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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清县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德清县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增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

属水利部门管理的排水除外。

  第三条德清县建设局是本县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德清县市政管理处是本县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计划、计划、水利、环保、市容、公安、国土、园林、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揭发和控诉。

第二章  排水计划 

第五条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整体计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计划,编制城市排水系统计划,应当依照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

第六条城市建设计划,应当安排相应的泵站、污水处置厂、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置厂等城市排水设施。

   

  第七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计划、配套建设、协调进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置实行相对集中处置的原则。

  第八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计划的要求。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计划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利用,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的城市排水设施配套建设工程,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肯定。

  第九条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排水系统有条件的应当实行雨、污水分流。

的不能实行雨、污水分流地域,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慢慢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条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域,雨、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在建有污水截流管(沟)的地域,污水管道不得直接接入河道。

第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能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经县建设部门会同排水管理部门一路验收合格后,应在90天内向县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申报工程移交。

工程移交后,由城市排水保护管理单位负责保护、管理、并于次月安排保护、管理经费。

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手续,由原建设单位继续负责保护。

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按工程设计利用年限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水质必需符合国家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排水标准)。

不符合排水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置,未经处置或经处置仍未达到排水标准,不得排水。

第十四条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并实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禁止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

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地区,产权单位应按照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五条凡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排水户)应当持有资质的城市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水量检测报告,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给予书面回答,符合条件的,发给排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

   

  含有泥沙(浆)、水泥等物质的施工废水,应当由排水单位先行沉淀,达到排水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七条未领取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

排水户必需依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规定办理年审或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部门一路划定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

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

主流河道至上口线两外侧原则上各不小于5米(已按计划建成的河段除外);支流河道至上口线两外侧原则上不小于3米。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城市河道、湖塘或改变河道走向、断向。

确需覆盖城市河道、湖塘的,必需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规定与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签定负责覆盖范围内的河道、湖塘等设施保护清淤的协议后,方可覆盖:

  

(一)属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的河道、湖塘,不得覆盖或改变走向、断面。

确需覆盖的,由县计划部门会同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属城市排水专业计划肯定不保留,又对原有排水系统不造成影响的河道、湖塘,由县计划部门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计划批准;

  (三)属排水专业计划肯定不保留的,且为有条件覆盖的河道、湖塘,在报县计划部门审定前,必需征得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已经覆盖的城市河道、湖塘,覆盖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到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并按规定与县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签定保护清淤协议。

  第二十条城市河道内禁止设障阻水。

清除阻水障碍物应当遵循“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覆盖城市河道、填河造地;

  

(二)擅自利用城市河道从事游船、餐饮等经营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河道中设泵取水;

  (四)在城市河道中设置网帘鱼具、养殖、饲养牲畜,和在桥涵孔道内设置栅栏或将物体伸入河床影响行洪;

  (五)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因市政设施建设和检修需要暂停排水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暂停排水的7日前书面通知有关排水单位,并采取相应的调整办法。

排水单位应按规定要求进行调整或暂停排水。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经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的控制管理范围:

  

  

(一)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至5米;   

  

(二)排水沟(渠)护坡两侧各1米至3米;   

  (三)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以规划、土管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需经县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办法。

施工结束后,应按要求当即恢恢复排水设施功能。

   

第二十六条处于绿地内的检查井、闸门等城市排水设施不得覆盖。

   

  在城市排水设施控制管理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按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保证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县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在发觉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办法,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量和养护维修定额,编制年度保护管理资金计划,经县建设、财政部门核准后,安排保护管理资金。

  第三十条城市排水设施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完工,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车辆和船只安全。

第三十一条电力、通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优先知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予以惩罚。

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补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对违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更正,补偿经济损失,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峻的,可收回相应的《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核定的要求排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服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排水的调度措施,或不按规定要求暂停排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或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城市河道中设置网帘鱼具、养殖、饲养牲畜,和在桥涵孔道内设置栅栏或将物体伸入河床影响行洪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占用、堵塞、挤压、拆卸、填埋、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背本办法的,由县政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惩罚:

   

  

(一)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养护维修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损坏或发生事故,未及时赶到现场或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县政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听劝阻、不更正违法行为的,能够采取下列强制办法,直至当事人更正为止:

   

  

(一)强制封堵违法接入的排水口;  

  

(二)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物品。

 

  第三十六条盗窃、破坏城市排水设施,妨碍城市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事,违背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惩罚,组成犯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惩罚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超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惩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惩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县所属城镇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指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一)城市排水:

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统称污水)他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置、排放的行为;

  

(二)城市排水设施:

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城市排水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和污水处置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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