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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什么是来料加工型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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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什么是来料加工型企业?

来料加工事宜相关解答

一、什么是来料加工?

来料加工和来料装配统称为对外加工装配业务。

  从广义上来说,就是运用国外提供的原料、零部件加工成品或装配整机,收取加工费或装配费。

  按海关关于对来料加工、来料装配的管理规定中所称的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主要是指:

  1.由外商提供(包括外商在国内价购)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简称料件),必要时提供设备,由我加工单位按对方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交给对方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

外商提供的设备价款,我方用工缴费偿还。

  2.将料件和成品分别计价,分别订立合同,对开信用证,不动用外汇,料件和设备的价款在成品出口价格中扣除,我方净得工缴费。

又称各作各价。

  3.由外贸(工贸)公司与外商签订合同,承担加工装配业务,然后组织工厂生产,外贸(工贸)公司同工厂之间按购销关系办理。

二、来料加工与进料加工有什么区别?

来料加工与进料加工有以下区别:

1.来料加工是对方来料,我方按其规定的花色品种、数量进行加工,我方

向对方收取约定的加工费用;进料加工是我自营的业务,自行进料,自定品种花色,自行加工,自负盈亏。

2.进料加工,进是一笔买卖,加工再出口又是一笔买卖,在进出口的合同上没有联系;来料加工原料进口和成品出口往往是一笔买卖,或是两笔相关的买卖,原料的供应往往是成品承受人

3.来料加工的双方,一般是委托加工关系,部分来料加工,虽然包括我方的一部分原料,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买卖关系,但一般我方为了保证产品的及时出口,都订有对方承购这些产品的协议,进料加工再出口,从贸易对象来讲,没有必然的联系,进归进,出归出,我和对方都是商品买卖关系,不是加工关系。

三、经营单位对外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必要具备哪些内容?

经营单位对外签订的合同,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外经贸管理部门,或者他们的授权的机关审批。

签订的合同必须具体列明以下内容:

1.外商提供的料、件、设备。

2.我方加工成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包装、价格。

3.进口料、件、设备和加工成品的交货日期、进出口岸、运输方式、支付方

式、用料定额、损耗率、工缴费标准。

4.合同有效期限和违约、撤约、索赔、仲裁办法。

5.外商在我境内用外汇价购的料、件应按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或有关进出口公司批准并在合同中注明。

四、经营单位和加工单位各有哪些职权?

凡经批准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工贸)公司可以对外签约;没有经营权的加工单位在与外商谈判时,需有上述公司参加.外商委托我国内代理人签定和同的,要提供经国内公证机关或经贸部门认定的委托证明文件.

承接来料加工的企业和外商的国内代理人必须是要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加工单位与外贸(工贸)公司联合对外签发的,可直接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承接法律责任.参与签约的外贸(工贸)公司要对签约的事负责,并向海关负连带责任.外贸(工贸)单独对外签约而后由公司再组织加工单位进行生产的(包括公司与加工单位按购销关系办理的),由有关公司及企业向海关负法律责任.外商或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同样应向海关负法律责任.

五、合资企业是否可搞来料加工?

可以,合资企业搞来料加工,若属于其经批准的经营范围的项目,可直接对外签订来料加工合同;如超出其经营范围,须报有关经贸主管部门批准.

六、外商是否可以承包来料加工任务?

不行,来料加工业务由外商承包,由外方拥有外方企业的所有权和管理权,改变了来料加工性质,因此不能再享受来料加工的优惠待遇。

七、怎样向海关办理对外来料加工合同备案登记手续?

有关经营单位应在对外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自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持下列有关单证向有关单位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1.加工单位或外贸(工贸)公司的营业执照。

2.税务机关签发的税务登记证。

3.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合同备案证明书。

4.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立项的项目,还应提供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文件。

5.对外签订的合同副本。

6.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如保函或保证金等。

海关核准后,向经营登记备案的来料加工合同,其货物进出口时,不能享受来料加工的优惠政策,应按一般贸易进出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八、《对外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具有什么作用?

《登记手册》是经营加工单位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免税手续和核销手续的主要凭证,有关单位应妥善保管,如实填写进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价值等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审核并签章认可后的申报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准擅自涂改和伪造、撕毁。

九、若《登记手册》遗失,应怎样办理?

有关公司和加工单位的《登记手册》必须妥善保管。

如有遗失,应及时向主管海关报告,并将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单证交主管海关,经海关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补发《登记手册》。

在海关补发《登记手册》前,有关货物不得进口。

十、若已登记备案的合同变更时应怎样办理海关手续?

如果已登记备案的合同发生中止、延长、转让、变更等事情,有关加工单位应于上述情况发生并经主管机关批准确认后的10天内向其主管海关申请办理有关合同变更手续。

十一、若加工项目不需要从境外进口设备,应怎样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加工单位利用企业原有技术设备承接料件加工,如料件为外商提供的,可以直接向海关办理料件进口的登记备案手续并领取《登记手册》,凭以报关。

十二、外商用外汇在我境内购买的来料加工项下的料、件办理合同登记备案什么规定?

来料加工项下料、件如系外商在我境内用外汇购的,有关企业应报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注明,海关在合同登记备案时区别情况对待:

1.外商或来料加工企业,在我境内购买一般原材料进行加工出口,凡属于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规定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

2.外商或来料加工企业,在我境内购买我出口货物进行进行来料加工,凡属各外贸专业总公司统一经营或联合经营的商品,应报有关外贸专业总公司核准。

3.外商或来料加工企业,一律不得在我国境内购买国家禁止或严格限制出口的材料进行加工出口。

十三、来料加工进出口货物怎样办理报关手续?

来料加工项下货物进、出口时应向海关提交下列单证:

1.填有进、出口货物数量、价值、规格等项目等项目并带有经海关认可的报关单位签章的"来料加工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1式3份。

2.《来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

3.进出口货物的运单、发票、装箱单及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海关对上述单证进行审核,如无不符合规定的,对进口货物予以放行。

十四、来料加工的料、件如超过合同的数量,怎样办理海关手续?

如果合同规定的数量或重量允许有一定比例的上下幅度,那么,在幅度之内的多进口部分,如申报人如实填报《登记手册》和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单,海关照数放行。

超出上述范围的多进口部分,海关按一般进口货物对待。

申报的,应办理进口纳税手续,其中属领证商品的,还应交验进口货物许可证。

十五、一般怎样计算来料加工厂工缴费?

 来料加工厂工缴费=(出口货值-进口货值)×2‰×1.07

十六、《登记手册》丢失了怎么办?

 

1.加工贸易企业不慎遗失《登记手册》,应于次日前报主管海关(书面),并写明海关编码、合同编码、登记手册编码......,如果是被劫盗,应有公安部门的证明。

2.《登记手册》不予补发,并需要立即核销。

3.如果是月结的,也要立即核销。

4.要在省级以上报纸、中国出口商品网上刊登遗失声明。

三来一补企业的法律地位及责任

"三来一补企业"法律地位研究

来源:

2007年06月20日

内容提要:

"三来一补"是我国改革开放后采用的一种引进外资的方式,在沿海特别是广东省,"三来一补"对于经济的发展起了很大作用。

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现在广东省开展的"三来一补"业务已经出现了很多新情况,特别是出现了"三来一补企业"这种新的经济组织。

由于这种"企业"形式没有法律规定,其法律地位不明确,使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遇到很多难题,特别是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以及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等做法很不统一。

本文通过分析"三来一补企业"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归纳出"三来一补企业"的法律特征,从而确定其法律地位,进而明确其诉讼地位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三来一补"是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开始发展起来的一种重要的吸引外资的形式,对于广东省特别是深圳和东莞的经济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由于与"三来一补"相关的法律法规大多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制订的,而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广东经济的一些特点使现有的"三来一补"业务已经在很多方面超出了原有法律框架,而使现在出现的所谓"三来一补企业"法律概念模糊,法律地位不明确,进而给我们的民商事审判带来了很多困惑和难题。

本文将就"三来一补企业"的法律地位,特别是诉讼地位和民事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深圳审理涉及"三来一补企业"民商事案件的基本情况

    深圳现有"三来一补"企业8000家左右,主要集中在宝安和龙岗两区,是当地村镇的主要企业形态。

2003年,"三来一补企业"的出口额达125.6506亿美元,占全市外贸出口总额的20.03%;进口总额达75.5583亿美元,占全市外贸进口总额的13.87%。

可见"三来一补企业"对于深圳的经济特别是对于深圳外贸的作用依然很重要。

2001年-2003年,深圳两级法院审理的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是"三来一补企业"的涉外商事案件有4040件,占审理的全部涉外商事案件的66.6%。

除了涉外商事案件,其他的涉及"三来一补企业"的案件,如劳资纠纷、房屋租赁纠纷、行政诉讼等案件的数量也很多。

所有这些涉及"三来一补企业"的案件都面临同样的问题,即对其诉讼地位和法律责任承担如何确定。

    二、传统意义上"三来一补"的概念及特征

    

(一)传统"三来一补"的概念

    何为"三来一补"?

"三来"是对外加工装配的别称,具体包括来料加工、来样加工和来件装配。

而"一补"是指中小型补偿贸易。

"三来一补"实际上是一种国际经济技术的合作方式,是一种灵活简便的投资方式。

最早对"三来一补"作出权威规定的是1979年9月3日国务院发布《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规定:

"加工装配业务,主要是由外商提供一定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必要时提供某些设备,由我国工厂按对方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成品交给对方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

外商提供设备的价款,我方用工缴费偿还。

也可以采取灵活做法,运进的原料和运出的成品,各做各价,分别订立合同,我方赚取差价,用差价即工缴费偿还设备款。

或者由外贸部门同外商签订合同,承担加工装配业务,然后组织工厂生产,外贸部门同工厂之间按购销关系办理。

""中小型补偿贸易,主要是指国家重点的大型补偿贸易项目以外的一般轻纺产品、机电产品、地方中小型矿产品和某些农副产品,由外商提供技术、设备和必要的材料,我方进行生产,然后用生产的产品偿还。

补偿贸易原则上要用所产产品偿还,如须用其他商品偿还的,属于中央管理的商品由国家计委及外贸部审批;属于地方管理的商品,由省、市、自治区审批。

"该办法至今依然是规范"三来一补"业务最权威的法律法规。

1993年6月1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的《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定位为"是指由外商提供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由我方工厂按外方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全部成品交还外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的业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以利用原有的厂房设备,也可由外商无偿或有偿提供设备和厂房建设资金。

有偿提供的,我方用工缴费偿还"。

《条例》对对外加工装配的定义基本上沿用了《办法》的规定,唯一的一点突破是:

外商可以无偿提供设备及有偿或无偿提供厂房建设资金。

    

(二)传统"三来一补"业务的特征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对于"三来一补"的规定,归纳出"三来一补"业务的特征有:

      1、是一种国际投资方式。

"三来一补"是国际间松散型的生产合作关系,其实质是不同关税区的国家或地区将本应由自己完成的加工生产过程转移到成本较低的另一国家或地区完成。

      2、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双务有偿合同关系。

就对外加工装配而言,其性质接近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加工承揽合同,外方为定作方,中方为承揽方。

而补偿贸易的性质接近于买卖合同,中方以分期偿还产品的方式支付价款。

      3、各方当事人权责分明。

"三来一补"协议的当事人一般有三方,分别为外商、中方的外贸部门和中方的工厂,三方按照合同规定享有和承担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各为独立的主体,通过合作共同把"三来一补"业务完成。

      4、不存在所谓的"三来一补企业"。

中方工厂作为国内法人或者国内法人的分支机构,完成加工工作,收取一定比例的工缴费,与一般国内企业没有分别。

因此传统意义上的"三来一补"业务不是一种企业组织形式,不会产生所谓的"三来一补企业"。

    三、"三来一补企业"的形成、特征及法律地位

    

(一)"三来一补企业"的形成

    按照《办法》和《条例》的规定,开展"三来一补"业务必须在中方工厂进行加工,这不符合改革开放之初广东的实际情况。

当时广东的工业基础非常薄弱,特别是毗邻港澳的深圳和东莞根本没有工厂可以满足大量港澳台资本流入开展"三来一补"业务的要求。

因此,一开始外商只能按照规定的要求将机器设备运到内地,然后租用当地的厂房进行生产,有的甚至出资以中方的名义兴建厂房。

这样,工厂的财产实际上大部分是外商所提供,而名义上又为中方所有,归中方管理。

后来,在实际生产经营中,外商又发现中方无论在工厂的管理和生产技术上都达不到外商的要求,因此,慢慢地大部分工厂逐渐地转为外商实际控制,从某种意义上成了外商在大陆开办的加工厂。

为了进一步确认这种新型经济实体在经济交往中的地位,东莞市率先向国家工商总局请示要求将"三来一补"看成经济实体,颁发营业执照,但其内部合作各方要分开作帐,分别核算,该请示得到国家工商总局的同意。

这促使了所谓"三来一补企业"的形成。

深圳的"三来一补企业"虽然没有核发营业执照,只是颁发了《对外来料加工特许经营证》(以下简称《特许营业证》),但在设立时,也明确为"企业",且有新设立企业的名称、地址、加工范围、银行账号等。

因此,实际上深圳和东莞现在都通过设立所谓"三来一补企业"的形式来引进长期对外加工装配项目,而这种"企业"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对外发生各种民事经济关系,本身也具有自己的名称(该名称已区别于中方单位的名称,大多与外商的名称接近)、组织机构和场所。

这些"企业"实际上都由外商所实际控制。

    

(二)"三来一补企业"的基本特征

    1、"三来一补企业"是对外加工装配合同各方成立的一个新的经济实体。

"三来一补企业"不论领取营业执照还是特许营业证都是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新的经济组织,是以自己的名称对外发生各种民事和行政关系,是明显区别于中方开办单位的新的经济实体,这明显不同于传统的"三来一补"业务。

长期对外加工装配一般都是通过这种设立"三来一补企业"的方式进行运作。

而短期对外加工装配则是由国内企业(包括外资企业)与外商签订合同进行短期合作,不成立"三来一补企业"。

    2、"三来一补企业"实际由外方投资和控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企字[1990]第79号对《关于理顺"三来一补"企业登记发照管理的报告》的复函将该企业定位为由外商提供设备、原材料、辅料,由外商负责全部产品的外销,由中方提供土地、厂房、劳力,中外双方对各自投资不作价以提供条件组成的企业。

该复函对"三来一补企业"中外双方的义务作了大体的划分。

而实际上,现在的"三来一补企业"除了设备、原材料、辅料等由外方提供外,一般厂房都是由中方或者其他企业或个人出租给外方,有的厂房甚至由外方出钱中方出地合作建成,劳动力基本上由外方聘请,中方只负责厂长、出纳、和企管,报关员基本由商务单位负责。

"企业"的生产经营以及财务基本由外商控制。

中方合作单位在"三来一补企业"中所能获得的利益只是工缴费统筹部分的一部分。

以深圳龙岗区为例,该区"三来一补企业"工缴费结汇后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成,在统一扣除增值税、银行手续费、商务单位手续费后,对剩余部分的分配一般是"三来一补企业"为75%,其他区、镇、村三级政府分配比例共占25%。

三级政府的具体分成分三种情况:

其一、区属"三来一补企业"工缴费结汇后,区政府统筹20%,主管企业(即中方开办单位)留5%;其二、镇属"三来一补企业"工缴费结汇后,区政府统筹11%,镇政府统筹9%,主管企业留5%;其三、村属"三来一补企业"工缴费结汇后,区政府统筹11%,镇政府统筹8%,村级(中方开办单位)留成6%。

由此可见,在现在的"三来一补企业"中中方开办单位由于没有实际投资,也不实际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中方开办单位最终所获取的利益是很少的,一般只是分得工缴费的5-6%,工缴费的大部分还是交由外方控制的"企业",用于"企业"生产运作所需。

而村里投入到基础建设中的资金可能比获得的工缴费还高,因此,现在"三来一补企业"对于村镇的贡献更多体现为解决当地的就业以及获取厂房租金。

现有的"三来一补企业"中外商实际上履行了出资的义务,而外商控制了"企业"的生产,用工缴费维持企业的收支平衡,外商利润主要是从产品在境外销售获得。

而中方无论是开办单位还是商务单位都只能分到几个百分点的工缴费,并非实际上的投资者,更多起到协助办理各种手续的作用。

    3、"三来一补企业"拥有一定的财产权。

一般认为"三来一补企业"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都由外商所有,厂房由中方出租,故"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财产。

但实际运作中,"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经济关系情况非常普遍,三来一补企业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汽车等动产也是普遍的现象,以自己的名义出售产品也经常发生。

通常理论认为,只要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合法地转让财产所有权,同时又以自己的名义合法地受让财产所有权,就具有了民事主体的财产条件。

另外,"三来一补企业"均有自己开立的资金帐号,独立进行核算。

对于帐号里的资金,虽然主要是工缴费,但该部分资金并不属于中方开办单位也不属于外商所有。

笔者认为,这些都可认为是"企业"的财产。

    4、深圳现有的"三来一补企业"实际上只有来料加工企业。

据了解,来件装配和来样加工数量很少且其性质和来料加工没有本质区别,因此,有关管理机关已经实际上把他们作为来料加工对待,登记时也只登记为来料加工。

而深圳最后一个补偿贸易项目在前年合同到期后,深圳现在已经没有补偿贸易这种投资形式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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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来一补企业"的法律地位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三来一补企业"是一种新的"企业"形式,主要从境外运来原料从事生产加工业务,产品一般返销境外,其实质是外商在国内开办的没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这种"企业"形式目前在我国还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加以确认和规范。

下面从三个方面分析其法律地位。

    1、这种经济实体不属于商法意义上的企业

    在西方的商事法律中,传统上按照成员的构成、责任形式、法律人格的不同可将企业法律形态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三大类。

我国因为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使我国的企业划分传统上主要从所有制性质对企业进行分类,将企业划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

近几年,我国企业立法的思路已经逐渐与国际接轨,已转向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的传统分类。

由于企业具有法定性,企业的法律形态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自行创制或由实践产生。

企业法律形态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企业形式,任何当事人设立一家企业,都只能在企业法律形态中择定与其相适应的企业类型。

"三来一补企业"从其形式上看既不属于传统商法意义上的企业,也不属于我国特有的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也就是说其作为"企业"缺乏法定性,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企业。

    2、"三来一补企业"的法律地位类似于"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是我国法律的一个重要概念,一般指不具法人条件的社会组织,如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的筹建组织、不具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不具法人资格的企业等。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给"其他组织"下的定义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在我国也没有明确的定论。

传统民法中,民事主体只有法人和自然人,除此之外,别无其他主体。

我国的《民法通则》在法人和自然人之外又规定了"两户一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算是对传统民事主体理论的突破。

但"其他组织"作为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社会和经济生活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学术界要求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的呼声也很高。

一些民事特别法实际上也已经把"其他组织"作为一个民事主体看待。

《民事诉讼法》直接赋予了"其他组织"以诉讼主体资格。

"其他组织"能否作为民事主体还需我国民事基本法的最后确认。

    从"其他组织"概念看,其他组织主要具有以下的基本特征:

(1)合法成立;

(2)有一定的组织机构;(3)有一定财产;(4)非法人组织。

"三来一补企业"不论是领取了营业执照与否,均是在工商部门合法登记成立的经济组织,其内部也有一定的组织机构,而且不具法人资格,这些都是没有争议的。

唯一争议较大的是"三来一补企业"是否有一定的财产。

如上文所述,"三来一补企业"具有自己的财产,虽然这种财产权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

因此,从这些特征看,"三来一补企业"从法律地位上看类似于"其他组织"。

    3、"三来一补企业"从特征上看最接近于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外国公司依东道国法律在东道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或者办事机构,实际上是外国公司在本国之外的国家设立的分公司。

"三来一补企业"与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有以下的共同特征:

(1)均是境外公司在内地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经济组织;

(2)均不具有法人资格;(3)都必须经过批准成立;(4)均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但不具有公司法人的内部机构,没有公司的章程;(5)其拥有的财产资金均来源于境外的开办单位。

但两者并不相同,存在以下明显区别:

(1)名称上有区别。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只能以其所属的外国公司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一般以该外国公司中国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名称上还要标明外国公司的国籍和责任形式。

"三来一补企业"的名称没有这些限制,虽然很多"企业"所用的名字与其境外开办单位名称有一些联系,但也有毫不相干的。

(2)资金限额上有区别。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有最低限额,国务院根据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另行规定;而"三来一补企业"没有任何限制。

(3)生产经营范围有区别。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按照营业执照中确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来一补企业"的经营范围仅局限于加工装配业务,而且对于加工范围有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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