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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规定

涉外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规定

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境外来华人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办理涉外案件的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涉外交通事故的调解,可以采用单方调解方式进行。

交通警察可以转交当事人协议交通事故赔偿款项。

 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境外来华人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办理涉外案件的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境外来华人员、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将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当事人。

  境外临时来华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请求。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察认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

需要检验、鉴定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后立即发还;其不同意检验、鉴定的,记录在案,不得强行检验、鉴定。

需要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进行调查的,可以约谈;本人不接受调查的,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收集的证据,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通过外交途径转交给其所在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发生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事故经过、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有关情况迅速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国务院公安、外交部门。

  涉外交通事故的调解,可以采用单方调解方式进行。

交通警察可以转交当事人协议交通事故赔偿款项。

 

道路交通事故的自行协商和简易处理程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交通事故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

  道路交通事故的自行协商和简易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人身损害赔偿事宜。

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四条 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填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并共同签名。

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交通事故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第十六条 交通警察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

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情形之一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

  第十七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如何填写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

当事人应按下列规定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

保险公司简称一栏,填写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简称。

赔偿情况一栏,对于当事人自愿放弃保险理赔的,可以根据事故双方的协议内容填写,并签名确认。

当事人应按下列规定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

  

(一)填写《协议书》,要字迹工整、项目齐全,各执一份。

  

(二)事故时间一栏,须填写阿拉伯数字,精确到分钟。

  (三)事故地点一栏,须填写事故发生在某区(县)某路(或路口)、某街的具体地点。

  (四)姓名一栏,填写各方当事人姓名,填写前须核对各方驾驶证或身份证。

  (五)车辆牌号一栏,如实填写,如黑色牌照的号牌,应在号码后注明(黑牌)。

  (六)保险公司简称一栏,填写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简称。

  (七)电话一栏,须填写随时可以联系的电话号码。

  (八)保险公司报案号一栏,当事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会反馈一个报案号,将此报案号填写在本栏中。

  (九)事故情形一栏,对应事故情形在相应的“□”内划“√”,对第8项和第9项需简要描述事故情形。

  (十)伤情及物损情况一栏,填写受伤人员的伤情及车辆和其他财产损失。

  (十一)当事人责任一栏,对应当事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在相应的“□”内划“√”,填写完毕后,当事人共同签名确认。

  (十二)赔偿情况一栏,对于当事人自愿放弃保险理赔的,可以根据事故双方的协议内容填写,并签名确认。

 

交管部门如何处理和保管被扣留车辆

《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何处理和保管被扣留车辆?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何处理和保管被扣留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审查方法

控辩双方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责任上是不对等的,事故认定书一旦被检察机关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依据,在庭审过程中控方比辩方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

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不仅具有控诉职责,更具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法定职责,其取得的证据也是证明交通

  由于交通事故认定过程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它涉及到运动力学、刑事侦查学等多方面的知识,对认定书的审查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全面审查的原则。

1.审查事故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作出责任认定的主体资格是否适合、是否向当事人送达等。

  2.审查事故认定的事实与其他证据间是否存在矛盾。

责任的认定应当建立在公安机关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基础之上,也就是事故认定的事实应当与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同一的。

如果存在矛盾则必须对事故的责任作出重新判定。

  3.审查事故认定的责任是否得当。

  

(二)质证原则。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也不例外,只有事故认定赖以成立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无误,才能评判责任认定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不对等原则。

控辩双方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责任上是不对等的,事故认定书一旦被检察机关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依据,在庭审过程中控方比辩方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

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不仅具有控诉职责,更具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法定职责,其取得的证据也是证明交通事故案件的主要证据。

因此,控方在法庭必须提供支持责任认定成立的证据。

 

借用未续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认定事故责任?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车辆未续保交强险,车主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司机张先生赔偿刘女士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9.6万余元的交通事故赔偿费用,车主周先生承担连

  借未续保险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和车主双双被诉。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车辆未续保交强险,车主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0年6月,在朝阳区朝阳路,张先生驾车将正在过马路的刘女士撞伤。

经认定,司机张先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女士无责任。

后刘女士将肇事司机张先生和车主周先生一同告上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4万余元。

  法庭上,张先生、周先生共同辩称,双方系车辆借用关系,周先生对此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

经调查,由于事故车辆保险到期后未及时续保,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法院认为,张先生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刘女士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张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女士无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事故赔偿责任均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

基于车辆借用关系,且车主周先生对于事故不存在过错,故应由车辆使用人张先生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周先生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同时也是管理人,负有按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

但周先生未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按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并在明知该车辆保险期间届满未续保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借,该行为一方面对于不特定的因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者的权益保护和受偿将产生影响,另一方面也必然对车辆使用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承担产生影响。

  据此,法院认定,车主周先生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刘女士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鉴于保险公司对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项目的给付义务是一种先行赔付义务,刘女士要求周先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当属合理,故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司机张先生赔偿刘女士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9.6万余元的交通事故赔偿费用,车主周先生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肇事者与车主非一人如何认定事故责任?

即肇事者与车主非一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何认定事故责任?

究竟由谁来承担民事责任呢?

已经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曾规定:

交通事故由车主负责垫付的责任,但随着新《交通安全法》实施,车主负责垫付的责任已经得到废止。

关于被挂靠人在交通损害赔偿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许多机动车所有人与车辆分离的情形,即肇事者与车主非一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何认定事故责任?

究竟由谁来承担民事责任呢?

下面我列举了5种法律关系,来简单的阐述责任主题问题:

  案例一:

雇佣关系

  车主与肇事司机系雇佣关系,因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民诉意见》第45条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直接确定顾主为被告,并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案例二:

夫妻关系

  如果是夫妻关系,其赔偿责任主体也好介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第26条均规定:

对夫妻一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另一方原则上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例三:

身份证出借购车

  现实生活中,往往由于车辆实际车主的住所地不在车辆购买地,而其又希望所购车辆能够具有购买地的车牌号以便于运营或通行时,便通过借用本地人的身份证购买车辆。

尽管这其中也存在着一些情感因素,但出借人在做出出借行为时,出借人应该可以意识到:

当损害发生时,借用人完全可以凭借其住所地、居住地不在本地的情况,逃避责任的承担。

因此可以说,即使出借人审查了购买人驾驶资格等事项,仍有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危险存在,从另一个角度说,其仍未尽到充足的注意义务。

因此,出借身份证除非能找到借用者情况下,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四:

出借、出租关系

  出租、出借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目前在我国还没有直接可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或现成的司法解释。

已经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曾规定:

交通事故由车主负责垫付的责任,但随着新《交通安全法》实施,车主负责垫付的责任已经得到废止。

那么在2004年5月1日以后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车主的责任如何承担,没有了法律依据。

若没有进一步的规定或者解释,根据民法的自己责任原理,应由侵权人即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人自己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在驾驶人的控制下,侵权人就是事故肇事者(一般为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若不是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一般不应视为侵权人,那人民法院只能判决交通事故肇事者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那么车主在什么情形下,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呢?

具体有三种情形:

  一是车主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在出租、出借机动车辆时,只要尽了严格的审查义务,出租(借)给了具有驾驶证且具有一定驾驶机能的人,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就不应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责任。

租(借)车人实际控制、运行车辆过程中,由于自身的过错而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租(借)车人是实际的侵权人,理应单独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当机动车辆存在安全运行瑕疵时,如:

机动车主因疏忽大意在出租、出借车辆时未向租(借)车人履行告知义务,而作为租(借)车人也因疏忽大意而未向机动车所有人了解机动车存在的与安全行驶有关的瑕疵时,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作为出租、出借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应与承租人、借用人作为共同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是机动车辆所有人在出租、出借机动车辆时故意不告知或保证机动车无瑕疵,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所有人作为单独赔偿主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我们可以结合《民法解释学》来探讨所应适用的法律依据。

首先我们看一下《合同法》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从该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是融资人将按要求购买来的租赁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合同与出租、出借机动车辆合同的性质是非常一致的。

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可以看出: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律体系是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这里有三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明确指出: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所做出的批复中就明确规定: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以上《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审理借用、租用机动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确定民事赔偿主体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依据。

  案例五,挂靠关系

  关于被挂靠人在交通损害赔偿中的责任问题,大体上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挂靠人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鉴于被挂靠人收取挂靠管理费,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意见,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同意第二种意见。

  但有人认为:

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承担,而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精神适用于被挂靠人。

但这种认识首先混淆了诉讼主体与责任性质的区别。

诉讼主体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但成为诉讼主体并不必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

非机动车行经公交车站(站牌左右30米范围内),与上下车乘客发生事故的,双方一般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客急奔上下车的,乘客一般负事故主要责任。

骑跨中心线的机动车与对向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双方一般负事故同等责任;

1、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路段上,车辆未按下列行驶路幅行驶,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一般负事故主要责任:

(1)车行道宽度在14米以上的,非机动车未在两侧各3.5米以内的路面行驶,机动车未在中间其余路面行驶;

(2)车行道宽度超过10米,不足14米的,机动车未在中间7米的路面内行驶,非机动车未在两侧其余路面内行驶;

(3)车行道宽度在10米以下6米以上的,非机动车未在两侧各1.5米(人力或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残疾人专车在两侧2.2米内行驶),机动车未在中间其余路面内行驶;

(4)车行道宽度不足6米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边顺序行驶。

2、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行人未在道路两侧(道路两侧1米内)行走发生事故的,应负相应的事故责任;

3、骑跨中心线的机动车与对向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双方一般负事故同等责任;

4、非机动车在本车道受阻驶入机动车道,随后行驶的机动车未避让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一般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非机动车在机动车临近时驶入机动车道诱发事故的,可以调整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5、机动车行经无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车行道未避让诱发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一般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事发附近有人行横道、过街设施的,可以调整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6、有机非隔离的道路上,机动车驾驶人因严重疏忽,追尾撞击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机动车一般负事故主要责任;夜间可以调整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7、非机动车行经公交车站(站牌左右30米范围内),与上下车乘客发生事故的,双方一般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客急奔上下车的,乘客一般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交车未靠边停车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一般负事故次要责任;

8、在路段上,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无行人信号灯),与正常过马路的行人发生事故的,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偏离人行横道或有其他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如何准确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应当负全部责任”,即只要肇事后当事人逃逸,就认为先前肇事行为归责于逃逸人,直接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的规定,武某的行为正属于交通肇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各国法律都规定了较为严厉的行政、刑事处罚措施。

这主要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交通参与者的法定义务,也是驾驶人员基本职业道德。

如果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不但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而且往往因为肇事人的逃逸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危害后果严重,所以应予以严惩。

但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十分复杂,在不同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逃逸后所实施的客观行为以及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可能各不相同。

本版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对交通肇事案件中几种不同的逃逸行为进行分析,以飨读者。

  案例一:

“我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人王某,42岁。

2006年9月10日13时许,王某酒后驾车高速行至外环路某处,遇前方同方向李某骑自行车,避让不及,将李某撞倒,李某当场死亡。

后王某驾车继续高速前行,至路口被交警拦截,酒精测试显示王某严重醉酒。

王某辩称自己因醉酒,事发当时自以为已经避让了被害人李某,?

故继续行驶,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

  分歧

 观点一:

王某当时严重醉酒,认知能力严重下降,在采取了紧急避让措施后离去,确实并未意识到发生了事故,没有“明知”的主观故意,因此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的逃逸。

 观点二:

王某虽然醉酒,但其仍能驾驶汽车,面对交警拦截时能正常停车,说明其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客观上,高速行驶的汽车撞击自行车及行人,车辆破损严重,撞击的感觉也很明显,肇事者完全能够认识到已经发生了事故,其继续行驶的行为成立逃逸。

  评析

  逃逸行为必须处于明知的故意,这是逃逸行为成立的首要构成条件。

当然,证明肇事者的主观方面,不能仅靠肇事者自己的辩解,也不能仅依据常理的简单推断,这就要求我们从肇事的时间、地点、事发时的状况、行为人所处的状态等方面综合地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肇事的明知,从而确定继续行驶、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

本案中,诚如第二种意见所言,醉酒不足以让王某丧失了最基本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否则他如何驾驶汽车?

而有驾驶常识的人也应该知道,高速行驶的车辆与自行车和行人这样大型的目标相撞,撞击时产生的震动以及撞击后飞散的车辆零件、破损的前挡风玻璃都格外明显,王某当然能有发生事故的主观认识,最起码应对自己肇事有着概然性、可能性的明知,但王某依然不管不顾,扬长而去,这种怠于行使抢救义务和逃避肇事归责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当按照《刑法》规定加重处罚。

 提示

  对于一些以不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否认逃逸行为存在的肇事者,应当结合各方面的因素,科学、审慎地对其主观方面加以判断,从而有效地追究逃逸者的责任,维护法律的权威。

当然,如果肇事者有事实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发生事故而继续前行,则不能认定为逃逸。

  案例二:

“我逃是怕被被害人家属殴打”

  被告人李某,41岁。

2006年10月10日14时许,李某驾车行至某路口左转,因疏忽大意,将正常直行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撞倒。

事发后,李某弃车离开现场。

目击者报警,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2006年10月11日9时许,李某至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并称自己看见警车至现场救走王某后,才因害怕被害人家属殴打报复而暂时躲避,并非想逃逸。

  分歧

  观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将“交通肇事逃逸”解释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本案李某逃逸并非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

  观点二:

《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目的在于要求肇事者在第一时间履行救助义务,抢救被害人,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所以,肇事者有必要在确信被害人能得到救助之后才能暂时离开事故现场,而本案李某未采取有效救护措施就离开现场,属恶意逃逸行为。

  评析

  应当承认,被害人家属由于一时冲动的悲愤情绪对肇事者实施殴打的情形并不少见。

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的临时躲避行为与逃逸有着本质区别。

即肇事者在事故现场因害怕遭到被害人家属的殴打而逃离现场,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事后主动归案,这样的行为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

但是,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应当慎重起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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