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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读书笔记
侵权责任法读书笔记
篇一:
侵权责任法学习笔记
侵权责任法
第一章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有侵害行为
有损害事实
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一、有侵害行为
此处的侵害行为,是指只要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就行,此与既往民法理论上所强调的“行为的违法性”要件截然不同。
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对法律禁止性或命令性规定的违反。
但第2条未要求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二、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没有损害后果,不会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并不以损失的存在为要件。
(1)民事权益,首先在“民事”二字。
(2)此处的权益,包括民事权利与利益
1(3)此处的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权益损失,也包括非财产损害如人身权益损害
(4)此处的民事权利唯独不包括债权
1就财产损失而言,包括财产的积极损失与消极损失;。
前者,指现有财产的减少,如人身伤害中受害人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都属于积极损失;后者,指应该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
如因误工减少收入,或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或丧失。
三、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
只要损害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受损的结果也就是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损害本身又具有可补救性和确定性,即可追究责任。
否则,不构成侵权责任。
四、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民法将过错区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区分标准是过错程度的大小。
故意,是指明知损害发生危险的存在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
过失,
是指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疏忽或者过于自信。
衡量行为人的行为的预见标准一般分为普通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
前者是指一般人通常对事务应具备的预见能力,后者是不同专业的人对其专业范围内的事务通常具有的中等预见水平。
一般认为,一个专业人士违反了普通预见水平的,即构成重大过失。
由此,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区别,一般场合下看行为人的身份,如果专业人员未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则认为构成重大过失。
来看两例:
(1)甲搬家公司指派员工郭某为徐某搬家,郭某担心人手不够,请同乡蒙某帮忙。
搬家途中,因郭某忘记拴上车厢挡板,蒙某从车上坠地受伤。
本例中,就郭某“忘记拴上车厢挡板”的行为肯定具有过失,再考虑到郭某作为搬家工人的专业背景,认定为构成重大过失。
(2)甲将数箱蜜蜂放在自家院中槐树下采蜜。
在乙家帮忙筹办婚宴的丙在帮乙喂猪时忘关猪圈,猪冲入甲家院内,撞翻蜂箱,使来甲家串门的丁被蛰伤,经住院治疗后痊愈。
本案中,丙的过失属于一般过失。
重要补充
关于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最后要说明的是,上述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对于特殊侵权责任而言,唯一的区别即在于第四个要件不需要具备,但前三个要件都是一样要求的。
第二章归责原则
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适用的重要性
对一个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在适用法律的时候,选择适用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错误的,那么这个案件的法律适用就会出现根本性错误,是不可挽救的,是彻底的适用法律错误。
二、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举证责任。
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就要举证证明四个侵权构成要件。
(2)责任形态:
自己责任。
行为人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要由行为人自己来承担责任。
与自己责任相区别的是替代责任,就是为他人的行为负责,为自己所管理下的物件造成的损害负责。
三、过错推定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负举证责任;如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不成立侵权责任;否则就推定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2)多数或者大多数是替代责任的责任形态。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1)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
(2)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
(3)目的不重在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因而责任范围通常有限额(见《侵权责任法》第77条)。
五、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及其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1)含义
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并不是一个归责原则,而是独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在两原则不足以公平调整某些利益关系时的补充性法律规则。
所以在性质上,此时的责任性质不是“赔偿”,而是“补偿”。
(2)适用对象
作为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补充性规定,适用于既不适用过错责任,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
也就是说其适用的前提是:
——不适用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
——双方皆无过错
(3)公平分担损失归责所调整的范围非常狭窄
在现实的审判实践中,如果对一个人的行为造成另外一个人损害,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形,一律都要适用公平原则,让双方分担损失,结果可能是不公平的。
因此,它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侵权法的规则。
结论:
是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适用两个前提:
不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场合;双
方均无过错。
两个前提缺一不可。
第三章共同侵权责任
1)狭义共同侵权行为②故意与过失混合行为
(主观共同侵权)③共同过失行为
广义共同
侵权行为
(2)共同危险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3)原因力竞合的无意思联络的人分别侵权(客观共同侵权)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
(1)主观标准(共同过错说)
共同故意,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实施侵权行为,数人之间必须要有意思上的联络才构成共同侵权。
共同过失,是指造成损害的行为人都共同地疏于注意义务,造成了同一个损害。
如甲、乙共同抬重物登高,甲觉得负重的木棍似乎不足以承重并对乙表示了此种担忧,乙则称没问题,甲亦表认同,二人遂继续登高,不久,木棍断裂,重物滚落砸伤随后之人丙。
甲、乙的行为构成共同过失。
无论是共同故意还是共同过失,均为主观标准。
从民法通则一直到2003年,司法实践在界定共同侵权中采取了主观标准。
(2)客观标准
2003年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发生了一个变化,在坚持共同故意、共同过失都构成共同侵权的基础上,同时认为二人以上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他们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也认为是共同侵权。
这样,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实践就把共同侵权行为从主观说的立场上扩展到有限的客观说的立场
篇二:
侵权责任法学习笔记20140712
侵权责任法
第一章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过错》
民法将过错区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
1、一般人犯了十分不靠谱的过失。
2、专业人员犯了一般人都能避免的错误
第二章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原则为过错责任,例如医疗机构、教育机构一般均为过错责任。
二、过错推定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负举证责任
1、校方对于无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侵害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医疗机构在三个法定情形下;A.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B.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C.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3、动物园对于其饲养动物的侵权责任;
4、“物件损害责任“的全部规定,共计6个条文。
物件倒塌采用无过错责任的除外。
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堆放物倒塌,林木折断,地下施工等致人损害。
5、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中的所有人、管理人(注意不是非法占有人)的过错推定。
6、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道路管理维护者的过错推定。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1、监护人责任;2、饲养动物侵权(动物园动物除外);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但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和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免责!
3、职务侵权(包括用人单位和个人劳务);
4、机动车侵权;5、环境污染;6、高度危险;7、产品责任;
8、妨碍通行(在道路上推放倾倒遗撒物品)致损的。
此为原则,道路管理是例外。
9、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
此为例外。
物件损害原则为过错推定。
四、公平分担损失规则
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并不是一个归责原则,而是独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在两原则不足以公平调整某些利益关系时的补充性法律规则。
所以在性质上,此时的责任性质不是“赔偿”,而是“补偿”。
适用的前提是:
—不适用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双方皆无过错。
同时满足,所以调整的范围非常狭窄。
第三章多数人侵权
一、共同侵权:
连带责任
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他们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也认为是共同侵权。
这样,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实践就把共同侵权行为从主观说的立场上扩展到有限的客观说的立场了。
二、教唆侵权
教唆帮助完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由该完人和教唆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限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该教唆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
该无、限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过错相应责任(按份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没过错,不承担责任,没尽到监护责任有过错,过错多少,责任多少,其余由教唆人承担。
三、共同危险行为
几个行为免责事由责任主体责任方式
数个行为1个损害,不知何人所为,确定具体侵权人,行为人,连带责任
高空抛物:
1个行为1个损害,不知何人所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公平补偿责任
四、数人分别侵权(无意思联络)
1、单独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连带责任。
2、单独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按份责任。
第五章免责事由
一、受害人故意与过错相抵
1、故意免责:
受害人故意,行为人免责。
2、过错相抵:
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3、法定情形:
二、第三人的过错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责任为原则,不真正连带责任为例外
四种不真正连带责任:
1、产品责任。
2、医疗损害赔偿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3、因第三人的过错环境污染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三、不可抗力:
免责。
但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致损的除外(注:
战争时,两者是免责的)
四、紧急避险
1、人为因素引发险情,引发险情的人承担。
2、自然原因引发险情,避险行为人不承担或者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给予适当补偿。
3、避险行为不当(无论人为因素还是自然原因),避险行为人须承担适当责任。
五、正当防卫
分论:
具体的侵权行为(五+七)
一、教育机构
1、校内设施与校内工作人员侵权-----教育机构责任
?
建筑物倒塌: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无过错责任)
?
物件侵权:
教育机构责任(过错推定责任)
?
教师侵权:
教育机构责任(无过错责任)
2、学生彼此侵权
侵权学生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学校不是监护人,学校承担过错按份责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即:
学校无过错,侵权学生的监护人全责;学校有过错,过错多少,责任多少,其余由侵权学生监护人承担。
3、校外第三人侵权
第三人承担责任,学校承担过错补充责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
即:
第三人有能力的,独立承担责任。
此时学校无论是否有过错都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没能力的,学校没过错、不承担责任,学校有过错,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校内侵权校外侵权
无人受侵害过错推定+过错按份过错责任+过错补充
限人受侵害过错责任+过错按份过错责任+过错补充
二、医疗机构
1.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为原则,过错推定为例外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2.免责事由: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特殊措施须同意,情况紧急有例外.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方案等情况,并取得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抢救生命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院负责人批准,可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
4.医疗产品:
不真正连带责任。
三、网络侵权
1、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侵权:
自己责任。
2、网民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怠于取下:
扩大部分连带责任。
3、网民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而未取下:
全部损失连带责任。
四、安保义务
1、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
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保义务,造成他人损害(人身+财产)。
2、第三人行为下未尽到安保义务:
过错补充责任。
即:
第三人有能力的,独立承担责任(安保义务人无论是否有过错,均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没能力的,安保义务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安保义务人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3、受害人不以交易关系为必要。
例如去超市没买东西也适用。
五、物件损害责任
1、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为原则,唯有建筑物倒塌采用无过错责任
2、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责任:
?
因为质量问题倒塌:
无过错责任。
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包括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
完全由于他人的原因倒塌的: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不承担责任,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1、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替代责任。
2、七个不免责:
?
尽责不免责: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
离婚不免责:
父母离婚后,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首先由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替代责任,如果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独立承担确有困难的,由未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补充责任。
?
有钱不免责:
有财产的无人、限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④单位不免责:
单位作为监护人的,也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⑤不明不免责:
没有明确监护人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⑥变更不免责: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
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⑦成年不免责: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3、完人暂时无意识或失去控制后致人损害的责任
完人对自己暂时无意识或失去控制有过错的,过错责任;没过错的,公平补偿规则。
注意:
醉酒、滥用药品等当然属于有过错!
二、饲养动物侵权责任
1、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
但动物园动物除外。
2、免责事由:
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人免责或减轻责任。
烈性危险动物和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动物致害,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免责。
3、第三人过错导致动物侵权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
对外都是连带,区别在于对内是按份还是追偿。
(产品责任;医疗产品责任;第三人过错环境污染;第三人过错动物侵权)
4、遗弃逃逸动物致损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职务侵权
1、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替代责任
2、执行工作任务:
授权、指示、客观关联。
3、个人劳务:
职务侵权的,无过错、替代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损的,双方过错分担。
4、劳务派遣:
过错补充责任。
即:
用工单位有能力的,独立承担责任;用工单位没能力的,劳务派遣单位无过错,不担责;有过错,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四、机动车责任
1、归责原则:
车与车之间,过错责任;车与人之间,无过错责任。
2、免责事由:
?
受害人故意:
免责
?
过错相抵:
车与人发生事故,人有过错,减轻车的责任;车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车与车发生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过错分担。
3、合法使用(谁控制,谁责任):
?
所用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租赁借用等):
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
不足部分由使用人承担;
所有人对损害结果发生有过错的,承担过错按份责任。
?
所有人与占有人不是同一人(买卖转让并已交付但未登记):
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
4、违法活动(谁违法,谁责任):
?
买卖转让报废拼装车:
由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
盗抢车发生事故致损:
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保险公司承担强制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前者追偿。
?
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参加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车未参加强险,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丧葬等费用,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逃逸人追偿。
1、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
2、举证责任:
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
3、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且污染者已经采取合理措施方可免责。
4、第三人过错导致环境污染致损的,第三人与污染人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
5、主观标准三年的特殊诉讼时效。
六、高度危险责任
1、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
七、产品责任
1、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
?
面对消费者:
生产者、销售者都承担无过错责任、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任选其一诉讼也可以共同起诉;?
对于最终责任:
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生产者免责事由:
a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b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c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C的例外: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
对于最终责任:
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
因销售者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致损的,销售者担责。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时,承担责任。
2、第三人的原因致产品责任,生产者销售者不免责--不真正连带。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篇三:
学习《侵权责任法》的感想
通过本学期对《侵权责任法》的学习,首先我深刻体会到了法律与生活的密切联系。
《侵权责任法》不像宪法那样高高在上,于无形之中保护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也不像程序法那样抽象而复杂,《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内容都是与我们日常生活、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都是我们平时生活看得见摸得着,并且经常会遇到的。
《侵权责任法》是一部权利救济法,它是对我们每个公民权益的保护,它的实施不仅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民事纠纷,也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所以有人评价《侵权责任法》是继《合同法》、《物权法》之后,我国民事领域的又一部重要法律,它是法治社会中一部重要法律,也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基础。
其次,我觉得《侵权责任法》像众多新颁布实施的法律一样,有待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进步。
比如“高楼坠物致人伤害”的问题,当难以确定侵权人时,是不是一定要由该楼的每一位所谓“可能加害”的住户承担经济补偿呢?
这对没有侵权行为的住户来说,却是一种不公平,所以类似这样的问题还有待于在以后的生活实践中找出更合理的解决途径。
本学期的《侵权责任法》课程虽然学完了,但还有许多问题,需要不断关注,不断思考。
《侵权责任法》一定会全面影响人们日常生活,所以学好、用好这部法律,必将使我们受益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