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律例根源word文件大清律例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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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例根源word文件大清律例五

律例根原卷之十

原律給沒贓物

凡彼此俱罪之贓,謂犯受財枉法、不枉法,計贓爲罪者。

及犯禁之物,謂如應禁兵器,及禁書之類。

則入官。

若取與不和,用强生事,逼取求索之贓,還主。

謂恐嚇,詐欺,强買賣有餘利,科及求索之類。

○其犯罪應合籍沒財産,奸黨及造畜蠱毒等罪,常赦所不原者,或有臨時特免。

赦書到後,罪人雖在赦前决訖,而家產未曾抄札入官者,從赦免。

其已抄札入官守掌,及犯謀反、逆叛者,財産與緣坐家口,不分已未入官。

不放免。

若除謀反、謀叛外,罪未處决,籍沒之物雖已送官,但未經分配與人守掌者,猶爲未入。

其緣坐人家口,雖已入官,若罪人遇赦得免罪者,財産家口亦從免放。

○若以贓入罪,正贓現在者,還官、主。

謂官物還官,私物還主。

又,若本贓是驢,轉易得馬,及馬生駒、羊生羔,畜産蕃息,皆爲見在。

其贓已費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徴,別犯身死者,亦同。

餘皆徴之。

若計工賃錢私役弓兵,私借官車船之類。

爲贓者死,亦勿徴。

○其估贓者,亦據犯處地方。

當時犯時。

中等若價,估計定罪。

若計工錢者,一人一日爲銅錢六十文,其牛、馬、駝、騾、驢、車、船、碾、磨、店舍之類,照依犯時工賃值,計算定罪,追還。

賃錢雖多,各不得過其本價。

謂船價值銀錢一十兩,却不得追賃值一十一兩之類。

○其贓罰金銀,照犯人原供成色,從實追徴,入官給主。

若已費用不存者,追徴足色。

謂人原盜或取受正贓,金銀使用不存者,追足色。

原擬:

《戶律》內私役部民,《兵律》內私役弓兵等條內,工銀俱八分五厘五毫,應將此律內“工錢六十文”字,亦照戶、兵律文,改爲“工銀八分五厘五毫”。

臣等謹按:

此律是于追贓之中,存矜恤之意也。

首節,言贓物入官給主之例。

二節,言入官財産赦免不赦免之例。

三節,言贓物應徴勿徴之例。

四、五節,言估贓追贓之例。

總之,贓物有入官、有給主,又有赦免、有勿徴,必罪惡重大而始不赦,必人贓現存而始追徴,蓋情與法無不曲盡已。

再,凡律稱財産斷付死者之家,與應合籍沒入官者不同。

蓋斷給財産,所以優恤生者。

雖遇赦,不得在免追之限。

原條例

一、在京在外問過囚犯,但有還官贓物,值銀一十兩以上,監追年久,及入官贓二十兩以上,給主贓三十兩以上,監追一年之上,不能完納者,果全無家產,或變賣已盡,及産雖未盡,止不堪無人承買者,各勘實,具本犯情罪輕重、監追年月久近、贓數多寡,奏請定奪。

若不及前數,及埋葬銀監追一年之上,勘實全無家產者,俱免追,各照原擬發落。

原條例

一、凡犯侵欺枉法充軍追贓人犯,所在官司務年限監追,至一年以上,先將正犯發遣,仍拘的親家屬監追。

如無的親家屬,仍將正犯監追。

敢有縱令倩人代監,及挨至年遠,輒稱家產盡絕,希圖赦免者,各治以罪。

原擬:

今犯侵欺枉法等贓,俱勒限變産完納。

違限者,承追官俱各治罪。

應著落妻、子者,著落妻、子。

應將妻、子入官者,入官。

無軍罪,監追一年以上,方行發遣,仍監追的親家屬之例。

此條擬删。

原條例

一、軍官、旗軍但有監追入官、還官、給主贓物,值銀十兩以下,半年之上,不能完納者,將犯人先發立功納贖等項,各完滿日,還職著役,仍將各人俸糧月糧,照贓數扣除,入官、還官、給主。

原擬:

今凡追銀、俱有定例,不分別軍、民。

其武職官,亦無立功還職及扣除俸糧之例。

此條擬删。

原條例

一、問刑衙門以贓入罪,若奏行時估,則例該載未盡,及雖開載而貨物不等,難照原估者,仍各照時值擬斷。

原擬:

五刑律內條例,移入此處。

又,現行例內七條類于此律,應增入。

現行例

一、侵盜錢糧,贓重罪至死者,本犯照擬正法。

所侵錢糧,將妻、子勒限一年追完。

如限內不完者,妻及未分家之子,本犯家口財産入官。

其流罪以下,所侵錢糧,亦限一年追完。

如限內不完者,本犯妻及未分家之子流徙尚陽堡,家口財産變價入官。

若此等重罪人犯遇赦免罪,止應追贓者,亦限一年追完。

如限內不完者,將本犯妻及未分家之子,仍分別入官,流徙尚陽堡。

以上三項,人犯應追贓銀。

在省者,該督撫令府、州、縣官員,當竭力嚴追。

在旗下者,都統、副都統令佐領驍騎校,竭力嚴追。

其官役貪贓事發,分別贓數多寡,仍照律擬罪。

所貪之贓,應追入官者,亦照侵盜錢糧例遵行。

其旗下人,亦照此例。

承追官將犯人可變家產不行折變,或將産物價銀值多變少,或有需索勒等情,在外,該督撫,旗下,該都統、副都統,即行指名題參,交與該部從重處分。

原擬:

律內惟謀反、逆叛等條載,罪人之妻、子,分別入官流徙。

其餘流犯,俱照流囚家屬律行。

父祖、子孫欲隨者,聽。

無將子一發遣之處。

又,康熙二十三年三月內,上諭:

“凡犯重罪免死,給新滿洲爲奴者,止妻發去,仍籍沒家產。

欽此。

”重罪爲奴之人,其子亦不給發,則此例內除妻子應入官者,照例入官外,其流罪以下子發遣,與律例參差,擬删去“子”字。

又,此條內追贓不完,人犯分別入官流徙,原爲懲貪立法,故特加重。

至于遇赦免罪,止應追贓者,因贓不完,反將原犯流罪,及徒罪之人,一概流徙。

似與恩赦免罪之意不符,擬改爲:

限內不完者,仍將家口財産變價入官。

再,康熙二十一年五月內,奉上諭:

“以後應發尚陽堡人犯,改發遼陽安插。

欽此。

”應將“尚陽堡”字,改爲“遼陽”。

謹擬删改,開載于後。

原改現行例

一、侵盜錢糧,贓重罪致死者,本犯照擬正法。

所侵錢糧,著落妻、子勒限一年追完。

限內不完者,妻及未分家之子,本犯家口財産入官。

若遇赦免罪,止應追贓者,亦限一年追完。

限內不完,仍將本犯妻及未分家之子、家口財産一幷入官。

其流罪以下,所侵錢糧,亦限一年追完。

限內不完者,本犯妻流徙遼陽,家口財産變價入官。

若遇赦免罪,止應追贓者,亦限一年追完。

限內不完,仍將家口財産變價入官。

其官役貪贓應追入官者,亦照侵盜錢糧例行。

承追官將犯人可變家產不行折變,或將産物價值以多變少,及需索勒者,該上司官指名題參,交該部從重處分。

臣等謹按:

此條監守自盜倉庫錢糧,應移入監守自盜倉庫錢糧律後。

現行例

一、凡應籍沒家產者,照律遵行。

惟軍機犯罪,于所籍家產內,除妾、婢外,照依兵丁例,仍給器械及人口三對、馬三匹、牛三頭。

現行例

一、凡州、縣自理贖鍰,歲終造册申送按察司,布、按自理贖鍰,歲終造册申報督撫,督撫歲終造清册題報。

刑部察核,如有以多報少,隱漏等弊,該督撫參奏治罪。

其承問各官應開明罰贖人姓名,及所發數目,曉示各該地方。

隱漏者,以貪贓治罪。

現行例

一、凡旗下入官之人,若仍照前分撥,伊等在旗佐領下,俱各有定額,且各有該管之主,應停止入官。

令入各旗辛者庫。

其包衣佐領人送來入官者,亦照此例入辛者庫。

辛者庫人犯入官之罪者,刑部枷責完結。

原擬:

此條應删改。

謹擬删改,開載于後。

原改現行例

一、凡旗下應入官之人,令入各旗辛者庫。

其包衣佐領人送入官者,亦照此例入辛者庫。

辛者庫人犯入官之罪者,照流罪枷責結案。

現行例

一、凡官役審實贓銀內有虧短價值等項,追給原主。

其詐騙逼勒者,被害自行首告,亦追給原主。

督撫、科道參發,概行入官。

原增現行例

一、九卿、詹事、科道會議,追比貪贓、侵挪銀兩,限一年追完。

若違限不完者,將承追、督催官員,仍照定例議處。

將犯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

若限內該旗保送家產盡絕者,將本犯及妻未分家之子、人口財産,一幷查明,移送該部,到日確查。

應免者,豁免。

應入官者,入官。

保送、承追、督催各官,應照例免議。

至保送家產盡絕之後,該佐領、驍騎校、小撥什庫內,有一人將隱匿家產查出者,本犯枷號三個月,鞭一百,監禁。

重犯,免罪。

若本犯自首,亦免罪。

其督催、承追各官一幷免議。

其隱匿家產,或被傍人首告,或另有發覺者,將承追佐領、驍騎校革去佐領、驍騎校;參領,降三級留任;都統、副都統,各降一級留任;小撥什庫,鞭一百。

如隱匿家產,若本佐領、驍騎校、小撥什庫不行查出,或被都統、副都統、參領查出者,將佐領、驍騎校亦革去。

佐領、驍騎校、小撥什庫,鞭一百。

至承追、督催各官,若有扶同隱匿之處,發覺者,照九卿所議從重議。

至此等歸旗人等,俱令五個月內歸旗。

于起解時,該督撫地方官,即將犯人家產、人口查明,造寫清册,咨部到日,轉交該旗追還。

其任所有無私置房産隱匿,亦未可定,再限地方官六個月查明。

結報後有隱匿之處,發覺者,照例治罪等因具題。

奉旨:

“依議。

原擬:

此條內佐領等察出犯人所隱財産者,將本犯枷責。

其別有發覺,及都統等察出,本犯枷責之處,應說明。

再,現任文武官員有干連刑名事件,除罪重于革職者,照律擬罪外,其一切革職、降級、罰俸等罪,吏、兵二部現有定例者,俱交吏、兵二部議。

此條內承追、督催各官處分,不必載入律內,俱應改爲交該部議處。

謹擬删改,載于後。

原改現行例

一、追比貪贓、侵挪銀兩,限一年追完。

若違限不完者,將承追、督催官員照例議處。

犯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

若限內該旗保送家產盡絕,該部核察應豁免者,豁免應入官者,察取本犯及妻未分家之子、人口家產入官,承追、督催各官免議。

至保送之後,如有隱匿家產事發者,該都統、副都統、參領、佐領、驍騎校,俱交該部照例議處。

撥什庫,鞭一百。

本犯如重罪,現在監禁者,免枷責。

餘俱枷號三個月,鞭一百。

如都統、副都統、參領察出者,佐領、驍騎校仍交該部議處。

撥什庫,鞭一百。

如佐領、驍騎校、撥什庫察出者,承追、督催各官,俱免議。

本犯仍照前治罪。

如本犯自首,則本犯及承追、督催各官,俱免議。

以上所隱及所首財産,俱入官。

若承追、督催各官有扶同受賄隱匿者,事發照律從重治罪。

至歸旗人員內有應追贓者,限五個月內,該督撫察明家產、人口,造册人解部,轉交該旗追贓。

其任所有無私置房産,再限地方官六個月察明。

結報後有隱匿發覺者,照例議處。

原增現行例

一、凡倉庫銀米,督撫、司道、知府年終以實在無欠申報、保題。

後有虧空,知府即行報參者,免其分賠。

如不行報參,別經發覺者,先著落虧空官追取。

虧空官家産盡絕,著落保題之上司官,均行賠補。

至起解銀兩及漕糧等項,如有虧空者,將解官運官審明追取,如家產盡絕,亦著落該管上司官,均行賠補。

若有藉端需索等弊,亦許下屬官通報,參究治罪。

臣等謹按:

康熙六十一年三月內,雍正元年六月內刑部題應追贓罰侵那銀米二案,事屬一體,應增删,幷爲一條。

謹擬删改,開載于後。

續增現行例

一、凡直隸、各省八旗、漢軍、滿洲、蒙古行追贓罰侵那等項銀米榖石,該督撫將追完貯庫銀兩,于本年內解部。

如不起解,刑部將承追、督催各官,出結之布政司等官題參,從重治罪。

其各省督撫、各旗都統,務于年終將已未完數目,備造清册二本具題,送部查核。

如逾限不完,及不造册具題,將怠玩各官送參,交與該部查議。

若督撫、都統徇庇屬員,不行送參,該部即將該督撫、都統指名題參。

現行例

一、凡承追侵挪虧空贓銀,及分賠等項銀兩,于部文到日,定限一年追完。

三百兩以上之案者,承追每案紀錄一次。

如一年不完,罰俸一年。

再限一年不完,承追官降一級留任。

再限一年不完,照所降之級調用。

嗣後承追不及千兩之案,仍照三年之例參處外,一千兩至五千兩者,以五年爲期,每年每案追完,二分;五年之內,十分;全完,免其處分,仍予紀錄一次。

遞年每案完不及二分者,初參,降俸二級;二參,罰俸一年;三參,降一級;四參,又降一級。

俱留任戴罪承追。

五年限滿,全完,開複;如不完,照所降之二級調用。

至五千兩以上之案者,亦以十分爲率,勒限五年。

初限不完,降俸二級;二限不完,罰俸一年;三限不完,降一級;四限不完,又降一級。

留任五年限滿,完至七分者,將所降二級其開複。

另行按年起限承追,如完不及七分者,照所降之二級調用。

接任官以到任之日起限,一年限內追完一千兩以上之案者,加一級;追完五千兩以上之案者,加二級;追完一萬兩以上之案者,加三級。

此等加級,若遇別案承追應降其抵銷。

如能于一年限內,追完一萬五千兩以上之案者,交與該部,以應升之缺即用。

其督催各官,如不及千兩之案,以照三年之例參處。

一千兩至五千兩以上,每案勒限五年,分數催追。

遞年完至二分,免其處分。

遞年完不及二分,知府、直隸州每案初參,降俸一級;二參,罰俸六個月;三參,罰俸一年;四參,降一級留任,俱令戴罪督催。

五年限內全完,開複;如不完,降二級留任。

戴罪督催督撫、司道,每案初參,罰俸三個月;二參,罰俸六個月;三參,罰俸九個月;四參,罰俸一年。

五年限滿無完,各降一級留任。

仍另行按年起限督催,全完,開複。

至在外催追武職官員,及在京八旗行追之案,俱照此例議處。

餘仍照從前定例遵行。

督催虧空糧米,責成糧道;鹽課,責成鹽道。

非管理糧、鹽道員,俱免其參。

其欠帑人犯,如果任所無物可變行查,原籍又無的屬産業,或本犯身故無可著追,實人亡産絕者,該督撫取具印甘各結,保題到日,該部核明,其豁免。

如本犯現在任所,原籍又有的屬産業可以著追,各該督撫徇庇屬員,欲免處分,捏稱任所無物可變,請發回原籍,或捏稱家產盡絕,朦混題豁,該部核明覆駁。

現行例

一、凡直隸、各省八旗應追贓罰虧空等項銀米榖石,幷該督撫將追完貯庫銀兩,于本年內,務須解部。

如不起解,刑部將承追、督催各官,稱貯庫出結之布政司等官,查明題參,從重治罪。

其各省督撫、八旗都統行追銀米榖石,一年追完。

若干未完,若干備造細數清册二本,于年終具題,與刑部檔案對明。

現行例

一、凡各省贓罰、贖鍰、私鹽變價等項銀兩起解者,免其具批,刑科仍照例具批,刑部限交到三日內,即行查收。

倘書役人等指稱估驗挂號等項名色勒索,及棍徒包攬代交,俱從重治罪。

官,交與吏部,嚴行議處。

再,各省解官不親身到部投批,尋覓包攬之人,遲延生事,刑部指名題參,交與該部,嚴查議處。

臣等謹按:

以上三條,類于給沒贓物律,應增入條例後。

大清律例根原名列十下給沒贓物乾隆五年大清律例根原名列十下給沒贓物乾隆五年原律

給沒贓物

凡彼此俱罪之贓,謂犯受財枉法、不枉法,計贓,與受同罪者。

及犯禁之物,謂如應禁兵器,及禁書之類。

則入官。

若取與不和,用强生事,逼取求索之贓,還主。

謂恐嚇,詐欺,强買賣有餘利,科欽及求索之類。

○其犯罪應合籍沒財産,奸黨及造畜蠱毒等罪,常赦所不原者,或有臨時特免。

赦書到後,罪人雖在赦前决訖,而家產未曾抄札入官者,從赦免。

其已抄札入官守掌,及犯謀反、逆叛者,財産與緣坐家口,不分已未入官。

不放免。

若除謀反、謀叛外。

罪未處决,籍沒之物雖已送官,但未經分配與人守掌者,猶爲未入。

其緣坐人家口,雖已入官,若罪人遇赦得免罪者,財産家口亦從免放。

○若以贓入罪,正贓見在者,還官、主。

謂官物還官,私物還主。

又,若本贓是驢,轉易得馬,及馬生駒、羊生羔,畜産蕃息,皆爲見在。

其贓已費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徵。

別把身死者亦同。

餘皆徴之。

若計工賃錢私役弓兵,私借官車船之類。

爲贓者,死亦勿徴。

○其估贓者,皆據犯處地方。

當時犯時。

中等物價,估計定罪。

若計工錢者,一人一日爲銀八分五厘五毫,其牛、馬、駝、騾、驢、車、船、碾、磨、店舍之類,照依犯時工賃值,計算,定罪,追還。

賃錢雖多,各不得過其本價。

謂舡價值銀錢一十兩,却不得追賃值一十一兩之類。

○其贓罰金銀,照犯人原供成色,從實追徴,入官給主。

若已費用不存者,追徵足色。

謂人原盜或取受正贓,金銀使用不存者,追足色。

臣等謹按:

律稱罪應籍沒家產者,不止奸黨、造畜蠱毒二項,凡遇赦皆應分別放免,原非臨時特免。

其籍沒內“奸黨”及“造畜蠱毒”等語,應删。

又,律稱“罪人得免亦從免放”者,乃專指緣坐人及家口而言。

內“財産家口”等字,亦應删。

再查:

緣坐人之家口,無入官之例,律稱“緣坐人家口”者,乃指緣坐應流及本犯應入官之家口而言。

若不明,恐致誤用,應增。

謹將增删律,開列于後。

凡彼此俱罪之贓,謂犯受財枉法、不柱法,計贓,與受同罪者。

及犯禁之物,謂如應禁兵器,及禁書之類。

則入官。

若取與不和,用强生事,逼取求索之贓,還主。

謂恐嚇,詐欺,强買賣有餘利,科欽及求索之類。

○其犯罪應合籍沒財産,赦書到後,罪人雖在赦前决訖,而家產未曾抄札入官者,從赦免。

其已抄札入官守掌,及犯謀反、叛逆者,財産與緣坐家口,不分已未入官。

不放免。

若除謀反、謀叛外。

罪未處决,籍沒之物雖已送官,但未經分配與人守掌者,猶爲未入。

其緣坐應流人及本犯家口,雖已入官,若罪人遇赦得免罪者,亦從免放。

○若以贓入罪,正贓見在者,還官、主。

謂官物還官,私物還主。

又,若本贓是驢,轉易得馬,及馬生駒、羊生羔,畜産蕃息,皆爲見在。

其贓已費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徵。

別犯身死者,亦同。

若不因贓罪而犯別罪,亦有應追財物,如埋葬銀兩之類。

餘皆徴之。

若計工賃錢私役弓兵,私借官車船之類。

爲贓者,死亦勿徴。

○其估贓者,皆據犯處地方。

當時犯時。

中等物價,估計定罪。

若計工錢者,一人一日爲銀八分五厘五毫,其牛、馬、駝、騾、驢、車、船、碾、磨、店舍之類,照依犯時工賃值。

計算,定罪,追還。

賃錢難多,各不得過其本價。

謂舡價值銀一十兩,却不得追賃值一十一兩之類。

○其贓罰金銀,照犯人原供成色,從實追徴,入官給主。

若已費用不存者,追徴,足色。

謂人原盜或取受正贓,金銀使用不存者,追足色。

條例

一、在京在外問過囚犯,但有還官贓物,值銀一十兩以上,監追年久,及入官贓二十兩以上,給主贓三十兩以上,監追一年之上,不能完納者,果全無家產,或變賣已盡,及産雖未盡,止不堪無人承買者,各勘實,開具本犯情罪輕重、監追年月久近、贓數多寡,奏請定奪。

若不及前數及埋葬銀,監追一年之上,勘實全無家產者,俱免追,各照原擬發落。

臣等謹按:

入官給主贓銀,既以監追一年以上爲限,則還官贓物,自應亦以監追一年以上爲限。

例內“監追年久”四字,應删。

再,“家產全無”等語,不應載入例中,應改。

再查:

直省贓罰,俱例于歲底具本彙題。

今此等事件,亦應行各省,于每年歲底彙題請旨。

謹將删改例文,開列于後。

一、在京在外問過囚犯,但有還官贓物,值銀一十兩以上,及入官贓二十兩以上,給主贓三十兩以上,監追一年之上,勘實力不能完者,開具本犯情罪輕重、監追年月久近、贓數多寡,每于歲底彙題,請旨定奪。

若不及前數及埋葬銀,監追一年之上,勘實力不能完者,俱免追,各照原議發落。

一、問刑衙門以贓入罪,若奏行時估,則例開載未盡,及雖開載而貨物不等,難照原估者,仍各照時值擬斷。

臣等謹按:

時估則例未載入律中,且律稱“估贓者,皆據犯處當時中等物價,估計定罪”等語,原屬允協,此條應删。

一、凡應籍沒家產者,照律遵行。

惟軍機犯罪,于所籍沒家產內,除妾婢外,照依兵丁例,仍給器械,及人口三對、馬三匹、牛三頭。

臣等謹按:

軍機犯罪律內無籍沒家產之條,其所稱“除妾婢外給與人口馬牛”者,自指本犯已經免罪者而言。

夫本犯既已免罪,則入官之家口,及未入官之財産,按律俱在赦免之列。

但給人口三對、馬三匹、牛三頭,與律不符;且所籍沒家產內,如無人口、馬牛,豈又另行給與乎?

此條應删。

一、凡州、縣自理贖鍰,歲底造册申報按察使。

布、按自理贖鍰,歲底册報督撫。

督撫歲底彙造清册,題報刑部察核。

其承問各官應開明罰贖人姓名,及所罰數目,曉示各該地方。

如有以多報少及隱漏者,督撫參奏,以貪贓治罪。

一、凡八旗應入官之人,令入各旗辛者庫。

其內務府佐領人送入官者,亦照此例入辛者庫。

辛者庫人犯入官之罪者,照流罪折枷責結案。

一、凡官役審實贓銀內有虧短價值等項,追給原主。

其詐騙逼勒者,被害人自行首告,亦追給原主。

督撫科道參發者,概追入官。

一、追比貪贓、侵挪銀兩,限一年追完。

若違限不完者,將承追、督催官員照例議處。

犯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

若限內該旗保送家產盡絕,該部察核應豁免者,豁免。

應入官者,察取本犯及妻未分家之子人口、家產入官。

承問、督催各官免議。

至保送之後,如有隱匿家產事發者,該都統、副都統、參領、佐領、驍騎校,俱交該部照例議處。

領催,鞭一百;本犯如重罪,見在監禁者,免枷責。

餘俱枷號三個月,鞭一百。

如都統、副都統、參領察出者,佐領、驍騎校仍交該部議處。

領催,鞭一百。

如佐領、驍騎校、領催察出者,承追、督催各官俱免議。

本犯仍照前治罪。

如本犯自首,則本犯及承追、督催各官俱免議。

以上所隱及所首財産,俱入官。

若承追、督催各官有扶同受賄隱匿者,事發,照律從重治罪。

至歸旗人員內,有應追贓者,限五個月內,該督撫察明家產、人口,造册人解部,轉交該旗追贓。

其任所有無私置房産,再限地方官六個月察明。

結報後有隱匿發覺者,交部議處。

臣等謹按:

此條所稱“本犯枷責及家口財産入官”之處,已于雍正七年分別侵挪,按其數目另行改定。

其改定之例,又于乾隆二年經刑部奏,將本犯仍歸原罪完結,妻、子等免其治罪。

在案。

至承追、督催不力,及失察扶同隱匿,各官應行交部議處之處,俱載于監守自盜律後條例中,應删。

惟歸旗人員交旗追贓之處,應存。

謹將應存例文,開列于後。

一、歸旗人員內,有應追贓者,限五個月內,該督撫察明家產、人口,造册人解部,轉交該旗追贓。

其任所有無私置房産,再限地方官六個月察明。

結報後有隱匿發覺者,交部議處。

一、凡倉庫銀,督撫、司道、知府年底以實在無欠申報保題。

後有虧空,知府即行報參者,免其分賠。

如不行報參,別經發覺者,先著落虧空官追取。

若虧空官家産盡絕,著落保題之上司官,均行賠補。

至起解銀兩及漕糧等項,如有虧空者,將解官運官審明追取。

如家產盡絕,亦著落該管上司官,均行賠補。

若有藉端需索等弊,亦許下屬官通報,參究治罪。

臣等謹按:

此例巳于雍正六年改爲挪移之案。

其知府通同徇隱,及明知虧空不行報參,反爲設方彌補之巡撫、司道,方令分賠。

如侵欺,免其分賠。

在案。

此條應删。

一、凡各省贓罰、贖鍰、私鹽變價等項銀兩起解者,免其批刑科,仍照例具批。

刑部限文到三日內,即行查收。

倘書役人等,指稱估驗、挂號等項名色勒索,及棍徒包攬代交,俱從重治罪,官交與吏部嚴行議處。

再,各省解官不親身到部,投批尋覓包攬之人,遲延生事,刑部指名題參,交與該部嚴查議處。

臣等謹按:

直省贓罰等項銀兩,已于雍正十二年,經刑部奏,徑交戶部在案。

此條應删。

一、凡直隸、各省、八旗、滿洲、蒙古、漢軍,行追贓罰侵挪等項銀、米、谷、石,該督撫將追完庫貯銀兩,于本年內解部。

如不起解,刑部將承追、督催各官,出結之布政使等官題參,從重治罪。

其各省督撫、各旗都統,務于年底,將已未完數目,備造清册二本,奏聞送部查核。

如逾限不完及不造册具題,將怠玩各官送參,交與該部查議。

若督撫、都統徇庇屬員,不行送參,該部即將該督撫、都統指名題參。

臣等謹按:

例文內“將承追、督催各官,出結之布政使等官題參”下,所稱“從重治罪”之處,查:

律例無將此等官員治罪之條,應改正。

載入吏、兵二部《處分則例》。

此條應删。

一、斷付死者之財産,遇赦不得免追。

此條總內補律之所不及者,今另纂爲例,以備引用。

一、虧空貪贓官吏應追銀兩,先行勒限嚴追。

如逾限無完,應查報家產者,該管地方官令本犯家屬,將田房産業呈繳典買,原契確估價值,申報上司,變賣完項。

地方官吏如有將入官田房私租于人,將租息入己者,依守掌在官財物律治罪,照數追賠。

至田房産業入官之後,出示召變。

有願買者,即給與印照,不許原主勒索找價。

如典當房地,按其價值數目,照變産之例,分別勒限令原主取贖。

如逾限不贖,即開明原典當價值,出示招賣。

臣等謹按:

此條雍正七年定例。

查虧空貪贓官吏,先應勒限嚴追。

如逾限無完,例應查明家產,估變還項原議,幷未將限滿查産之處,分晰聲明,恐奉行未善,遂于題參之日,即行搜查,致滋紛擾。

至于地方官有侵漁需索等弊,自有治罪,本條毋庸另立例款。

再查,此例原三條,因事同一例,今删幷一條,以便引用。

一、應變田房産業,估價一千兩以上者,限一年變完。

其僻小州縣,有一千兩以上之産,及通都大邑價值數千兩以上者,令督撫酌量分作二年或三年完解。

其分作二年者,先交價銀一半;分作三年者,先交價銀三分之一。

即令售主管業,其餘銀兩,于該年限內交清,給與印照。

該管官先將分年完解之處,詳明上司咨部所收銀兩,逐年解交藩庫,出具庫收,送部查核。

如完解不及該年分數,及二年、三年以後不完者,將地方官查參交部,按年分別議處。

若于一年限內追完,及全完數千兩以上者,交部分別議叙。

臣等謹按:

此條雍正七年定例。

已入《吏部處分則例》,毋庸纂入。

一、八旗催追侵貪銀兩,如逾限不完,將伊家產變價交官。

若承變限滿,尚無售主,照虧欠之數,將家產估價,入官抵項。

其家產不能抵完者,該參佐領等據實呈報,管旗都統等具奏,將本犯交部,照原議發落。

現在家產,盡行入官。

臣等謹按:

此條雍正七年定例。

查估變家產前例,已經明晰。

八旗事同一體,不應另立例款,毋庸纂入。

一、凡盜犯到案審實者,即將盜犯家產封記,候題結之日,將盜犯家產變賠。

如該犯之父、兄弟、伯叔知情分贓者,審明治罪,亦著落伊等名下追賠。

倘有無家產,以及外來之人無從封記開報者,將案內各盜之家產,除應賠本身贓物外,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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