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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煤洪洞陆城煤矿建设监1

GF-2000-0202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制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二年二月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本合同由以下各方于2012年8月24日在山西省太原市签订)

第一部分协议书

委托人:

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洪洞陆成煤业有限公司

地址:

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三交河镇左木乡

负责人:

汪巨波

监理人(公章)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

地址:

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街98-2号

法定代表人(签章):

李建业

委托人:

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洪洞陆成煤业有限公司与监理人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内容:

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洪洞陆成煤业有限公司技改工程全部内容

工程地点:

山西省临汾洪洞县

工程规模:

90万吨/年

工程概算投资额:

约24167万元

监理服务期:

25个月(至本工程项目竣工)

  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三、组成合同的文件及解释顺序:

①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②本合同协议书;

③本合同专用条款;

 ④本合同通用条款;

  ⑤中标通知书。

  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款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止。

本合同一式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肆份。

 

委托人(公章):

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洪洞陆成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章):

 

监理人(公章)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章):

 

第二部分 通用条款

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2)“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6)“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

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10)“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11)“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款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

如专用条款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监理人义务

第四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第五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理权益。

第六条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和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

第七条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第八条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第九条 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

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

第十条 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义务

第八条 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

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十二条 委托人在合同中应明确应当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1)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通讯设施、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设施。

第十五条 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款中予以明确。

监理人权利

第十六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1)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2)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3)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

(4)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

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

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5)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证权。

(6)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签认权与否决权。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

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

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

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第十八条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应会同监理机构同对方协商确定。

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

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构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委托人权利

第十九条 委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二十一条 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三条 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

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五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

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应监督或督促承包人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和时限要求按时并保证质量完工。

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

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委托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

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要求补偿损失。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九条 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

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

第三十条 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

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提前7日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二条 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

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5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7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

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理报酬

第三十四条 正常的监理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三十五条 支付监理报酬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款约定。

第三十六条 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后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

其他

第三十七条 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人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由委托人聘用的,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

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第三十九条 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秘密,监理人亦不得泄露设计人、承包人等提供并申明的秘密。

第四十条 监理人、委托人对于由其编制的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同时有权为本工程使用或复制此类文件。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一条 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执行。

 

第三部分 专用条款

第一条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及监理依据:

1、国家、地方及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

2、与本项目有关的批复文件、设计文件;

3、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及委托人与相关单位的协议;

4、监理合同。

第二条 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

1.监理范围:

1.1工程范围:

设计文件所指工程范围和委托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文件规定的全部工程内容。

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的监理服务;

1.2工作范围

a.工程施工的全过程监理及保修阶段的监理。

b.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安全管理、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及协调工作等。

2.服务目标:

本工程质量目标为合格工程,工程进度和投资控制满足合同要求。

3、监理工作内容:

(1)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参加评标、合同谈判;

(2)参加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工作;

(3)组织施工组织设计大纲、试运方案审查;

(4)审查承建单位质保体系,监督实施;

(5)检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的规格和质量;

(6)检查验收重要分项、关键工序、隐蔽工程及分部工程、单位工程质量;

(7)审核工程设计变更及各种签证;

(8)组织各分部试运行及初验收;

(9)审核当月已完工程量进度,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10)移交试生产;

  第三条 外部条件包括:

工程外部的协调由委托人负责。

  第四条 委托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

在开工前七天,委托人应提供:

1、施工图、经过委托人批准的施工图预算;

2、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及其它相关的协议。

  第五条 委托人应在3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条 委托人的常驻代表王宝玉。

 

第七条 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设施:

提供工地办公用房、办公桌椅及食宿(监理人员伙食费按矿内职工月标准交纳)等。

  第八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造成委托人损失,监理应对委托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九条 监理费结算方式和支付办法:

根据中标通知书,执行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的标准,监理费优惠率25%;按批准的初步设计矿井工程概算投资额为24166.62万元((矿建工程7872.45万元、土建工程6172.75万元、设备购置费7006.06万元、安装工程3115.36万元),按照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其施工监理服务收费计费额为24166.62万元,本项目工程工程调整系数为1.0,专业调整系数为1.1,工程复杂程度系数为1.0,优惠25%后监理费预估为378.66万元;最终的监理费根据矿井各单位工程完工后实际结算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和设备购置费,按照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的标准及监理费优惠率25%计算监理服务费用。

监理费用支付:

按季支付,监理费支付额=当季工程款结算额×施工监理服务收费计费额所对应的费率(378.66/24166.62=1.57%)×90%

预留项目工程总造价监理服务费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

在缺陷责任期完毕、所有缺陷处理完成、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后,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工程移交手续,若无监理服务质量问题,则质保期满10日内委托人全部支付上述监理服务的质量保证金。

第十条附加协议条款: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具有以下权利,直至解除合同:

1、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委托人将对其罚款1000-3000元,并在监理单位无法按委托人要求及时整改时,委托人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监理单位自负。

a.合同执行期间,监理单位拒绝接受委托人管理,监理人员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而监理单位又不能按委托人要求及时更换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

b.监理人员严重失职造成重大工程事故或向承包人安插施工队伍、要吃要喝、报私帐、受贿、徇私舞弊,给委托人造成损失。

c.合同执行期间,由于监理单位的原因不能使承包人正常施工,造成进度缓慢,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低劣,委托人认为监理单位不能胜任监理工作。

2、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未能尽职尽责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出进一步工作需要的指令造成承包人进度延误或中断施工,致使增加的费用,由监理单位承担。

3、人员替换

监理单位因工作安排或其他原因,需要更换派驻到项目所在地履行监理服务的主要人员时,应事先得到委托人的书面批准。

如被批准更换主要人员时,监理单位除应替换不低于被替换人员水平的人员外,并不得影响监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4、监理人员常驻现场

监理单位保证担任本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不再担任其他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也不再担任或从事其他任何项目的监理工作。

监理单位派驻到项目所在地履行监理服务的所有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常驻现场。

监理单位人员必须遵守建设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建设单位的管理,保证不影响监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5、旁站监理

对必须旁站监理的工程,如业主发现旁站监理不到位、现场检查目测确认或试验检测抽查与监理抽检结果不符并经有关检测质监机构认为不合格的,应在本期支付扣除1000元/次的监理服务费。

第十一条 其他:

1、本项目所有图纸、报表和其他应由监理单位为提供监理服务而制备的文件资料均属委托人财产。

监理单位在协议书终止期满前应将此类文件、报表、签认的凭证、监理指令等资料按要求汇总,整理、装订成册,作为监理竣工资料交付委托人,未经委托人事先书面批准,不得将以上资料交付给委托人,未经委托人事先书面批准,不得将以上资料用于与本协议无关的其他项目。

2、监理应按国家和山西省规定的工程竣工资料的要求,对承包人的竣工资料进行审核和验收,负责提交齐全、系统的监理资料,并按规定数量在交工验收前送交业主。

第十二条委托人授权说明

监理单位应履行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工程师的所有职责的隐含的权利,但在采取下列行动之前,需得到委托人的明确批准:

1、发布开工令;

2、决定工期延长;

3、证明增加费用;

4、确定变更或发布变更令;

5、决定暂时停工;

6、移交证书;

7、最终支付证书;

8、缺陷责任证书;

9、承包人的违约;

10、业主的违约;

11、特殊风险的认定等。

委托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随时对授予监理单位的权利予以增加或收回。

但授权变化,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

第十三条双方同意用人民币支付报酬。

  第十四条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附件:

《山西煤业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七十三工程监理部人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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