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停放管理纠纷案件的责任承担.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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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停放管理纠纷案件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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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停放管理纠纷案件的责任承担(总24页)

车辆停放管理纠纷案件的责任承担

我国现行对该问题的处理现状

一、现实中,车辆停放后丢失问题的相关案例很多,观点杂,争议很大。

判决的结果也有差异,法官需要根据案件细节具体定夺。

最后判决是否需要赔偿的主要依据是判断停车行为是否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若确实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且停车场为收费类型,车主丢失车辆后,停车场管理单位要进行赔偿。

但如果停车场为免费类型,车主丢失车辆,除停车场管理单位有重大过失之外,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案例一、二、三的判决结果,法官在认定停车场与停车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关系,仅存在场地租赁的关系的情况下,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认为停车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得出结论:

对于仅提供场地停车,并不提供保管责任的,双方构成临时使用租赁合同,场地提供方并不承担保管义务,如需尽安保义务而未尽者需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一:

上海一业主在小区内停车,并向物业公司缴纳了停车费,但被认定为并非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无需对丢失车辆进行赔偿。

【案情简介】

原告:

章某。

被告:

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某小区的业主,被告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

2007年6月30日起,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停放在被告指定的车位内,并支付了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的停车费1,500元,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停车证。

2008年5月31日晚11点多,经小区保安核实停车证后,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车位,并将停车证带回家里。

次日9点原告发现自己车辆被盗,车位上有许多碎玻璃,原告立即通知了物业,并报了警,现该案尚未侦破。

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固定车位费、发放停车证、对原告车辆进行严格保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故被告有责任保管好车辆,现被告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导致车辆被盗,理应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丢失车辆的购车费、购置税及养路费等费用共计124,900元。

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

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的保管合同,在实际履行中也未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关系。

被告为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停车费数额较小,其性质系占用小区场地的费用,而且收取的所有停车费中有70%是交于业主委员会,所以不能将停车费视为保管费用。

在物业管理方面,被告聘用了专业的保安公司,履行24小时巡查义务,每隔一小时由巡查人员就巡查情况进行记录。

被告对于进出小区的小区内车辆管理是通过检查停车证予以放行,被告在物业服务管理过程中已尽到了安保职责。

而且,原告自身存在重大的过错,原告的车辆本来车锁就存在问题,其又没有购买盗抢险。

另外,现在盗窃案件尚未侦破,车辆是否在小区内被盗也未予证实。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主旨】

本案主要的争点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原告停放车辆的车位系露天开放式,庭审中原、被告也一致确认原告在停入车辆后并不交付车辆钥匙、行驶证等,故据此可以确认被告并不实际控制车辆。

结合被告虽收取了每月100余元的费用,但相对于车辆数十万元的价值而言,差距巨大,法院认定被告收取的停车费并不具有保管费的性质。

鉴于原、被告间并无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符合保管合同法律特征的协议,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形成保管关系的意见未予采纳。

同时,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管关系不成立并不表示可以免除被告的一切责任,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保安服务,但该保安服务的内容应限于对于公共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物业企业不承担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人身财产不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基本的安保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也尚难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车辆丢失存在过错,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

成都中院判决,临时占道停车,支付的停车费仅为场地使用费,不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管理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7月2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了一起因路边临时占道停车、车辆丢失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舒某要求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赔偿丢车损失4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对于众多车主最关心的“路边临时占道停车,责任究竟该怎么划分”问题,审判此案的法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去年2月26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舒某驾驶他的奥拓车到市中心某处办事时,将车停在了路边一临时占道停车场,并支付了3元停车费。

当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舒某取车时发现自己的车被盗。

事发后,舒某认为停车场看守人员未尽到看守义务,发现有人将车开走,未及时制止、报警,疏于职守。

  据了解,2005年12月底,市交管局审批准予成都市道路交通协管队一中队在该路段从事机动车停车业务。

据此,舒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市交管局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余元。

  在庭审中,其焦点主要集中在3元钱的停车费上。

根据有关规定,设置临时占道停车场是为了“缓解辖区内商业性院内露天或室内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矛盾”而采取的权宜之计,与其他类型的停车场设立的法律依据和目的不同。

法院因此认定,舒某支付的停车费是因占用公共交通道路资源而支付的场地使用费,与市交管局之间并没有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法院还认为,其车辆由他人用钥匙将车开走,在通常情况下,看守人员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持有钥匙的开车人就是该车辆的权利人。

同时,舒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看守人员玩忽职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舒某的起诉,舒某上诉至成都中院,中院经审理后作出上述判决。

  成都中院审理此案的审判长杜渝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经公安交管部门批准的利用街道和公共场地对外从事收费停车业务的临时占道停车场,车主与停车场没有建立明确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一般应认定为场地使用关系。

而明确保管合同关系的认定,应以“停车场地经营者与车主是否履行了交押机动车行驶证或车钥匙,是否发放停车证或其他凭证手续”来认定。

本案中停车与机主之间就未履行上述相关手续,故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系场地使用关系。

 

案例三:

车主在停车场停放车辆,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而仅为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停车场对丢失的车辆不负赔偿责任。

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停车而引发的保管合同纠纷案,这一典型案件通过上海法院网进行了庭审网络直播,庭审中众多网民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展开了热烈讨论。

法院通过精心审理和研究,最终认定案件当事人之间成立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停车场对涉案车辆的丢失不负有赔偿责任,遂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件回放】

停车场内的货车不翼而飞

2009年3月31日,上海大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大顺汽车公司)向上海华安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安集装箱公司)支付了400元,华安集装箱公司向大顺汽车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299219的收据1份,收据上写明了车辆的车牌号,但没有写明收款事由。

2009年4月12日上午8时许,大顺汽车公司的驾驶员发现他在4月11日22:

00左右停放在华安集装箱公司停车场地内的货车不见了踪影。

驾驶员于下午15:

00左右向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报案。

大顺汽车公司的车辆驾驶员向民警描述道:

“车门是上锁的,但我的车钥匙插在车上没有拔”,该驾驶员又补充说:

“我们开集卡的都是这种习惯”。

而作为车辆所有者的大顺汽车公司对这辆货车投了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但没有投保车辆盗抢险。

【一审】

停车场不负有赔偿责任

在交涉无果之下,大顺汽车公司遂以华安集装箱公司履行车辆保管义务有过错导致其车辆丢失为由,向宝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安集装箱公司赔偿大顺汽车公司车辆损失款24.6万元,返还车辆保管费24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宝山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大顺汽车公司自己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回执单”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大顺汽车公司遗失的货车于2009年4月11日晚22:

00左右停放在华安集装箱的停车场内后被盗的事实。

退一步说,即使能够认定上述事实,但大顺汽车公司与华安集装箱公司之间仅成立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而并不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

法院认为,本案中,大顺汽车公司将系争货车停放在华安集装箱公司的停车场地后,车门钥匙等仍由大顺汽车公司掌控、并不交付给华安集装箱公司,并且车辆可以自由出入停车场,而该停车场是一个开放而非封闭的场所。

因此,车辆并未由华安集装箱公司实际控制、占有,并未交付给华安集装箱公司。

此外,大顺汽车公司支付400元费用后由华安集装箱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款事由”栏目为空白、未记明是保管费。

因此大顺汽车公司、华安集装箱公司之间建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保管合同关系,大顺汽车公司主张其与华安集装箱公司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宝山区法院依法驳回大顺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

大顺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宝山区法院的判决,向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近日,市二中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二中院认为,首先,保管物交付即寄托人将对保管物的控制权转移给保管人并经保管人接受,因此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中,应以保管人对车辆可实际控制、占有作为车辆交付的标准,只要停车场具有了控制车辆进出的权利就是实际控制了存放车辆。

其次,不能将发放停车证的行为当然视为保管合同关系中的车辆交付,而应当具体考察停车证是否能够起到控制车辆进出的作用,即停车场是否通过停车证实现了对车辆的控制。

而在这起案件中,华安集装箱公司向大顺汽车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款事由”栏目为空白,可见双方对收费的性质未做明确约定;从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来看,法院既无法确定华安集装箱公司主观上具有保管停放车辆的意思表示,亦无法确定大顺汽车公司已明确表示将涉案车辆交付华安集装箱公司保管并经华安集装箱公司接受。

此外,华安集装箱公司虽然向大顺汽车公司发放了停车证,但大顺汽车公司将车辆停入停车场时,华安集装箱公司门卫仅对停车证及车牌号进行核对,无需进行登记,也无需对其他证件进行核对。

车辆驶出停车场时,大顺汽车公司主张“门卫仍需对停车证及车牌号进行核对,不经门卫允许车辆无法开出”

,但在华安集装箱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因此二审法院对大顺汽车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此案的涉案停车场为华安集装箱公司的集装箱场地,华安集装箱公司对该场地的使用具有处分权;大顺汽车公司向华安集装箱公司支付400元的费用后,即获得了在一个月内使用华安集装箱公司的场地停放车辆的权利,在此期间,场地使用权转移给大顺汽车公司享有,400元费用即为场地租赁费。

这种关系的实质应为一种用于特殊使用目的的土地使用权短期出租关系。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大顺汽车公司、华安集装箱公司之间建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保管合同关系,对大顺汽车公司以保管合同为请求权基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在商场、超市、娱乐场所等地方消费,将车辆停放于该场所的免费停车场内,车辆丢失后,停车场管理者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个问题现实中有争议,也有完全矛盾的案例存在。

一种观点认为:

该停车场虽未收费,但该停车服务内容同样应当视为商场、超市、娱乐场所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合同中的服务之一,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

车辆丢失后,商场、超市、娱乐场所应当要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停车场的性质是一般开放式的免费停车,双方形成的是场地车位租赁使用合同关系,商场、超市、娱乐场所对丢失车辆不负有看管义务,在商场无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失车赔偿责任。

相关法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

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案例四:

李某到商场消费,将电动车停放在商场免费停车场后丢失,法院认为双方仅构成场地临时使用合同关系,商场不承担车辆丢失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6月2日19时20分许,原告到被告处购物,将电动车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处,当时原告与被告的一名保安打了招呼,嘱咐让其看管好车,然后到楼上购物,20时许,原告下楼准备骑电动车离开该商场时,发现自己的电动车被盗,这时原告报警后与该商场负责人交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当时态度蛮横,拒不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的电动车损失2100元。

  涉案停车场为开放性的免费停车场,该停车场使用权属于被告所有,并用白线划分了自行车、电动车、机动车的停放位置。

商场进口处设置了监视器,门口两侧张贴有“

本停车场免费停车 请您妥善保管”的告示,其西门西侧为一商业银行网点,再西侧为垦利广场。

该商场东侧为县城商业街。

停车者可自由取车。

  该案原告不能证实具有消费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实对涉案车辆停放告知商场管理人员的事实以及得到管理人员的明示许可的事实,且该停车场为免费的、开放式的,并非仅有在该商场购物才能停放,且取车是自由的,故对于涉案车辆,原告与商场成立的是场地临时使用合同关系,商场不负看管义务,对于车辆的失窃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即服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临时使用合同关系。

案例五:

  叶某到饭店消费,摩托车停于饭店门口停车区域内后丢失,酒店门面设立告示牌表示不作保管,遗失自负,但法院认为饭店未尽看管义务,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某晚,叶某与家人在某酒店就餐时,将其所有的1辆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停放在酒店门前停车区域内,没有告知酒店工作人员就进去吃饭。

就餐后出来,发现该车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立案侦查,但至今未破案。

经与酒店交涉赔偿问题,酒店以已在门前设“只提供车位停车,不作保管,遗失自负”告示牌,己方无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叶某只好向法院起诉酒店业主,请求判令酒店业主赔偿经济损失9600元。

案经市人民法院、云浮中院审理,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叶某开车到酒店就餐,双方构成以饮食服务为内容的消费服务法律关系。

酒店在向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的同时,为消费者提供免费停车服务,是其为增强竞争力,实现营利目的而提供的配套服务,是餐饮服务的延伸。

酒店依法应保障消费者因就餐停放在其门前停车区域内的车辆安全,由于其在安全管理上未能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致使叶某车辆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酒店在门前设“只提供车位停车,不作保管,遗失自负”告示牌,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的规定,是无效的,因此不能免除其相应责任。

由于叶某停车时没有告知酒店工作人员加以看管,对于其车辆的丢失,存在较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酒店则因没有派人看管门前停放的车辆,未尽到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

云浮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某酒店的业主赔偿原告叶某经济损失的30%即2186.62元。

 

深圳市此类问题的处理方法

一、深圳市于2003.8.27通过《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该条例中仅对经营性停车场所(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的赔偿责任有相关规定,对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并无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定。

但在查询了相关的案例之后,却发现,对非经营性停车场所也存在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相关法规: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公安交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七)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因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质,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防止车辆毁损、灭失;车辆交付停车场停放保管后,停车场经营者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并未通过行政备案审批,取得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却从事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地点来说,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我认为是与停车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同的,但他的违规收费是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

相关法条: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而擅自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有偿停放服务、限期申请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停车场管理单位或者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停放管理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06.8.28)

  为了正确及时审理我市机动车停放管理纠纷案件,统一办案标准和裁判尺度,保护车主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物业管理条例》、《深圳市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和《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车主或车辆使用人与停车场或物业管理公司明确约定为保管关系,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由保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车主或车辆使用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或免除保管人的赔偿责任。

  二、住宅区停车场、写字楼与住宅区共用停车场与车主或车辆使用人未明确约定为车辆保管关系,但停车场或者物业管理公司为其提供停放服务,或者单方声明为车位有偿使用关系的,认定双方构成车辆停放管理关系,停放期间,因其管理不善等过错造成车辆丢失或者损坏的,由停车场或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管理不善:

  1、不按规定发放、查验停放凭证的;

  2、停车场设施不完善的;

  3、发现他人损坏或者盗窃车辆,未采取适当措施阻止和报警的;

  4、未按公示的停车场管理制度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

  5、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停车场或物业管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已按规定查验相关凭证放行的,或者采取了适当措施制止他人盗窃、抢劫、损坏车辆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停车场或者物业管理公司与车主或者车辆使用人对车辆丢失或者损坏均有过错的,按双方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三、实行政府定价的医院、学校、博物院、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等公益场所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配套停车场为车主或车辆使用人提供停车服务,停放期间,发生车辆丢失或损坏的,比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处理。

但上述停车场按照《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行免费停放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商场、宾馆、酒店或其他经营场所为经营活动需要为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不论是否单独收取费用,均应认定双方形成车辆保管关系。

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由保管人按照本意见第一条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单位能够证明车辆停放人不是本单位顾客的,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处理。

  五、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的商业性停车场及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场、车站、码头、旅游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停车场(原政府定价较高且按停放时间收费)为车主或者车辆使用人提供停车服务,并发给出入卡等停车凭证,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为保管关系,或停车场经营者单方声明为车位有偿使用关系,仍应认定保管关系成立。

保管期间车辆丢失或损坏的,由停车场实际经营者按照本意见第一条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停车场经营业务,在其经营过程中丢失车辆的,由违法经营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车主或者车辆使用人明知停车场违法经营停车业务的,应按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七、丢失车辆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车辆的价值参照该种型号车辆的使用年限,以发票载明的价格或购车时的市场价格(含车辆购置附加税及其它合理费用)扣除已使用的年限折旧费后合理确认。

  八、确定车辆停放纠纷案件的原告可遵循如下原则:

  1、车主与车辆停放人是同一人的,车主为原告;

  2、车辆属单位所有,车辆停放人为单位司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单位为原告;

  3、车辆是借用或租用的,车辆停放人为借用人或租用人,车主、借用人或租用人均可为原告。

案例六:

深圳张先生入住酒店,车辆免费停放于酒店外空地上,车辆被盗后,法院认为双方存在车辆保管关系,酒店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2月28日下午,张先生入住深圳市长润实发投资有限公司长润大地酒店(以下简称长润大地酒店),并将他的白色本田商务车停放在酒店侧边空地上。

该空地贴有告示牌,内容为“温馨告示:

本停车场只提供场所使用,不承担保管、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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