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乡镇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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郓城县乡镇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郓城县乡镇财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乡、镇(以下简称乡镇)财政行为,加强乡镇财政管理和监督,促进乡镇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镇财政的预算和决算、财政资金、资产债务的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决算、预算调整方案以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财政资金的使用和乡镇人民政府国有资产债务的管理;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决定和命令。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财政工作的管理,具体工作由乡镇财政机构负责。
乡镇财政机构具体负责预算编制管理、乡镇居民补贴资金发放、财政性资金监督管理、国有资产和乡镇债权债务管理、组织协调收入征收以及乡镇单位财务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科学合理确定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按照事权与财力相匹配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划分县乡事权、财政收入级次和支出责任,综合考虑乡镇经济发展水平、税源基础等因素,调整优化县乡财政收支结构,进一步理顺县乡财政分配关系。
按照财政管理制度要求规范乡镇财政机构建制和人员配备。
加强对乡镇财政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加强对乡镇财政机构人员的培训,提高乡镇财政机构人员的业务素质,加大乡镇财政建设投入,加强规范化财政所建设。
县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按照其职责加强对乡镇财政管理活动的监督。
第二章乡镇财政管理职权
乡镇财政机构是乡镇政府管理财政经济的工作机构,承担着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落实民生政策、加强乡镇财政财务管理的重要职能。
乡镇财政机构应按照“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要求,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落实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组织协调财政收入,负责乡镇财政收支管理,编制乡镇预算草案并组织执行,汇总乡镇财政决算;
(三)负责乡镇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财政票据管理;
(四)负责涉农补贴资金发放有关工作;
(五)负责对域内财政性资金监督管理;
(六)负责乡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
(七)管理乡镇政府性债权债务;
(八)负责乡镇财务和会计管理等工作;
(九)负责完成其他授权工作事项。
第三章乡镇预决算制度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预算,其收入和支出纳入预算。
乡镇预算收入和支出范围由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确定。
第七条乡镇财政机构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的乡镇预算编制要求和核定的乡镇机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以及其他支出标准,具体编制乡镇预算草案,并按照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决算草案。
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编制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应当将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分送代表,并采用多种形式,组织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应当成立预算审查小组,对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草案或决算草案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预算草案或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三)重点支出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四)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规范;
(五)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及其绩效情况;
(三)本级预算调整以及执行情况;
(四)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六)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经批准生效的预算、决算应当及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乡镇预算调整按照预算草案编制、审查和批准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对本乡镇预算执行实施严格管理,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县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其收入和支出。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经济发展情况,培植财源,组织协调收入征收,配合收入监管督导,增强财政保障能力。
乡镇预算收入征收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
第四章财政资金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各级政府预算安排的用于乡镇的各种财政资金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建立专项资金监管台账,完善单据审批制度,坚持乡镇长“一支笔”审批制度,加强预算绩效管理,保证财政资金使用规范、有效。
第十六条乡镇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执行预算确定的基本支出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乡镇财政机构严格财务支出核算。
财政补助村级组织的运转保障经费,由乡镇财政机构实行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七条列入乡镇财政预算的项目资金,实行项目库管理。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参与项目申报立项、公示、实施、验收、资金拨付等活动的监督。
县级财政部门通过财政应用支撑平台下达纳入监管的项目指标,属于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项目,由有关科室督促对应的相关部门(如农业、林业、民政等部门),在财政应用支撑平台中录入相关项目信息;属于乡镇政府组织实施的项目,由所属乡镇财政在《基层数字财政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关项目信息。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不同阶段分别上传以下附件:
“项目可行性报告”、“项目实施方案”、“项目进度报告”、“项目验收报告”、“项目施工前和竣工后照片”、“项目绩效评价表”等,其中,“项目绩效评价表”为可选附件。
上述附件可以是原始文件的电子版,也可以是对应原件首页的数码照片。
属于县级及以上部门组织实施的项目,由项目实施主体负责提供以上附件,项目所在地乡镇财政所负责上传;属于乡镇组织实施的项目,由乡镇相关站所负责搜集整理以上附件,并由乡镇财政所负责上传。
未列入乡镇财政预算、上级有关部门安排并由乡镇代管的项目资金,在资金拨付到乡镇前,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地点、资金数额及来源、受益范围、管护责任等信息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应当监督资金使用并反馈项目建设情况。
由上级有关部门管理并在乡镇区域内实施的项目,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应当协助上级有关部门核查和监督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补贴乡镇居民的财政资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原则上应当通过“齐鲁惠民补贴一本通”系统发放。
补贴乡镇居民的财政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补助政策;乡镇相关业务机构应当采集、核实补贴信息,并进行公示,相关资金管理办法对公开公示的内容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按以下内容公开公示:
(一)国家有关政策和文件精神。
(二)乡村基本支出情况。
(三)补助性资金的资金名称、政策依据、补助对象、补助标准、补助数量及金额、举报电话等。
(四)项目类资金的项目名称、立项依据、实施范围、建设单位、承建单位、建设内容、责任人和受益人、工程预决算、资金来源及数量、建设时限、举报电话等。
相关资金管理办法对公开公示的形式和时间等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补助性资金必须在基础信息采集后、补贴发放前,将相关内容进行公开公示;资金发放后,发放情况应再次进行公开公示。
(二)项目类资金必须于项目批复后、资金指标文件下达后、工程完工后分别进行公开公示。
乡镇财政所应对乡镇村委会的财政资金信息公开公示工作进行督促和配合。
对相关责任主体未公开公示或公开公示不符合要求的,乡镇财政所应及时督促其做好公开公示工作,并将相关情况报上级财政部门。
县级财政部门应对公开公示的情况进行记录保存,建立档案备查,并将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公开公示工作纳入到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县财政部门应对纳入乡镇财政监管范围的补助性资金的补助对象、发放标准、发放程序、财务管理等情况,以及项目类资金的使用和实施情况进行抽样检查或巡视检查。
抽查巡查应以有关政策文件、管理办法、资金文件等为依据,按程序进行。
上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乡镇财政所的工作指导。
上级财政部门下达、上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下达及上级有关部门直接下达到乡村等基层组织的资金,以及乡镇财政本级安排的资金,均纳入抽查巡查范围。
第二十条抽查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补助性资金进行的抽查巡查。
核查补助性资金申报审核是否符合规定,发放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程序,补助对象是否符合补助条件,是否按补助标准发放,是否按规定进行公开公示等。
(二)对项目类资金进行的抽查巡查。
重点查看项目立项是否合理,项目是否真实、可行,是否符合政策,是否属于重复安排;工程招投标过程是否全程公开,工程完工后是否及时组织验收;票证使用是否规范;政策、项目、资金公开公示的内容是否真实、全面,有无遗漏和虚假;资金是否按规定程序及时拨付到位,项目资产是否按规定时间和程序移交;是否有完善的管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乡镇财政所应发挥就近监管的优势,负责对所有乡镇财政资金开展抽查巡查,是抽查巡查的主要承担者;县级财政部门可有选择性对部分资金进行抽查巡查,并督导和检查乡镇财政所抽查巡查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抽查巡查的时间根据资金的不同性质和监管的不同要求确定:
(一)补助性资金。
涉及个人的补助性资金原则上应通过“齐鲁惠民补贴一本通”发放。
对乡镇财政所或乡镇以上部门发放的补助性资金,发放前乡镇财政所协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相关信息;发放后,应进行抽查核查。
(二)项目类资金。
乡镇财政所对项目建设资金在申报立项、项目建设、竣工验收等各阶段进行全过程巡查。
第二十三条乡镇财政所对在抽查巡查中发现的情况,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
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逐级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县级财政部门应对开展抽查巡查的工作情况进行记录,形成文字材料。
乡镇财政所应定期整理抽查巡查情况,并装订成册、建档保存。
县级财政部门应将乡镇财政资金监管抽查巡查工作纳入到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定期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和审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乡镇机构使用财政资金,应当向乡镇财政机构申报;乡镇财政机构应当按照预算,审查用款计划,通过国库单一账户及时支付资金。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加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协助建立健全村民民主理财、财务公开、村级会计管理等制度,并对其使用财政资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乡镇国有资产和债权债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依法对国有资产的购置、使用和处置等实施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七条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国有资产,应当执行资产配置的标准和要求,实行政府采购;未列入预算的,不得购置。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对乡镇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定期清查,做到账实相符。
处置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执行,处置的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
第二十八条乡镇未确定权属的资产,应当明晰产权;产权属于国有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管理,属于村集体资产,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六章机构与人员
第三十条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加强和规范乡镇财政机构设置。
乡镇财政机构实行实行财政局、乡镇双重管理的管理体制。
不断完善改革内容和方式,确保乡镇财政良好运行。
第三十一条按照“因事设岗、以岗定人”原则,合理确定乡镇财政人员编制。
乡镇财政机构应使用行政编制,现使用事业编制的要逐步调整到位。
乡镇财政机构一般不少于4名编制。
第三十二条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乡镇财政干部上岗资格认证”制度,乡镇财政新进人员须坚持凡进必考原则,进一步优化乡镇财政人员管理方式。
建立乡镇财政主要机构负责人异地任职、交流制度。
主要负责人任职三年以上的,全部实行交流轮换;新提拔乡镇财政机构负责人,一律安排到异地任职;年龄偏大不宜交流的调离岗位另行安排。
第七章乡镇财政内部管理实施细则
各乡镇依据本乡镇具体情况,参照省、市、县财政部门发布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出适合本乡镇实施的具体细则,报财政局备案、审核、批准实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公开乡镇财政预算、预算执行和调整、决算;
(二)未公开乡镇财政收入和支出政策;
(三)未公开乡镇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未公开乡镇国有资产处置情况;
(五)未公开乡镇债权债务情况。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机构、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执行:
(一)擅自在金融机构设置、使用账户;
(二)多收、提前征收、缓收、擅自减收或者免收财政收入;
(三)隐瞒、滞留、截留、坐支、挪用或者骗取财政资金;
(四)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
(五)违反国家规定举债、提供担保;
(六)提供虚假信息资料或者以虚假经济业务事项、虚假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七)其它财政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乡镇财政机构及其人员违法办理财政财务事项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郓城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建立安全有效的申报、分配、使用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菏泽市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菏政办发〔2015〕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财政专项资金是指各级政府安排具有专门用途或特定工作任务的各类资金,包括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以及纳入预算管理的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公开公正,科学高效;集中使用,突出导向;权责对等,绩效优先;依法行政,规范管理;跟踪问效,责任追究。
第四条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审计部门和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及执行、组织实施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和财政监督检查等。
(二)业务主管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负责本部门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参与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制度,负责申报和执行专项资金预算,具体实施专项资金绩效管理、信息公开,保障专项资金按规定用途安全有效使用。
(三)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监察机关负责依法依规查处专项资金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章资金申报
第五条各单位凡申请上级财政专项资金,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优先申报县委县政府部署的重点建设项目。
同时,应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是政府审批确定。
凡向上级申请专项资金,均需经县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上报。
二是项目设计规范。
项目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实施的前期工作进行充分的准备,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和项目立项,避免专项资金下达后因项目实施条件不具备而滞留资金。
三是财政统一管理。
凡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向上级申报后应及时报送县财政部门纳入项目库管理。
未向上申请专项资金,但论证已充分、具备相关实施条件、属于本部门发展重点的,也应及时将可行性论证、立项文件等有关资料报送县财政部门,纳入项目库管理。
四是科学规划实施。
各主管部门应围绕县委县政府确定的中心工作,结合全县发展总体规划和财力状况,对本部门的项目进行科学规划,向上申报专项资金时区分轻重缓急,突出发展重点。
第六条申报使用县级财力安排的专项资金,应按照年度部门预算的编报程序办理,列入年度预算;逾期不报的,视为不需要安排预算支出。
预算执行中间,一般不得再申请追加专项资金或上级专项资金的配套资金;因政策性因素影响或年度预测不到的特殊事项,确需追加专项资金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是否批准动用预备费支付。
需要调整预算的,财政部门报经县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七条凡向上级申报项目需要本级财政配套资金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向县政府写出财政配套资金申请报告,报县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财政部门据此出具配套资金承诺。
第三章资金分配、拨付
第八条上级专项资金下达后,已经具体分配到项目实施单位,不需要再提出分配意见的,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正式文件通知项目实施单位。
对上级未提出具体分配意见的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进行重新分配,由财政部门根据全县项目建设资金需求情况,在专项资金同一支出功能类别下,提出资金使用方案,报县政府审核批准后,整合用于全县重点项目建设。
第九条专项资金拨付必须履行申报审批手续,业务主管部门应会同项目实施单位,严格按照专项资金规定的用途、项目进度及资金需求编报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分批直接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四章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条用款单位对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要按照专款专用的要求,加强资金使用管理,不得用于该项目以外的其他支出。
如确需变更、终止、撤销实施项目或调整资金使用计划的,必须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应实行招标的项目和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设备、仪器、服务等,要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项目单位必须严格建立资金使用责任制,每个项目要有明确具体的承办人、负责人,实行资金落实到项、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三条超过20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全部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未超过200万元以上的项目,财政部门与项目主管部门也应选取一定比例开展绩效管理评价。
第十四条项目竣工后,项目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验收,并向县政府汇报。
财政部门应及时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将评价结果作为下年度申请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属工程项目的,还须经审计后编制竣工财务结算。
项目建设形成的资产,应及时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手续,特殊项目要根据财政部门要求随时报送。
第十五条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弄虚作假、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要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为鼓励支持部门、单位对上争取资金,凡是积极争取促进经济社会事业发展资金,绩效良好的,经县政府批准给予适当经费补助,主要用于争取项目资金的各项费用支出,也可用于弥补单位经费不足。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郓城县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和《菏泽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菏政办【2016】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征收、分类管理、收缴分离、收支脱钩、综合预算的原则。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六条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罚没收入,是指执法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款、没收的现金收入、没收的物品变价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执收单位将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通过处置、租赁、对外合作、对外服务、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形式取得的收入。
(五)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执收单位利用各种形态的自然资源、公共资源、政府信誉、信息和技术资源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经营服务以及出租、出让、转让国有资源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指国有资本经营、转让、清算等形成的收入。
(七)专项收入,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的专项财政资金。
(八)其他非税收入,包括以政府名义取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和彩票公益金等其他非税收入。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
第七条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不得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
第八条政府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征收。
法律、法规对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收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行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及其依据;
(二)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和程序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三)记录、汇总、核对执收情况,并定期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四)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商业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执收方式。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批准设立项目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现款的除外。
财政部门应与代收商业银行签订代收政府非税收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对相关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条经过商业银行代收的各项政府非税收入,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管系统,应当全部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户。
第十一条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政府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允许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应由缴纳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由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教育收费外)、专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含电力附加收入)。
(三)教育收费、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