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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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一)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法
1、概念: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由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或者由外国投资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企业。
2、种类: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3)外资企业。
3、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指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管理、经营和终止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为适应对外开放,吸引外资的需要,我国已制定了一系列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范。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保护
1、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
2、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
1、定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
2、特征:
(1)合营企业的一方为外国合营者,另一方为中国合营者。
(2)中外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3)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关。
(4)合营企业是中国法人,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受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保护。
(二)合营企业的设立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的条件: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能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要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a.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方法,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节约能源和原材料;
b.有利于技术改造,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
c.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d.能培训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此外,对有损中国主权、违反中国法律等情况的合营企业的设立不予批准。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
(1)有损中国主权的;
☐
(2)违反中国法律的;
☐(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4)造成环境污染的;
☐(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的程序
(1)由中国合营者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国合营者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2)由中国合营者向审批机关报送申请:
☐申请文件:
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人选名单,以及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的董事长、副董事长人选名单;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立该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协议、合同及章程
☐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合营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
☐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
☐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三)合营企业的资本
1、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应为合营企业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2、投资比例: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3、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
(1)定义: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流动资金的总和。
(2)构成:
由注册资本和借入资本两部分构成
(3)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
A、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B、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l/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C、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D、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l/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4、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
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可以用现金出资,也可用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价值应经评估确定。
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
凡是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必须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l)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的;
(2)中国不能生产,或虽能生产但价格过高或者技术性能和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的;
(3)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l)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
(2)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
(3)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提交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应经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
5、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期限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
☐合营合同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合营合同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6、注册资本的转让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7、资本的增加与减少
☐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
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 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合营企业的权力机构和经营管理机构
1、合营企业的权力机构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1)组成——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
2)任期——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3)会议召开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
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
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
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
4)会议表决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1)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2)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3)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4)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5)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授权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
2.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
☐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1)总经理职权
☐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2)任职资格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 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3)职权限制
☐
(1)竞业禁止——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
☐
(2)自我交易——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3)忠实义务——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
☐1、技术引进
☐1)定义:
是指合营企业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从第三者或者合营者获得所需要的技术。
☐2)限制:
引进的技术应当是适用的、先进的,使其产品在国内具有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能力。
☐3)形式:
必须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并且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4)技术转让协议的限定:
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
(1)技术使用费应当公平合理;
☐
(2)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技术输出方不得限制技术输入方出口其产品的地区、数量和价格;
☐(3)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4)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技术输入方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
☐(5)订立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相互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当对等;
☐(6)技术输入方有权按自己认为合适的来源购买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
☐(7)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2、购买与销售
1)物资购买:
自主权。
2)产品销售:
鼓励向国际市场销售。
有权自行出口或委托外国合营者的销售机构或者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经销。
3、进口的减、免税规定
☐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1)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系指合营企业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2)合营企业以投资总额以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3)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企业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4)合营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上述减税、免税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国内转卖或者转用于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照章纳税或者补税。
4、税后利润分配
1)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会确定;
2)储备基金除用于垫补合营企业亏损外,经审批机构批准也可以用于本企业增加资本,扩大生产;
3)按照本条第1项规定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润,董事会确定分配的,应当按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以前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
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利润分配。
5、合营企业的计划
6、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
7、合营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
8、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福利和奖惩
9、合营企业劳动争议的解决
(五)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解散与清算
1、合营企业的期限
2、合营企业的解散
3、合营企业的清算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概念
1、定义: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作者与外国合作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按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
2、特征
(1)合营的方式不同。
(2)法律地位不同。
(3)出资方式不同。
(4)分配方式不同。
(5)经营管理不同。
(6)财产处理不同。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
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4条、第5条的规定:
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注释——产品出口型与技术先进型
☐产品出口型:
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年度外汇总收入额减除年度生产经营外汇支出额和外国投资者汇出分得利润所需外汇额以后,外汇有结余的生产型企业。
☐技术先进型:
外国投资者提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企业。
☐不得设立合作企业的情形。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
(1)损害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
(2)危害国家安全的;
☐(3)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4)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的程序
审批期限:
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合作各方的出资方式与出资期限。
☐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1)有限责任公司——除合作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
☐2)合作型联营——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各方分别所有。
经合作各方约定,也可以共有,或者部分分别所有、部分共有。
合作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作各方共有。
2、注册资本
☐1)概念:
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作各方约定的一种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
☐2)变更:
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
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3)形式:
货币、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4)要求:
在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
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
☐5)转让:
相互转让或对外转让,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权力机构和经营管理机构
1、权力机构(董事会制、联合管理制、委托管理制)
1)组成:
成员不得少于3人,名额的分配参照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协商确定。
2)董事或委员的产生及任期:
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或者撤换。
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产生办法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主任的,副董事长、副主任由他方担任。
任期由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派的,可以连任。
3)会议方式
☐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或者主任召集并主持。
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或者主任指定副董事长、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召集并主持。
1/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
☐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出席方能举行,不能出席的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4)表决方式
☐一般事项:
须经全体董事或者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或者委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又不委托他人代表其参加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视为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并在表决中弃权。
☐特别事项:
须经全体董事或者委员一一通过:
(1)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
(2)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
(3)合作企业的解散;
(4)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
(5)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
(6)合作各方约定由董事会会议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规定外,由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
5)程序
☐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0天前通知全体董事或者委员。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也可以用通讯的方式作出决议。
6)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或者主任。
2、经营管理机构
1)机构设置
设总经理1人,由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解聘,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2)相关人员的聘任和解聘
☐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董事或者委员可以兼任合作企业的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胜任工作任务的,或者有营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决议,可以解聘;给合作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五)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
1、物资购买与产品销售
☐合作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需要的物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合作企业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国家鼓励合作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
合作企业可以自行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国外的销售机构或者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经销其产品。
2、收益分配
☐1)分配依据和方式:
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
☐2)收益分配方式
☐可以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
☐产品分成,一般是在资源开发项目中采用的。
3、回收投资
1)方式
☐
(1)正常回收;
☐
(2)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
2)先行回收投资
☐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以分取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形成的资金以及其他方式,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行为。
3)先行回收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企业清算后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2)合作企业出具承诺函承诺债务的偿付优先于投资的先行回收;
(3)先行回收投资的外国合作者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先行回收投资的范围内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合作企业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出资到位;
(5)合作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没有未弥补亏损。
4)先行回收的方式
(1)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收益分配比例;
(2)经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
(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
四外资企业法
(一)外资企业的概念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但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特征如下:
☐1、主体:
外国企业、外国经济组织、外国个人;
☐1、性质:
外商独资或合资;
☐2、地位:
法人或非法人。
(二)外资企业的设立
1、外资企业设立的条件。
☐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
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2)不予批准设立的情形。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损害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2、外资企业设立的程序
☐审批期限:
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三)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1、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2、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1)概念:
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2)变更
(1)减少: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
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2)增加、转让、抵押:
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与出资期限
1、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
(1)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
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2)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二是中国不能生产,或者虽能生产,但在技术性能或者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的。
(3)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A、外国投资者自己所有的;
B、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者出口适销产品的。
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2、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期限
☐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
其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缴付其他各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
(五)土地的使用与费用
1、取得:
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
2、取得程序:
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3、转让:
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4、费用
☐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
)
5、使用年限:
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六)外资企业的经营管理
1、外资企业的物资购买、产品销售
(1)自由选择,但鼓励出口。
(2)外资企业进口的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价格不得高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