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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修辞视角下法判决可接受性之提高

论辩修辞视角下法判决可接受性之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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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修辞视角下司法判决可接受性之提高-法律

论辩修辞视角下司法判决可接受性之提高

赵晓英王保民

(1.西安交通大学外国语学院,陕西西安710049;2.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49)

摘要:

法院是当今社会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机构,法院做出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成为反映司法正义的重要指标。

从论辩修辞角度出发,总结论辩修辞影响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途径、我国司法判决可接受性低的现状及其后果,分析造成我国司法判决可接受性低的论辩修辞原因,最终从论辩修辞方面提出建立完善的司法判决说理制度、改进法官选任制度、加强法官素质培养、树立社会公众对论辩修辞的正确认识等改善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

论辩修辞;司法判决可接受性;司法公信力;判决说理;对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

DF81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3933(2014)09-0026-09

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利益主体及主体生存环境呈现出多元发展的特点,社会各阶层、各利益团体之间矛盾和冲突增加且更趋多样与复杂,法院成为了“定纷止争”工作的主要承担者,诉讼与审判成为一种主要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前提下,法律传统、法治理念对社会发展的作用增强,人们对司法审判的期望逐渐增加。

但是,传统的司法机制在处理多样社会矛盾的过程中显现出了一种法律治理与社会需求之间的较大冲突。

法院做出的许多判决不为当事人认可和接纳,人们对判决结果表现出质疑甚至不满。

影响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因素很多,既有法院判决妥当与否的因素也有当事人对法院期望的因素,而判决进行说理论证充分、适当与否也深刻地影响着判决的可接受性。

本文从论辩修辞角度出发讨论改善司法判决可接受性就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论辩修辞相关概念及论辩修辞影响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方式

(一)论辩修辞、司法判决可接受性概念

修辞是“通过象征手段影响人们的思想、感情、态度、行为的一门实践”。

当代西方语言哲学影响修辞学的结果,就是语言意义的哲学描写成为修辞学的基础之一。

修辞主要有积极修辞、消极修辞两种手法。

积极修辞是指根据表情达意的需要,积极随情应景地使用各种语言表现方法,极力使语言准确生动、使所述呈现出形象性、具体性的修辞手法。

消极修辞,即规范修辞、一般修辞,要求用词准确易懂,以让人理解为目标,不允许用词有歧义,因此消极修辞主要用于科学、公文等诠释性语言文字以及事务语体中。

由于语言、文字首先以准确陈述为前提,其次才强调生动、丰富,因此,消极修辞是积极修辞的基础,是一种更普遍使用的修辞手法。

司法判决说理论证需要用词准确易懂,学界一般认为,司法判决中一般使用消极修辞以便保证用词表述准确、加强说理效果。

修辞学与古典辩证法(又译为“论辩术”)紧密联系,其共同的关注重点在于推理的效果和说服,都属于实用论证理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论辩发生于两个及以上主体之间,各主体都在论辩过程中扮演积极角色,而修辞是发生在演讲者和听众之间,听众基本上扮演着被动角色。

与形式沦证追求确定性价值和实质论证追求真实性和正义价值不同,实用论证(包括修辞和论辩)主要追求可接受性和共识价值。

由于司法判决是原被告双方针锋相对的论辩的基础上,由法官修辞阐述主审法官关于裁判结论的论证说理过程,也由于修辞与论辩具有相同的目的和功能,所以本文从论辩修辞的整体实用论证角度分析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问题。

论辩修辞主要指在不确定条件下对观点、主张进行合理维护的一种语言实践活动,是为了说服受众,赢取他们的认可,使其采取相应行动。

论辩修辞研究的是“可能性主张”,说服者和受众的作用非常重要,要充分考虑到受众的情况,只有赢得他们的认可,论辩修辞的内容才有可接受性。

论辩修辞是修辞学与论辩术思想的融通,有一个使用的共同基点,是一种语言实践,论辩修辞的正确使用能够进行充分论证说理,达到受众认可、接受的效果。

论辩修辞方法的使用不是为了美化修饰而是为了进行说理。

从语言学角度分析可接受性的涵义,可接受性可以解释为某种事物具有可能或者能够被容纳而不被拒绝的属性。

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指的就是司法判决具有被判决的接受者或者其他受众容纳而不被拒绝的属性,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更多的表现在法院判决的可接受性方面。

司法不可能不顾及社会公众的反响,不能不追求司法判决效果的社会效应,但是,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合法性是判断一切行为的基点,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必须以判决合法性为基础,不能只为了顾及民众对司法判决的接受性而罔顾法律。

司法判决的理想状态不仅是简单达到“息事宁人”更要达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二)论辩修辞影响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方式

论辩修辞对案件事实不同表述的影响就成了对司法判决结果的主要影响形式,进而影响了司法判决可接受性。

在事实陈述中,采用不同的修辞策略就会有不同的修辞效果,如常用的方法有:

挑选、调整语序、裁剪事实、互文、对于适用法律的模糊引证等。

1.挑选

挑选,是指对已经得到认可或者可能存在的事件、情节进行有目的、有选择的阐释与发挥,以引导话语接受者相信并获得他们的认同。

“挑选策略更重要的作用是在完整的故事中营造一种特定的戏剧化效果。

”以邓玉娇案进行分析。

此案件中,由于挑选修辞策略的使用就形成了不同的案件事实版本。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不同的修辞方法描述的事件经过就不完全相同,因此其就可能形成不同的司法判决结果。

2.调整语序

语序结构是修辞的重要方法之一,不同的语序结构在意思表述方面产生的效果可能极为不同。

举例论述,如“不”、“很”这两个简单的字通过采用不同语序,就会存在显著效果差异。

对于这两个字,法律中可能会涉及到的搭配主要有“不很注意”与“很不注意”,如果用来形容过失状态,其所表达的主体意思就完全不同,以此为基础形成的对当事人主观状态的认识就会不同。

3.裁剪事实

司法中将案件事实涵射到法律要件之下是司法三段论进行论证的基本方式,但是,人们可能忽略了一个前提条件(不是“大前提、小前提”只是“前提”),涵射的案件事实不一定是真实案件事实,而是法官在判决中表述出来的一些概念。

法官在制作判决中为了形成更有说服力、更有可接受性的判决,其考虑的基点是该事实论述能否作为其判决正当的理由,因此就会选择性地采信案件事实。

简单讲,法官为了用证据、事实支持做出的判决就会在事实、证据中进行寻找、选择、排列,甚至可能会使用裁剪事实的论辩修辞方法达到论证效果。

不当的裁剪事实不仅不能真实完整地表述案件,更可能导致法官可以做出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枉法裁判就有了“正确”的装扮。

二、我国司法判决可接受性低的现状及后果

司法判决可接受性是评判司法判决效果的重要方式。

法治社会强调“个案公正”,重视全体社会成员能够共享法治进步的成果,那么就应该充分认识到我国司法判决可接受性低的情况。

(一)我国司法判决可接受性低的现状

我国司法判决可接受性低主要有“执行难”问题突出、涉法信访普遍存在等问题。

首先,“执行难”问题突出。

判决的执行更能反映出司法判决是否受到了受众的认可,能够反映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

2011年各级法院新收执行案件2,359,025件,尚有未执行案件163,823件。

其中因拒不执行采取司法措施拘留5,987人,罚款1,075件。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未执行案件数逐步增加。

由此可以知道,“执行难”问题成为我国司法工作的主要难点之一,亟需有效处理。

其次,涉法信访普遍存在。

近年来,我国上访问题突出,涉法信访现象频繁。

这就产生了越级访、集体访、无理访等现象。

司法判决对当事人利益形成了不利情况,或者未达到预定的心理预期,当事人对司法判决不接受,就希望通过信访等途径来解决问题。

这种情况普遍存在说明了我国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低的情况,更说明了公众对现行的司法判决体制不够信任。

(二)我国司法判决可接受性低的后果

司法判决可接受性低不仅影响到了案件当事人、审理的法院,更对整个社会产生了较大影响,这些影响是多方面。

1.消耗司法资源,增加司法成本

现代社会强调节约资源,司法作为一种社会资源,应该充分使用。

社会快速发展形成了各种各样的利益矛盾,如何在有效的司法资源条件下,改善司法资源的利用率是一个社会广泛关心的问题。

如果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低,公众就会选择去申诉、上诉等方式,这就相当于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增加了一个司法投入。

如图1,我国法院需要处理的申诉、再审案件数量较大,这就反映出司法判决可接受性情况,司法判决可接受性低将增加案件在司法中的过程,就进一步消耗了有效的司法资源。

司法判决可接受性低,司法机关“执行成本”就会增加。

从这个方面讲,司法机关的工作成本随之增加。

不过,应该指出,本文举例司法判决可接受性低由此引起的申诉、上诉甚至审判监督程序,不是为了指责公众为了维护权利进行的诉讼行为,而是强调如果司法机构在做出判决之初就能实现正义,将大大降低之后对司法资源使用和司法成本。

公众为了进行申诉、上诉等而采取的措施,更是一种成本的付出。

相对于公权力有义务主持正义来进行司法投入,公众不得不采取的这些后续权利争取措施更是一种成本的投入。

判决如果具有较好的可接受性,相应的上诉、申诉就会降低,“执行”问题更会容易解决。

2.消解司法公信力

司法审判是解决纠纷的重要方法,公众更希望通过司法机关的“公平”实现“正义”。

这种将纠纷付诸审判解决的观念以对司法机关的权威认可、司法公信力为基础。

众多的个案公正是司法权威的重要保障,如果个案无法实现正义,公众就会对司法公信力产生质疑。

这种不信任不仅会降低公众对司法机关的期望,更会消解司法公信力。

如果司法在整个社会缺乏公信力,那么对社会的危害将难以估算。

3.影响社会稳定

司法判决可接受性低,公众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一方面原本的纠纷未有效解决,另一方可能会增加问题。

对整个社会来讲,矛盾不是在刊法判决过程巾减少,而是在增加。

公平正义得不到保障,公众就可能采取其他方法去维权,这就不排除非法、不正当方法。

欠薪问题、暴力抗法问题、涉法信访问题以及由此造成的更复杂的社会矛盾就是最好例证,这些因素就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进而影响到了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

三、司法判决可接受性低的论辩修辞原因

司法判决可接受性低会产生一系列社会问题,深入分析其产生的原因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

司法判决可接受性低涉及立法、司法、社会文化等多方面原因,本文尝试从论辩修辞方面出发分析其产生的原因。

(一)司法机构对论辩修辞认识失当,未建立相应制度

司法判决是通过司法机构处理纠纷形成的判决结果,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与其所依靠的司法机制紧密相连,更与机制的践行者——司法判决机构有着更为重要的联系。

1.司法审判机构对论辩修辞认识不当

正确的认识是措施能够执行的保障。

现阶段,我国司法判决在论证说理方面存在着诸多需要改进之处,如:

对证据的使用缺乏论证分析,更多只是简单列举证据种类“以上事实,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为证、有被告人陈述及有关现场笔录为证”。

更有的判决书,连证据罗列也不完整,仅以“本院予以采信”等方式对证据的采信问题进行论述。

有的判决书,单纯引用某法律条文,却不论述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不解释适用的理由。

前述问题固然不是单一原因造成,可能涉及到法律适用方法、法官业务水平、行政对司法的过多干预等问题,但是可以发现,这与司法机构在论证说理的过程中对论辩修辞的习惯性排除和习惯性不接受有关。

司法机构对判决书功用定位不准确,认为判决书由国家公权力做出,受众就应当认可,不认可就是“无理取闹”,判决不需要说理,更不需要使用论辩修辞去加强说理。

对此,苏力教授认为,“尽管法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官员,但是,用‘我说你听,的方式、行政的方式、决断的方式处理纠纷还是为许多法官接受”,法官先人为主的认为这是理所应当的判决形成方式,与其讲法官不太喜欢说理论证,不如讲是法官更不习惯去说理。

此外,我国的司法制度更接近于大陆法系的传统,诉讼模式属于职权主义模式,法官是审判过程的中心人物,积极介人诉讼、认定事实、适用法律。

很多法官认为审判只要实质公正,不需要去说理论证,对当事人来讲判决结果远比程序性的论证更有意义。

这种重结果轻论证的思维导致了司法判决的职权主义倾向。

如果考虑其他非法律因素,法院和法官在做出判决的时候会受到各种形式的干预,包括层层的内部审批、社会舆论。

在这样的法治环境下,说理论证在有些情况下更是无意义的行为。

因此,司法机构一方面排斥论辩修辞说理,认识不到论辩修辞对改善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认为说理无实质意义,这就导致审判机构逐渐形成对说理、论辩修辞说理无所谓的观点。

论辩修辞未受到足够重视,更妄论充分使用了。

2.未建立相应制度

论辩修辞作为一种有力的说理方法,能够增强判决的说服力,进一步保障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

但是正如前文所述,论辩修辞作为“双刃剑”一样的说理方法,有其固有的局限性。

此处讨论的就是这种情况,即,法官从主观方面就“不当”、甚至是“故意不当”、“非法”地使用论辩修辞技巧。

如果论辩修辞的使用违反了判决必须依法的前提条件,法官不顾判决本身需要合理性的要求,只追求说服受众接受其判决,那么就无法保证判决的正当性。

司法实践中,甚至有某些法官对论辩修辞的使用目标理解错误,把论辩修辞方法当做粉饰判决说理不足、论证不充分、判决无力的工具。

尽管这仅仅是个案,但对于“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危害不小于“十次犯罪”的司法判决而言,这些问题值得认真对待。

缺乏足够的制度使法官不知道怎样使用论辩修辞加强说理论证,同样,可能让一些法官能够不当地使用论辩修辞方法。

总之,司法机构对司法判决的论证说理有了逐渐的认识,但是对如何论证说理,对论辩修辞的论证说理方式未有足够的认识和理解,未建立有效的使用论辩修辞的制度。

这些因素就影响了论辩修辞在司法判决中的使用。

(二)法官素质影响论辩修辞的使用

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与判决的做出者有密切联系,如果判决做出者能够掌握论辩修辞等法律说理技能,就能形成更有说服力的司法判决,就能使司法判决更有可接受性。

有学者将法官比作“法律帝国的王侯”,强调的就是法官与一般社会公众相相比较,应该有更丰富的专业知识、更优秀的个人品德,拥有比一般人更卓越的资质,良好的专业素养、严谨的逻辑思维、优秀的表达能力都是法官的基本条件。

但是,我国法官的专业知识水平参差不齐。

我国的法官队伍构成来源较为多样,20世纪70年代,法官主要来源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乡村干部、中小学教师、转业军人等。

现在,法官主要由大专院校法律或者非法律专业毕业生、当地招考、政府其他部门调入、转业军人组成。

如图2,作为专业性极强的法官队伍,我国法院法官拥有本科学历的法官比例相对较低。

因此,我国法院法官的构成、知识的水平就决定了法官群体的专业素质。

法官的专业素质涉及很多方面,比如职业道德、业务素质。

这里仅从本文出发讨论法官业务素养中的论辩修辞能力。

现阶段,我国法官业务素质尤其是论辩说理能力不强,论辩说理逻辑不够严密,修辞论证不够有力。

制作司法判决的过程和司法判决的结果都直接影响着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

这种论辩修辞的能力不足在诉讼进程中的影响更为突出。

司法判决的接受过程就是各方交互的过程,这个过程中,法官主体因素将影响到民众对案件裁判的认识。

我们知道,案件事实总是复杂多样,法律来源于实际,但是却不能把一切判决结果都预定在法律规范里,在司法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就需要解释法律适用,将刚性的法律与复杂多样的案件事实联系到一起。

这种关系的论证技能因法官的业务素质而异。

法官只有掌握技巧——比如论辩修辞方法——才能进行更充分的论证说理,使司法判决更有可接受性。

(三)社会公众排斥论辩修辞在司法中的使用

在司法判决中,司法判决可接受性与公众认同有着紧密联系,如果认同,公众就更倾向于认可司法机构的判决,否则,就会产生抵触情绪,认为判决不公正、不公平。

如果社会公众能充分了解到案件的情况,那么他们就更倾向于去相信这些判决的公正性。

但是,我国现行审判机制缺乏这种沟通的平台。

论辩修辞为保障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提供了技术方法,但是由于论辩修辞更关注合理性而忽略了对说理论证理性的重视,虽然解决了司法正当性问题但是无法解决司法确定性问题。

在司法判决中,虽然司法判决的说理论证主要是依靠事实的正确认定、法律的正确适用,但是对修辞论证不加限制,就可能造成司法权滥用的现象、危害司法正义。

论辩修辞从其产生之初就有被错误使用的可能。

论辩修辞可以用于装饰语言,进行说服,在司法判决中可以用于案件事实的建构,而修辞本身的主观性,使其更容易受修辞主体意图的影响,具有改变和修正事态的可能。

对司法判决过程缺乏了解,不认同司法机关的行为,论辩修辞本身具有错误使用的可能,这些因素就使公众对司法判决中使用论辩修辞方法持有更多的抵触。

四、从论辩修辞方面提升司法判决可接受的对策

论辩修辞方法对于改善司法判决论证说理有重要作用。

但是,论辩修辞有其固有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一些不当使用的情况。

笔者针对前文所述的问题提出一些建议,以便充分发挥论辩修辞对于改善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作用。

(一)建立完善的司法判决说理制度

1.建立论辩修辞说理使用监督引导机制

我国法院法官在司法判决中论证说理不足、司法判决说理性不强与相应的制度有着一定联系。

法官在司法判决中要保持中立,论证说理要客观公正,而论辩修辞使用会有倾向性,为了保证法官对论辩修辞的使用正当,就必须从外部进行规制,防治论辩修辞的不当使用。

首先,制定统一的判决书质量评判标准及奖惩办法。

制定判决书质量评判标准及奖惩办法是激励法官充分说理的基础条件。

建立这种以论证说理为中心的奖惩制,可以形成一种竞争机制,一方面使法官适用相关理论进行说理有了方法指导,另一方面使奖惩制度有了操作标准。

在这个过程中,为了保证各地的实施效果,应该在法院系统内部建立统一的使用标准。

其次,建立法官个人责任制。

权力与责任应当一致,当法官进行司法审判时,应该强化其责任意识。

现阶段,我国已经存在追究法官错案责任的制度,如有些地区甚至实行错案追究终身责任制,但是,这些制度建立时就有其不完善之处,错案追究责任制使法官的自主性降低,下级法院为了避免错误风险往往会选择更为安全而不一定是更为正确的判决,甚至按照上级法院的要求、标准、指导进行判决。

笔者建议建立法官个人责任制,不是要强化错案追究责任制,而是建立以法官个人责任正当履行为中心的制度,责任追究的关键是对法官形成判决过程的监督与处罚,保障程序公正是保障实体公正的有效途径,法官个人责任制强调法官应该依法定程序进行审判。

2.建立论辩修辞使用的法制基础,增强司法判决技术性

首先,给予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利。

我国现有司法制度不能有效调动法官进行法律论证的积极性,如法官没有权利在判决书中对法律进行相应解释。

我国在制定法律时一般采用“宜粗不宜细”的原则,为了使法律有更多的适应性,地方法院无法律解释权,这样就限制了法官大部分的自由裁量权。

要充分调动法官判决说理的积极性就应该建立允许法官有条件地解释法律的制度。

通过立法将解释法律的权利部分地给予地方法官,这就为沦辩修辞的使用准备了制度保障。

法官有了更积极采用沦辩修辞进行说理的积极性。

其次,完善判决书制作的技术标准。

通过完善判决书制作的标准,将论辩修辞在司法判决中的使用技术化,使其更容易操作。

判决书具有较为固定的格式,这种格式可以作为法官撰写判决书的样式。

我国已经公布施行了《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以及其他一些制作格式。

裁判文书改革应该更关注于论证说理的应用格式,对于判决说理的部分,要用专门或者固定的句式进行强化,使法官必须按照固定格式对判决理由进行论证。

说理要有针对性,对于判决书中涉及的案件性质、责任认定、法律使用等意见,要有针对地论述。

(二)改进法官选任制度,加强法官专业素质培养

法官个人专业素质对司法判决有重要影响,如图3,外在管理、培训对法官价值观、技能、动机等的影响,以及由此对法官职业理想的影响,因此按照法官专业素质形成的阶段性、长期性的特点,应当建立培养法官专业素质的长效机制。

1.改进法官选任制度

法官选任制度是关于选拔、任用法官的基本制度。

法官选任制度决定法官选任标准,选任标准就决定了法官队伍整体素质。

这些标准一般包括任职专业素质、职业道德等方面内容。

为了保障司法判决中论辩修辞的法律效果,完善法官选任制度就应该确立一个合理的选拔标准、选任模式。

为了保证法官具有较强专业素质,可以学习西方一些国家的做法,从优秀的法学教师中选任法官。

这些教师一般具有较好的专业知识,论辩修辞能力更强,选任优秀的法学教师不仅可以改善法官对外的专业知识结构,而且他们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起到更好的模范作用。

2.加强法官任职前的专业培训

加强法官任职前的专业知识培训是有效培养法官专业素质的方法。

这里的任职前的专业培训主要指法官人职前进行的专业培训,如果宽泛地讲,甚至包括法官在学校期间的相关知识培训。

首先,完善大学法律教育。

大学法律教育是法律人才知识形成的基础。

在审判越来越专业化的条件下,法学专业毕业生将成为法官的主要来源之一,因此加强学校的法学教育有利于社会法律长远建设。

应该完善大学法律教育的教学大纲,将专业的法律论辩修辞理论列入教学重点,可以通过逻辑学、修辞学等学科对学生进行专业的理论教育。

其次,加强法官正式人职前的培训。

在法官正式人职前,为了保证法官能够更快地开展工作、更有效的进行司法审判,应该对法官进行专门的人职培训。

在培训形式方面,应该建立专业的法官素质培训队伍。

通过建立专业的培训队伍,形成对法官人职的系统培训体系,保证法官专业知识的培训质量,进而完善法官的专业知识。

在培训内容方面,加强对法官判决书写作的培训,主要包括对法官逻辑推理能的培训、修辞使用的培训。

此外,培训不能简单的进行理论教育,应该突出实践,这个培训就是为了将大学教育跟法律实践进行有效连接,使法官经过系统培训后能够迅速参加到审判实践中。

3.建立有效的法官任职后的培训制度

法官任职后经过具体的实践,对审判过程、法律论证有了更多的了解,对审判中需要重点学习的内容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因此法官任职后的培训制度是培养法官专业素质的最佳方法之一,美国、法国、德国进行了相应培训。

我国《法官法》规定: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法官专业素质的养成是长期培养的结果,了解法律与准确适用法律不同。

任职后的法官培训与任职前的培训内容基本相同,只是培训重点不同。

这个阶段法官的专业知识已经足够处理各种案件,培训的重点应该是解决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使法官能够更好的处理之后审判实践的问题。

要进行法官培训制度观念的革新,采取对法官进行定期培训和不定期培训等措施,使法官任职后的培训真正成为增强法官专业能力的重要途径。

(三)树立社会公众对司法判决论辩修辞的正确认识

1.鼓励公众参与司法审判,引导公众充分认识

司法判决要理性地参考公众意见,公众要主动地学习法律知识,这就能使双方建立有效的沟通了解方式,而公众对司法有更多了解才会有对司法判决认可的基础。

法院应该积极建立这种有效的沟通与互动,使司法审判机构的判决理念、观点、法律知识更好地传达给社会。

司法审判机构应该通过有效的方式去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司法审判。

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审判旁听制度就是保障公众参与司法审判的有效途径。

公众参与司法审判作为一种民主形式,使普通的民众通过法定的权利参与到了案件的审判、监督过程中,是社会公众参与社会管理的方式。

审判机关应该进一步完善这些机制,以便更好地鼓励民众参与到司法审判中,积极引导公众充分认识论辩修辞理论在论证说理中的重要作用。

此外,公众通过积极参与司法审判,行使了监督权、知情权,更坚信法院会做出公正的判决。

司法审判机构营造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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