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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1

起诉书

(1)

 

起诉书

 

份证号码33445566778899001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省黄海市人,山东省黄海市东升肉店老板,住黄海市。

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黄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黄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海市公安局看守所。

本案由黄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许某和被告人的辩护人李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2月15日早6时刚过,被告人吴某驾驶其车型为2011款1.6L手动时尚型宝来轿车从其所居住的居民楼下车库中缓缓驶出,此时,一辆铃木豪爵EN125—3A型摩托车突然驶至车前挡住去路,只见后座的男子窦某迅速跳下车,用小榔头敲碎驾驶位一侧的车窗,伸手去抓放在方向盘前挡风玻璃下的女士包。

吴某死死抓住包不放,窦某猛烈撕扯吴某的头发,并往方向盘上猛撞,迫其放手后,跳上摩托车逃跑。

吴某迅速发动轿车追赶。

刘某、窦某冲出小区院子后沿东西向大街逃跑,直行约150米后被吴某赶上,窦某跳车逃跑。

刘某继续沿大街加速行驶,吴某则以100km/h的高速紧追不放,及至与摩托车并行时向右打方向盘,逐步迫使刘某靠近人行道路边石行驶,吴某在应当预见到向高速行驶的摩托车驾驶人施加外力,可能造成翻车伤人的结果的情况下,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在并行至距A5-N278号路灯(路灯未开)约18米处时,摩托车突然摔上人行道,刘某被抛出撞上人行道上的梧桐树导致颈椎折断当场死亡,摩托车因惯性向前滑行10米,撞倒当日出来晨练的62岁本市某中学退休体育教师何某,使其因头部着地撞击引发脑溢血至今仍呈植物人状态。

案发后,吴某立即紧急停车并报警。

本院认为:

吴某的追匪行为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并非正当防卫,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对吴某的刑事制裁对社会有重大影响。

一,吴某的追匪行为构成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1)从犯罪的客体来说,吴某在刘某、窦某已经对她没有人身威胁的情况下,驾车紧追刘某窦某,以至最终刘某车翻人亡及意外伤及早晨晨练的何某,侵害了刘某的生命权利和何某的身体健康权利。

(2)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说,吴某在追击刘某的过程中,对刘某的生命安全缺乏应有的关注。

案发时是冬季6时刚过,天还没有亮;证据显示,案发时,吴某追击刘某的路段路灯未开,可知,案发时路况照明不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

“小汽车在城市街道上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70千米每小时”,吴某100km/h的速度显然超速属于高速行驶;现场勘验结果表明,案发的前夜下过下雪,可知路面湿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动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包括小汽车,摩托车等。

”“机动车在下过雪的路面行走易发生打滑产生交通事故,宜减速慢行。

”刘某所驾乘的铃木豪爵EN125-3A摩托车其本身的最高时速为100km/h左右,吴某作为以为有驾照的机动车司机应当知道在路况不良的情况下摩托车高速行驶的危险性,可见,吴某以100km/h的高速紧追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已把摩托车开到极速的刘某显然是没有尽到对刘某生命安全的关注义务,使刘某陷入极度危险的境地。

如果没有吴某的高速紧追不舍,刘某就不会高速向人行道行驶,就不会导致摩托车在走上人行道路边石的时候后轮打滑,摔上人行道路,以至刘某被抛出撞上人行道路的梧桐树而颈椎断裂当场死亡。

吴某的追匪行为与抢劫者刘某的死亡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以吴某没有预测到刘某会甩出去撞上梧桐树为借口来否认其因果关系的存在。

(3)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即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的原因并非行为人不能预见,而是在应当预见的前提下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

吴某作为一个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其本身的知能水平完全有能力判断在当时天黑路灯没开,刚下过雪路面湿滑这个客观环境下其高速追匪的行为是高危险行为,作为一名司机,她完全能够预见到自己的高速追匪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造成车毁人亡,车坏人伤,伤及路人等,但因其全心全意要追击刘某,想方设法抓住刘某的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以致发生刘某死亡,何某呈植物人状态的没有任何社会意义的结果,因而刘某在主观方面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

即使行为人在靠近结果发生的时刻(A点)不可能避免结果的发生,但在此之前的时刻(B点)具有避免结果的可能性时,如果B点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仍然可能认定为过失。

事实上,只要吴某不高速追匪就不会发生刘某死亡的结果,车翻人亡这个危险结果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吴某具有过失责任。

(4)从犯罪的主体来说,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吴某年满16周岁,且无精神障碍,生理功能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吴某追匪致刘某死亡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从刑法修正案(八)取消对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长沙司机撞死歹徒被判刑并赔偿歹徒家属以及民工讨薪杀人被判死刑,可以知道对人的生命权的尊重优于财产观念这一观念已深入人心,我国法制生命权高于财产权。

法益衡量说的具体原理是利益阙如的原理与优越的利益的原理,对某种法益的损害是保护另一法益所必须的手段,对相关法益进行衡量,整体上的评价结论是,所保护的法益与所损害的法益相等或者优于所损害的法益时,便阻却行为的违法性。

法律虽然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利益为目的,但在不得不否定一方的利益时,从社会整体的见地来看也应该是为了保全更大的法益。

刘某窦某抢劫吴某侵害的是吴某的财产权,吴某追匪致刘某死亡侵害的是刘某的生命权,衡量两个法益,所损害的法益优于所保护的法益,且损害刘某的生命权并不是保护吴某财产权所必须的手段,吴某完全可以相信公共力量,相信我国的公安司法机关,寻求公力救济而保护自己的财产权,而不是冒险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因而并不能阻却吴某的行为的违法性。

正当防卫保卫的更为优越的法益,生命权和财产权,衡量这两个法益,法律更应该保全的是生命权,而且吴某保护其财产权更应该追击的是跳车带走他的财产且更容易使其夺回财产的窦某而并非驾车逃跑的刘某,因而吴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对吴某的刑事制裁对未来社会有很强的价值导向作用。

响应保护人权,抢劫犯同样平等地享有生命权,如果不对吴某进行刑事制裁,以后再有类似的情况,抢匪就有可能使用更加暴力的手段,甚至是直接将物主杀死,以免给自己带来人身危险,从而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危害。

在这种高度危险的情况下,不应该鼓励公民从事这种追击行为,被抢人吴某和抢匪刘某的公路追逐造成了车毁人亡的后果,且危及到其他无辜人何某的安危,公路追逐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威胁,这种私力救济方式不符合公共利益,应该摈弃。

对吴某的刑事制裁能够警示广大公众合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以后遇到类似情况出现第二个第三个……吴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

对于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发挥积极作用,有利于形成抵制犯罪的良性社会环境,会对社会有一个好的引导。

四,吴某的追匪行为并非正当防卫。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

需要从防卫意图、防卫起因、防卫对象、防卫时间、防卫限度等五个方面对正当防卫成立条件予以界定。

吴某的追匪行为并不成立正当防卫。

(1)防卫意图。

防卫目的,即防卫人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侵害,以保护合法权益的心里愿望。

正当防卫意图包括两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制止不法侵害;第二层次是通过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

刘某窦某抢劫吴某女士包后迅速逃跑,其抢劫过程已经完成,已经丧失了对被抢人吴某人身安全的威胁,所以吴某的追击行为是“寻回财物“行为和”抓捕、扭送”行为,吴某的追匪行为显然就不是制止不法侵害,更不是通过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

(2)防卫时间。

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是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阶段。

当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危害结果已经发生时,正当防卫毫无意义。

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是指法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之中,或者说不法侵害已经不可能(继续)侵害或者威胁法益。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情况:

不法侵害人已被制服,不法侵害人已经丧失了侵害能力,不法侵害人已经逃离现场等等。

刘某窦某抢得吴某女士包后迅速逃跑,所以他们二人的侵害行为已经结束。

在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侵害行为或其导致的危险状态已经不能通过防卫来制止或排除,已经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时机条件,此时再进行防卫即是事后防卫,显然吴某已经没有了正当防卫的时机条件,其追匪行为是事后防卫。

除此之外,被当场发现并同时受到追捕的财产性违法犯罪的侵害行为,一直延续到不法侵害人将其所得的财物藏匿至安全场所为止。

本案中,相对在吴某追击刘某,窦某已经跳车将财务带走的情况下,不法侵害人已经将不法所得的财物带至安全场所,系共同抢劫的刘某窦某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因此吴某已经丧失了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3)防卫限度。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否则即构成防卫过当。

其中的“必要限度”应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合理需要为标准,只要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所必需的,就是必要限度之内的行为,是否“必需”应权衡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法益性质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即所保护的法益与所损害的法益之间,不能相差过大,不能为了保护微小权益而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或者死亡。

吴某追匪所保护的法益是其财产权,刘某窦某的不法侵害并没有对吴某造成重大人身伤害,且抢得女士包后立即逃跑,他们的侵害强度和紧迫程度都相对较轻,吴某要进行防卫行为显然缺乏必要性。

吴某追匪最终导致刘某死亡,何某至今呈植物人状态,即其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害,其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与刘窦二人不法侵害所造成的损害相比,明显失衡,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失过于重大,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因而吴某的追匪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防卫过当,并非正当防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窦某证言;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3,现场勘验结果

4,涉案物品吴某所驾2011款1.6L手动时尚型宝来轿车,刘某所驾铃木豪爵EN125-3A型摩托车;

5,法医坚定结论,对铃木豪爵EN125-3A车速的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我院认为:

被告人吴某应当预见向高速行驶的摩托车驾驶人施加外力,可能导致翻车伤人的结果,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刘某当场死亡,何某至今仍呈植物人状态,其追匪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吴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付某

                             2011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黄海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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