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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答辩状范文

执行异议答辩状范文

1

答辩人:

住址:

答辩人就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作的《执行异议书》,答辩如下:

公司为XX提供的担保有效,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公司愿意承担XX的债务,《承诺书》的约定已经构成债务承担。

首先,《担保书》上的公章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所盖。

相对于XX来说,答辩人是公司的外部人员,而《担保书》的生成过程是公司内部行为,答辩人显然不可能知道该担保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同意。

《公司法》第16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然而,第16条的规定属于公司的内部要求,旨在希望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尤其谨慎,以免因担保不慎,给公司造成损失。

如果将第16条的规定理解为对担保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则有牵强附会之嫌。

事实上,第16条的规定并非旨在规范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而是规范公司内部关于担保的意思决定程序。

因此,从立法目的角度出发,第16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的规定,而非强制性的规定。

退一步讲,即使如XX公司所说该《担保书》无效,但是答辩人无法获知该《担保书》的生成过程是否由股东会参与,在获取《担保书》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书》上盖章,占该公司股份80%的大股东XX签字。

因而从形式上讲,答辩人完全可以认定XX提供的担保是合格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据此,基于答辩人无法获知该担保书的生成过程,加之答辩人目睹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章和蒋伟签字,对于该公司内部行为,答辩人始终处于善意第三人的角色,继而无过错。

因此,即使该担保书无效,答辩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无任何过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担保人该公司与债务人XX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该担保书无效强调的是对内无效,而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其次,《承诺书》xxxx年10月20形成于《担保书》xxxx年9月2之后,在时间上,《承诺书》是《担保书》的后续行为。

作为一个有责任的公司,即便发现《担保书》没有经过股东会表决通过,亦应当及时通过股东会确认《担保书》无效。

然而,该公司却没有确认《担保书》无效,而是通过《承诺书》的形式对《担保书》进行了追认。

同时,该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写明愿意承担蒋伟的债务,据此可以认定该公司是通过《承诺书》的形式对蒋伟的债务加以承担,即债务承担。

至于该公司主张《担保书》无效只不过是一种推脱偿还责任的说辞而已。

因此,答辩人认为,《承诺书》对《担保书》的追认已经再次证明,该公司之前所做的《担保书》是有效的。

答辩人:

年月日

2

答辩人:

袁**,女,1xxx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镇新春小区14巷2号。

电话:

xxxxxxxxx

答辩人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答辩人认为xxxx新民诉保字第0755号民事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查封房产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的夫妻共同财产,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是查封房产中被执行人陈**的一半份额所有权,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

根据**市公安局**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资料、**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以及江苏**有限公司计划生育办公室、**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二人已经于xxxx年5月领取结婚证书,但结婚证丢失,二人仍为法律上的夫妻关系。

二、即使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没有领取结婚证,二人也属于事实婚姻,仍为法律上的夫妻关系。

依据江苏**有限公司计划生育办公室、**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xxxx年5月结婚,且于xxxx年生育一子,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机构进行管理,说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婚姻结合于xxxx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当时二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按照事实婚姻对待,从这方面来讲,二人仍为法律上的夫妻关系。

三、申请人是在xxxx年11月27日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新沂市人民法院于xxxx年11月29日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且将民事裁定书送达给了异议人,现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时间过去了近9个月,这个时候异议人才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被执行人只是同居关系,如果被查封的房产确属异议人个人财产的话,异议人在收到查封裁定后到现在要拍卖房产了才提出异议,这显然在常理、情理上也说不通。

四、被查封的房产属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xxxx新民诉保字第0755号民事保全裁定及执行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查封的房产尽管登记在陆**个人名下,但因其购置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与新沂市中行的抵押借款合同上双方抵押人的签字按指印,也可以证实被查封的房产属于二人的共有财产。

申请人现要求执行的是被执行人陈**的一半份额,而不是要求执行异议人的份额。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xx新民诉保字第0755号民事保全裁定及执行有明确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庭支持申请人的执行申请,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答辩人:

袁**

代理人:

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葛宜兵

xxxx-8-20

3

答辩人:

陈xx,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城关镇紫微街紫微路四组。

因上诉人赖xx与被上诉人陈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陈xx诉苏xx、曾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财产保全、执行以及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概况。

陈xx诉苏xx、曾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xxxx年4月22日判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xx年7月26日调解终结。

因被执行人苏xx、曾巧艳拒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申请执行人陈xx于xxxx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起诉日xxxx年11月6日止的给付金钱义务是4192808元。

被执行人苏xx、曾巧艳是一个地地道道的老赖,至今仅有苏xx的司机代为执行13.5万元,已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苏xx1998年开始向陈xx借钱,1999年3月18日与原宁冈县地产公司早已名存实亡,由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接管联合投资开发受让了本案三宗土地,因苏xx没有资质,登记在原宁冈县地产公司名下,苏xx是土地实际权利人之一,享有60%份额。

一审法院在审理陈xx诉苏xx、曾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于xxxx年12月11日作出了xx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

对1999年3月18日苏xx与江西省宁冈县地产公司联合在现井冈山市原宁冈县龙市镇投资开发的、登记在宁冈县地产公司名下的宁国用99字第306号、2000字第3027、2000字第3028号土地中苏xx所享有的60%份额约270万元予以冻结。

有接管单位提供、盖章的《联合投资开发土地合同》、《土地出让合同书》证实。

60%份额包括土地使用权和股份,另40%是井冈山市原宁冈县地产公司的.。

xxxx年12月一审法院到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和送达上述裁定书时,所冻结的土地档案中没有证实上诉人与苏xx转让的一个字、一份文件,也没有人说己转让。

裁定书送达后,苏xx并未提出自己所拥有的60%份额已转让给上诉人或者申请复议,当时上诉人与苏xx是十多年的要好的朋友,知道苏xx欠债知道冻结也未申请复议。

由于执行法院没有及时采取评估、拍卖措施,xxxx年10月31日上诉人乘机对xx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执行标的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由苏xx聘请律师。

本案冻结的标的是上述三宗土地中苏xx所享有的60%份额,协助执行人是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

上诉人主张:

xxxx年7月4日,苏xx与本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苏xx以70万元将其所享有的上述三宗地块面积为2936.6平方米的60%份额出让给本人所有,按照股份转让书的约定,本人于xxxx年7月4日支付给苏xx20万元,又于xxxx年12月10日、xxxx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苏xx共计50万元。

上述三宗土地中苏xx所有的60%份额于xxxx年1月6日时就已属于本人所有,苏xx不享有该土地60%份额的所有权。

xx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有误。

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委托司法鉴定,于xxxx年11月28日和xxxx年11月3日公开听证审查,认定赖xx提出的异议意见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xxxx年1月29日作出xxxx茶法执裁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赖xx的异议。

xxxx年2月27日,赖xx因不服xxxx茶法执裁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经过实地调查、两次开庭审理还查明:

①苏xx为了协调关系,xxxx年7月4日与赖xx草签了《协议书》,约定:

苏xx委托赖xx全权开发苏xx购置的上述三块地皮,苏xx负责办理手续,赖xx负责今后的开发费用约200万元,归还双方投资后的利润各50%,建成的房屋按双方股份比例分房屋自行出售。

当日赖xx依据《协议书》支付了今后的开发费用12万元,用于偿还尾欠工程款。

《协议书》并未转让苏xx的财产所有权,没有变更登记。

②xxxx年4月18日苏xx还经过上诉人同意,收取了肖龙庭230万元定金,次日与肖龙庭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终止了《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到xxxx年12月5日将230万元定金转为欠款才解除。

③xxxx年10月24日赖xx代表江西省玖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盛公司”以150.01万元中标了井冈山市原宁冈县地产公司的40%股权后,苏xx与赖xx口头约定转让苏xx的60%股份,转让金是由赖xx承担肖龙庭230万元本息被上诉人认为因该约定属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无效。

④《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在xx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之后完成的,即苏xx为了逃债而虚构xxxx年7月4日就以70万元转让60%股份事实,与赖xx伪造《股份转让协议书》,调包其他往来凭据,临时制造收条、证明等。

⑤xxxx年11月,上诉人在《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上加盖玖盛公司注:

玖盛公司是xxxx年11月7日才成立、xxxx年5月21日才变更而成的印章交井冈山市规划局,骗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xxxx年又伙同玖盛公司非法占有本案冻结的土地建商住楼。

等等。

一审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赖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书确认的基本事实中已经确认陈xx答辩中的反驳主张,陈xx的反驳主张包括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在xx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之后完成、伪造等内容。

上诉状假话连篇,上诉人应对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提出异议、起诉的证据是伪造的标注为xxxx年7月4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苏xx临时制造的三张收条,调包的12万元领条、两张个人业务凭证,xxxx年4月14日开庭中才提供《协议书》等。

证明被上诉人反驳主张的证据还有:

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保全裁定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函、价格说明、招标须知、短信、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刘小雄亲笔证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全套文件、对谢金开询问笔录、费用发票,法院从井冈山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法庭笔录以及上诉人的诉讼文书、《协议书》等。

二、上诉人没有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证据,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33号“裁判要点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书》。

《股份转让协议书》是xxxx年12月17日送达xx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后伪造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事实不存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1、《股份转让协议书》标注时间xxxx年7月4日不具有真实性。

一是xxxx年9月4日茶陵县法院到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联系执行,12日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给茶陵县法院复函未体现也未提供即未见到《股份转让协议书》,可上诉人提供的标注时间为xxxx年7月4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与该复函雷同,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在xxxx年9月12日后由复函修改而成的;二是复函中宁冈县地产公司与苏xx认定转让了的地块面积还是680平方米、剩余面积还是2920平方米,但《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了的地块面积却是663.4平方米、剩余面积却是2936.6平方米,面积663.4平方米、2936.6平方米到xxxx年10月14日发布招标公告时才对外公布,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书》是xxxx年10月14日后伪造的;三是湖大司鉴中心xxxx文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送检的标注日期为xxxx年7月4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甲方签字’处‘苏xx’签名字迹书写的形成时间不是标注的xxxx年7月4日,实际书写时间是在xxxx年3月左右”。

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承认该司法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四是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xxxx年6月5日函、井冈山市原宁冈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苏xx在井冈山市公安局“xxxx年我只与赖xx签订《协议书》”的陈述、上诉人的起诉状、《协议书》等都证实了《股份转让协议书》标注xxxx年7月4日不具有真实性。

2、《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是捏造的。

一是井冈山市拍卖原宁冈县地产公司40%股份前夕,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通知了有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苏xx,苏xx对宁冈县地产公司40%股份转让出具同意书;xxxx年10月28日赖xx代表玖盛公司与井冈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井冈山市原宁冈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均确认了登记在宁冈县地产公司名下的土地中苏xx享有60%份额,即xxxx年10月28日前尚未转让;二是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只对《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宁冈县地产公司40%进行了变更登记,有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实;三是第三人苏xx与上诉人在xxxx年没有口头约定以70万元转让60%股份,是约定委托开发;四是xxxx年10月24日后苏xx与赖xx口头约定转让金是由赖xx承担肖龙庭230万元本息,没有支付,而不是70

万元,70万元转让金是捏造的,没有支付;五是肖龙庭向井冈山市公安局的报案和提供的xxxx年4月18日预付定金、4月19日与苏xx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xxxx年12月5日解除的欠条等书面证据,证明《协议书》已于xxxx年4月19日终止和苏xx与上诉人没有转让事实;六是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其他公文,一审法院到井冈山市公安局调取的其他证据等都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是捏造的。

如:

A、郭友灿xxxx年3月1日到井冈山市公安局的证言和证明事项:

①xxxx年地产公司40%股份拍卖时另外60%股份是苏xx的;②对苏xx的60%股份是否转让给赖xx不清楚,苏xx和赖xx还没有到国土局办理转让备案手续;③井冈山市国土局与苏xx达成了地产公司的40%转让给苏xx的意见,但国资局提出要挂牌转让。

证明了xxxx年6月5日发函时60%股份是苏xx的,要改变井冈山市国土局与苏xx达成的地产公司的40%转让给苏xx的意见,苏xx必须出具同意书;④苏xx向井冈山市国土局提出,全权委托赖xx来协调处理这块地的事,还向井冈山市国土局出具了书面委托书。

证明了苏xx与赖xx的关系是委托而不是转让。

由于郭友灿与赖xx存在利害关系,如xxxx年10月31日郭友灿和赖xx一起到茶陵法院提交并看到《股份转让协议书》、收条、个人业务凭证、领条复印件,故对法院提供虚假证言。

B、苏xxxxxx年3月4日到井冈山市公安局的陈述证实了被上诉人的反驳主张成立。

如苏xx陈述:

①只是全权委托赖xx开发见第2、3、5页,xxxx年才将《土地使用证》交给赖xx见第3页;②赖xx只投入了二、三十万元左右见第3至4页;③我与赖xx是要好的朋友,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见第4页;④xxxx年10月24日赖xx中标地产公司40%股份后,我与赖xx口头约定见第4页:

由赖xx承担肖龙庭230万元本息,扣除我的欠款后的余额付给我。

⑤没有将我的土地份额转让给赖xx见第5页。

⑥我与宁冈县地产公司共同开发总共投资120万元,我占60%见第2页。

另外,井冈山市公安局询问苏xx笔录只有一份,证明没有立案侦查,即苏xx没有一地二卖,也就是xxxx年12月5日前,苏xx曾与肖龙庭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而没有与赖xx真实签订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书》是为提起虚假诉讼、逃债而伪造的。

苏xx在xxxx年6月5日法庭上的陈述,因苏xx借口上厕所退庭,未质证,对己不利部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股份转让协议书》名为《股份转让协议书》,上诉人又未提供工商登记资料,且日期、转让金虚假,上诉人与苏xx伪造《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目的是非法转移被冻结土地,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债务。

如《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甲方不再享有该宗地的权益”;又如上诉人提出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以及伙同玖盛公司非法占有被冻结土地于xxxx年5月30日开工建成商住楼的行为等,都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苏xx的目的。

另外,上诉人和苏xx如果只是为了办证,为什么用《股份转让协议书》提出异议?

办理许可证无需收条,为什么补写收条?

二、关于转让金。

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苏xx在xxxx年伪造《股份转让协议书》前,上诉人就依据《股份转让协议书》向苏xx支付了转让金,即上诉人没有支付转让金,转让事实不存在。

第一,苏xx在井冈山市公安局陈述,1998年我与宁冈县地产公司共同开发项目,总共投资120万元,我占60%;《协议书》:

归还苏xx购买土地款30万元/亩,即2936.6平方米÷666.7x60%x30万元/亩=79.28万元,另加利润50%,而转让金仅70万元,正常人一看就可以判断70万元转让金是假的。

第二,上诉人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苏xx的三张收条均没有标明是本案股份转让金,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无关。

个人业务凭证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苏xx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上诉人付了50万元转让金;xxxx年7月4日上诉人只支付了12万元今后开发费用,用于支付工程欠款,可苏xx的收条是20万元,该收条不具有真实性;xxxx年12月10日和xxxx年1月6日两张收条50万元是同时在一张纸上写好撕开的,上诉人也承认是补写的,时隔2年多用同一张纸书写不同年份的“收条”显然与正常的经济结算方式不符,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苏xx与宁冈县地产公司的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土地转让收入必须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亏损,不存在由苏xx个人收付,上诉人和苏xx没有证据证明联合开发财务账内有此收付。

第四,《股份转让协议书》是xxxx年伪造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形成之前的xxxx年7月4日、12月10日、xxxx年1月6日怎么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转让金?

结论只有一个,即70万元转让金是捏造的,其相关凭据是临时制造或者调包的;苏xx在法庭上陈述可值400多万元的财产,以70万元转让,且分三年付清,谁能这么做?

真不符合人们日常生活法则;上诉人与第三人苏xx又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如xxxx年7月3日赖xx借给苏xx60万元,可以推定个人业务凭证的50万元是其他经济往来款。

第五,苏xx到井冈山市公安局陈述没有支付转让金,上诉人在一审陈述是签订《协议书》后付给苏xx70万元。

因此,个人业务凭证、苏xx的三张收条、其他人的领条、证明等均不能作为认定已支付70万元转让金的根据。

三、关于《协议书》。

上诉人在起诉状陈述:

“双方在xxxx年7月初达成口头协议,并于7月4日草签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上诉人在法庭上回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提问时陈述草签股份转让协议书就是《协议书》,即xxxx年7月4日没有草签股份转让协议书。

⑴、该《协议书》的名称是《协议书》,不是《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在偷换概念误导他人;⑵、该《协议书》是苏xx委托赖xx全权开发主要内容前面已叙述而不是转让,双方又没有履行主要义务,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证明苏xx的60%股份等财产权并未转让,上诉人故意把委托开发说成是买卖、转让,误导他人;⑶、该《协议书》约定要到土地开发完后才能从利润中归还第三人苏xx的购买土地款,而被冻结土地xxxx年才开发,至今没有出售,证明上诉人陈述xxxx年7月4日、12月10日和xxxx年1月6日付给第三人苏xx的款项是上诉人的今后的开发费用等转让金以外的往来款。

⑷、该《协议书》于xxxx年苏xx与上诉人商定转让给肖龙庭而终止。

《协议书》与《股份转让协议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提出异议、起诉主张的是因签订、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书》,上述三宗土地中苏xx所有的60%份额已转让给上诉人,法院冻结错误,请求裁定中止执行,而不是主张签订、履行《协议书》,《协议书》只能作为《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真实的证据,本案不能超诉讼请求依据该《协议书》裁判。

若是上诉人今后依据该《协议书》提起诉讼,根据最高法查封规定和民诉法解释,也属“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四、关于xxxx年口头约定。

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苏xx与上诉人在xxxx年就达成口头约定以70万元转让60%股份事实,而被上诉人有上诉人的起诉状以及《协议书》、苏xx在井冈山市公安局陈述、郭友灿在井冈山市公安局的证言等证据证明xxxx年苏xx与上诉人是签订书面《协议书》。

①上诉人在起诉状陈述:

“双方在xxxx年7月初达成口头协议,并于7月4日草签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在法庭上解释草签股份转让协议书是指《协议书》,上诉状中陈述“上诉人提供了xxxx年7月4日草签的《协议书》和《股份转让协议书》”,即《协议书》才是上诉人与苏xxxxxx年达成的口头约定。

②70万元转让金是捏造的。

③xxxx年4月,赖xx与苏xx口头约定将土地转让肖龙庭。

④苏xx到井冈山市公安局陈述:

xxxx年只是全权委托赖xx开发,没有将其被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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