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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WTO中的国民待遇原则

浅论WTO中的国民待遇原则

浅论WTO中的国民待遇原则

【摘要】国民待遇原则是WTO中重要的基本原则。

在维护国际贸易秩序、促进世界经济的繁荣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正确理解这个原则是我国在WTO中维护我国的权利和履行我国的义务的重要条件。

本文主要论述了国民待遇的含义;国民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以及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领域的适用及其例外

【关键词】国民待遇;适用;例外

一、WTO中国民待遇概述

WTO中的国民待遇,是指“对其他缔约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

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于本国相同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人所享有的待遇。

”WTO国民待遇原则调整的是外国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等方面与本国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等在本国市场上的竞争关系,这表明了它们在内国的地位问题。

WTO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各缔约方不能通过国内税、费,国内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政策、措施等,来限制外国产品、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国际投资等在国内的销售及服务,也不能通过其他限制措施来剥夺、限制关税减让给外国产品、服务带来的与国内产品、服务同等的竞争机会。

也就是说,不得对外国产品、服务及知识产权进行歧视,从而使他们处于比本国产品、服务及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不利的竞争地位。

由此可以看出,WTO国民待遇强调的是“内外平等”,这一点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不同,最惠国待遇原则强调的是“外外平等”。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同为GATT/WTO体制的非歧视待遇原则的支柱。

最惠国待遇即一成员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另一成员方的优惠和豁免,也将给予第三成员方。

与国民待遇原则不同,它解决的是不同的第三国成员在某一国家或地区的平等待遇问题;而国民待遇则是解决任一外国或地区与内国的某种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问题。

正是借助于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实现了内外不同地域的法律主体在特定领域的法律地位平等,体现了非歧视的精神,有力地促进了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流转和自由开展。

二.WTO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

(一)GATT1994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

GATT体制的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较小,仅适用于货物贸易,更具体地说,仅适用于对进口商品的国内税收和政府对进口商品的法规、规章等管理措施方面。

GATT文本第3条是“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条款。

根据该条的规定,每一成员对来自任何一个其他成员的进口商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收费均不得高于其本国的同类产品;在进口商品从通过海关进入进口方境内至该商品最终被消费期间经过的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章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内商品所享受的待遇。

GATT订入该国民待遇条款的目的,是防止政府实行保护主义,干预进口货物,保证各成员享受关税减让带来的利益,并保障进口商品与国内同类商品获得同等的竞争条件。

GATT国民待遇条款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时,另一成员不能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对本国相同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

(2)给予进口产品的有关国内销售、分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规章和条例等的待遇,不能低于给予国内相同产品的待遇。

据此,如果没有对国内产品在上述方面做出任何规定,则不能规定进口产品必须满足某些方面的要求。

(3)任何成员不能以直接或间接方法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有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或强制规定优先使用国内产品。

(4)成员不得用国内税、其他国内费用或定量规定等方式,从某种意义上为国内工业提供保护。

与此同时,《1994年关贸总协定》规定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款,在实施时应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

经过长期的谈判和各方的妥协让步,服务贸易总协定终于将国民待遇原则作为其规定的具体承担义务部分。

该条款规定:

在其承诺表所列服务部门中和在遵守该表内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情况下,每一成员在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服务贸易总协定国民待遇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不作为普遍义务,而是作为具体承诺与各个部门的开放联系在一起,这样可以使分歧较小的国家早日达成协议,否则就加重了他们在服务贸易和国际收支中的负担,这是有悖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宗旨的。

因此,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是以WTO成员间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谈判方式达成协议,在协议的基础上确定不同服务行业中不同程度地履行国民待遇。

另外,服务贸易国民待遇原则的实施应本着“利益互惠”的原则,但这种利益互惠不应是绝对数量上的“对等优惠”,而是“相互优惠”,以符合水平不同国家的需要。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

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总则和基本原则中,明确规定了有关知识产权的国民待遇原则。

它规定:

除《巴黎公约》(1967年)、《伯尔尼公约》(1971年)、《罗马公约》或《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中分别规定的例外条款以外,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待遇。

这一规定将GATT仅适用于外国进口产品的国民待遇扩大适用到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版权等内容的知识产权领域。

(四)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

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中明确而又具体地规定了使用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即“在不损害(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任何成员不得采取任何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国民待遇和一般禁止使用数量限制规定不一致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纳入该协议的并非所有的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列入禁止清单的只有当地成份要求、贸易(外汇)平衡要求、国内销售要求、进口用汇限制等四项对外国投资者的限制性要求。

这些措施在某种程度上都扭曲了贸易格局和投资流向,不符合《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取消进口数量限制原则,应加以禁止。

但对发展中国家作出一些特殊规定,如《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的所有例外都可以视具体情况适用于该协议;发展中国家可以享受特殊优惠;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规定了不同的过渡期等。

三、国民待遇原则在GATT1994中适用的例外

WTO在确立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也对这一原则作出了明确的例外规定。

(一)GATT1994中一般例外条款与安全例外条款

国民待遇例外的规定集中体现在GATT的“一般例外条款”(第二十条)和“安全例外条款”(第二十一条)。

1、维护公共道德

在国民待遇方面,出于维护公共道德的考虑,WTO允许各缔约方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对同类的进口商品和本国产品实施差别待遇。

例如对于某些进口书籍在推销、宣传或销售渠道分配等方面所给予的待遇可以远远低于国内的同类书籍所享受的待遇。

这虽然也有违于国民待遇原则,但因基于“维护公共道德”这一理由,因而也仍是正当的、合理的和不受责难的。

2、保障居民及动植物安全

保障居民及动植物安全是指保护居民及动植物的健康和安全。

因为某些物质可能会对居民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危害(例如食品、药品以及包含有有害物质的各种商品),也有些物质可能会对动植物的生命健康带来危害(例如含有有害物质的农用化学品、饲料等)。

为了保护居民或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WTO允许各缔约方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实施贸易上的差别待遇措施或数量限制措施。

在国民待遇方面,因有关居民和动植物安全的产品可能在一开始生产就受到了相应的监控,因而当其形成最终产品后在流通领域里所继续接受的监控也就可以不必过分严格,并由于这种方便而能更为迅速地完成流通过程。

但对于同类的进口商品,所有必要的监控都必须等到商品到达边境后才能开始,因而就可能要接受较严格的监控,从而与同在流通领域里的进口方同类国产商品相比就可能相应缓慢地完成流通过程。

于是这里就在国产商品和进口商品之间形成了某种差别待遇,这种差别待遇在其合理范围内是正当例外。

3、黄金白银进出口例外

黄金和白银两种贵金属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就能够起到世界货币的作用,因此,黄金和白银的进出口也就在一定程度上等同于硬通货币的出入境,从而也就涉及到一国的货币政策和外汇政策。

要求黄金和白银这种特殊商品像其他普通商品一样适用于国民待遇,就涉及到货币的世界性自由流通的问题,对此在可预见的将来仍是不现实的。

WTO允许各缔约方对黄金和白银这两种稀有贵金属的出入境实施特殊政策。

4、知识产权保护与制止欺骗行为

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在国际贸易方面保护知识产权就是应为合法商品确保市场,同时也应制止假冒商品和与商业欺骗行为(即各种不正当贸易行为)相联系的商品进入市场。

准许合法商品和基于正当贸易行为的商品进入本国市场,以及阻止假冒商品和基于商业欺骗行为的商品进入本国市场,都必然要涉及到来自具体国家的具体商品。

因此,WTO允许各缔约方可以根据知识产权保护或制止欺骗行为这类理由准许来自某些国家的商品进口,同时阻止来自其他某些国家的同类商品进口。

这样管理进口贸易的措施是对WTO原则的正当违背,然而这类违背必须在其合理的范围内。

所谓合理的范围是指不得武断地认定某项进口交易中的进口商品是侵权假冒商品,或是基于商业欺骗行为的商品,认定必须基于有关国内法规所确立的、具有连续性效力的认定条件或标准,如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另外,还有监狱劳动产品、艺术品和文物等几个问题。

(二)国民待遇原则在GATS中适用的例外

《服务贸易协议》(GATS)第14条对一般例外作出了规定,其中一部分内容与GATT一般例外基本相同。

GATS主要规定了以下五种例外情形:

1、为维护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而采取的必需的措施。

该款与GATT基本相同,但比之GATT规定更进了一步,即请求公共秩序例外必须是当社会基本利益受到“真正严重威胁”之时。

2、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而采取的必需的措施。

该款与GATT完全相同,同样可用于环境保护。

3、为保证某些与协定的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的实施所采取的必需的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为防止欺骗和欺骗性的习惯做法而采取的必需的措施;为保护、处理和防止个人资料或个人隐私的扩散和保护个人记录和帐户秘密而采取的必需的措施;以及安全问题等。

该款在适用条件上与GATT相同,但列举的具体措施则与GATT不同。

4、为了保证公正、有效地向不居住在成员境内的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征收或收取直接税而实施差别待遇,不能被认为是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即税收征收方面的差别待遇。

5、旨在避免双重征税而制定的协议或避免该成员受约束的任何其他双重征税的国际协议或安排规定而实施的差别待遇,不得视为违背国民待遇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GATS一般例外条款中列入了保护人类与动植物的生命及健康条款,但谈判各方认为需要进一步对服务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进行讨论。

这样,在乌拉圭回合结束时,通过了《关于服务贸易与环境的决定》,提请环境委员会对此进行研究。

此外,在乌拉圭回合结束时,各成员方还对是否将“文化例外”列入一般例外进行了激烈的争论。

这场争论源于欧盟鉴于美国视听企业在全球占据垄断地位因而提出要对视听进行保护,要求在一般例外中加入文化例外条款,或加入有关“文化特殊性”的提法,但由于美国及其他成员方对此进行了保留,欧盟最后没有将视听业纳入承诺表中。

(三)国民待遇原则在TRIPS中适用的例外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1PS协议)第27条第l款规定,如果某一成员在其境内阻止对某些发明的商业性利用是出于维护公共秩序或者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或者避免严重环境损害所必需的,则可以不授予这些发明专利权,条件是这种措施不为法律所禁止。

第2款规定,对于以下发明可以不授予专利权:

有关人体或动植物的诊断、治疗或外科手术方法,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及动物,以及除微生物工艺之外的植物或动物的、主要属于生物过程的生物工艺。

但是,各成员应该规定用专利或者以一种专门有效的制度或者通过这两者的综合应用来保护动植物品种。

可以看出,TRIPS协议中的一般例外规定与货物贸易领域或服务贸易领域中的相关一般例外规定具很大程度的一致。

二、国民待遇原则在TRIMS中适用的例外

TRIMS协议与GATTI994、GATS、TRIPS一样,都规定了成员方应当承担国民待遇的义务,也都存在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不同的是,国民待遇原则在TRIMS中适用的例外协议没有具体规定国民待遇和其例外情形,只是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具体情况还要引用其他协议的规定。

(一)原则性规定

TRIMS协议将成员方国民待遇的义务限定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上,与贸易有关的国民待遇原则均可适用于TRIMS,这体现在TRIMS第3条:

“1994年GATT项下的所有例外均适用于TRIMS协议。

”因此,该条规定是对TRIMS国民待遇例外条款的原则性规定。

同时,该条规定也把TRIMS国民待遇的例外与GATTI994第20条、21条、11条、12条等例外规定紧密联系在一起。

(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

TRIMS协议对发展中国家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给予了很大的优惠,这主要是因为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弱,在国际投资领域的投资能力小,所占的份额少的缘故。

据有关部门统计,“整个80年代,在所有外商直接投资流出额中,发达国家占97%一98%,发展中国家仅占2%一3%。

”针对发达国家等汹涌而来的国际投资,发展中国家往往会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以保护本国的经济产业,这就会造成对国际投资贸易的扭曲。

为解决这一问题,兼顾发达国家的利益,TRIMS要求各成员方在一定期限内应当取消一切与TRIMS规定不相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同时,TRIMS在第4条规定了“发展中国家可根据GATT1994第18条、《关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国际收支规定的谅解》和《关于为国际收支目的采取贸易措施的宣言》的相关规定,而暂时背离TRIMS协议第2条的义务。

TRIMS在制定中,充分考虑到了各成员经济发展状况的不同,分别实行了时间长短不等的过渡期制度。

即使是经济发达的国家,TRIMS也给予了最长2年的过渡期;对于发展中国家,则给予了最长5年的过渡期;对于最不发达的国家,则给予了最长7年的过渡期。

但即使这样,仍然不能完全避免一些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的国家在过渡期期满后,不能适应TRIMS国民待遇要求的情况发生。

为此,TRIMS指出,发展中国家成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取消与TRIMS规定不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存在困难的,可以请求货物贸易理事会延长取消期限,但需要说明正当的合理的理由。

“货物贸易理事会在考虑此等请求时,应顾忌到该成员方的发展、财政和贸易的特殊需要。

”由此可见,TRIMS在过渡期安排上,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在权衡大局利益和适当照顾个别利益上,做出了较妥善的处理。

为此,发展中国家应当充分利用这一优惠,快速发展本国经济,并尽快取消与TRIMS规定不相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以适应国际投资贸易的需要,促进世界经济的共同发展。

由以上可以看出,TRIMS在过渡期的安排上具有很大的灵活性,“正是由于TRIMS协议的这些灵活性规定,使得该协议更易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各类国家所接受。

”TRIMS国民待遇原则对发展中国家特殊的优惠和其在过渡期的安排上,充分体现出了其基于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状况的不同,不墨守成规、不囿于形式,而力求事实上平等的务实态度。

这种求真务实的态度和精神,正是TRIMS的闪光点,因此得到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拥护。

同时,它也有力地推动了国际投资贸易的顺利进行,为国际自由贸易做出了积极贡献。

四、结束语

我国已是WTO成员国,为此,认真研究WTO法律制度及其规则,对于推动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WTO法律制度是目前世界上最复杂的一个法律体系,条约众多、内容繁杂,且含有很多的例外。

WTO法律制度追求贸易自由的理念是正确的,随着各成员方经济社会的发展,贸易自由将会在更大范围内展现。

WTO在追求贸易自由的同时,还集中反映出了各成员方利益的平衡,每一个协议(协定)都是各成员在追求不同利益目标下相互妥协的结果,否则就不可能形成现在的格局。

在学习过程中,我深刻地体味到不管法律条文多么难懂,只要正确运用好分析方法,透过现象看本质,就能清楚地认识事物的本来面目。

作为WTO的一成员国,我们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以WTO各项基本原则为指导,制定、完善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具体措施,指引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

目前,我国经济正处于持续快速发展期,WTO规则给我国经济建设提出了新的机遇和挑战。

只有正确、适度地适用国民待遇原则,才能使我国经济步入良性、健康的发展轨道。

为此,我们一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的承诺和要求,充分利用好发展中国家的有利地位,利用“一国四席”的有利条件,合理、适当地利用“保障条款”和“例外条款”,积极整合、建设、利用好区域贸易的优势,全力发展我国的经济贸易。

为此,我们一定要认真研究WTO制度及其规则,全面分析其益处和弊端,趋利避害,有效指导我国国际贸易立法和实践,推动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曹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9.

[2]刘凯湘,任颂.论我国外资立法中国民待遇原则之确立[J].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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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王传丽.《国际贸易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2月修订版.

[10]邓志能.《WTO例外规则—WTO规则主要漏洞及其争端及其案例与

对策》,广西民族出版社,2001年8月出版。

 

鸣谢

值此论文成稿之际,方知自己在实际的写作过程中知识之匮乏,技巧之粗糙。

马老师一丝不苟的作风,严谨求实的态度,踏踏实实的精神,不仅授我以文,而且教我做人,让我一生受益。

马老师在指导过程中一字一句的斟酌,让我学会了于细微之处见精神的求学态度,对马老师的感激之情是无法用言语表达的。

感谢马老师对我的教育培养以及细心指导。

同时也感谢在写作过程中给予我帮助的同学,尤其是宿舍的同学在我的写作、修改的过程中提供的信息搜集、错误改正等宝贵意见,对我的论文完成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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