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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修改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动态

白绿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1999年是世界老年人年。

为了更好地为我国老年人的权益提供法律保证,应当重视相关的立法。

日本近年来修改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的动态值得我们关注。

现根据最近日本《法学家》、《判例时代》等杂志上刊载的文章和资料简要介绍如下:

  一、修改的原因及修改工作的进展情况

  日本现行的关于未成年人与“禁治产”(为日文中汉字,意思是无行为能力)和“准禁治产”(即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法律保护制度是规定在日本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人的能力”中,由家庭法院根据家事审判法采取相应的具体监护措施。

日本现行成年人的监护制度是把判断能力不健全的成年人分为“禁治产人”(即无行为能力人)和“准禁治产人”(即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与此相适应设监护人和“保佐人”两种类型的成年人保护制度。

但现行成年人监护制度只注意到被保护人的利益,而没有考虑到尊重他们自己决定的权利。

这种只以保护本人为理念的制度已经不适应日本步入高龄化社会的现状。

在高龄化社会里,成年人监护制度不仅需要以往的保护本人的理念,而且要尊重本人决定的权利,利用老年人残存的能力,使他们过正常生活的新理念,因此把这两种理念融合在一起,制定新的更灵活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已迫在眉睫。

  根据上述情况,1995年6月,日本法务省决定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并在法务省民事局内成立由民法学者、法官及律师组成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会。

1997年9月30日,日本法务省民事局公布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会经过两年多时间调查研究后提出的报告《成年人监护问题研究报告书》;1998年4月14日,日本法务省又公布《关于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纲要试行方案及补充说明》。

现在日本各界正在讨论该方案,准备在1999年向日本国会提出修改日本民法有关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正式法案。

  二、日本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纲要试行方案的基本构想及其主要内容

  从日本法务省公布的《关于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纲要试行方案》来看,此次修改的基本构想是,除与“禁治产人”和“准禁治产人”相对应设立的原来“监护人”和“保佐人”制度之外,新增设以保护轻度的痴呆、智力障碍、精神障碍为目的的“辅助人”制度,从而使日本成年人监护制度成为辅助人、保佐人及监护人这三级监护制度。

  

(一)辅助类型(新设)

  1、辅助开始的决定。

对轻度的痴呆、智力障碍或精神障碍的人,其判断能力虽然未达到精神耗弱的严重程度,但是需要保护的,根据本人、配偶、四亲等以内的亲属、保佐人、监护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家庭法院可以作出辅助开始的决定。

此种类型的保护人称为“辅助人”,被保护人称为“被辅助人”。

  2、同意权和撤销权。

(1)在家庭法院作出辅助开始的决定之时或之后,根据前款1所列的请求权人或辅助人的请求,家庭法院可以在其请求范围之内对特定的法律行为作出必须经过辅助人同意的决定。

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是根据本人以外的人的请求作出决定,必须经过本人的同意。

(2)在作出前项

(1)的决定之后,根据前款1所列的请求权人或辅助人的请求,家庭法院可以撤销或者变更所作出的必须经过辅助人同意的行为范围。

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是根据本人之外的人的请求作出,必须经过本人的同意。

(3)对根据前项

(1)或

(2)的决定必须经过辅助人同意的行为,如果辅助人没有正当的理由拒绝同意时,家庭法院根据被辅助人的请求,可以以被辅助人的请求替代辅助人同意的许可。

(4)被辅助人未经辅助人同意所为的前项

(1)或

(2)所决定的必须经过辅助人同意的行为,被辅助人可以撤销该行为。

  在《关于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纲要试行方案》中,提到对辅助人赋予撤销权是否妥当值得探讨。

  3、代理权。

(1)在作出辅助开始决定之时或之后,根据前款1所列的请求权人或者辅助人的请求,对其在请求范围之内的特定的法律行为,家庭法院可以对辅助人赋予代理权。

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是根据本人以外的人的请求作出此项决定,必须经过本人的同意。

(2)根据前项

(1)对辅助人赋予代理权之后,如果前款1所列的请求权人或辅助人请求时,家庭法院可以撤销对辅助人赋予代理权的决定或者变更其代理权的范围。

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是根据被辅助人以外的人的请求扩大辅助人代理权的范围,必须经过被辅助人的同意。

  4、撤销辅助开始的决定。

当辅助的原因消失时,根据前款1所列的请求权人或辅助人的请求,家庭法院应当撤销辅助开始的决定。

  

(二)保佐类型

  1.保佐开始的决定。

根据本人、配偶、四亲等之内的亲属辅助人、监护人或者检察官请求,家庭法院可以对精神耗弱者作出保佐开始的决定。

此种类型的保护人称为“保佐人”,被保护人称为“被保佐人”。

  在《关于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纲要试行方案》中,提到对浪费人不再作为保佐类型的保护对象。

  2.同意权和撤销权。

(1)被保佐人为下列行为,必须经过保佐人的同意:

①受领或者利用本金;②借贷财产或担保行为;③为以取得或丧失有关不动产或重要的动产及其他财产为标的的行为;④诉讼行为;⑤缔结赠与、和解或仲裁的契约;⑥承认或放弃继承的行为;⑦分割遗产的行为;⑧拒绝赠与或申请,或者放弃遗赠,或者承诺附有义务的赠与或申请,或者承诺附有义务的遗赠的行为;⑨签订新建、改建或增建或者大修缮的契约;⑩超过日本民法第602条所规定的期限的租赁行为。

(2)对除前项

(1)规定之外的行为,家庭法院可以决定必须经过保佐人同意的行为。

(3)在作出前项

(2)的决定之后,根据前款1所列的请求权人或保佐人的请求,家庭法院可以撤销或变更所决定的必须经过保佐人同意的行为范围。

(4)对根据前项

(1)至(3)必须经过保佐人同意的行为,如果保佐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家庭法院根据被保佐人的请求,可以作出替代保佐人同意的许可。

(5)如果被保佐人未经保佐人的同意为前项

(1)至(3)规定的必须经过保佐人同意的行为时,被保佐人或保佐人可以撤销该行为。

  3.代理(新设)。

(1)在作出保佐开始的决定时或者之后,根据前款1所列的请求权人或保佐人的请求,对前款2的

(1)至(3)必须经过保佐人同意的行为全部或一部分,家庭法院可以向保佐人赋予代理。

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是根据本人之外的人的请求向保佐人赋予代理权时,必须经过本人同意。

(2)根据前项

(1)的保佐人赋予代理权之后,根据前款1所列的请求权人或保佐人的请求,家庭法院可以撤销所赋予的代理权或者变更代理权的范围。

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是根据被保护人之外的人的请求扩大代理权的范围时,必须经过被保佐人的同意。

  4.撤销保佐开始的决定。

当保佐的原因消失时,根据前款1所列的请求权人或保佐人的请求,家庭法院应作出撤销保佐开始的决定。

  (三)监护类型

  1.监护开始的决定。

对处于精神丧失状态的人,根据本人、配偶、四亲等以内亲属、辅助人、保佐人、未成年人监护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家庭法院可以作出监护开始的决定。

监护开始决定后的保护人称为“监护人”,被保护人称为“被监护人”。

  2.撤销权。

被监护人所为的行为,可以由被监护人或监护人撤销。

但是,在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范围之内的行为,不在此限。

  3.代理权。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与财产有关的所有行为,可以代理被监护人。

  4.撤销监护开始的决定。

当监护的原因消失时,根据前款1所列的请求权人或者监护人的请求,家庭法院应撤销监护开始的决定。

  出处:

《法学杂志》19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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