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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解处分原则中的处分

新解处分原则中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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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解处分原则中的“处分”-法律

新解处分原则中的“处分”

王次宝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青岛266590)

摘要:

德、日等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中的“处分”与民事实体法上的“处分”一脉相连,主要围绕诉讼标的展开且具有约束法院的效力。

与之不同,我国长期以来却将处分原则中的“处分”简单理解为“当事人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权利的自由”,将“处分”混同于一般权利的“处置”,结果直接诱发了处分原则中“处分”的泛化与非约束性。

有鉴于此,我国有必要还原处分原则中“处分”的本意,将其与实体法上的“处分”联系起来,界定为“当事人决定是否行使特定诉讼权利以实现在诉讼中主张、变更或抛弃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

关键词:

处分;处置;处分原则;实体法;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

DF7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2-3933(2014)11-0037-07

在纷繁复杂的理论冲击之下,人们经常会忘记思考的原点,对于基础概念的理解尤其如此。

处分原则中的“处分”就是这样一个长期被误解的概念。

一直以来,我国大陆诉讼法学界都将现行民诉法第13条的内容作为处分原则的法律依据,并将其中的“处分”理解为“当事人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权利的自由”,认为处分的对象包括实体权利与所有的诉讼权利。

这实际上曲解了处分原则中“处分”的本意,将“处分”混同于一般权利的“处置”,疏离了民诉法上的“处分”①与民事实体法上的“处分”本来的紧密联系,并引发了民诉法中的处分权、处分原则等基本概念界定的泛化。

这也是造成我国处分原则受到过度干预而无法有效发挥“基本原则”作用的诱因。

一、原点出发:

探寻处分原则中“处分”的本意

基于历史渊源关系,厘清我国处分原则中的“处分”必须要研究苏俄民诉法中的“处分”,而后者的“处分”基因又遗传自大陆法系国家。

基于大陆法系处分原则的经典演绎存在于德日模式,故而有必要首先弄清德日处分原则中的“处分”。

而德日的处分原则理论一直强调“当事人的这种处分自由是与对私权的处分权相对应的(私法自治)”,不难看出德日处分原则中的“处分”实际上与其民事实体法中的“处分”紧密相关。

按照上述逻辑,笔者以下依次从民事实体法、德日民诉法以及苏俄民诉法三个方面探寻“处分”的本意。

(一)民事实体法上的“处分”

在德国,民事实体法上的“处分”(Verfugung)具有特定的含义。

学者梅迪库斯认为:

“处分即为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消灭、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变更权利的内容。

处分的例子有:

移转物的所有权、让与债权;抛弃所有权或免除债务;设定质权;将土地债务变更为抵押权。

”学者拉伦茨指出,“处分的客体是所有权或其他的(可以转让或可以抛弃的)权利”。

在日本,民事实体法中的“处分”指的是“关于财产权的转移、消灭等方面的变动。

有时也包括财产的物理形态的变化、改造、毁坏等情形”,“处分行为包括财产的破坏、消灭等导致财产的现状或性质发生变化的事实处分行为(如拆毁房屋等)和直接发生财产权变动的法律处分行为(如出售房屋、质押股份等)。

”日本学者我妻荣提到,“将处分理解为包括对标的物在物质上进行的变形、改造、破坏,以及在法律上进行让与、设定担保以及其他处分行为等”,并认为法律行为可分为债权行为(使债权发生)、物权行为(使物权发生、变更或消灭)与准物权行为(使物权以外权利产生终局性发生、变更、消灭)等,其中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合起来称“处分行为”。

在我国,学者一般将实体法上的“处分”界定为“权利主体对其财产或物的命运依法进行的处置,是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

处分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七的处分。

事实上的处分指所有人变更或消灭其财产或物而实现其利益的行为,例如将原材料加工成产品、将食品吃掉等。

法律上的处分则指变更或消灭其对财产或物的权利的行为,例如将财产转让给他人、将物抛弃等”。

学者王泽鉴认为处分是所有权的积极权能之一,“处分应从广义解释,包括事实上处分和法律上处分。

前者指有形的变更或毁损物的本体……后者包括债权行为(如租赁、买卖)和物权行为(如所有权的移转、抛弃、担保物权的设定)”。

学者梁慧星指出“民法理论将财产行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后者系指使某特定权利直接发生得丧变更之行为,可再分为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

可以看出,实体法上的“处分”主要在两个层面上使用②。

第一层面指的是“处分权能”,针对的是物或财产,处分的内容就是“决定物或财产的命运”。

第二层面指的是“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相对,针对的是权利,具体又包括转让权利、消灭权利(也称撤销权利)、变更权利的内容以及为权利设定负担等四种类型。

中外对于两个层面“处分”含义的理解基本相同,但德国学者所讲的“处分”更多立足于“法律行为”层面,而我国学者对于“处分”的理解更多立足于“权能”层面。

当然这两种层面的“处分”也有着紧密的联系。

处分行为的对象只能是包含处分权能的财产性权利。

而权利主体对财产或物实现“处分权能”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实施法律行为,主要体现为“处分行为”。

同时,行为人享有处分权才可以对相应权利实施有效的处分行为。

从具体表现来看,“权能意义上的处分”表现为事实上对物或财产的“变更或消灭”或法律上对物或财产的“转让、变更或抛弃”。

“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处分”指的是对财产性权利(物权与准物权)的“转让、变更、抛弃或设定负担”,而设定负担可以理解为一种广义上的“变更”。

可以说,无论是“权能”层面的处分还是“法律行为”层面的处分都表现为对财产性权利的“转让、变更或抛弃”,直接影响财产性权利的命运。

(二)德日处分原则中的“处分”

在德国,广义处分原则中的“处分”一度包括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诉讼资料以及诉讼进程三个方面的处分自由,即相当于“当事人主义”的范畴。

但随着当事人对于诉讼资料的处分自由受到当事人真实义务的限制,当事人主导诉讼进行的自由被职权进行原则所取代,狭义处分原则只涉及对诉讼标的的处分自由。

现在德国学者大多从狭义上理解处分原则,并将其中的“处分自由”限定在诉讼的开始、诉讼标的及其范围以及诉讼的终了等三个方面。

如学者尧厄尼希认为处分原则的内容包括:

是否发生诉讼,原则上仅由个人掌握;任何情况下法院都不能自动开启民事诉讼程序;谁决定起诉,同时也就确定了诉讼标的;当事人的处分权不限于决定是否诉讼以及诉讼标的,还涉及广泛的处分权限,如上诉、撤回诉、撤回上诉、舍弃、认诺、和解等。

在日本,处分原则被称为“处分权主义”或者“当事人处分权主义”。

与德国类似,日本处分原则的界定也经历了一个从广义向狭义的转变过程。

早在1913年,学者高木丰三明确指出,“处分权主义”包含的“主宰之权”涉及“提起诉讼,及续行其诉讼与否”、“请求权保护之范围”以及“诉讼之材料”。

这显然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处分权主义”。

而现在日本学者均是从狭义上来理解处分原则的,并分别以“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和“当事人进行主义”来表述当事人对于诉讼对象(即诉讼标的)、诉讼资料以及诉讼进程方面的主导权。

如新堂幸司指出:

“处分权主义,即原告享有可以要求审判、特定并限定审判对象的权能以及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意思不经审判终结诉讼的权能。

不难发现,日本的“处分权主义”与德国的处分原则一脉相承。

现在德日处分原则中的“处分”均是从狭义上讲的,即围绕诉讼标的展开,涉及三个方面:

一是关于诉讼的启动,只能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诉讼程序;二是诉讼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的判决不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三是关于诉讼的终了,当事人可以不经主诉判决而提前结束诉讼。

与我国相比,德日学者对于处分原则中“处分”的界定没有从一般权利的行使自由出发,而是将“处分”限定在诉讼标的及其相关程序事项的处置自由上,“处分”的范围小但针对性强,具有直接约束法院的效力。

“在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诉讼标的被理解为纯粹实体法上的东西,与实体法E的请求权是同一个概念,并没有将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与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加以区别”。

与之相对应,产生于19世纪中叶的私法诉权说也认为当事人的诉权是由私权尤其是请求权衍生而来的,是请求权的变体。

后来,这一状况被德国诉讼法学之父赫尔维希所扭转,其提出诉讼法上的请求权不同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并主张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的声明中所提出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旧实体法说)。

站在德日诉讼标的理论的起点不难发现,诉讼标的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在历史上一度混同,其后的旧实体法说虽然将之加以区别,但没有否定二者之间的联系。

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自由正是基于对实体请求权的处分自由,其原点无疑是当事人对实体基础权的处分自由。

德日模式处分原则紧紧围绕诉讼标的展开的现状,在很大程度匕就是继承了处分原则中的“处分”民事实体法上的“处分”之间存在的上述历史联系。

(三)苏俄处分原则中的“处分”

在苏俄(包括十月革命后的俄国以及苏联时代的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学者克列曼指出,“处分原则就是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检察长有权参加诉讼,同时,法院有权监督当事人处分权利的情形,以发现真实和保护真正的权利。

”学者多勃罗沃里斯基等主张处分原则中“处分”的范围包括:

要求法院保护主体的权利和依法保障的利益,必须由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主动提出;向法院提起案件,确定法院保护的范围,案件移交上诉审法院和提起执行程序,都要依据利害关系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改变诉讼标的或理由,增加或者减少诉讼清求数额,放弃诉讼,承认诉讼请求,达成和解,提出答辩,提起反诉,提出上诉,提出处分执行等”。

不难看出,就调整范围而言,苏俄的处分原则与德日相似,也围绕诉讼标的展开,具体涉及诉讼的开始、审判对象及其范围的确定以及诉讼的终了等方面,此外新增了启动执行程序的处分自由。

当事人启动执行程序的处分自由直接导致当事人对生效判决所确定实体权益的处分,也应当属于处分原则中“处分”的范畴。

而目前国内学者翻译的德日的民诉教科书大多不涉及执行程序,因此相应处分原则的内容也没有谈及执行的启动。

不过,德国学者穆泽拉克曾经提到:

“因为强制执行从不依职权而是仅依申请而实施,而且债权人可以通过收回申请随时终结程序,所以就这点而言强制执行程序受当事人处分支配;因此人们可以说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适用处分主义。

”这说明德日模式处分原则中的“处分”也涵盖启动执行程序的内容。

同时还应当注意,苏俄的处分原则只是抽象地宣示当事人的“处分自由”,而实际上在“处分”的每一环节都设置了广泛的干预。

当事人的“处分”不仅要受到法院的审查,还受到检察院的监督以及社会的干预。

强调“干预”是苏俄处分原则最重要的特色。

这直接影响了我国处分原则及其相关制度的建构。

二、问题剖解:

反思我国处分原则中“处分”的泛化

新中国自颁布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以来,立法上对于处分原则的表述保持了高度的稳定性,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而我国学者对于处分原则的界定大多采用照搬条文解读法。

比如学者江伟等认为: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和处置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

”大部分学者认为处分原则中的“处分”实际上指的是“对于权利的自由支配与处置”或者“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权利的自由”,与之相适应,我国对于“处分”的限制也更多从“权利”的限制角度进行设定,比如依据《宪法》第51条对于“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限制内容来限制当事人的“处分”。

就处分的对象而言,我国处分原则中的“处分”不再局限于诉讼标的相关的事项,而是包含实体权利与所有的诉讼权利。

比如学者李浩指出:

“当事人的处分权,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二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权。

……民诉法赋予当事人多少诉讼权利,当事人就享有多少诉讼权利的处分权,两者的范围是相同的”。

应当说,我国处分原则中的“处分”的对象非常宽泛,不仅包含实体权利,还包含所有的诉讼权利。

而德、日以及苏俄都将处分原则中“处分”的对象限定为与诉讼标的有关的诉讼权利上。

具体来讲,在我国,基于处分原则中的“处分”被界定为一种“自主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权利的自由”,因此无论是直接导致实体权利处分的诉讼权利的处置(如诉讼请求的舍弃权),还是直接影响实体权利处分的诉讼权利的处置(如撤诉权),抑或对于实体权利处分并无直接影响的诉讼权利的处置(如申清回避权),都是这种泛化的“处分”的对象。

而德、日、苏等国处分原则中的“处分”一般只包括前两项内容,并不包括对于实体权利处分并无直接影响的诉讼权利的处置。

,我国民诉法颁行30余年的历史证明,这种泛化的“处分”直接导致处分原则的“空洞化”与“非约束性”,引发了至少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彼此混同:

处分原则中的“处分”与一般权利的“处置”

关于什么是权利,我国法理学界给出了蔚为壮观的答案。

学者张文显等曾将权利的学说总结为八种,分别是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法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心o民法学者对于权利性质的界定基本归结为三种学说,分别是意思说(主张权利为个人意思所能自由活动或所能自由支配的范围)、利益说(主张凡依法律归属于个人的利益即为权利)与法力说(权利为可以支配标的物,亦可以支配他人的法律上之力)。

值得注意的是,不管哪一种学说都认可:

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不行使是民事权利主体实现或放弃其权利内容的行为。

权利本身就包含法律关系主体自主决定行使权利或放弃权利的自由。

正如学者夏勇所讲,“作为权利本质属性或构成要素的自由,指的是权利主体可以按个人意志去行使或放弃该项权利,不受外来干预或胁迫。

如果某人被强迫去主张或放弃某种利益或要求,那么,这种主张或放弃本身就不是权利,而是义务。

”所以说,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既然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当然就能够自主决定行使与不行使这些权利。

行使与不行使的自由是当事人权利本身即包含的要素,无需再单独赋予一个“处分权能”。

基于此,为了比较与研究的方便,笔者将这种权利主体自主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权利的行为称之为“处置”,区别于笔者所要重新界定的处分原则中的“处分”。

“处置”的概念范围要大,着眼于权利行使的“自由”;“处分”的范围较小,着眼于权利行使的“效力”。

只有如此,我们才能充分认清处分原则中的“处分”以及相应的处分权所承载的特殊价值。

在各国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

如果简单地将处分原则中的“处分”定位为对于权利本身的“行使与不行使的选择自由”,就意味着决定是否行使上述所有诉讼权利的自由,都是一种“处分”,这必然导致处分对象的泛化与处分意义的丧失。

既然一般权利都存在行使与不行使的选择自由,这是权利自身的属性,那么把这种选择是否行使权利的自由简单地概括为“处分”,只能起到宣示当事人对于“是否行使权利”的自由决定权的作用,客观上掩盖或忽略了当事人“处分”的特殊效力。

就我国的现有规定而言,如果按照一般学者对于处分原则中“处分”的认识,“处分”只是“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权利的自由”,结果必然导致这种处分行为无法摆脱法院的干预(主要表现为实质审查),无法产生直接约束法院的效力。

可以说,我国传统的诉讼理沦实际上将“处分”这一独特权能与一般权利的“处置”属性混为一谈,从而轻易摆脱了“处分”的约束效力。

我们虽然可以将权利的“处置”认定为一种“广义上的处分”,但诉讼法上迫切需要的是”狭义上的处分”,即当事人通过处置特定诉讼权利而直接导致或影响实体权利处分的、能够直接约束法院的“处分”。

(二)关系脱节:

诉讼法上的“处分”与实体法上的“处分”

大陆法系学者一般认为处分原则的依据是实体法中的私法自治原则。

私法自治的实质在于“私法领域的一切法律关系由独立、自由、平等的个人通过协商决定,国家不作干预,只有在当事人不能解决之时,国家才能应当事人的请求以法院的身份出面进行裁决”。

私法自治的精神延伸到民诉法领域就表现为处分原则。

近年来我国不少学者也明确主张我国处分原则的依据是私法自治原则或意思自治原则。

如学者江伟指出,“正是这种私权自治的精神,才构成民事诉讼处分权的基础。

可以说,诉讼法上的“处分”与实体法上的“处分”紧密相关。

正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所指出的,“在诉讼程序中的私法自由处分与在诉讼程序外权利拥有的自由处分并无两样”。

我国学者蔡虹也指出,“没有实体处分权。

斥讼上的处分权便无从淡起。

因此,实体处分权是处分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和前提。

如前所述,中外民法上的“处分”或处分权均有着特殊的含义,比如德国民法中的处分被界定为“通过转让、废止、变更内容或设定负担等方式直接对某一项既有权利施加影响的法律行为”,再如我国民法中一般将“处分”定位为“权利主体对其财产或物的命运依法进行的处置”。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却将处分原则中的“处分”定位为“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权利以及如何行使权利的自由”,“处分”的对象不仅包含实体权利,而且包含所有诉讼权利。

这种对于诉讼法上“处分”界定的泛化直接导致我国诉讼法学界疏离了诉讼法上的“处分”与实体法上的“处分”之间的紧密联系,造成二者关系的脱节。

比如早在1985年,学者陈彬就提到:

“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对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和对诉讼权利的处分。

……但要注意,并不是所有对诉讼权利的处分,都会导致对实体权利的处分”。

基于诉讼法上的“处分”与实体法上的“处分”固有的紧密联系,既然实体法上的“处分”主要表现为对财产性权利的“转让、变更或抛弃”,诉讼法上的“处分”也应当表现为在诉讼中当事人通过行使特定诉讼权利来实现上述实体法上的“处分”。

具体来讲,诉讼法上的“处分”主要应围绕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请求展开,表达为诉讼当事人对于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的实体权利进行主张、变更或者抛弃的自由。

而这种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行使特定诉讼权利以直接产生或影响“实体权利处分”的行为(或自由)才是诉讼法上的“处分”(或处分权)。

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为什么大陆法系国家将处分原则中的“处分”主要限定在诉讼标的及相关诉讼权利的处置上。

而我国诉讼法上的“处分”与实体法上的“处分”脱节的状态直接导致那些本来在实体法上受到尊重的“处分”或处分权到了诉讼法上却没有得到相应的尊重,诉讼法上的“处分”也未能产生直接约束法院的效果。

(三)逻辑紊乱:

泛化的“处分”与非约束性的处分原则

如果仅仅将处分原则中的“处分”定义为“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权利”,而不强调这种“处分”的约束效力,那么处分原则就严重贬值了。

处分原则本身是一个赋权原则,强调的重点应当是当事人处分的约束力与不受国家干预性,而不是进行当事人权利的宣示与强调处分的守法性。

我国的处分原则在很大程度上等同于“当事人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

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有学者将我国的处分原则称为“非约束性的处分原则”,以区别于其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约束性的处分原则”。

具体来讲,如果将处分原则中的“处分”简单理解为“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权利的自由”,而不赋予这种“处分”相应的约束力,那么如何认定“处分”就成了问题。

是否委托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是否收集与提出证据、是否进行辩论都成了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这显然违背了设置处分原则对抗国家干预的初衷。

以辩论权为例,既然处分权包含了当事人对于是否进行辩论以及如何进行辩论的支配自由,单独规定辩论原则就有点画蛇添足了,因为处分原则已经涵盖了这种辩论原则的核心内容。

以申请回避权为例,当事人虽然可以决定是否申请以及如何申请回避,但有关审判人员是否应当回避,仍然应当由法院进行实质审查决定,此外法院也可以自行指令审判人员回避。

当事人对于申请回避权的“处分”显然没有实体法上的同等处分效果,也没有直接产生或影响实体法上的“处分”。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中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至少应当包含以下两类:

一类是在诉讼中保证当事人对于民事权利处分自由的权利,主要体现为当事人对诉讼的启动、审判对象及其范围的确定以及诉讼的终了享有的处分权;另一类是确保程序公正的各种获取诉讼资源的权利,比如委托诉讼代理、申请减免诉讼费用、申请法官回避、申请顺延诉讼期间等各种权利。

正是基于前一类权利的处置直接产生或影响实体法上的“处分”,所以这些权利的“处置”才能被定性为处分原则中的“处分”。

三、重新解读:

彰显我国处分原则中“处分”的效力

正如我国的辩论原则将重点放在辩论的自由上,忽视了辩论对于法院的约束效果一样,我国的处分原则也将重点放在了权利的处分自由上,淡化了处分对于法院的约束力。

真正实现我国处分原则的“再原则化”与“真正约束性”,有必要参考大陆法系国家“处分”的本意,重新解渎我国处分原则中的“处分”。

处分原则中的“处分”指的不是“当事人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权利的自由”,而是“当事人决定是否行使特定诉讼权利以实现在诉讼中主张、变更或抛弃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

在我国传统}斥讼理论中,实际上将“处分”这一独特的权能(或行为)与一般权利的“处置”属性混为一谈,从而弱化了民诉法上的“处分”源自于“私法自治”的约束力。

民诉法上的“处分”与民事实体法上的“处分”虽然在权利的内容与表现上并不完全相同,但民诉法上的“处分”在很大程度上是民事实体法上的“处分”在诉讼法中的延伸与体现。

在诉讼法中,实体权利的处分一般要通过行使特定的诉讼权利来实现,比如在实体法上可以抛弃自己的财产性权利,在诉讼法上就可以通过行使舍弃权、认诺权、和解权、放弃上诉权或者撤诉权来实现或直接影响相应实体权利的处分。

只有当事人对那些能够产生或直接影响实体权利“处分”的特定诉讼权利的“处置”才可以称之为处分原则中的“处分”。

发展到今天,处分原则中的“处分”仅涉及当事人“决定诉讼的开始”、“确定审判对象及其范围”以及“可以决定诉讼的终了”等三个方面。

具体来讲,与“诉讼的开始”直接相关的诉讼权利包括起诉权、反诉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申请参诉权,广义上还包括保全申请权与执行申请权等;与“审判对象及其范围”直接相关的诉讼权利包括诉讼标的的选择权、诉讼请求的变更权、追加权、部分舍弃权、部分认诺权、抵销权等;与“诉讼的终了”直接相关的诉讼权利包括诉讼请求的舍弃权与认诺权、和解权、撤诉权、舍弃起诉权、舍弃或撤回上诉权、舍弃或撤回申请再审权等。

对于这些权利的处置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处分原则中的“处分”。

这一“处分”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一是实体法关联性。

这种“处分”的本质是实体法上的“处分”在诉讼法上的投影。

诉讼法上的“处分”与实体法上的“处分”紧密相关,在诉讼内进行实体法上的“处分”只能通过行使特定的诉讼权利来实现。

可以说,诉讼法上的“处分”是实现在诉讼中处分实体权利的手段。

当然二者也不完全等同,诉讼法上的“处分”只能在诉讼内通过诉论程序来实现,而不能在诉讼外进行。

与之不同,实体法上的“处分”理论上既可以在诉讼内进行,也可以在诉讼外进行。

二是当事人专属性。

这种“处分”的主体限于当事人。

处分原则又称为当事人处分原则,其中的“处分”是指对于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利益的私益事项,当事人享有最高的决定权。

如果一项诉讼权利的作用对象当事人可以处置,法院或检察院也可以处置,则意味着当事人对相关事项并不享有真正意义上的处分权。

比如在我国,再审程序可以由当事人通过行使再审申请权启动,也可以由法院、检察院等公权力机关依职权启动,这意味着当事人在再审启动事项上并不享有真正的“处分”自由。

三是对象限定性。

这种“处分”的对象主要是产生或直接影响实体权利处分的诉讼权利。

诉讼法上的“处分”在行使形态上与权利自身的“处置”属性有相似之处,但在权利行使的效果上却截然不同。

当事人对所有诉讼权利都有决定“是否行使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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