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一点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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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一点通
黄河水利职业技术学院
二0一二年五月
系别:
信息工程系
班级:
嵌入式1101班
学号:
2011100113
姓名:
王雷磊
“法律之于生活,绝非可有可无!
”
人的一生,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法律问题。
但现实生活中的我们,法律意识淡薄,对一些关乎自身利益的基本法律知识一无所知、一知半解。
因此,在倡导“法治”的时代,我们每个人都要知法、懂法,进而守法用法,它不但关乎自己的利益,也关乎他人的利益,更是“和谐社会”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
为此,今年选修课我选择了这门课程~~~《法律帮忙一点通》。
下面就让我用所学分析一些法律纠纷:
一、关于工资的法律纠纷
---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可获得赔偿吗?
2
二、关于交通事故的法律纠纷3
三、关于土地权益的法律纠纷4
关于工资的法律纠纷
-------------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可获得赔偿吗?
资料:
清明期间,我朋友请假回家,他就是为了和家人商量这样的问题,他们寒假期间在一公司打工,可是当时他还是一代理招工的,但是他们假期归来,仅仅收到了厂家打给他们回家前一个月的工资。
结果,他们辞工后干的一个礼拜,没有任何报酬,他打算提起诉讼,要求厂家支付拖欠的工资,并且支付他的代理费用。
(大学生)劳务工这样的要求合理吗?
分析:
职工们的要求是合理的,公司应该就拖欠工资的行为进行赔偿。
我国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付出了多少劳动,就应该得到多少回报,这是法定的权力。
对于被拖欠的工资,按数支付是自然的。
同时,我朋友是代理人员,理所应当得到报酬。
本案中,该公司无故拖欠学生的工资,无论基于什么样的理由是不可免责的。
其实还应当为这种侵犯劳动者依法取得报酬的权力承担责任,对他们作出一定赔偿。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回馈信息:
五一期间,我朋友过来,问了他相关信息,可是他说咨询过相关律师,说他们签订的合同本身就有漏洞。
于是,他放弃了诉讼,自己承担了相关的部分赔偿……
关于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资料:
南阳市某地张某以正常速度驾驶汽车(已投保)途中,突然遇到行人王某在非人行道处横穿公路,张某紧急刹车,但仍将王某撞伤。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王某支付保险金后,王某仍有一部分损害得不到赔偿。
那么王某应当向谁请求赔偿?
相关法条链接: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的责任免责事由——过错相抵的原则: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同时,《民法通则》第131条也规定: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
张某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受害人王某横穿公路也存在应当过错。
那么,王某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赔偿部分,因王某自身存在的过错,从而减轻张某的对王某的赔偿责任。
关于土地权益的法律纠纷
资料:
2012年3月29号,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东符营村。
政府非法征用千亩农民耕地,在未经过老百姓同意的情况下,强制执行,用多辆铲车一夜之间将老百姓大概300亩麦田铲平。
老百姓得知后,跪在被毁的麦田前欲哭无泪。
向上级土地部门反映情况,而土地部门却称老百姓虚张声势,当地土地部门也在现场留有录像,但是未进行任何处理。
政府这等作为天理何在,朗朗乾坤何处能给老百姓说理的地方,希望社会关注,能为当地老百姓伸张正义!
!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分析:
政府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应当让其受到惩罚,需要承担相关责任。
此案不知到底有没有得到解决……
附:
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隐私权的意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讲民事权益范围中包括了隐私权 根据我国国情及国外有关资料,下列行为可归入侵犯隐私权范畴:
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
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
3、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
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
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
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8、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
9、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10、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隐私权的主客体
隐私权的主体
隐私权的主体应为自然人,不包括法人。
隐私权的宗旨是保持人的心情舒畅、维护人格尊严,而且,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是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
人格权最明显特征在于其非财产性,企业法人的秘密则是与企业法人的经济利益相挂钩,是企业的一种财产。
同时,隐私权受到侵犯后,构成一种人格伤害,内心的不安,而企业法人的秘密受到侵犯后会构成企业经济利益的损失。
法人虽然也有秘密,但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用《反对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
从逻辑上说,死者不应享有隐私权,但法律应对死者生前的隐私权继续给予保护。
其理由是:
①死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不能有任何权利,自然也包括隐私权;②对死者生前隐私的保护,是一种利益,是死者近亲属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感情和名誉利益。
相对于死者而言,利益已没有意义,但死者生前的隐私与其近亲属以及利害关系人密切关联,构成近亲属的感情因素或名誉利益的一部分,揭露死者的隐私,很可能使生存的近亲属以及利害关系人遭受精神痛苦,这样对死者的隐私保护,也就是对生存者名誉的维护。
隐私权的客体
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
对隐私的界定,由于民族文化,人们生活习惯的差异,法学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隐私"一词来源于美国,即“privacy”从“privata”演化而来,意思是指与他人无关的私生活范围,在美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隐私实质是一种范围非常广的概念,因而并没有任何一部立法或其他文件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而又具体的定义。
1995年10月美国商务部电讯与信息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隐私与信息高速公路建设的白皮书中认为隐私权至少包括以下九个方面:
①关于私有财产的隐私;②关于姓名与形象利益的隐私;③关于自己之事不为他人干涉之隐私;④关于一个组织或事业内部事务的隐私;⑤关于某些场合不便露面的隐私;⑥关于尊重他人不透露其个人信息之隐私;⑦关于性生活及其他私生活之隐私;⑧关于不被他人监之要求的隐私;⑨私人相对于官员的隐私。
由此可见,在现行美国法律体系中,隐私已涵盖了个人及个人生活的几乎所有环节,同时也将涉及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已成为现代社会保护个人利益之最全面、最有力的“借口”和“手段”。
如在美国正规面试求职时,除了明文规定的职业和岗位外,一般按法律规定是不允许询问求职者的诸如移民身份、个人婚姻、家庭状况以及身份健康状况之类所谓“隐私”问题的,以防种种"歧视"发生。
因此隐私一般是指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隐私不同于我国有关法律中涉及阴私概念,后者指在社会生活中与男女两性有关的秘密,当然也属于隐私的部分。
随着英特网技术的广泛使用,已经引起了许多个人隐私权问题,它还会在将来发展的过程中对个人自由的许多方面带来意想不到的问题,而在网络所带来隐私权问题当中,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有关个人数据的权利问题。
所谓个人数据,是指用来标识个人基本情况的一组数据资料。
具体而言,个人数据主要包括:
标识个人基本情况、标识个人生活与工作经历和社会情况等与网络有关的个人信息,与网络有关的信息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①个人登录的身份、健康状况。
网络用户在申请上网开户、个人主页、免费邮箱以及申请服务商提供的其他服务(购物、医疗、交友等)时,服务商往往要求用户登录姓名、年龄、住址、居民身份证编号、工作单位等身份和健康状况,服务商有义务和责任保守个人秘密,XX不得泄露。
如“凤凰网站”隐私权保护声明中指出:
“本网站将对您所提供的资料进行严格的管理及保护,本网站将使用相应的技术,防止您的个人资料丢失、被盗用或遭篡改。
”②个人的信用和财产状况,包括信用卡、电子消费卡、上网卡、上网帐号和密码、交易帐号和密码等。
个人在上网、网上消费、交易时,登录和使用的各种信用卡、帐号均属个人隐私,不得泄露。
③邮箱电址,邮箱地址同样是个人隐私,用户大多数不愿将之公开。
掌握、搜集用户的邮箱并将之公开或提供给他人,致使用户收到大量的广告邮件、拉圾邮件或遭受攻击而不能正常使用,使用户受到干扰,显然也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
④网络活动踪迹。
个人在网上的活动踪迹,如IP地址、浏览踪迹、活动内容,均属个人的隐私。
隐私权的内容
个人生活自由权:
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干预、破坏或支配。
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
个人生活情报,包括所有的个人信息和资料。
诸如身高、体重、女性三围、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状况、婚恋、家庭、社会关系、爱好、信仰、心理特征等等。
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个人生活情报资料,例如,对公民身体的隐秘部分、日记等不许偷看,未经他人同意不得强制披露其财产状况、社会关系以及过去和现在的其他不为外界知悉传播或公开的私事等。
个人通讯秘密权:
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及谈论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窃听或窃取。
隐私权制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与现代通讯的发达联系在一起的,信息处理及传输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个人通讯的内容可以轻而易举地被窃听或窃取,因而,保障个人通讯的安全已成为隐私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个人隐私利用权:
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
如利用个人的生活情报资料撰写自传、利用自身形象或形体供绘画或摄影的需要等。
对这些活动不能非法予以干涉,但隐私的利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即权利不得滥用。
例如利用自己身体的隐私部位制作淫秽物品,即应认定为非法利用隐私,从而构成违法行为。
有关案例的分析:
资料:
2003年1月4日上午,府谷县公安局政委高某给该县电信局副局长申某打电话,称有人要炸陕京输气管道。
为了调查恐怖活动和当地吸毒犯罪情况,公安局需对几部电话进行监听。
申某说可以,但要有证明。
不久,高某指派王某送去了一张盖有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公章的介绍信,介绍信上的监听理由是“调查110报警电话来电情况”。
申某看后当即同意对王某指定的电话进行监听。
监听3天后,王某通知电信局取消监听,并以“存档”为由要回了介绍信。
事后,申某得知被监听的电话分别是该县人大常委会主任赵某、公安局长霍某以及前人大常委会主任甄某的办公和住宅电话,于是当即将此事告知了霍某。
不久,涉案人员王某因涉嫌滥用职权被刑事拘留,高某被“双规”。
3月17日,高某被免去府谷县公安局政委、党委副书记、党委委员等职务。
3月20日,高某被刑事拘留。
定义:
隐私权是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
我国宪法、刑法、民法等基本的实体法均就公民的隐私权作了相应的规定,如,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公民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的权利、商业秘密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等。
从隐私权利内容上分析
第一,干涉、监视私人活动的电话监听,破坏了公民个人生活安宁。
对于私人领域,任何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非法侵入或窥视,否则即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第二,电话监听侵犯了公民个人生活情报的保密权。
对于一切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情报和资讯的非法刺探和调查,均构成侵害隐私权。
第三,电话监听侵犯了公民隐私支配权。
侦查人员通过合法电话监听,知悉他人隐私,本身具有合法性,但如果不经公民本人同意即擅自公布、泄露自己利用业务或职务之便获取的个人隐私信息,则属侵权行为。
另一方面,侦查人员通过非法电话监听的方式刺探他人个人信息,该行为本身已构成侵犯隐私权,如果再将其披露、传播,则将严重侵犯公民隐私权。
第四,电话监听侵犯了公民隐私利用权。
案件分析
1.使用电话监听的案件范围应只限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案件;严重侵犯公民个人生命、财产权利的案件;某些新型的犯罪(如黑社会犯罪、计算机犯罪、金融诈骗等);以及一些有组织集团犯罪(如毒品、走私犯罪等)。
2.使用电话监听至少应满足以下两个前提条件:
第一,有证据证明存在重大犯罪嫌疑;第二,其他常规侦查手段不能满足目前的紧急需要,不采取监听等技术侦查手段将会导致重大线索、证据材料的丧失。
3.监听应由法定机关决定、批准。
紧急情况下,没有法定机关的批准或认可,侦查机关可以暂时采取监听,但必须在法定日期以内办理报批手续,获准后才能继续监听。
否则,须中止暂时性监听,且已采取的监听行为无效。
4.应着重加强对电话监听获得的证据材料的事后保管,及时销毁,防止该材料的扩散,由此才能减少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的危险。
6.为了协调电话监听的目的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我国监听立法中应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监听内容的知悉权。
如,在提起公诉前向检察院申请,之后,向法院申请,查阅、复制被监听的与本人有关的通讯记录。
一旦被监听的个人隐私被泄露、公开于众,引起诉讼,监听机关、人员有举证义务,证明本方没有侵害公民隐私权。
与隐私权有关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日期:
1990-12-05发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158.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原139条)
159.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16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原140条)
161.公民死亡后,其名誉受到侵害,使其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诉讼。
162.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原141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二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构想: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保护还需完善
(一)司法解释虽有隐私权的保护条款,但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没有对隐私权作出具体界定。
对于侵犯隐私权的案件大多都是法官对法律的解释。
如果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单靠法官自由评定很容易造成同一案件不同的判决,或对具体案件的判决无所适从。
我国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原则规定,且其他部门法也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相应规定,198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40条: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显然,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有法律依据,特别是《解释》的规定,使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被纳入了直接的司法保护之中。
但上述法条仅仅提到一般保护原则,对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如何界定、如何判定是否侵犯隐私权,都无法从法条中得到明确的答案。
上述条款过于原则,缺少可行性。
社会生活纷繁复杂,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也在不断变化,而法律本身相对稳定,因而出现两者脱节的现象较常见。
(二)侵犯隐私权在侵权民事责任上法律规定模糊不清。
首先,同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隐私权方面的规定不一致。
《意见》(试行)第140条: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该规定明确了在侵害人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达到损害他人名誉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解释》第1条规定: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在内容上不难得知两个司法解释对法院在受理侵犯隐私权案件的规定上不一致。
《意见》中只有当隐私权与名誉权竟合时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
而《解释》中规定:
只要侵害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受害人仅以侵权为由起诉,不论是否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法院均应予以受理。
其次,《意见》与《解释》通常被结合起来作为法院认定侵犯隐私权案件的根据,但《解释》较原则,内容少,法院较多按《意见》(试行)处理涉及隐私权的案件,从而对如何认定规定中“造成一定影响”及该影响与由此损害当事人名誉之间的关系,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导致诸多隐私权案件事实上无法按损害名誉权的案件来处理。
但对于当事人来说,由于个性差异,同属个人私事,是否愿意他人知晓、知晓的范围、程度等千差万别。
因而对当事人的内心影响也存在不同,对身心损害程度差异也会很大。
同时,侵权人的主观意愿不同,或出于故意,或出于过失,出于故意也未必会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出于过失,却也有可能造成了严重后果;实践中当事人就侵犯隐私权,寻求法律救济,即使当事人的生活已经受到干扰,心理上遭受损伤,但由于法定条文的局限导致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很难介入。
第三,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对《解释》中“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认定标准不一。
导致法律介入的必要性千差万别。
当今社会资源共享,信息膨胀的年代法律对于隐私概念的范畴也未有衡量的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