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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xx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保障社会供给,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储存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产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

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第四条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盐业管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

第二章资源管理

第八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开滥采或者非法侵占盐资源。

第九条开发利用盐资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开采矿盐和地下卤水,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盐场保护区的范围包括:

(一)临海面盐场防潮坝体、缓冲带及取土区;

(二)非临海面盐场防洪坝体、排淡沟道及清淤区;

(三)盐场纳潮沟道及清淤区;

(四)输卤管(沟)道两侧各二米内的地带。

第十一条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小盐田及其他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三)取土、挖沙;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章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开办制盐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制盐许可证,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方可组织生产:

(一)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管理手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供应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生产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碘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生产、加工、销售的盐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等,进行多品种食盐生产和加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

第四章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组织经销。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定货;其他用盐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从当地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购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购进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报*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核发,并不得收取费用。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或者半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适宜的仓储条件;

(三)符合当地食盐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作出明示。

第二十四条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

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小包装。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以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或者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食盐,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或者被指定单位应当保证供应。

第二十五条食盐批发企业必须从指定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向用盐单位和个人提供销售服务。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以及生产多品种食盐的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二十六条严禁将下列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卤水、苦卤;

(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三)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原盐及原盐直接粉碎盐;

(五)未加贴防伪碘盐标志或者加贴伪造、冒用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盐产品。

第二十七条食盐和其他用盐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按规定实行直供用盐的运输实行通行证制度。

第二十八条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铁路、交通运输部门提报食盐的运输计划;运输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重点保障食盐的运输。

食盐运输必须在国家核准的港、站办理发运业务。

第二十九条食盐生产、批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食盐的储备工作。

第三十条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储存食盐必须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别存放,并设置明显标志。

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第三十一条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盐产品,必须专盐专用,不得擅自转卖;因特殊情况确需调剂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调剂使用的盐产品必须为合法渠道取得;

(二)调剂使用盐产品的单位确实出现因企业转产、破产、倒闭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盐产品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食盐的生产、批发、零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盐业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执法工作;盐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

盐政执法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三十四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对用盐单位的盐产品进行实地检查;可以会同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铁路等部门对车站、码头及各类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的盐产品及其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违法盐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设备、运盐工具、包装物品等采取证据保存措施,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保存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违法当事人的,按照无主货物依法收缴;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取有关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法检查和处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密,对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十六条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定期复核。

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或者伪造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盐产品准运证、通行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依法设立的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盐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和监督。

发生盐产品质量争议时,应当依据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盐资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停止开发,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制盐许可证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小盐田及其他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拆除其生产、加工设施,没收其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运输的盐产品及其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擅自生产食盐的;

(二)擅自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

(三)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

(四)未取得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擅自运输盐产品的;

(五)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或者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食盐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制作、使用的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或者伪造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构吊销其相应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销售盐产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渠道购进、销售盐产品或者将盐产品擅自转卖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

期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公安、卫生、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进行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其没收的盐产品,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对妨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渔业和畜牧养殖业用盐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产,并按照食盐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卤水及苦卤的生产和运销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岩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境内岩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盐资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利用。

盐的生产、经营实施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省轻工厅是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全省制盐工业不分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实行行业管理,进行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业务。

省盐务管理办公室在轻工领导下负责盐业管理和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各地、州、市、县盐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内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云南省盐业公司是全省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它受省轻工业厅委托,按照国家计划指导原盐生产,行使盐的分配、调拨权;直接领导和管理全省盐业运销企业的收购、调拨及批发供应工作;负责实施省际之间盐的进出平衡计划和盐的进出口计划。

第二章资源开发第六条本省盐资源系指岩盐(亦称石盐)及地下盐卤矿床。

对盐资源要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合理开发利用。

在统筹规划、合理配置、产销协调发展的原则下,鼓励化工企业和其它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矿(厂)或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

禁止私营企业和个人开发盐资源。

第七条开办采矿制盐企业(以下简称制盐企业)和开办以盐为原料的企业,必须逐级上报省轻工业厅初审后报省计委立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履行工商、税务登记办证手续。

制盐企业的固定资产新建、改造投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在本省境内开办盐矿(厂),采矿制盐,必须按照《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能开采盐资源。

同时应切实遵守土地管理、森林管理、环境保护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

第九条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应有总体设计,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推行先进的工艺技术,提高盐矿回采率,并将其列为企业的主要考核指标。

第三章盐矿(厂)保护第十条制盐企业经国家核定的矿区范围,其他下岩盐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进入该矿区范围内开采盐资源,或未经批准进行其它矿种的开采。

第十一条制盐企业经批准开采的采区范围(含塌陷区),其上部地表,陷落区内划为企业重点保护区域。

各盐矿(厂)必须在保护区内植树造林,恢复植被,采取防洪、防震、防塌陷、防滑坡等保护措施,改善生态环境。

采区范围内历史形成的村民点,由于地表陷落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搬迁等措施解决。

第十二条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和设施,由企业保护、管理和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界址内从事危及矿区的下列活动:

(一)毁林、拓荒和进行其它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二)爆破采石、采砂、采土;(三)建造永久性建>和设施;(四)移动、拆除、损毁各种安全建>物、标志、界桩及其它观测设施;(五)妨碍矿区安全的其它活动。

第十三条盐业企业(含生产和运销企业)下列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属于盐业企业权属范围内的土地、房屋、专用交通通道(包括专用公路线);

(二)卤井(含废井)、输卤管、水管(包括附体及防护装置)和供电、通讯线路以及沿线机房、泵房、加压站卤段调控场所等设施;(三)自建水库的水资源,包括养殖水产物、自营经济和非经济林木以及自办农场的农作物、牲畜等;(四)生产工具、器材、设备;(五)原盐、液体盐、卤水、盐矿石及其它盐化产品;(六)企业的其它合法财产。

第十四条制盐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工业“三废”排放标准》,超标或发生侵害事故,应照章缴纳排污费或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省、地、州盐矿,可根据条件设立公安派出机构或保卫组织;县及其以下的采矿制盐企业和盐业运销企业,应建立相适应的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卫人员,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领导下,维护正常的采矿、生产、工作秩序,搞好内部治安,保护国家财产安全。

第四章生产管理第十六条本省境内盐业生产企业(含非制盐企业生产盐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生产盐产品必须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领取《生产许可证》,未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不准从事盐业生产。

取得盐业《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被批准转产、停产的同时应向原发证单位缴销《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或出售。

第十七条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属于国家计划安排生产的盐业产品,按国家下达的收购计划,依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统一文本与收购单位签定购销合同,并明确违约责任,严格履行合同。

第十八条制盐企业必须重视盐产品质量,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完善计量、检测手段,增强内部监督、控制机制。

本省境内盐产品,必须执行《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的规定,进入销区发现不合格的应退货回溶。

对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实行按质论价的收购方法,具体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九条本省禁止吸卤熬制土盐并限制锅盐的发展。

对在《条例》发布前已开办的锅盐企业,限期改造落后工艺,限期内不准增加生产能力。

对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耗能又高,尤其是以烧柴为燃料的制盐企业,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坚决措施,限期转产或强制关闭。

第二十条国家设立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只准用于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和技术改造,不准挪作他用。

企业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应接受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剂或药物,必须经省卫生主管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的不得进入食盐市场。

第二十二条本省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进行深加工发展化工产品,并按化工产品归口管理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立项。

第五章运销管理第二十三条盐商品的收购、调拨、批发业务由省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由各地盐业公司按照计划组织实施。

未设立盐业公司的地、州、市,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批发供应。

县以下(不含县)农村基层供销社,除因地理交通等特殊情况,经所在地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对持有《食盐经销许可证》的集体、个体经商户邻近转批食盐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组织盐商品的批发活动。

第二十四条食盐零售业务。

城镇及工矿林区由商业、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农村由基层供销社或商业设零售网点负责,少数供销社、商业网点延伸有困难的边远山区,经批准允许其他集体、个体经商户经销食盐。

第二十五条盐业公司或兼营单位,都必须贯彻统一计划、分区平衡、合理储备的原则,按照规定的进货>道和销售区划经营。

属于突发性因素影响,需要少量调剂的,由两地盐业公司协商解决。

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变更销区。

所有批发、零售食盐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食盐经销许可证》,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核定经营范围的依据,并实行亮证经营。

《食盐经销许可证》由省盐务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国家储备盐属于国家所有,由省盐业公司按国家储备盐管理办法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动用。

储备盐更新,必须等量补足。

第二十七条承担指令性计划生产的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化工用盐及其它工业用盐进行自销,基本指导原则是:

(一)自销属于减税的工业用盐,执行《云南省国营制盐工业自销工业用盐办法(试行)》中的计划管理规定,由供需双方事先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税务局申报,领取《减税盐购盐证》;

(二)制造纯碱、烧碱的重点企业原料用盐,仍按指令性计划进行分配调拨,实行定点供应,由供需双方签定合同;(三)除按规定额度供应本企业职工免税盐外,不准以任何名义,向任何单位串换、秕发、零售食盐;(四)不准擅自减、免盐税和影响中央业务费、平衡差、盐业发展基金的征收和提取。

第二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非制盐企业,国家计划安排生产的盐产品(含可供销售的卤水、盐矿石),原则上应纳入省轻工业厅统一管理,除企业用作原料外,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进行自销,并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盐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不准作为食用盐进入市场和冲击国家指令性计划;(三)必须遵守国家盐价、盐税>策,并按规定缴纳国家、省盐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九条对碘缺乏病区必须供应加碘盐,未经加碘的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区的食盐市场。

轻、重病区的划分和应加碘量,由省卫生防疫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十条严禁下列违章和不符合标准的食盐进入食盐市场:

(一)未申报、领取《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盐;

(二)土盐、岩盐、硝盐;(三)工业废盐或废液制成的盐;(四)化工企业副产的劣质盐以及储、运过程中污染变质的盐;(五)未经盐业公司调拨或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运、私销、私购的盐产品;(六)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未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的境外盐;(七)其它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盐;第三十一条盐业经营单位和生产自销盐的生产企业必须依照国家税法缴纳盐税。

对减税用盐(不分定点和非定点供应,不论从盐业公司或由制盐企业直接放盐,不分计划内、计划外)统一实行《减税盐购盐证》制度,《购盐证》的发放与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减税盐必须专盐专用,不得挪用、转让和倒卖。

第三十二条食盐由产区盐业公司按计划收购发运。

非特殊情况,由于不及时发运食盐,影响销区进货,引进市场脱销的,由产区盐业公司负责。

产区有盐,销区批发或兼营部门按计划购进或不积极储备商品盐引起脱销的,由销区盐业批发或兼营部门负责。

批发部门有盐,零售点不组织进货,造成脱销和市场紊乱的,由零售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铁路、公路运输部门要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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