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探求中国民事再审程序指导性原则 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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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求中国民事再审程序指导性原则

  摘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但是实践中一直不能解决的申诉难、再审滥等问题却一再要求对该原则进行反思。

  我们认为,问题在于通常理解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民事司法中缺乏具体操作性;进一步,通常对实事求是的理解有所偏差,真正的实事求是要求尊重民事诉讼领域的特殊规律,对生效裁判错误予以区别对待,而不是机械地有错必纠。

  总之,民事再审制度之改革与完善,要求我们必须对这一原则与民事诉讼的关系进行重新认识,以利于制度安排创新。

  关键词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民事再审程序重新认识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来,人们在借鉴先进的诉讼理论和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诉讼诸多具体制度都进行了修葺。

  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地位很特殊的制度安排。

  从试行民事诉讼法到新民事诉讼法颁行至今,再审实践中的申诉难和再审滥的棘手问题却一直没有解决。

  此问题又引起了当事人诉讼累、社会公众对民事司法不满等严重后果。

  随着当事人权利意识的提高,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引起的当事人结构的复杂化,迫切需要完善再审程序以彻底解决其中存在的痼疾。

  学术、实务各界对此都相当关注,认为再审程序中存在的很多具体问题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指导原则不无关系。

  因此,深刻反思这一原则,对于进一步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及其先行意义。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原则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简言之,即审判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否则就是错误,就必须坚决纠正过来。

  一般认为,该原则是再审程序的指导原则。

  例如,柴发邦教授1983年主编的《民事诉讼法教程》就提出民事诉讼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从制度方面,保证贯彻有错必纠原则;江伟教授1990年主编的《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明确指出审判监督程序体现我国审判工作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张卫平教授1998年主编的《民事诉讼法教程》也重述设立审判监督程序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近年来,学者们在探讨再审程序的改革时又常提及该原则,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在实务界,再审程序同样应贯彻这一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人大会议上的工作报告、在其他有关审判监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各年《法律年鉴》对审判监督工作的总结等,都要提到坚持这一原则。

  可见,各界对此看法是一致的。

  实事法语是中国共产党的思想路线和认识路线,它和有错必纠的结合是中国共产党在处理自身工作错误过程中所进行的一种概括和经验总结。

  关于实事求是,1941年毛泽东在《改造我们的学习》中作了著名的阐述‘实事’,就是客观存在着一切事物,‘是’,就是客观事物的内在联系,即规律性,‘求’,就是我们去研究。

  我们要从国内外、省内外、县内外、区内外的实际情况出发,从中引出固有的而不是臆造的规律性,即批出周围事物的内部联系,作为我们行动的向导。

  1944年毛泽东在延安大学开学典礼上的报告指出,共产党办事,不明白的时候是会犯错误的,明白了以后错误就要改正,这样做才是正确的。

  这里就体现出了有错必纠的内涵。

  1957年毛泽东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中论及处理反革命等犯罪案件的政策和指导方针,在肃反工作中,凡是已经发现了错误,我们都已经采取了或者正在纠正的步骤。

  没有发现的,一经发现,我们就准备纠正,原来在什么范围内弄错的,也应该在什么范围内宣布平反,发现了错误,一定要改正。

  无论公安部门、检察部门、司法部门、监狱、劳动改造的管理机关,都应该采取这个态度。

  这对于健全我们的法制,对于正确处理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会有帮助的。

  即有反必肃、有错必纠。

  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指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必须遵循毛泽东同志一贯倡导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198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在转发的经中央书记处批准的公安部党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进一步复查平反政法系统经手办理的冤、假、错案的意见的报告》中指出要坚持历史唯物主义观点。

  人民法院对历史遗留的冤、假、错案坚决纠正、平反实际上就转化为刑事再审审判工作,人民法院在处理这些问题时贯彻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

  1979年7月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就是当时平反工作的制度性总结。

  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从1979年9月开始,其间数易其稿,1982年3月8日通过试行的《民事诉讼法》,在当时的大环境下,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必然也要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思想。

  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具体规定变化很大,不过变化本身就是为了更好地落实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

  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内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又称为审判监督程序,现行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了再审程序的发动程序,审理程序则按终审法院审级分级分别适用一审或二审程序。

  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发动再审程序有三种渠道一是法院提起再审。

  做出生效裁判的本院院长及审委会、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都有权提起再审。

  二是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

  有权提起抗诉的包括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级检察院和最高检察院,抗诉理由包括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上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是当事人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是1、只能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2、只能在裁判生效后2年内申请。

  3、符合法定的再审理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较检察院抗诉理由增加一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民事诉讼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

  从总体上来看,这种立法格局力求纠错制度的完整性,分别从法院系统的自我监督、检察院的外部监督以及当事人诉权制约三个方面保障纠错程序入口的通畅,使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能够无限制地得到纠正。

  具体来讲,法院提起再审,不受时间、法院级别和再审次数等的限制,也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诉,只要法院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即可再审;检察院抗诉,除抗诉理由有所具体化,同样也不受时间、检察院级别凡上级检察院皆可、再审次数以及有无当事人申诉的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虽然既有申请时间和管辖法院级别的限制,部分案件还有再审次数限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时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有权自主处分;最重要的是,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都丝毫不影响其通过申诉使法院、检察院发动再审,当事人可能行使申诉权无限制地利用再审程序,使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能够得到纠正。

  这样,对于生效裁决的错误,法院可通过自我监督纠正之一;法院未发觉的,检察院可以外部进行监督纠正;当事人即可依法行使申请再审权启动再审程序,亦可向法院、检察院申诉要求纠正错误。

  这样式,再审程序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实质上没有什么限制。

  这样的设计充分贯彻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

  三、民事再审程序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每年都审理大量的再审案件,尽管再审程序对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该程序在实际中发挥的作用还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

  首先,在法院提起再审方面。

  试行法规法院发现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的渠道之一是申诉。

  民事诉讼法正式颁行时,原来当事人的申诉,现在改成了申请再审,这样,法院提起再审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愿之外主动进行的,这也正是法院系统自我监督的表现,但从实践来看,真正由法院主动发现错误而提起再审的几乎没有。

  法院通过对自己做出的裁判进行自查的方式发现错误只停留在观念上。

  因为法院没有这种主动发现的制度机制。

  法院提起再审几乎都是因为当事人的申请要求。

  这就悖离了该制度的设计目的。

  检察院抗诉的立法目的也应是检察院自身发现生效裁判存在的法定的抗诉理由而主动提起抗诉的。

  但由于检察机关不是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没有监督一审或二审的有效途径,对审判过程和结果都无法了解,也缺乏进行监督的动力,结果检察院提起抗诉几乎百分之百地是因当事人向其反映而引起的。

  再加上法院有意无意地抵制检察院的监督,有时会造成所谓的检法冲突等,因此,检察院抗诉制度虽然一直都在发展,但抗诉案件与法院提再审的案件相比要少得多。

  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也几乎没有真正实行。

  尽管很多人认为申请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能发动再审,当事人是发动再审的主体之一。

  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并无大的区别,基本上被作为申诉处理。

  例如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通知驳回,符合条件的则报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很多材料都显示,很多人不知二者区别。

  这样看来,整个再审程序的实践仍然是在当事人的申诉包括申请再审基础上运行的。

  申诉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民主权利,当事人向法院申诉,只是表示对生效裁判的不同意见,并不能产生诉讼上的效力,是否再审,完全由法院决定。

  根据规定,当事人包括其他任何人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时,可向任何一级法院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提出申诉,要求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暂行规定》也规定当事人可向任何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但同时实行分级负责原则,即申诉一般由原审法院审查处理,上级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意谓把矛盾稳定在基层,不上交。

  实践中的情况是,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诉,往往得不到处理;向上级法院申诉,上级法院一般总是函转给下级,层层函转,最后又回到了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照旧可以不予理睬。

  当事人随之四处奔波,到头来还是立不上案,白花了很多钱,问题得不到解决,叫苦不迭。

  也就是说,绝大数的申诉都被法院拒之门外。

  在这数量很少的再审案件中,80—90的又都是上级交办或领导批办的,仅有当事人申诉法院就提起再审的情况是少之又少,而且是难之又难的,这就是众所周知的申诉难问题。

  申诉难问题在检察机关那里同样存在,检察院抗诉案与收到申诉数之间的比例也不超过20。

  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诉无门后转向检察院,但检察院也不能做到有诉必理。

  这无异加大了申诉难的状况,也使当事人徒增讼累。

  另一方面,尽管大多数的申诉都得不到解决,却又有少数案件没完没了地再审,裁判不断地被改来改去,最高记录一件离婚案,历时8年,审了12次,严重影响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其中有的是因为屡次再审都没有真正解决问题,有的是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个别是当事人无理缠讼。

  由于法律对再审的立案标准没有具体规定,司法部门对申诉管也可以,不管也可以,由于无法无据,所谓管也多建立在金钱、人情、关系等上。

  结果再审程序相当上成了少数人用以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

  再审程序显得十分混乱。

  这就是为众人所诟之再审滥。

  申诉难和再审滥从两个相反的方面昭示着这样一个现实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审实践中并没有真正实现,这个指导思想很大程序上落空了。

  回顾民事再审程序的发展,这种问题在试行法期间即已存在,新民事诉讼法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法院提起再审之外,又增加了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两种再审发动方式,各界对之也寄予了厚望。

  但在新的再审程序框架下,再审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未得到明显改善,相反,在市场经济下权利主体趋于多元化、当事人的权利追求日益增强的同时,地方保护主义愈演愈烈,再审程序中的混乱状况甚至超出了试行民诉时期。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更加难以贯彻。

  人们普遍认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并为之做出了种种努力,但现在却不得不面对这样的困惑为什么在实践中不但没有实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反而几乎走向其对立面了呢?

四、如何进一步完善民事再审程序现实要求我们对该原则进行深刻反思。

  实事求是就要求有错必纠,这种推理似乎是无可挑剔的。

  通常理解是,实事求是就是要求司法工作要追求客观事实,如果裁判与客观情况不符,即是错判,就坚决纠正过来,即有错必纠。

  实事求是必然要求有错必纠。

  这一判断实际上蕴含着三个假设1、案件的真实情况是能够认识清楚的;2、为使裁判达到客观真实可以计成本;3、司法者具备认识事实真相和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业务和道德素质。

  这三个判断的正确性似乎也是不言而喻的。

  这一观点认为,客观世界是可以认识的。

  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凡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会在客观外界留下各种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从而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

  尽管由于案情的错综复杂,以及当事人利益的对立性,对案情的认识又是一个循环往复的过程,一次性认识可能并不完全正确,但是人们总体上还是能够认识案件的真实情况。

  那么,什么时候只要发现生效裁判还存在错误,什么时候就应该纠正之,直到裁判真正达到客观真实,这个要求本身是合理的。

  我们的司法者的高素质似乎可以为认识案件事实和纠正错误提供可靠的保障,自然能做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哲学上的认识与审判操作中的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前者是一般的、整体上的认识,后者则是个别的、具体的认识,用前者简单地套换后者,是一种形而上学的认识论的表现。

  尽管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在客观上会留下各种物质、痕迹等,为认为案情提供了一定根据,但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任何案件事实都无法原封不变的回复到原始状态。

  也就是说,我们不可能真正认清案件的一切实际情况,因而难以实现实事法语是。

  所以裁判蝇出现这样那样的错误总是难以避免的,要完全认识清楚案件实事,往往穷其一生也不可能。

  此其一;其二,从资产源有限性来看,司法资源同样亦很匮乏,有限的司法资源应当首先着眼于保证一审、二审的审判质量,而不是先使一、二审草率结案,再把重点精力放在亡羊补牢的再审上。

  对当事人来说,其生命、精力、财产及其他资源也都十分有限,也不可能把有限资源用在诉讼上。

  所以及时终结诉讼,对司法机关、当事人及社会都是十分有益的。

  事实上,审理期限的普遍存在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因此,追求客观真实的目标并非不受资源成本的制约,无休无止地推翻原判重新做正确裁判的做法本身就不符合诉讼的交率价值判断。

  最后,司法者自身的局限性也无法保证对案件真实的不断追求。

  姑且不论我国司法人员多非法律专业出身,即便都是正规法学专业的毕业生,也并非全知全能,不具备完全认清案件事实的能力。

  理论上霁,案子办错了,就应当负责任地纠正过来。

  但不愿面对自己的错误甚至千方百计掩盖错误是普遍人的正常心理状态。

  再加上办错案还影响评奖、晋升等切身利益,所以,尽管一、二审法和再审法官是分开的,再审审理由别行组成的合议庭主持,但两者毕竟是同一个法院或同系统的,顾及同事关系、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等、互相关照、互相保护,也是自然的。

  实际上,由于我国法院内部实际行政性管理方式,裁判并非一定是审判组织作出的,一般地案件由审判组织承审,裁判则可能是层层由庭长、庭务会、院长、审委会甚至上级法院、最高法院来决定的,如果出现错误,将牵涉到审判人员之外的众多人员甚至整个法院系统,所以,有错误是不容易得到纠正的。

  就法院来讲,既然裁判做出,就不会怀疑其正确性,当事人若申诉,法院人员的反映首当其冲认为其是无理取闹、缠讼。

  司法者并不具备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相应的素质,客观条件也是相当困难的。

  可见,民事再审程序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设立前提是可靠的,从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也失去了现实可行性。

  进一步追究,从实事求是到有错必纠,这个推理本身真的正确吗?

如上所述,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之实事求是,通常被认为就是不遗余力地去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

  这种认识固然有道理,但与毛泽东所阐述的实事求是之愿意相比已经有失片面。

  根据前文所引毛泽东在《改造我们的学习》中对实事求是的解释,真正实事求是的态度应当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分析每一个具体问题的实际情况,发现其中的规律,来解决该具体问题,而不能机械地照搬其他方面的做法。

  所以,人们平时理解的所谓的实事求是并非其本质内涵。

  正是这种理解上的偏差导致我们从实事求是能推导出有错必纠,面对现实时却发现这种要求几乎没有实现的可能,反而造成了申诉难、再审滥等问题。

  从前文可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本是一项处理政治错误的工作方法、指导原则,作为民事再审程序指导思想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是从政治领域照搬过来的。

  毛泽东所阐释的实事求是本身毫无疑问是正确的,它是哲学上认识的范畴,它是能够从哲学的高度指导人的行动的。

  因为我们任何人做事情都要从实际出发,是非分明,一定寻找出事物发展的内在规律性,来指导我们的实践,这是总的原则。

  所以,我们应该以此原则来指导各项工作。

  但是对不同领域的工作中出现的错误,也必须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是否要纠、要如何纠,都要正确对待,不能僵化、机械地处理。

  政治领域有政治领域的客观事实,有政治领域的规律性,我们必须要从政治领域的客观事实找出其规律性,去指导政治工作。

  我们知道,过去的政治工作多牵涉到革命、反革命的问题,如果错划了反革命包括右派,对被划者个人及其家庭甚至整个社会都不啻是一个悲剧,因为这往往牵涉到人的人格、自由、财产、地位甚至生命的丧失。

  这就是政治问题的客观现实。

  那么,对待其中出现的冤假错案,一定要纠正过来,为蒙冤者平反,恢复名誉。

  因此,在政治领域,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就是要把出现的错误不遗余力地坚决纠正过来,即有错必纠在民事司法领域,我们的态度也应该是实事求是。

  可是,民事司法领域的事不同、是也特殊。

  民事司法是要解决私人纠纷的,这种纠纷数量大,对社会的影响较小,一般只涉及到当事人双方个别人冲突,对当事人也只是人身权方面轻微的影响。

  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都有权进行处分,发生纠纷后是否起诉、诉讼请求如何确定、提供哪些证据,甚至是否参加庭审辩论等,当事人几乎皆可自主决定。

  因此,诉讼的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

  这就可能造成裁判与客观实际的脱离。

  对司法机关来说,司法者通过运用司法权审理私人纠纷并作出裁判,是建立在证据支持的事实之上的,这种事实虽然可能并非客观事实称为法律事实,但只要诉讼符合法定程序,裁判就是具有权威性的,这种权威的裁判不应当随意地改变,否则,一个裁判被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断地改来改去,言而无信,谁还会相信法院的审判能力和权威呢?

这就是民事诉讼的客观实际。

  这样的实际情况,决定了对民事司法中出现的错误,一定要有个合理的处理,不能一刀切地有错必纠。

  民事再审程序系在正常的审级制度之外的特殊的纠错程序,如果随意开启,必须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因此,真正实事求是的态度应当是,只对生效裁判中的严重错误允许再审纠正,其他轻微错误则排除在再审程序之外。

  顺着这样的思路,本文关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与民事再审程序的剖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首先,我们曲解了实事求是的本质内涵,导致有错必纠的错误推理,而这样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在民事再审程序中是无法实现的;其次,按照毛泽东阐述的实事求是本来意义,我们应当认真考虑民事诉讼的客观实际,来决定对待生效裁判中存在的错误的处理态度,并非一律有错必纠;最后,实事求是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具有哲学高度的方法论意义和认识意义,但直接作为指导思想则显得过于抽象。

  那么,创新或改造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就成为亟待解决的课题。

  综上,笔者认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应当吸取民事诉讼改革的有价值成要并能够涵盖以下两个目标1、使再审程序成为真正的诉讼程序,不诉不理,有诉必理,解决申诉难;2、使无限再审转为有限再审,解决再审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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