遗撒、滴漏,不得偷倒乱倒渣土、建筑垃圾;

(四)施工现场车辆出入口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有条件的应采用定型化冲洗设施,保持车辆清洁;

(五)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密闭存放或采取覆盖等措施;

(六)建筑物内施工垃圾的清运,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严禁凌空抛掷;

(七)城区、旅游景点、疗养区、学校、重点文物保护地及人口密集区的施工现场宜使用清洁能源;

(八)严禁焚烧各类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防治水土污染的基本要求:

(一)施工现场应设置排水管及沉淀池,施工污水应经沉淀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二)食堂设置隔油池,并及时清理;

(三)厕所的化粪池做抗渗处理;

(四)食堂、盥洗室、淋浴间的下水管线设置过滤网,并与市政污水管线连接,保证排水通畅;

(五)存放的油料和化学溶剂等物品应当设有专门的库房,地面做防渗漏处理;废弃的油料和化学溶剂集中处理,严禁随意倾倒和填埋。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防治施工噪声污染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建筑施工场地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采取降噪措施;

(二)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尽量避免午休和夜间有噪音作业,确需在夜间进行超过噪声标准施工的,施工前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夜间施工;

(三)施工现场应对强光作业和照明灯具采取遮挡措施,减少对周边居民和环境的影响;

(四)中、高考、其他大型考试和重大活动期间的施工现场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地宿舍内保证有必要的生活空间,单间面积不应大于30平方米,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5米,每间居住人员不得超过16人,通道宽度不小于0.9米,床铺不得超过2层,严禁使用通铺。

第二十五条 食堂设置独立的制作间、储藏间,在门(包括门框)的外面下部镶嵌高度不低于30厘米的铁皮或其他金属材料,门窗的缝隙(包括与地面、门窗框之间的缝隙)不大于0.6厘米,门窗及排油烟机、排气扇、通气孔等孔洞加装防蚊蝇设施。

食堂配备必要的排风设施和冷藏设施。

第二十六条食堂应有卫生许可证,炊事人员应持身体健康证上岗。

炊事人员上岗穿戴整洁,配置工作服、工作帽和口罩,保持个人卫生。

食堂的炊具、餐具和公用饮水器具应清洗消毒。

加强食品、原料的进货管理,食堂严禁出售变质食品。

严禁采购食用野生菌、附子等易中毒食(药)品。

第二十七条施工现场应设置水冲式或移动式厕所,厕所地面硬化,通风良好。

蹲位之间宜设置隔板,隔板高度不宜低于0.9米。

厕所设专人负责清扫、消毒。

化粪池及时清掏。

第二十八条施工现场应设置密封式垃圾箱或容器,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分类存放,及时清运出场。

第二十九条办公区和生活区应采取灭鼠、蚊、蝇、蟑螂等措施,定期投放和喷洒药物。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督促监理、施工单位按照标准、

规范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在工程开工、竣工、拆围、绿化等施工阶段不得降低文明施工标准。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季节和气候特点,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预警机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对已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施工现场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和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编制施工安全专项方案。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安全专项方案进行论证。

专项方案应按照有关规定完善相应审批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论证后的专项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调整。

第三十五条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和专项监测方案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应急保障体系,制定

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落实物资、设备、人员等应急资源。

第三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高空作业吊篮等在首次出租或安装前,产权单位应当到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备案。

使用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高空作业吊篮等安装前到属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告知手续,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高空作业吊篮等在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向工程属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按标准规范设置消防设施,严格动火审批手续。

施工现场必须制定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管理制度,购领、运输、保管、发放、使用等环节必须设专人负责,并建立台账。

第三十九条淘汰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严禁使用葫芦吊、扒杆吊等简易无安全保障的起重机械,工程项目的起重设备等重点部位须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城市中心和人口密集区不得使用服役期超过规定使用年限三分之二以上的起重设备。

第四十条因故暂停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中止监督手续,并与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管理协议,明确停工期间施工现场管理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应设置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相应专业人员,市级不少于6人,县(市、区)不少于3人。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级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监管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全额保障范围,落实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津贴,配置监管执法装备及现场执法和应急救援车辆,统一安全生产执法标志标识和制式服装,保障监管执法需要。

第五章质量管理

第四十三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证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签订工程质量终生责任承诺书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制品和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其产品质量应可追溯。

按有关规定实行见证取样送检或见证检测的,其试块、试件、材料及相应

的检测、试验报告具有可追溯性。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供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设计施工图审查意见及其回复),并及时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向施工、监理单位进行交底。

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必要的现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规范、规程、标准图集,以及必要的测量、检测、检查器具、设备,并确保器具、设备在有效检定期内。

施工现场应设置标准养护室,混凝土及砂浆标准养护试件应存放在标准养护室内。

第四十七条监理人员应当做好工程关键部位和工序的旁站监理,及时组织和实施各环节质量验收;在见证取样、送检和见证检测中,认真履行监理方责任,确保其真实性。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每道施工工序的质量、安全进行确认签字后,方可指令施工单位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四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施工现场质量查验、验收、应急抢险、质量问题及质量事故处理的需要,及时到施工现场开展工作。

第四十九条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征得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设计变更文件,其中重大变更还应重新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监理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设、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要求和措施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并在招标文件和工程承发包合同中单独列支的;

(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

第五十八条施工、监理单位聘用不具备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从事建筑施工管理活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标准配备监理人员的;

(二)未实行驻场监理的;

(三)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的;

(四)未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安全专项方案进行审批或实施旁站监理的。

第六十条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项目管理机构和未按标准配备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未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更换项目经理的;

(三)施工现场未采取封闭施工的;

(四)施工现场车辆出入口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

第六十一条违法本条例第三章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人次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施工、监理单位配备的管理人员不在施工现场履行岗位职责的,责令改正,并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每人次处10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主管部门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和监管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期间或者施工安全监督终止后,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弄虚作假,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 

(四)按照工程项目监督工作计划已经履行监督职责的;

(五)收到施工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办理基本建设手续执法文书后,逾期未办理建筑施工安全报监备案或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曲靖中心城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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